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雪玲應
連帶給付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張雪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武鋐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張雪玲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張雪玲上訴部分由張雪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鋐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武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張雪玲(下稱張雪玲)自
民國86年與伊公司負責人魏張秀玉之子魏炫明結婚後,即任
職於伊公司。於95年至99年7月中旬止,趁魏炫明至大陸招
展業務,魏張秀玉年事已高甚少過問公司業務時,以支付廠
商貨款為由,在附表1之45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虛偽記載
發票日及金額,並將系爭支票號碼登載於原證6之公司帳簿(
下稱系爭帳簿),誘騙魏張玉秀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後,將
系爭支票存入張雪玲或其子女帳戶,以此
侵占如附表1之票
款計新台幣(下同)2,494,247元。又張雪玲於98年8月13日
設立被上訴人錡錩公司,自任負責人,錡錩公司營業項目與
伊公司相同,
惟設立處所為自動洗衣店,無相關生產設備,
卻於99年5月至6月份2個月接單金額高達550,694元,遠超過
錡錩公司之資本額30萬元。
經查證後,始知張雪玲以錡錩公
司名義向伊客戶臺灣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山公司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及宏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招攬業務,卻以伊名義
委請協力廠商有勝企業社生產,於有勝企業社交貨並向伊請
款後,張雪玲再以錡錩公司名義出貨予
上開廠商,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張雪玲、錡錩
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張雪玲應給付武鋐公司2
,494,24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錡錩公司及張雪玲
應連帶給付武鋐公司550,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張雪玲應給付武鋐公司2,494,247元及自10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武鋐公
司其餘之訴。武鋐公司及張雪玲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武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錡錩公司及張雪玲應連帶給付武鋐公司
550,694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對張雪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雪玲則以:㈠伊之薪水僅2萬元,加上魏炫明之薪
水計7萬元,不夠家用,經魏張玉秀同意後,於伊開立支票
予廠商同時加開系爭支票以供家用,魏張玉秀亦核對帳冊與
支票無誤後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並未侵占系爭支票款項
;㈡伊僅為錡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介入錡錩公司之營運
,均由實際負責人黃義哲與客戶接洽,黃義哲招攬業務後以
錡錩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下單,並以現金支付貨款給有勝
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朱琳,陳朱琳已承認向武鋐公司及錡錩公
司2邊收取貨款,武鋐公司若受有損害,與伊及錡錩公司無
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張雪玲應給付武鋐公司2,494,247元本息
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於本院對武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錡錩公司:同張張雪玲㈡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雪玲與武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張玉秀之子魏炫明於86年
9月25日結婚,已於99年7月21日
離婚,於98年8月13日登記
為錡錩公司之董事。
(二)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張雪玲、張雪玲之子女魏仲志
、魏靖璇帳戶內,合計總金額為2,494,247元,有原證1至5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7之支票影本、附表1
可按(原審卷一
第35-40、53-73頁、本院卷105-106頁)。
(三)武鋐公司告訴張雪玲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新北地院以詐欺罪判決
張雪玲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有102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起訴
書、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書
可憑(本院卷第138-141頁
、174-180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武鋐公司主張,張雪玲詐騙魏張玉秀簽發附表1之系爭支票
,並將附表1之金額2,494,247元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張雪玲給付上開金額;張雪玲假藉武鋐公司名義向
有勝企業社訂貨,實際出貨給錡錩公司客戶,再由有勝企業
社向武鋐公司請款,致武鋐公司受有550,694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張雪玲及錡錩公司連帶
賠償其損害等語,為張雪玲、錡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張雪玲有無詐騙魏張玉秀簽發
附表1之系爭支票,並將附表1之金額計2,494,247元侵占入
己?㈡張雪玲有無假藉武鋐公司之名向有勝企業社訂貨,實
際出貨給錡錩公司之客戶,再由有勝企業社向武鋐公司請款
,致武鋐公司受有550,694元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一)張雪玲有無詐騙魏張玉秀簽發附表1之系爭支票,並將附表1
之金額計2,494,247元侵占入己?
經查,張雪玲對在附表1之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後交由魏張玉秀蓋公司大小章,並登錄於系爭帳簿上,
嗣將
附表1之支票金額轉至張雪玲或其子女魏仲志、魏靖璇之帳
戶內,系爭帳簿上登載支付廠商之支票金額與附表1之支票
金額相符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帳簿、附表1之支票、
支票背面轉帳資料及張雪玲、魏仲志、魏靖璇之存摺封面等
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35-73頁),
堪信為真。張雪玲雖
抗
辯附表1之支票是經魏張玉秀同意而簽發,用於支付家用等
語,惟經武鋐公司否認,自應由張雪玲負
舉證責任,惟張雪
玲未能與提出魏張玉秀已同意之證據,所辯已難採信。何況
依附表1之支票金額,每月簽發之金額不等,有高達40餘萬
元,亦有低至1萬餘元,甚至有部分月份則未簽發支票,與
家用支出,每月有固定用度、預算、儲蓄之特性不合。又比
對系爭帳簿,附表1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武鋐公司公司之廠商
,
而非登載「家用」或張雪玲之名,有系爭帳簿可查,倘張
雪玲業經魏張玉秀同意簽發支票,為何未在系爭帳簿上登載
「家用」,或另以其他帳簿登載,以便區分家用及貨款,卻
仍以廠商之名記載為受款人,實與常情有違。又張雪玲涉嫌
侵占、詐欺附表1支票金額一事,於新北地院審理時,對起
訴之事實「向魏張玉秀佯稱須依該支票記帳本所登載之客戶
及金額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之詐術,致
使魏張玉秀核對支票記帳本後陷於錯誤,
乃於附表1之支票
上蓋用武鋐公司及負責人之章,…張雪玲取得支票後,將之
存入自己或子女之帳戶內加以兌現」等語,已
坦承不諱,並
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4-180頁),則武鋐公司
指稱張雪玲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詐騙魏張玉秀在附表1之
系爭支票蓋公司大小章,並將系爭支票之金額侵占入己,應
屬有據,張雪玲於本院辯稱附表1之支票,係經魏張玉秀同
意用於支付家用
云云,
顯非可採,武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張雪玲給付2,494,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張雪玲有無假藉武鋐公司之名向有勝企業社訂貨,實際出貨
給錡錩公司之客戶,再由有勝企業社向武鋐公司請款,致武
鋐公司受有550,694元之損害?
1、武鋐公司主張,張雪玲任職武鋐公司
期間,於98年8月13日
設立錡錩公司,錡錩公司設立處所是自動洗衣店,無設置生
產之器具,張雪玲利用武鋐公司之相關設備,以錡錩公司名
義收受武鋐公司原客戶訂單,再以武鋐公司名義委請有勝企
業社製造,製後以錡錩公司名義出貨給客戶並收取貨款,其
99年5月、6月之接單總額高達550,694元,有勝企業社則向
武鋐公司收取製造費,致武鋐公司受有客戶流失及給付製造
費之財務上損失等語。張雪玲及錡錩公司則以,張雪玲僅是
錡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由黃義哲負責公司業務,黃義
哲以錡錩公司之名義接洽客戶,亦以錡錩公司名義向有勝企
業社下單製造,並支付現金予有勝企業社,是有勝企業社另
向武鋐公司收取製造費,武鋐公司若受有損害,與張雪玲及
錡錩公司並無關係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即錡錩公司登記地址之屋主林鴻恩於100年10月3
日之偵查庭證稱:張雪玲向他借地址來登記時說,她在武鋐
公司的薪水只有2萬元太少,想開公司多賺一點錢,要自己
開發新客戶,我就答應她。我有收過錡錩公司之傳真,內容
是訂單或設計圖,張雪玲會先打電話來確認有無傳真進來,
再過來拿,他說開公司之事未讓家裡人知道,不方便在家裡
收傳真等語明確,有該次之詢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5頁)
。另錡錩公司是由張雪玲於98年8月12日申請設立,並以張
雪玲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繳交資本額30萬元等情,有
錡錩公司之設立登記卷
可參(外放)。證人黃義哲亦證稱設立
公司、印製名片、接收訂單是張雪玲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錡錩公司是張雪玲為多賺取費用而設立,因不
方便讓武鋐公司知悉,在外以傳真與客戶聯絡訂單及設計圖
之方式進行業務,其為錡錩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應屬無疑,
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由黃義哲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黃義哲雖證稱其為實際負責人,惟當武鋐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問其賣出何物時,卻無法回答(原審卷一第197
頁),可見其對公司業務並不熟悉,而在本院亦證稱,不知
公司資本額多少,以現金繳交資本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已與
前揭是張雪玲以銀行帳戶繳交資本額之事實不合。另
證稱其未支領薪水、未把薪水當成公司費用報銷(本院卷第
121頁),亦與公司之會計原則不符,其
證言應是迴護張雪玲
之詞,不足為信。
3、又查,錡錩公司招攬客戶後,確有以武鋐公司之名義向有勝
企業社下單,有勝企業社製造完成交貨後,張雪玲以錡錩公
司名義出貨,並向客戶收取價金,有勝企業社則向武鋐公司
收取製造費,詳細如下:
(1)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其
所需吸盤組360個下單給錡錩公司,張雪玲將之轉由有勝企
業社施作,施作後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21日以估價單向武
鋐公司請款28,80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宏瀨公司,並於99
年6月6日開立號碼為MU00000000、面額189,000元,產品為
吸盤組PEEK,數量為360個之統一發票予宏瀨公司等情,有
宏瀨公司之採購單、有勝企業社估單、錡錩公司開立之發票
可查(原審卷二第53-57頁)。
(2)石山公司向錡錩公司訂購「FS3221-E015」、「TL7A2-E015
」、「FS3221-E013」、「TL7A2-E015」各2個,張雪玲即以
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
,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5日以估價單向武鋐公司請款9,200
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石山公司,並於99年5月17日開立MU0
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石山公司收款47,985元,有發票、
設計圖、估價單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5-70頁)。石山公
司另於99年5月20日向錡錩公司採購「FS0000-0000」、「FS
0000-0000」各3個,張雪玲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
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27日
以估價單向武鋐公司請款1,20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石山
公司,並於99年6月1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石山
公司收款10,710元,有石山公司之訂單、設計圖、估價單、
發票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40頁)。
(3)海特公司於99年5月20日向錡錩公司訂購「D1030DK321」24
個,張雪玲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企業社下
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5月31日以估價單向武鋐
公司請款2,88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海特公司,並於99年6
月1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海特公司收款9,660元
,有海特公司之報價單、設計圖、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據
(原審卷二第41-45頁)。海特公司另於99年5月24日向錡錩公
司採買「D0917ACB11」24個、「D0917ACB12」4個、「D0917
ACB13」4個,張雪玲以武鋐公司名義,檢具設計圖說向有勝
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於99年6月2日、3日以
估價單向武鋐公司請款960元、1,200元,錡錩公司則出售予
海特公司,並於99年6月6日開立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
海特公司收款4,410元,有海特公司之報價單、設計圖、估
價單、發票等在卷可據(原審卷二第46-52頁)。
(4)證人陳朱琳即有勝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上開估價單
(即原證18、22、26、29、34之估價單)之製作圖是我書寫,
都是武鋐公司向我採購,是張雪玲打電話及傳真給我,施作
完成估價單上之物品後,交給張雪玲或武鋐公司的人,再檢
具估價單、發票及請款單在下個月向武鋐公司的張雪玲請款
,請款時會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武鋐公司已簽發2張支票
以支付原證36、37之請款單及原證39之2張發票金額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85-89頁),並有原證36、37之請款單(含估價單
)、原證39之發票2張、原證38之付款簽收簿及武鋐公司簽發
之支票2張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頁、127頁、127頁反面
、128頁、143頁、144頁、144頁反面)。又證人鄭煙墩即海
特公司之採購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海特公司前開2次報價單
是伊傳真給錡錩公司的黃義哲,貨款是錡錩公司開立發票給
會計,會計再以電匯方式付款等語,有詢問筆錄足參(本院
卷第198頁)。
(5)綜合前揭客戶之訂單(報價單)、設計圖,有勝企業社之估價
單、錡錩公司簽發之發票及證人陳朱琳、鄭煙墩之證言,可
見宏瀨公司、石山公司、海特公司以傳真向錡錩公司採購零
件,張雪玲至設立公司處收受傳真之訂單、設計圖後,以武
鋐公司名義向有勝企業社下單,施作完成,有勝企業社向武
鋐公司收款,錡錩公司則將完成之物品出售予各廠商,並簽
立發票向客戶收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義哲雖證稱,
是其向有勝企業社下單,完成後以現金交付陳朱琳云云,惟
未提出交付現金之收據或任何憑證以供本院查證,已難採信
,且陳朱琳於本院證稱,錡錩公司的黃義哲僅向其訂購2次
零件,訂購何物不記得,伊有開立2張發票,發票抬頭是錡
錩公司,伊做生意都會開發票,沒有直接收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與黃義哲之說詞不合,黃義哲
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陳朱琳雖於偵查中另證稱,海
特公司之2筆訂單是黃義哲向其下單,伊是交貨給向黃義哲
並向其收款云云,惟無任何憑證足供本院查證,且海特公司
之設計圖上已記載「TO:有勝…武鋐」等字(原審卷二第42
頁),足見是張雪玲或黃義哲
是以武鋐公司之名向有勝企業
社下單,有勝企業社再向武鋐公司收款(原審卷第二第43頁)
,陳朱琳在偵查中之證言自係迴護張雪玲所述,
不足採信。
4、武鋐公司主張錡錩公司99年5、6月之營業額達550,694元,
其侵害武鋐公司之金額為550,694元云云,惟武鋐公司主張
之損害,僅提出原證18、22、26、29、34之5筆估價單為證
,其餘損害則未能舉證,尚難以錡錩公司之上開營業額認定
是武鋐公司之損害。另審查該5筆估價單,①原證18
所載製
作內容與原證16、17相同,其金額1,200元得以列為武鋐公
司之損害;②原證22之估價單除記載「D1030DK321」24個,
與原證20、21相同外,另記載其他非屬原證20、21之內容,
故僅能將「D1030DK321」24個之金額2,880元列為武鋐公司
之損失,其餘金額則與錡錩公司無關,不應認列。③原證26
之估價單與原證24、25相同者僅960元及1,200元部分,其餘
無關,不得認列;④原證29之估價單與原證28之採購單相符
,所載28,800元均可列入損失;⑤原證34之估價單與原證23
之設計圖相符,所載9,200元,應可列入。則武鋐公司得請
求錡錩公司及張雪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240元(1,200+2,
880+960+1,200+28,800+9,200),逾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武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張雪玲給付
2,494,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張雪玲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張雪玲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武鋐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錡錩公司及張
雪玲連帶給付44,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武鋐公司敗訴之判決,武鋐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准許部分,武鋐公司之請求即
506,454元本息(550,694-44,240),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武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武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44,240元
本息准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張雪玲
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武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雪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武鋐公司及錡錩公司均不得上訴。
張雪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