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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上訴人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疵, 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第 5頁);然民法第216條核屬為規範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一 獨立請求權;另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即屬 規範給付不能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 第233頁),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 訴之追加、變更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承 攬伊所有之料號「S0000000A」印刷電路板(PCB板)「化學 銀」加工(下料板數:2220WPNL;交貨數量15000+2000片 ),並於101年1月至2月,出貨予伊之上游訂貨廠商翔昇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詎翔昇公司於收貨後, 發覺該批產品有大量疑似斷路之瑕疵,經伊取回板件檢測分 析,發現此即屬在化學銀階段之「賈凡尼效應」,致電路板 之銅線逐漸受蝕而無法修復。伊因而受有遭翔昇公司退貨「 零件板」及「空板」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24萬9172元,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4萬91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化銀藥水本即會侵蝕銅線,故在施作化銀前 截斷之防焊(即綠漆部分)製程若製作完善,即不會發生「 賈凡尼效應」,且若係伊施作化銀不完成所致之瑕疵,應是 整批、整片均發生「賈凡尼效應」,而非如系爭電路板僅有 部分發生「賈凡尼效應」而已,可見系爭電路板發生「賈凡 尼效應」,乃肇因於防焊製程未施作完全所致,與伊施作化 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所 有之料號「S0000000A」印刷電路板(PCB板)「化學銀」加 工;㈡上訴人遭其上游廠商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週期為D/ C1151等情,有卷附委外加工單、銷貨單、翔昇與上訴人間 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第18頁反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電路板所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524萬917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電路板所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參照)。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 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電路板有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程序有可歸 責之事由所致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 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電路板協 會失效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36至42頁)。惟查: ①、依前開分析報告內載:「改善建議:...⒋整體 而言,由各樣本的交叉比對可以看到,腐蝕的問體 是出在賈凡尼效應,且主要的問題應該來自於化銀 的處理過程,包括藥水的先天特性、操作的維護狀 況、實際使用的循環數等等,...」(見原審卷第 42頁)以觀,該送鑑定之電路板確實有「賈凡尼反 應」之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主要是因化銀處理過程 有問題所致;然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而臺灣電路板協會係 由上訴人單方選定之鑑定人,且上訴人亦未會同被 上訴人選樣,顯已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其採證過 程顯屬有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陳稱發生斷線異常之電 路板料號為「C0000000A」(見原審卷第11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承攬電路板化銀加工之料號「S00000 00A」(見原審卷第10頁)迥異以觀,上訴人出售 之電路板發生瑕疵的料號既有「C0000000A」、「 S0000000A」等批,益證上訴人選樣送鑑定之程序 有瑕疵甚明。故自難僅憑系爭分析報告內載:「 改善建議:...⒋整體而言,由各樣本的交叉比對 可以看到,腐蝕的問體是出在賈凡尼效應,且主要 的問題應該來自於化銀的處理過程,包括藥水的先 天特性、操作的維護狀況、實際使用的循環數等等 ,...」乙情,即可謂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因被 上訴人施作化銀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②、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送鑑定之宏寅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魏煥鴻之證言為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主張送鑑定之瑕疵電路板係 由被上訴人施作化銀,並無違反鑑定之原則云云。 但查: 、證人魏煥鴻固於原審證稱:「這份報告是原告 (指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送的。(法官:該 份報告檢驗標的之採樣與送檢時間、地點、過 程如何?證人是否全程參與?)去年4月份原告 公司已經通知我取他們公司要送這三個板子到 電路協會,我取的時候,原告公司已經把要送 的板子挑出來了,板子當時是用PCB專用的防潮 塑膠袋裝著,上面有貼料號,我記得後4碼是 070A,是我拿著這三個板子送到臺灣電路協會 給該協會的副總幹事黃小姐,我拿到板子當天 就到電路協會取的,當時被告公司(指被上訴 人)的人員沒有在現場,後來報告出來是送到 我們公司,我們再轉給原告公司。」(見原審 卷第161頁);然由前開魏煥鴻之證言,僅足以 證明上訴人委由其將電路板送臺灣電路協會鑑 定而已,並無法證明送鑑定之該電路板,係由 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共同選樣而來乙事。故自 難僅憑證人魏煥鴻前開證言,即可謂送鑑定之 電路板,係屬由被上訴人為化銀加工。 、職是,上訴人舉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送鑑定 之宏寅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魏煥鴻之證言 為證,主張送鑑定之瑕疵電路板係由被上訴人 施作化銀,並無違反鑑定之原則云云。並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舉101年3月8日、同年5月23日會議為證( 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譯文節本、第97至98頁光碟) ,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電路板之「賈凡尼效應」 ,係可歸責於其施作化銀過程之藥水有瑕疵所致云 云。然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兩造第一次在 原告(指上訴人)營業所會議,被告(指被上 訴人)不承認其瑕疵,不了了之。」;「兩造 第二次在原告營業所會議,被告雖承認從化銀 藥水反應為其公司製程所使用,臺灣各家化銀 場所用藥水均不同,仍不承認其假疵,不了了 之。」(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意旨,核與證 人(即藥水商長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 )鄭業騰證述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有瑕疵之電路 板,係由其施作化銀部分乙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16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電路 板瑕疵,係肇因於其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 、是以,上訴人舉101年3月8日、同年5月23日會 議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電路板之「賈 凡尼效應」,係可歸責於其施作化銀過程之藥 水有瑕疵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上訴人採證選樣送鑑定之程序,既屬違 反鑑定之基本原則,則系爭分析報告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 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云云 ,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元云云。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電路板之化銀加工,有可歸責之事由乙情,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2 4萬9172元云云,於法無據。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參照同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如前所陳,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之化銀加工, 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 元云云,仍屬無據。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 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24萬9172 元云云,均無可取。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電路板發生瑕疵,係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損害524萬9172元云云,均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24萬9172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靜婕、副總經理鍾 東香、業務林仁桀,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 加工有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自始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系爭電路板化銀加工有瑕疵,則自難 僅憑其三人個人之證言,即可證明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係肇 因於被上訴人施作化銀所致。故本院核無傳訊林靜婕、鍾東 香、林仁桀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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