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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品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銘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純聿       林純卉       林志遠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吳國通(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受僱於上訴 人品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 ,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品良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 東西,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 ,適訴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林健朋為范麗華之配偶, 被上訴人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均為范麗華之子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 訴人與吳國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健朋新臺幣(下同)325 萬351元、被上訴人林志遠88萬2737元、被上訴人林純卉60 萬元、被上訴人林純聿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國通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林健朋155萬7179元本息,及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 各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被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僅對慰撫金聲明 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品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固然有據。然上訴人公司登 記資本額僅1 千萬元,近幾年營運狀況欠佳,先後向臺北富 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貸200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借貸495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支付林健 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賠償被上訴人每 人各50萬元,方屬適當。被上訴人目前入不敷出,生財器具 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營運更困難及捉襟見 肘,實無能力支付高額慰撫金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林健朋超過53萬7,179 元及其法定利息、第 二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純聿超過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第三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純卉超過1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第四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志遠超過10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各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國通受僱於上訴人品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1 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時,因欲用右手從副駕駛座拿東西, 而僅以左手操控方向盤,致系爭車輛向右側路旁偏移,適訴 外人范麗華步行經過,即遭系爭車輛撞擊,經送醫急救,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國通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林健朋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靈骨塔管理費64,784 元,靈骨塔過戶費用2,000元,法事費用85,600 元,治喪禮 儀規劃244,400元、告別式遊覽車費用 3,000元、代拜費用 6,900元、品組合2,000元、交通費用 8,495元及靈骨塔塔位 費用244,400 元。被上訴人林健朋已自上訴人處收取10萬元 支付殯葬費。 ㈢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卉、林純聿及林志遠已各取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抗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高,是 本件之爭執點僅為慰撫金是否過高?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 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分別 為被害人范麗華之配偶及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 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均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健朋高中畢業,現擔任技 術員,100、101年所得分別為41萬1446元、39萬1107元,名 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輛、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林純聿大學 畢業,現任會計,月薪3萬2000元,100年所得為17萬2785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林純卉大學畢業,現任業務助理 ,月薪2萬3000元,100年所得為10萬8284元,因係約聘人員 ,約聘期至102年底,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林志遠大 學畢業,現為行政工讀生,月薪2萬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上訴人品良公司資產總額1910萬7802元,101年營業收 入淨額4584萬2395元(原審卷第21至35、239至至245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52至155頁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暨陳報狀、171至176頁民事陳報狀、259頁、本院卷第40 頁),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面臨中年喪偶、頓失 至親之痛,精神創傷甚大、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判決核准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分別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100萬元、100 萬 元、100萬元,洵屬適當。 ㈡上訴人抗辯其登記資本額僅1 千萬元,近幾年營運狀況欠佳 ,先後向富邦銀行借貸200萬元、向中信銀借貸495萬元,而 生財器具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營運困難、 捉襟見肘,無力支付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云云。查,上訴人登 記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584萬 2395元(原審卷第174頁),足認上訴人之經營能力良好。 而上訴人雖向銀行貸款,然綜觀國內各大知名企業,鮮有未 向銀行貸款者,融資非必然代表營運狀況欠佳。被上訴人雖 聲請假扣押,卻只扣押兩輛不能動的車輛,可以送貨之車輛 未為扣押,供上訴人繼續送貨,機器也留在上訴人公司供上 訴人繼續營業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 ),上訴人未予以否認,堪信被上訴人冀盼上訴人營業獲利 早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乃101年8月7日事發迄今1年餘, 上訴人僅支付殯葬費10萬元,原審於102年8月14日判決後, 未見上訴人再支付任何金額,被上訴人精神所受之創傷非但 未受撫平,反日漸加劇。林健朋主張因中年喪偶,精神痛苦 ,必須長期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業經提出藥袋4 紙附於本 院卷第44頁供參。以上訴人有高額營業收入淨額,事發之後 未及時撫平被上訴人之傷痛,並審酌被上訴人前述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判決核准 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無過高, 應屬妥適。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之慰 撫金過高,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林健朋、林純聿、林 純卉、林志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 付155萬717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前開金額判命上 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核准被上訴 人林健朋、林純聿、林純卉、林志遠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每人40萬元後為前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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