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
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疵,
屬
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第
5頁);然民法第216條
核屬為規範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一
獨立
請求權;另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即屬
規範給付不能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
第233頁),提起
本件訴訟,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
訴之追加、變更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承
攬伊所有之料號「S0000000A」印刷電路板(PCB板)「化學
銀」加工(下料板數:2220WPNL;交貨數量15000+2000片
),並於101年1月至2月,出貨予伊之上游訂貨廠商翔昇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
詎翔昇公司於收貨後,
發覺該批產品有大量疑似斷路之瑕疵,經伊取回板件檢測分
析,發現此即屬在化學銀階段之「賈凡尼效應」,致電路板
之銅線逐漸受蝕而無法修復。伊因而受有遭翔昇公司退貨「
零件板」及「空板」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24萬9172元,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伊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4萬91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化銀藥水本即會侵蝕銅線,故在施作化銀前
截斷之防焊(即綠漆部分)製程若製作完善,即不會發生「
賈凡尼效應」,且若係伊施作化銀不完成所致之瑕疵,應是
整批、整片均發生「賈凡尼效應」,
而非如系爭電路板僅有
部分發生「賈凡尼效應」而已,可見系爭電路板發生「賈凡
尼效應」,
乃肇因於防焊製程未施作完全所致,與伊施作化
銀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所
有之料號「S0000000A」印刷電路板(PCB板)「化學銀」加
工;㈡上訴人遭其上游廠商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週期為D/
C1151等情,有卷附委外加工單、銷貨單、翔昇與上訴人間
往來電子郵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第18頁反面)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
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電路板所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524萬917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電路板所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
參照)。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
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民事
裁
判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電路板有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程序有可歸
責之事由所致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
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電路板協
會失效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36至42頁)。
惟查:
①、依前開分析報告內載:「改善建議:...⒋整體
而言,由各樣本的交叉比對可以看到,腐蝕的問體
是出在賈凡尼效應,且主要的問題應該來自於化銀
的處理過程,包括藥水的先天特性、操作的維護狀
況、實際使用的循環數等等,...」(見原審卷第
42頁)以觀,該送鑑定之電路板確實有「賈凡尼反
應」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主要是因化銀處理過程
有問題所致;然
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而臺灣電路板協會係
由上訴人單方選定之鑑定人,且上訴人亦未會同被
上訴人選樣,顯已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其採證過
程顯屬有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陳稱發生斷線異常之電
路板料號為「C0000000A」(見原審卷第11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承攬電路板化銀加工之料號「S00000
00A」(見原審卷第10頁)迥異以觀,上訴人出售
之電路板發生瑕疵的料號既有「C0000000A」、「
S0000000A」等批,益證上訴人選樣送鑑定之程序
有瑕疵甚明。故自難僅憑系爭分析報告內載:「
改善建議:...⒋整體而言,由各樣本的交叉比對
可以看到,腐蝕的問體是出在賈凡尼效應,且主要
的問題應該來自於化銀的處理過程,包括藥水的先
天特性、操作的維護狀況、實際使用的循環數等等
,...」乙情,即可謂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因被
上訴人施作化銀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送鑑定之宏寅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魏煥鴻之
證言為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主張送鑑定之瑕疵電路板係
由被上訴人施作化銀,並無違反鑑定之原則云云。
但查:
、證人魏煥鴻固於原審證稱:「這份報告是原告
(指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送的。(法官:該
份報告檢驗標的之採樣與送檢時間、地點、過
程如何?證人是否全程參與?)去年4月份原告
公司已經通知我取他們公司要送這三個板子到
電路協會,我取的時候,原告公司已經把要送
的板子挑出來了,板子當時是用PCB專用的防潮
塑膠袋裝著,上面有貼料號,我記得後4碼是
070A,是我拿著這三個板子送到臺灣電路協會
給該協會的副總幹事黃小姐,我拿到板子當天
就到電路協會取的,當時被告公司(指被上訴
人)的人員沒有在現場,後來報告出來是送到
我們公司,我們再轉給原告公司。」(見原審
卷第161頁);然由前開魏煥鴻之證言,僅足以
證明上訴人委由其將電路板送臺灣電路協會鑑
定而已,並無法證明送鑑定之該電路板,係由
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共同選樣而來乙事。故自
難僅憑證人魏煥鴻前開證言,即可謂送鑑定之
電路板,係屬由被上訴人為化銀加工。
、職是,上訴人舉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送鑑定
之宏寅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魏煥鴻之證言
為證,主張送鑑定之瑕疵電路板係由被上訴人
施作化銀,並無違反鑑定之原則云云。並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舉101年3月8日、同年5月23日會議為證(
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譯文節本、第97至98頁光碟)
,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電路板之「賈凡尼效應」
,係可歸責於其施作化銀過程之藥水有瑕疵所致云
云。然查:
、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兩造第一次在
原告(指上訴人)營業所會議,被告(指被上
訴人)不承認其瑕疵,不了了之。」;「兩造
第二次在原告營業所會議,被告雖承認從化銀
藥水反應為其公司製程所使用,臺灣各家化銀
場所用藥水均不同,仍不承認其假疵,不了了
之。」(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意旨,核與證
人(即藥水商長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
)鄭業騰證述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有瑕疵之電路
板,係由其施作化銀部分乙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16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電路
板瑕疵,係肇因於其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
、
是以,上訴人舉101年3月8日、同年5月23日會
議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電路板之「賈
凡尼效應」,係可歸責於其施作化銀過程之藥
水有瑕疵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採證選樣送鑑定之程序,既屬違
反鑑定之基本原則,則系爭分析報告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
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
,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元云云。
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電路板之化銀加工,有可歸責之事由乙情,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2
4萬9172元云云,於法無據。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參照同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如前所陳,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之化銀加工,
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
元云云,仍屬無據。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
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
元云云,均無可取。
⒉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電路板發生瑕疵,係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損害524萬9172元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24萬9172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
聲請本院傳訊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靜婕、副總經理鍾
東香、業務林仁桀,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
加工有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自始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疵,則自難
僅憑其三人個人之證言,即
可證明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肇
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所致。故本院核無傳訊林靜婕、鍾東
香、林仁桀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