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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劉邦鴻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國棟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邱秀春連帶給付上 訴人劉邦鴻逾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邦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王國棟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邦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國棟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劉邦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邦鴻(下稱劉邦鴻)起訴主張:劉邦鴻與原審共同 被告邱秀春(下稱邱秀春)為配偶關係,均任職於尚頡紙品 廠及其關係企業即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頡公司)擔任 業務多年,劉邦鴻被公司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 王國棟(下稱王國棟)為劉邦鴻與邱秀春之上司,明知邱秀 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5年5 月17日起利用上司職權將邱秀 春帶至賓館姦淫,並以相機拍攝兩人親密照片,要脅邱秀春 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迄100年11月3日止,長達5 年之久。 王國棟與邱秀春相姦行為,破壞劉邦鴻與邱秀春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與邱秀春連帶賠償劉邦鴻精神損 失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王國棟應與邱秀春 連帶給付劉邦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 劉邦鴻100萬元及自102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邦鴻對王國棟其餘之請求。劉邦鴻 、王國棟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駁回劉邦鴻對王國棟逾300 萬元本息之請求,以及命邱秀 春給付部分,未據劉邦鴻、邱秀春提起上訴,均已告確認。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邦鴻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國棟應再與邱秀春連帶給付劉邦鴻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王國棟之上訴駁回。 二、王國棟則以:王國棟雖為劉邦鴻、邱秀春之上司,但其間並 無直接隸屬關係。又王國棟亦無利用上司職權姦淫邱秀春行 為,更無拍攝親密照片藉以威脅邱秀春繼續發生肉體關係情 形,此從劉邦鴻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王國 棟與邱秀春係涉犯通(相)姦罪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可知王國棟並無利用上司職權或威脅邱秀春發生肉體關係情 形。王國棟事後一再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劉邦鴻竟於 101年1月20日公司尾牙散場時公然毆打王國棟成傷,王國棟 為減少訟爭,願拋棄上開傷害之求償權利,並懇求其妻不要 對邱秀春提出民、刑事訴訟,以免劉邦鴻與邱秀春夫妻關係 生變,已盡最大之補償誠意。王國棟因本事件遭任職公司降 職,由原本副總經理職位降為協理,並遭公司派駐中國大陸 無錫,年收入大幅降低,尚須扶養年老母親、給付妻子家庭 開支費用、以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女兒之學費、保險費等應 給付之各項費用,是以,原審未慮及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及盡力減少訟爭以維雙方夫妻關係平和等努力,判命王國 棟應與邱秀春連帶賠償1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國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劉邦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劉邦 鴻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筆錄): ㈠邱秀春為劉邦鴻之配偶,王國棟自95年5月17日至100年11月 3日與邱秀春相姦、通姦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王國棟、邱秀春各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7-29頁)。 ㈡王國棟原為明頡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上開相姦行為後,經明 頡公司降為協理;劉邦鴻則因明頡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 ㈢劉邦鴻於101年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福 容飯店內,因與王國棟妨害家庭糾紛,一時氣憤,毆打王國 棟致王國棟受有顏面鈍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見原審訴字 卷第55頁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劉邦鴻為專科畢業,擔任明頡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每年薪資 約80餘萬(另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入);王國棟為碩士 學歷,歷任明頡公司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有桃園縣桃園 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 卷第89-93頁),97、98、99、100、101、10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162,028元、1,167,370元、1,321,981元、2,236,9 61元、2,093,699元、1,340,049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4-87 頁、第75-76 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76-77之一頁之扣繳憑單)。 四、劉邦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為王國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執要點在於:劉邦鴻請求王國棟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何適 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 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 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苟配偶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邱秀春為劉邦鴻之配偶,王國棟與邱秀春 自95年5月17日至100年11月3 日有相姦、通姦行為(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劉邦鴻自得請求王國棟與邱秀春連帶賠償精神之損失。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劉邦鴻與王國棟、邱秀春原為明頡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即尚頡紙品廠之同事,王國棟與邱秀春於劉邦鴻為公司派 駐大陸地區期間,在95年5 月17日至100年11月3日有相姦、 通姦行為逾五年之久,劉邦鴻於事情曝光後難免要遭遇同事 異樣眼光,所受之精神痛苦自非輕微。⒉劉邦鴻主張王國棟 利用上司職權將邱秀春帶至賓館姦淫,並以相機拍攝兩人親 密照片要脅邱秀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 邱秀春手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94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筆錄為證,惟為王國棟所否認。經查: 邱秀春之手稿雖記載王國棟「利用主管之便,對我發生性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邱秀春於所涉妨害家庭案 件偵訊時陳述:「95年5 月17日王國棟當時是我的主管,公 司派我和王國棟一起去上課,上完課約傍晚5、6點,王國棟 約我一起吃晚餐,我想說主管陪我去上課就一起去吃個飯, 吃完飯後王國棟說由他來開車,我想說剛好休息一下,就讓 王國棟開車,王國棟在車上有碰我、摸我,我就開始很緊張 ,接著我閉眼休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到了汽車旅館,當 時因為我很緊張,所以過程也忘記了,就發生了性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邱秀春手稿記載「於95年5 月17日由主管王國棟陪同至客戶處上課,用完餐後主管王國 棟要求開我車…直駛淡水motel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大致相符。可見,邱秀春手稿所載王國棟「利用主管之便, 對我發生性關係」乙節,應係指其與王國棟在一同至客戶處 上課、且一起用餐的機會下兩相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非王國 棟利用主管權勢迫使邱秀春與其發生性行為。劉邦鴻主張王 國棟利用「上司職權」姦淫邱秀春云云,並無可採。又邱秀 春手稿雖記載:「王國棟偷拍了我的照片,甚而攝影,在他 說過『哪那麼容易放過我』的要脅下,心生恐懼」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惟邱秀春於所涉妨害家庭案件偵訊時則陳 述:「…第二次王國棟約我談事情,我以為他要解釋第一次 性行為發生的事,結果不是,他又開車載我到了汽車旅館, 又發生了性行為。一直到100 年11月份事情曝光,我們發生 過很多次性行為,期間他還有拍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可見,王國棟拍攝與邱秀春之親密照片,應 在與邱秀春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後所為,而非以拍攝親密照片 要脅邱秀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且劉邦鴻對王國棟、邱 秀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邱秀春…為 有配偶之人,王國棟,亦明知邱秀春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 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多次合意發生姦淫行為」而對王國棟 、邱秀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亦依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判處王國棟、邱秀春各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此益見, 劉邦鴻主張王國棟利用上司職權及以拍攝親密照片要脅邱秀 春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云云,均無可採。⒊王國棟辯稱其 於事情曝光後,已懇請其配偶周佳儒原諒,並請周佳儒勿對 邱秀春提出民、刑事訴訟,以免造成劉邦鴻、邱秀春夫妻關 係更形惡化等語,核與王國棟提出周佳儒出具之文書記載: 「我(按:指周佳儒)也考慮到她(按:指邱秀春)的家庭 ,她的小孩及未來,因此,至今我尚未對她採取任何的法律 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且未見劉邦鴻就此提 出爭執,堪認王國棟前揭抗辯屬實。⒋劉邦鴻因與王國棟上 開妨害家庭糾紛,而於101年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福容飯店內,一時氣憤,毆打王國棟致其受有顏 面鈍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王國棟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1萬5,670元,已據王國棟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 頁),足見 王國棟因劉邦鴻之毆打行為所受傷害情形非輕。王國棟事後 為表示補償誠意,於其對劉邦鴻請求賠償權利之消滅時效完 成前拋棄該部分權利,亦有王國棟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⒌劉邦鴻為專科畢業,擔任明頡公 司之業務部經理,每年薪資約80餘萬元,另於大陸地區亦有 薪資紅利收入,嗣因明頡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㈡)。王國棟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公司 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擁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97、98、99、100、101年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162,028元、1,167,370元、1,321,981 元 、2,236,961元、2,093,699元,嗣因與邱秀春上開相姦行為 ,為明頡公司降級為協理,其102年之所得總額減少為1,340 ,049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茲審酌兩造上述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王國棟與邱秀春相姦行為 侵害劉邦鴻配偶權之程度、事後之態度以及劉邦鴻因此所受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劉邦鴻請求王國棟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萬元為適當。又損害賠償重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王 國棟事後是否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邱秀春給付其應分擔 額,要屬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問題,非法院核定慰撫金所 應審酌之事項。劉邦鴻以王國棟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 邱秀春給付其應分擔額,主張應增加王國棟之賠償金額云云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劉邦鴻請求王國棟應與邱秀春連帶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劉邦鴻請 求王國棟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國棟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國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變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國棟給付 ,以及劉邦鴻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邦鴻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王國棟其餘上訴意 旨,及劉邦鴻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國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劉邦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國棟不得上訴。 劉邦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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