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黃國峰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姿黎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張遠捷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丙○○
、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九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丙○○、郭振齡、黃馨齡、
黃美齡、黃劉依妹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乙○○、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丙○○,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2 年全字第292 號
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見本
院卷二第156-167 頁)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另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
)選任林志豪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系爭假處分
裁定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000-0-000-0 頁),並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1042 號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86
-188頁)駁回
抗告確定;另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嗣亦經
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駁回
聲請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37-141 頁),並經本院103 年度
非抗
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丙○○既為春煇公司現登記
之董事長,其行使董事之職權已未遭禁止,前所選任之臨時
管理人亦經法院認定不符
法律規定,而駁回選任之聲請確定
,則上訴人春煇公司現以董事長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委
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並追認春煇公司前所為之訴訟
行為,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又丙○○始為上訴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如上述,則
參加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以上訴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居,聲請
承受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其以上訴人春煇公司
法定代理人自
居所為之陳述,亦不對上訴人春煇公司發生效
力(至其以參加人身分所為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
其效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4 日以每股面值新臺幣(下同
)3.9314元,分別向訴外人黃寶賢、黃寶陞買受其等
持有之
上訴人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 股,101 年12月25日再向
訴外人蘇美玉買受其持有之上訴人春煇公司股份9 萬3,750
股,共計31萬2,500 股,均已向上訴人春煇公司申請辦理過
戶,伊所持股分占上訴人春煇公司發行股數500 萬股之
6.25% ,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
惟
上訴人春煇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 號8 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竟
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伊,使伊未能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
俟於
102 年1 月21日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下稱系爭議
事錄)時,始悉上訴人春煇公司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通過改選董事、
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然系爭議事
錄並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記載主席之姓
名,決議事項亦無主席之簽章,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自屬無效。又上訴人春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
出之董事,其中丙○○、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及黃劉依
妹(下合稱丙○○等5 人),於101 年8 月14日前,即已將
其等持有上訴人春煇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東光鋼鐵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卻刻意隱瞞其等已喪失
上訴人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致現場出席股東仍選任丙○○等5 人出任春煇公司之董事,
違反上訴人春煇公司公司章程第16條「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公
司法第190 條規定亦屬無效。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非屬
無效,然上訴人春煇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伊,使伊因而無法出席該股東會,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顯有違反
法令情事,伊亦得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等情。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無效,另
備位
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㈡丙○○等5 人於101 年8 月14日以前,即已將其等持有上訴
人春煇公司全部股份轉讓東光公司,而上訴人春煇公司並未
發行股票,於丙○○等5 人與東光公司轉讓股份意思表示
合
致時即已發生轉讓之效力,丙○○等5 人縱未據實向上訴人
春煇公司辦理過戶,仍已非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東。
㈢黃寶賢、黃寶陞雖經鑑定屬輕度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然
上開二人均完成高職教育,於成年後亦未受有監護
、
輔助宣告,
可證其等將春煇公司股份轉讓伊之際,具有一
定教育程度及社會往來交易之
意思能力,伊自已有效取得其
等轉讓之股份。又上訴人春煇公司所指伊與黃寶賢、黃寶陞
所為春煇公司股份之轉讓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伊持有上訴人春煇公司股份31萬2,500 股,持股比率佔6.25
% ,而依系爭議事錄
所載改選之新任董事中甘錦祥、甘錦裕
之當選之股份權數分別為5.3%、1.32 %,以伊持有上訴人春
煇公司股份比例達6.25% 以觀,其持股比例顯然較高,是如
上訴人春煇公司依法通知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伊必將選
上董事一席,上訴人春煇公司未依法通知伊出席會議,對於
該會議決議結果顯有相當影響,屬重大瑕疵,伊自得訴請撤
銷。
二、上訴人春煇公司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伊公司自86年起至101 年均未召開股東
會,原任董監事自83年起均未改選,其中亦有多人已死亡,
使公司執行機關陷於停頓,伊公司股東甘錦祥、甘錦裕、黃
劉依妹、丙○○、黃馨齡、郭振齡等6 人乃於101 年10月12
日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101 年股東臨時會,
俟經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伊公司表示意見,經伊公司函覆表
示已於101 年10月2 日以原董事長甲○○名義寄發召開日期
為102 年1 月4 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因其未於相當時間
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由伊公司原監察人甘錦地依公司法第
218 條之2 、第220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於101 年10月3 日
寄發召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但因
該通知書漏未記載股份轉讓閉鎖
期間,遂於101 年12月21日
再次寄發召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
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有召集權人即當時監察人甘錦地
所召集,並無不法,召集人甘錦地雖未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章,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科處罰鍰
之問題,並非使會議決議即歸無效。又丙○○、郭振齡、黃
馨齡、黃劉一妹4 人(不包括黃美齡,下稱丙○○等4 人)
固於101 年8 月14日與東光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其等對伊
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東光公司,然該和解書乃
債權契約,丙○
○等4 人尚未依約將該等股份移轉交付予東光公司,不生移
轉效力,且丙○○等4 人亦尚未就此向伊公司辦理股份過戶
,其等仍具伊公司股東資格,而黃美齡更未移轉伊公司之股
份予東光公司,是丙○○等5 人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伊
公司董事,並未違反章程第16條規定,上訴人乙○○主張該
選任決議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而為無效,
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乙○○
所稱自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處受讓伊公司
之股份,並未依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由讓與人及受讓人
於股票背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送交伊公司審核辦理過戶,以於股東名冊上登錄,是其等之
股份轉讓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黃寶賢、黃寶陞具有閱讀障
礙,表達、記憶能力亦有困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意思表
示能力顯然不足,其等不具出賣股份之意思能力,且黃寶賢
、黃寶陞就本件股份買賣過程證述不一,本件股份買賣應屬
通謀虛偽。故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並
非伊公司之股東,其以未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而備
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並無理由。
㈢伊公司雖未發行股票,然章程第8 條規定係因黃光春與東光
公司分別出資興建房屋與出地,而成立一合作契約關係,並
成立伊公司作為房屋興建完畢後之
受益人,且伊之股權分配
以合作契約約定房屋分配之比例定之。黃光春與東光公司便
將股份登記於指定股東名下,為保障
彼此權益,防止受託人
擅自轉讓股份而損及委託人之權益,而訂有章程第8 條之限
制,並非漫無目的限制股份轉讓,而該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若以配票為例,獲得最低選舉數比例之董事
當選人甘錦裕,其在伊公司持股達68萬2,500 股,佔伊公司
股份總數13.65%。若上訴人乙○○當日出席參與競選,甘錦
裕必然將全部持股投給自己,縱上訴人乙○○
斯時已受讓股
份比例達4.375%,縱經
合法通知而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其
持股比例相較該次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份總數高達92% ,上
訴人乙○○持股數仍居少數,其或其支持之人仍無當選之機
會可言。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章程一案,係
由當日出席股東權數92% 之股東全數無
異議通過,縱上訴人
乙○○當日出席,就此部分之決議結果亦無不同,依公司法
第189 條之1 規定,上訴人乙○○不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
㈤黃寶賢、黃寶陞及甲○○之證詞互不相符,黃寶賢、黃寶陞
2 人證詞更前後矛盾,其等所為證詞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甲○○則以:
丙○○等5 人是否確有與東光公司達成股份轉讓
合意,是否
屬實,仍待證明,且應將此股份轉讓情事合法通知上訴人春
煇公司,始對上訴人春煇公司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乙○○之
持股比例6.25% ,上訴人乙○○不一定能當選董事,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無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
駁回上訴人乙○○之訴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乙○○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春煇公司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丙○○等5 人為上訴人春煇公
司董事之決議,確認為無效;㈡上訴人春煇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甲○○、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
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
、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為上訴人春
煇公司董事之決議,以及全面改選上訴人春煇公司監察人之
決議,暨「自改選之董事選出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之臨
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均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乙○○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春
煇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甲○○、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雨治、林正明、林正良、任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為上訴人
春煇公司董事之決議,及全面改選上訴人春煇公司監察人之
決議、所為修正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之決議,暨「自改
選之董事選出後,舊有董事當然解任」之臨時動議決議均無
效;㈢如上㈡無理由,則備位撤銷上㈡之決議。上訴人春煇
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春煇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就
對造之上訴為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春煇公司發行500 萬股之股份,黃寶賢、黃寶陞前自
其父黃光春
繼承對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份,二人股份各為10
萬9,375 股。
㈡上訴人春煇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 號8 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
人乙○○,上訴人乙○○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暨修正公司章程
第8 條規定之議案,並以臨時動議決議自新任董事於斯時選
出後,舊有董事即當然解任,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會議
主席簽章。上訴人乙○○主張自黃寶賢、黃寶陞受讓上訴人
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 股、自蘇美玉受讓9 萬3,750 股
,共計31萬2,500 股,業經上訴人春煇公司於102 年5 月30
日登錄於股東名冊。
㈣黃寶賢、黃寶陞曾於87年間(即約各為10歲、11歲左右),
接受兒童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智商分別為68、54,而於89 年
間經初次鑑定均屬輕度智能障礙,並於94年間(即約各為17
歲、18歲)重新鑑定均仍屬輕度智能不足,而分別領有永久
效期之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該函所謂「輕度智能障礙」,係
指其「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
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
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
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
㈤黃寶賢、黃寶陞均完成高職教育畢業其等於成年後亦未受有
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
㈥上訴人春煇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際之章程第8 條規
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之面
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送交本
公司審核後,辦理過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
司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春煇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
㈦上訴人春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原登記董監事任
期自83年2 月28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然上訴人春煇公司
自86年起
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未召開任何股東會
,使原任董監事自86年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15位原登記
董事中即有甘張美綾、劉晉燧、郭波、鄭美義分別於86 年8
月間、92年12月間、99年8 月間、101 年9 月間死亡,2 位
原登記監察人中亦有陳族奕於86年6 月間死亡。
㈧甘錦地以上訴人春煇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101 年10月3 日寄發召開日期為
101 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俟因該開會通知書漏
載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之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乃
於101 年12月21日再次寄發載有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為「
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召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㈨上訴人春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章程第16條規定
:「本公司設董事15人、監察人2 人,任期均為3 年,連選
得連任,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而系爭股
東臨時會中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當選之15名董事
中之丙○○、郭振齡、黃馨齡及黃劉依妹,已於101 年8 月
14日之前,即與東光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將其等對上訴人
春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東光公司。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是
否為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東?丙○○等5 人斯時是否為上訴
人春煇公司之股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㈣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因未通知上訴人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㈤上訴人乙○○得否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是否為上訴人春煇
公司之股東?丙○○等5 人斯時是否為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
東?
①上訴人乙○○自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處受讓春煇公司
股份是否有效?
⑴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
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
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
非不得對抗
第三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
當事人間已將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向股份有限公
司表明,該公司既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即不得再行主
張該股份轉讓不得對抗公司,是受讓股份之人自得向公
司行使股東權利。
⑵黃寶賢、黃寶陞讓與春煇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乙○○部分
:
上訴人春煇公司發行500 萬股之股份,黃寶賢、黃寶
陞前自其父黃光春繼承對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份,二
人股份各為10萬9,375 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黃寶賢、黃寶陞於101 年10月4 日各將其所持有之春
煇公司股份10萬9,375 股轉讓予上訴人乙○○,
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 頁
、原審卷二第58-59 頁)。參以證人即斯時為春煇公
司董事長之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公司沒有正
式的全職員工,只有我一個人,所以任何股東要過戶
股份都是來找我,我就會把過戶聲請書提供給他們,
本件我應該是把過戶聲請書提供給黃寶陞…,黃寶賢
的也是給黃寶陞,當時是黃寶賢、黃寶陞一起來,我
就把過戶聲請書列印出來給黃寶陞讓他們自己在一旁
的會議桌上寫,乙○○當時是派代理人到場蓋章,我
在旁邊看,他們當場寫好,我就當場收走,然後就蓋
當天的日期章,就是原證1 、原證2 所示的101 年10
月4 日,然後我就在那一兩天,在被告公司電腦中的
股東名冊資料進行變更…」、「(黃寶賢、黃寶陞)
他們說他們要賣給原告」、「(黃寶陞、黃寶賢到公
司簽買賣協議書時)有(看到他們有交付現金),當
場交付,一起交給黃寶陞,乙○○的代理人拿出現金
放在桌上當場點,然後交給黃寶陞」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1-63 頁)。復佐以上訴人春煇公司亦
自認其於
102 年1 月9 日因公司章程第8 條經系爭決議刪除後
,已將上訴人乙○○列為春煇公司之股東,受讓股份
包括黃寶賢、黃寶陞所讓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0 頁),復與卷附102 年5 月30日之股東名冊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堪認黃寶賢、黃寶陞確已將
其所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 股全數轉讓與
上訴人乙○○,其等並已向春煇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張
遠捷表明過戶之意。
上訴人春煇公司雖辯稱:黃寶賢、黃寶陞之意思能力
不足,所為股份轉讓不生效力云云。然查:黃寶賢、
黃寶陞曾於87年間(即約各為10歲、11歲左右),接
受兒童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智商分別為68、54,而於89
年間經初次鑑定均屬輕度智能障礙,並於94年間(即
約各為17歲、18歲)重新鑑定均仍屬輕度智能不足,
而分別領有永久效期之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見原審卷
二第76至101 頁)。該函所謂「輕度智能障礙」,係
指其「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
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 歲
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
,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
者」(見原卷二第76-101頁)。而黃寶賢、黃寶陞均
完成高職教育畢業,其等於成年後亦未受有監護、輔
助宣告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
五所述,已難逕認黃寶賢、黃寶陞2 人無意思能力。
且證人黃寶賢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和黃寶陞和乾
媽一起到春煇公司的8 樓辦公室簽原證1 ,乙○○那
時候有沒有在,我忘記了…」、「(原證1 )好像就
是把股份轉給別人」、「我簽完原證1 後,好像是一
個姓張的人把原證1 收走…」、「以前就有(春煇公
司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 第3 頁
);另證人黃寶陞亦於原審證稱:「是(春煇公司股
東),我有10萬多股」、「(原證2 )是我簽的,當
時我乾媽黃月娥以及甲○○都在場,都可以做證,那
時是去年10月,在林森北路及錦州街交叉口的春煇公
司8 樓樓上辦公室,原告也有去。我簽原證2 就是指
要把我的10萬多股轉給原告」、「(把股份轉讓給原
告)有(拿到錢)…是拿現金。我簽的當天,原告就
把錢拿給我。黃月娥跟甲○○也都有看到。…黃寶賢
當天也有拿到現金…」、「…原證2 就是甲○○提供
的,我簽完甲○○就收走,是當天就收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 頁)。
彼等就轉讓股份當日情形所述與
證人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黃寶陞所為之證述
流暢,黃寶賢雖就語意之掌握較常人為弱,惟其仍能
清楚表明其當日係為將春煇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並
有其姊黃寶陞及其等乾媽在場,
堪認黃寶賢、黃寶陞
確有將其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上訴人
之意。另證人即於黃寶賢、黃寶陞未成年前為其等
監
護人之黃馨齡,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黃寶賢、黃寶
陞目前之意思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
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黃寶賢、黃寶陞2 人無意思能力云
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春煇公司
空言辯稱甲○○與黃寶賢、黃寶陞證述與事實不符云
云,亦不足採。
又上訴人春煇公司辯稱黃寶賢、黃寶陞各將其等之股
份讓與上訴人乙○○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查:
a.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b.上訴人乙○○已給付受讓春煇公司股份之價金予黃
寶賢、黃寶陞等人,業據甲○○證述在卷,已如上
述,且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8-59 頁),已
難認上訴人乙○○
與黃寶賢、黃寶陞間實際並無轉讓上開春煇公司股
份之真意,上訴人春煇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所辯自不足
採。
綜上,黃寶賢、黃寶陞確於101 年10月4 日各將其所
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10萬9,375 股轉讓予上訴人黃國
峰已堪認定。
⑶蘇美玉讓與春煇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乙○○部分:
查上訴人乙○○主張其自蘇美玉處受讓股份9 萬
3,750 股,亦有股份轉過戶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96 頁)。經本院細繹該過戶聲請書,上載日
期為101年12月25日,收件欄亦載明為101年12月25日
,其上董事長欄、校對印鑑欄所蓋「甲○○」之印文
則有遭塗去之筆跡,然
參諸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蘇美玉的部分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本人到場,但我
也是一樣列印出過戶聲請書給蘇美玉方面的人,然後
他們就在旁邊寫,也是當天寫完就交給我,原證3 上
面的日期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應該有在他們交付的過
戶聲請書下方有個簽收欄,原證3 沒有印到下面的部
分,我忘記我收受原證3 那天的日期,但我也是在收
受的那一兩天在電腦中改股東名冊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1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春煇公司亦自認其
於102年1月9日因公司章程第8條經系爭決議刪除後,
已將上訴人列為春煇公司之股東,受讓股份包括蘇美
玉所讓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復與卷
附102年5月30日之股東名冊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益徵蘇美玉已於101年10 月25日將其原於春煇公
司之股份9萬3,750股讓與上訴人乙○○,當日即已向
斯時為春煇公司董事長之甲○○表明過戶之意。
上訴人春煇公司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突改稱上
開卷附102 年5 月30日之股東名冊雖將蘇美玉原所持
春煇公司股份數,改計入上訴人乙○○之持股數,惟
係承辦人員疏忽誤植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然
上開股東名冊係上訴人春煇公司所製作,並先後於原
審(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及本院提出供審酌,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其於102 年1 月9 日因公司章程第
8 條經系爭決議刪除後,已將上訴人列為春煇公司之
股東,受讓股份包括蘇美玉所讓與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0 頁),已如上述,上訴人春煇公司於本院
辯論
期日始改稱上開名冊有所誤植云云,顯係事後不
實之辯解,
自難憑採。反據上開股東名冊,益徵上訴
人春煇公司早已知悉蘇美玉與上訴人乙○○間股份轉
讓之情事。
⑷至春煇公司章程第8 條原雖約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
,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背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
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送交本公司審核後,辦理
過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然春煇公司實際並未發
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就春煇公司股份之讓
與,自無從依上開章程約定於「股票」背面記明轉讓之
事實,並加蓋印鑑章。又上訴人乙○○自黃寶賢、黃寶
陞、蘇美玉處受讓上訴人春煇公司股份之事,既已實際
向上訴人春煇公司辦理過戶,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春煇
公司另辯稱因上訴人乙○○與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
間股份之轉讓與公司章程第8 條約定不符,不得對抗公
司云云,自不足採。至春煇公司成立之目的為何,與春
煇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之認定
無涉,就此自無審究之
必要。
⑸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於101 年10月4 日自黃寶賢、
黃寶陞各受讓春煇公司之股份10萬9,375 股,另於101
年10月25日再自蘇美玉處受讓春煇公司之股份9 萬
3,750 股,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
確為春煇公司之股東,共計持有31萬2,500 股,並於上
開所示受讓當日即已向春煇公司表明辦理過戶,均於春
煇公司所定停止過戶日前所為(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
,是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確為春煇公司
之股東,共持有31萬2,500 股。
②丙○○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是否已非春煇公司
之股東?
經查:
⑴按
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
為。前者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後者則
係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
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法律行為中可能負擔行為與處
分行為並存,負擔行為之作成,僅使
債務人負有給付之
義務,尚不生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亦即不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即逕生處分行為之效果。
⑵丙○○等4 人(即不含黃美齡,已如上述)於101 年7
月18日與東光公司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丙○○
等4 人同意將其等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東光
公司,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220 頁)
,黃美齡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至明。經本院核閱系爭協
議第8 條係約明:「乙方(按即丙○○等4 人)願將春
煇公司及東光百貨所持有之股份之全部讓與甲方(按即
東光公司);前項所定股份之讓與並願於召開股東會前
將附表3 、4 所列之股份第一次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
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全數辦理轉讓。本條所定之轉讓
以甲方給付第4 條所定土地及第5 條、第6 條所定讓與
為
對價,但在會計上春煇公司以每股2 元作帳」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則丙○○等4 人與東光公司雖
就丙○○等4 人所持有春煇公司之股份讓與一事,意思
表示合致,然該股份讓與定有條件及對價,堪認系爭協
議之成立,僅屬負擔行為之作成,丙○○等人負有依約
給付之義務,尚需另為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始生股份
轉讓之效力。參以系爭協議雖經東光公司董事會於101
年8 月14日決議追認,固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65-267 頁),然東光公司嗣於102 年6 月
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經訴外人王柄權於會議中質疑系
爭協議內容,並質疑該股權轉讓是否業經過戶,經會議
主席答稱:「這不能過戶,因為(春煇公司)股東會還
沒通過」、「(春煇公司)章程還沒有修」、「那個股
權不能移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益徵丙○
○等4 人與東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後,尚未依約完成上
開股份讓與之處分行為,是尚不生丙○○等4 人所持有
之春煇公司股份已移轉與東光公司之效力,又黃美齡並
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持有之春煇公司股份更不因系
爭協議成立而移轉,是丙○○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
之際,仍為上訴人春煇公司之股東,已堪認定。上訴人
春煇公司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
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
集股東會改選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春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原登記董監事
任期自83年2 月28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然上訴人春煇
公司自86年起迄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未召開任何
股東會(甲○○雖於101 年10月2 日寄發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通知,然實際上並無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原任董監事自86年任期屆
滿後、迄未改選,15位原登記董事中即有甘張美綾、劉晉
燧、郭波、鄭美義分別於86年8 月間、92年12月間、99年
8 月間、101 年9 月間死亡,2 位原登記監察人中亦有陳
族奕於86年6 月間死亡。甘錦地以上訴人春煇公司之監察
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
101 年10月3 日寄發召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
時會通知書,俟因該開會通知書漏載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之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乃於101 年12月21日再
次寄發載有股份轉讓過戶停止期間為「101 年12月26日起
至101 年1 月9 日止」、召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之股
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揆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春煇
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故甘錦地以春煇
公司監察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春
煇公司,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並無主席
簽名,無從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由何人所主持云云。經
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系爭股東臨時會
),我有參加我也是股東,召集人是監察人甘錦地」、「
是甘錦地當主席」、「(該次會議紀錄)應該是(如原審
卷一第217-218 頁所示),當時這份會議紀錄是甘錦地拿
打好後的會議紀錄交給我,讓我在紀錄上蓋上被告公司的
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證人即春煇公司之股
東黃馨齡於原審亦證稱:「有(參加102 年1 月9 日股東
臨時會),當時是由甘錦地當主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內容及結論)大概差不多是如此(原審卷一第
217-218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堪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確由甘錦地擔任主席。至甘錦地雖未於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僅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83條第6
項規定對代表春煇公司之董事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因此即
認甘錦地非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乙○○就此
所辯,與法無據,亦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春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章程第16條規
定:「本公司設董事15人、監察人2 人,任期均為3 年,
連選得連任,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然丙○○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仍為春煇公司之股東,亦如上述
,其餘當選董事之10人亦為春煇公司之股東,則為上訴人
春煇公司所不爭執,是選任董事之決議並無何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無效之情事。
③至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議事錄未有
主席簽名,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均亦如上述
,故上訴人乙○○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章程第16條,且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議事錄未經主席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自無理由。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未通知上訴人乙○○,而有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
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 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為春煇公司之
股東,共持有31萬2,500 股,占春煇公司已發行股份數
6.25% ,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春煇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
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乙○○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自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
㈤上訴人乙○○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
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為春煇公司之股
東,持有春煇公司已發行股份數6.25% ,然系爭股東臨時
會竟未通知上訴人乙○○,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已如上
述。又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其中所當選之
董事黃美齡、甲○○、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郭
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丙○○、林正明、林正良、任
春清、甘錦祥、甘錦裕等15名董事,所獲選舉股份權數占
全體發行股份權數比例依序為:8.76% 、7.91 %、7.91%
、7.91% 、7.91% 、6.62% 、6.62% 、6.62% 、6.62% 、
6.62% 、6.62% 、6.62% 、6.62% 、5.30% 、1.32 %,有
系爭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以上訴人乙
○○所持有之股數占春煇公司已發股份數6.25% 以觀,已
高於部分當選董事之得票比例,自足以影響該次董事之選
舉結果。
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面改選監察人」之決議部分,投
票結果計有股東甘錦裕、臺北農特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北農特產品公司)、甘錦祥、黃馨齡獲得股東投票支
持競選監察人,所獲選舉股份權數占全體股份權數比例依
序為47 .7%、31.65%、11.88%、8.76% ,而因其中甘錦裕
、甘錦祥、黃馨齡等3 人均已於上開「全面改選董事」決
議中獲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此次改選結果,僅有股
東臺北農特產品公司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亦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議事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上
訴人乙○○之持股比例既已足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之選舉結果,已如上述,則監察人改選得票比例最高之
甘錦裕即可能因董事選舉結果之變動,而影響其是否得擔
任春煇公司之監察人,是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亦因此而受有
影響。
④另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部分,決議「自新董事選出後
,舊有董事應當然解任」,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上訴
人乙○○,致上訴人乙○○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足
以影響該次董事選舉之結果,已如上述,是新董事之選舉
結果既因此而受影響,則上開「自新董事選出後,舊有董
事應當然解任」之決議,自因此亦併受有影響。
⑤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部分,因上訴
人乙○○所持股份僅占春煇公司已發行股份數6.25% ,已
如上述。而該議案既係經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亦有系爭
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縱上訴人乙○
○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就該議案之表決結果亦無影響。
⑥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上訴人乙○○,而有
召集程序之違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其中改選董
、監事部分之選舉結果,因未通知上訴人乙○○,已足以
該次董、監事之選舉結果,並影響臨時動議之決議,則上
訴人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之30 日內即102 年2
月5 日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及臨時動議,自屬有據。至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部分,縱上訴人乙○○出席
行使表決權,就上開議案之表決結果均無影響,亦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乙○○據此撤銷該部分決議,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
並無違反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系爭議事錄未據主席簽名不
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乙○○先位據以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通知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 條撤銷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撤銷刪除公司章程第8 條之決議,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乙○○先位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丙
○○5 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春煇公司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然上
訴人乙○○就上開應予廢棄部分所為之撤銷決議備位聲明,
則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春煇公
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春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春煇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