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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賴柏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 人 蘇健一       蘇健誠       蘇淑華       蘇淑美       蘇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 增建部分之通氣管回復對外通氣,至上訴人所有同號3 樓房屋之 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態。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 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於提起上訴後,在 本審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民國100年5月22日建物糾 紛協議書(下稱糾紛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並主張伊另受 有搬家費新台幣(下同)3萬2010元、修繕門窗費用1萬5407 元、漏水鑑定費7萬5000 元(共計12 萬2417 元)等項財產 上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渠等共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增建部分(5樓)通氣 管回復對外通氣,至上訴人所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等節,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 標的及聲明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樓板防水層破裂滲漏 而受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保管、維護,致渠等共有 4 樓房屋之樓板防水層破裂滲漏,因而使位於下層之伊所有系 爭房屋發生天花板及牆壁龜裂、滲漏、壁癌、門窗變形等情 形,居住環境遭受嚴重損害。伊不得已於100年3月16日搬離 ,迄至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立公司)修復,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 於104 年8月6日鑑定確認系爭房屋無潮溼及漏水現象,兩造 間之漏水爭議始告終止,於此期間受有支出漏水修復費用6 萬7500元,系爭房屋因不能居住使用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 39萬4320 元(100年3月16日至101年1月31日止、101年5月1 日至104年7月31 日止),及清潔費1萬6100元等項財產上損 害,暨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漏水修復費用6 萬7500元本息,業 據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對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審以:伊另受有搬家費3 萬2010 元、客廳及廚房走道之門窗修繕費1萬5407 元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之母楊麗珠於100年5月22日簽署糾紛協議書,同意負 擔漏水鑑定費7萬5000元(合計12萬2417 元)。另被上訴人 於4樓房屋其上增建5樓時,竟封閉全棟公寓之馬桶通氣管上 方之出氣口,致糞管內空氣無法自排氣孔順利排放,凡遇2 樓房屋使用馬桶時,系爭房屋之馬桶即出現噗通聲音及水波 紋,致上訴人使用馬桶時遭濺濕為由,追加民法第191 條規 定及糾紛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39萬4320元(租金損害)。㈢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21萬6100元(清潔費及慰撫金)本息。㈣被上訴人應 另連帶給付12萬2417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㈤被上訴人應將所有4 樓房屋增建部分之通氣管回復對 外通氣,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 狀態。 三、被上訴人則以:4 樓房屋原為伊等母親楊麗珠所有,自其於 100 年11月間去世後即無人使用居住,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 房屋發生滲漏、壁癌是否確因4 樓房屋所引起,應負舉證責 任。伊等顧及相鄰關係之和諧,前已多次委請廠商進行修繕 ,並未故意拖延。又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惟未達於客觀 不能居住之程度,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僅記載「系爭房屋 進行修繕期間,因粉塵及揮發性溶劑易產生危害人體物質, 不適宜有人居住在內」云云,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漏 水期間」不適宜居住。上訴人一方面係自己主觀上不願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另一方面卻提出103年1月12日專任委託出租 契約書,以有出租計畫為由,主張受有100 年3月16日至104 年7月31 日止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對 於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表3 關於「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該項已表明並無意見,嗣後翻異主張須再支付清潔費,伊等 否認上訴人所提家必潔清潔公司報價單之真正,該報價單項 目與漏水修復無關聯,難認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系爭房屋漏水期間未達於客觀 上無法居住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給付慰 撫金,為無理由;縱認有理者,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之搬遷之行為;況依其所陳有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畫,原即須自行搬遷,因而產生之搬家費即與 漏水無涉,其請求賠償搬家費,亦非正當。伊等母親楊麗珠 固簽署糾紛協議書,然上訴人給付漏水鑑定費7 萬5000元係 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2 年期間,該時楊麗珠已死亡,顯非其 於死亡時所遺之債務,無從由伊等繼承。至上訴人追加請求 之客廳及廚房走道門窗修繕費1 萬5407元,其應先舉證證明 該門窗已毀損致不堪使用;況其當庭陳述業已修繕該門窗云 云,自應證明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再為折舊之計算,始符民 法損害賠償之原理,茲未盡其舉證責任,自屬無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已依訴外人德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欣公司)之建議,於4 樓房屋內裝設全新之排氣管線 ,裝設後系爭房屋之馬桶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噗通聲音或濺水 情事,確已回復至可對外通氣之程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檔 案為憑。土木公會函覆所稱「系爭房屋之馬桶下方水封池的 水會不定期自動產生波動」,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共有4 樓房屋之下 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 96 頁)。又系爭房屋於100年間發生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由 浴室及廚房頂版開始滲漏,因頂版混凝土內有許多細微裂縫 ,故水量持續滲漏,即會沿著裂縫滲漏至其他地方,因而使 系爭房屋之浴廁、廚房及緊臨之書房、客房之裝修受損,出 現白華、水漬及油漆剝落等現象,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 滲漏水與壁癌分布範圍示意圖、系爭房屋於100年6 月至101 年3月間、103年12月6日、104年3月28 日之室內照片多幀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5頁,本院卷㈠第169-171、174-17 5、193-195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就系爭房 屋發生滲漏之原因,原審經兩造同意後委請土木公會至現場 勘驗及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間已有相當嚴重之漏 水情形,而4樓房屋自101年2、3月間關閉水塔總開關後,系 爭房屋未再有漏水發生,據以研判係因4 樓房屋之給水管、 排水管或防水層滲漏等因素,造成系爭房屋之滲漏,再經測 試,可確認係4 樓房屋之浴室及放置洗衣機之樓版下方之防 水層失效,無法達到防水功能,導致水由該處往下滲漏,造 成系爭房屋之滲漏情形。滲漏情形持續發生,因水沿著樓版 或牆壁內之裂縫到處流動,再由各裂縫之開口處流出,有土 木公會102年5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見該報告書第 3-6 頁)。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情形,係因被 上訴人疏於維護渠等共有4 樓房屋內浴室及洗衣機之樓版防 水層所致,即防水層導致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受損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 191條規定為依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房屋租金損失39萬432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4 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伊所 有系爭房屋因而發生滲漏、壁癌,致伊自100年3月16日至 101 年1月31日止、101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 ,受有不能居住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之損害39萬 432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房屋固因4 樓房 屋之防水層失效而有滲漏、壁癌現象,然於此漏水期間, 其漏水之情形嚴重,係因室內濕度較高,容易產生霉菌等 問題,造成居住環境及品質之低落,至是否達於無法居住 之程度,因每個人對於居住品質之適應程度不同,屬主觀 之認定,無法作客觀之研判,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 (見報告書第7 頁)。且參之上訴人所繪系爭房屋滲漏水 與壁癌分布範圍示意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亦見系 爭房屋滲漏範圍在主臥室、走道、書房、廚房及浴廁之部 分區域,並非全部範圍。是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難認 系爭房屋於漏水期間已達客觀上不能居住之程度。 2.但查系爭房屋於進行滲漏修繕期間,因工程需要磨除原有 粉刷油漆,產生之粉塵較多,且重新粉刷油漆時,會使用 許多揮發性溶劑,易產生危害人體之物質,該期間較不適 宜有人居住在內,業據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載述綦詳(見鑑 定報告書第8頁)。就系爭房屋之滲漏,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全隆固企業社進行修繕,至同年9月底 完成;嗣因仍有滲漏,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24 日委請 隆興防水止漏工程公司修繕,至101年1月底止完成;其後 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被上訴人同意委請大立公司進行 修繕,向法院陳報於103 年11月10日進場,兩造惟恐再生 爭議,合意須由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證明修繕 完成,最終土木公會於104 年8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確 認系爭房屋之修繕完成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調 字卷第8-9 頁),並有其書立之日程表、被上訴人陳報狀 及土木公會 104年8月6日鑑定報告書足憑(本院卷㈡第52 -53頁,卷㈠第157、184、205-210頁)。因認上開各次修 繕即100年6月至9月底(4個月)、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 1月31日(1個月又8天),以及103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主 張之104年7月31日( 8個月又21天),均係上訴人不能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 3.又上訴人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係受有相當於租金 計算之使用利益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 80% 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1.75平方公 尺,上開土地於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4500元,自102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5200 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及地價稅繳款書 可稽(本院卷㈠第32-3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臺北市○○區○○街巷內,臨近○○○路0 段末,附近有 超市、傳統市場、小吃店及○○公園、○○公園,離○○ ○捷運站約300 公尺遠,另有多線公車可供搭乘,業據上 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㈡第95 -96頁),並有電子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97頁),因認上訴人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 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⑴自100年6月至9 月底(期間4個月)、100年12月24日至 101年1月31日(期間1個月又8天),共5個月又8天,每 月損害金額為5532元(54500x80%x21.75x7%÷12=5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期間損害金額合計為 2萬9135元〔5532x( 5+8/30)=27660+1475=29135〕。 ⑵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期間8個月又21天 ),每月損害金額為5603元(55200x80%x7%÷12=5603 ),上開期間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8746元〔5603x( 8+21 /30)=44824+3922=48746)。 ⑶⑴、⑵總計為7萬7881 元,上訴人逾此金額外之其餘請 求,不應准許。 4.上訴人雖另提出103年1月12日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表明 其就系爭房屋有出租計畫,因有滲漏及壁癌,致受有無法 出租之租金損害云云。但依該紙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第13 條約定:「等樓上四樓漏水問題處理好,再行帶看客人( 承租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可見在前述被上 訴人提出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房屋滲漏修繕完畢 前,系爭房屋顯無出租之可能,上訴人自無於104年7月31 日前因無法出租而受有無法獲取租金損害之可能,併此敘 明。 ㈡清潔費1萬61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間委請全隆固企業行進 行滲漏修繕時,粉塵及揮發性油漆污染系爭房屋,需進行清 潔消毒及打掃,始得回復原狀達正常居住使用狀態,業據提 出家必潔公司101 年10月12日清潔報價單及蔡莉華簽收清潔 費1800 元之收據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 查上開101 年10月12日報價單係私文書,其上並無出具人之 簽署,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據被上訴人向家必潔公司 函詢據覆並未作任何派工服務,有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2 頁),自難採認。又本院參酌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期間,因工程需要磨除原有粉刷油漆, 產生之粉塵較多,且重新粉刷油漆時,會使用許多揮發性溶 劑,易產生危害人體之物質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 因認系爭房屋若有修繕滲漏情事,嗣後確有進行清潔消毒及 打掃,始得回復可供居住之原狀。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為上開修繕後,伊於101年2月間遷回云云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46頁反面),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上訴人提出蔡莉華於 101年2月5日簽收系爭房屋之家事清潔費1800 元之收據,堪 予採憑為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職 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清潔費於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該金額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搬家費3萬2010元部分: 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情形,伊於100年3月16日搬 離,嗣經被上訴人修繕後,於101年2 月搬回後,再於同年5 月間遷出為由,依一般市價每平方公尺300 元、系爭房屋面 積53.35 平方公尺,據以計算2次搬家之合理費用為3萬2010 元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於漏水期間已達客觀上不能居住之程 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已如前陳,且上訴人自陳迄今未 再遷出居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則上訴人進而 主張有搬離及遷入系爭房屋(搬家2 次)之必要,已乏依據 ,亦未就其有搬離、遷入因而支出搬家費乙節舉出積極證據 ,故其請求賠償搬家費3萬2010元部分,尚非正當。 ㈣客廳及廚房走道之門窗修繕費1萬5407元部分: 查4 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廚房走道之 牆壁發生滲漏、壁癌現象,使木料材質之門框及窗框擠壓變 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堪認該門窗已達不堪使用狀態,被上訴人空口否認,應無 可採。又該門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秉富裝潢有限公司估價需3萬3200 元,嗣實際上已更換修復 上開門窗,惟未留存實際支付金額之單據等情,有估價單及 修復後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145頁)。被上 訴人先於答辯㈢狀指摘上開門窗估價金額應予折舊,折舊後 金額應係1萬5407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 頁);其訴訟代 理人更於本審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若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應該賠償者,對於此門窗損賠金額1 萬5407元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項門窗損 害金賠償金額,已在受命法官前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已無庸舉證。其嗣後翻異前詞,欲為 自認之撤銷,惟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上訴人同意 ,是項自認撤銷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賠 償此門窗修繕費1萬5407 元,及自其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3年8月19日(上訴人未提出訴狀送達回執,因認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知悉此部分追加之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1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其餘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有4樓房屋防水層失 效,造成系爭房屋滲漏、壁癌,致伊之身體健康下滑,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自98 年4月7日至99年5 月22日止,因頭暈及反覆咳嗽至該醫院中醫科就診,醫師診 斷罹患慢性咽喉炎(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上訴人之就診 時間與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發生滲漏情形,二者時間有所未 合,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開疾病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有關。況 依上訴人自陳:伊於100年3 月16 日即搬離系爭房屋,嗣於 101年2月遷回,再於同年5月遷出迄至104年7月31 日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縱令系爭房屋有土木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滲漏、白華、水漬及油漆剝落等現象,因上訴人 於其內居住時間不長,是否因而導致其健康下滑、居住安寧 之人格受害情節重大乙節,未見其舉證以明,故其訴請給付 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鑑定費7萬5000元部分: 1.查原審以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有囑託鑑定之必要,經兩造 合意後選任土木公會為鑑定,並命由聲請鑑定之上訴人先 行預納該項鑑定費7萬5000 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囑 託土木公會鑑定函件、土木公會之收據及發票多紙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124頁,本院卷㈠第137-140 頁)。核此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為包含此 鑑定費在內之訴訟費用之裁判。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母楊麗珠簽署糾紛協議書,同意負擔 漏水鑑定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原審先行預納之 鑑定費,固據提出100年5月22日糾紛協議書乙紙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81頁)。但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意旨,可知上訴 人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 母楊麗珠達成請求修繕從業人員實施滲漏檢查之合意,待 鑑定結果後,擇日施工以完全恢復原貌與保障日後不再造 成上訴人有相同情況再度發生為準,於此滋生之必要費用 由楊麗珠一戶全數負擔;若仍有單方存疑而無法協議狀況 ,上訴人將循法律途徑保障受損權益等情。而雙方嗣後就 滲漏檢查及修繕情形多所爭執,上訴人最終於101 年4月8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 頁)。是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後繳納之鑑定費,非屬上開糾 紛協議書約定雙方自行請求鑑定負擔費用之範圍。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訴訟 中預納之鑑定費7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4 樓房屋其前增建時,封閉 全棟公寓馬桶通氣管上方之出氣口,致糞管內空氣無法自 排氣孔順利排放,凡遇 2樓房屋使用馬桶時,系爭房屋之 馬桶即出現噗通聲音及水波紋,致伊使用馬桶時遭濺濕乙 節,業經土木公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共有 4樓房屋其前 增建 5樓時,封閉了馬桶通氣管上方之出氣口。依據經驗 ,早期建築就此通氣管一般設於馬桶附近之牆壁內或柱子 中,且其出口會露到外面並向下彎或上方加作水平管以防 止雨水進入,因此若要找到原通氣管,只需於系爭房屋馬 桶平面位置往上之 5樓增建處附近,將牆壁或柱子表層打 除,即可找到原有通氣管,將其封閉處重作開口,或另接 管至室外或屋頂上,即可解決馬桶不定時出現噗通之問題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本審訴訟期間之104年7月間,委 請訴外人德欣公司裝設全新管線予以修繕,業已排除上開 系爭房屋之馬桶出現噗通聲音之問題云云。但本院將被上 訴人修繕後系爭房屋之馬桶現場拍攝影片光碟檢送土木公 會,經該會檢視後認為:系爭房屋之馬桶下方水封池的水 ,會不定期自動產生波動,此現象顯示該糞管之排氣管因 受阻無法順利對外通氣。研判其原因可能是新裝設之排氣 管並未與原來排氣管完全接通,因此無法順利排氣,或因 為排氣管內有阻塞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可 見系爭房屋之馬桶迄今仍有出現噗通聲音及水波紋之現象 ,上開抗辯,已難採憑。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之馬桶下 方水封池波動原因未必與伊等有關,亦可能係因其他樓層 之排氣管內有阻塞所致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4樓房屋增建部分(5樓)之通氣管 回復對外通氣,至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 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 萬 7881元,以及清潔費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外之其餘租金損害 、清潔費及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於本審追加請求之門窗修繕費1萬5407 元,及自其追加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增建部分(5樓)之通氣管回復對 外通氣,至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態等節,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之搬家費3 萬 2010元、鑑定費7萬5000元,均屬無據,仍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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