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倍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俊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參 加 人 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沈昌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70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VOLVO廠牌、引擎型式為TWD
1643GE 之柴油引擎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電頭型
式:LSG-52 ,下稱
系爭發電機)一台(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後,轉售予訴外人帛琉愛來度假會館(位於帛琉共和國,下
稱愛來渡假會館),愛來渡假會館委託被上訴人之員工楊阿
海等人於99年2 月14日前往帛琉安裝使用。
嗣愛來渡假會館
於101 年12月12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發電機故障無法運轉,造
成重大營業損失並損害商業形象甚鉅,進而要求上訴人負
擔
保責任和賠償損失,上訴人隨即請被上訴人與愛來渡假會館
聯繫、處理,被上訴人遂指派楊阿海前往處理,並於101年3
月16日向愛來渡假會館提出報價單,
惟愛來渡假會館仍要求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派專業人員赴帛琉調查後,發
現系爭發電機汽門彈簧在正常運作下無故斷裂而造成系爭發
電機故障,顯見系爭發電機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6月15日寄
發
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捨棄依
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認為
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程度,則請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予上訴人。
爰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
提起先、備位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訴訟,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0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訴訟,⒈被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同
型號發電機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訴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訴訟:被上訴
人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即VOLVO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引
擎型式:TWD1643GE)之發電機1台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為
自出貨日起保固一年或1,000 小時,以先到達者為準。截至
上訴人
所稱系爭引擎之故障日即100 年12月12日為止,系爭
發電機均正常運作,
難謂有何不符合物之通常效用。系爭發
電機事後發生故障,究竟是機件零件使用壽命導致,或因環
境、人為使用不當(未經妥善保養)所造成,均不得而知。
依參加人所提供參證二系爭發電機業經瑞典VOLVO PENTA 品
質保證測試中心執行測試通過最後檢驗,足以證明其品質並
無問題,且系爭發電機交付使用後,已有22個月,並已運轉
655.7 小時,其汽門彈簧已運作3540萬餘次,並無不具有通
常效用之瑕疵。且上訴人既早於100 年12月12日知悉系爭發
電機發生故障,卻遲至101年6月15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
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
期間。又系爭發電機故障情形,其
修復費用僅為371,544 元,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270萬9千元相距甚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
本
件並
非種類之債,上訴人於買受時即已特定
標的物,上訴人
主張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系爭發電機係瑞典大廠VOLVO PENTA 生產,
並依國際ISO9001 標準製造,所附配件及零件皆符合標準,
且出廠時業經原廠之品質保證測試中心測試通過,並有測試
報告為證,品質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參加
人購買系爭發電機,依上訴人所提出廠證明
暨保固書內載「
於99年2月14日安裝完成使用,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
13日止保固一年或1000小時,以先到者為保固期滿」等語以
觀,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應自99年2 月14日起算並於100年2
月13日期滿。上訴人主張故障時間為100 年12月12日,已使
用22個月並已運轉655.7 小時,早已逾越一年保固期間。系
爭發電機之馬力為一分鐘1800轉,每運轉一次,上訴人主張
有瑕疵之汽門彈簧即會隨汽門之開啟、關閉而運作一次,即
每分鐘運作900次,是於上訴人使用655.7小時間,該汽門彈
簧已運作達3540萬餘次,倘汽門彈簧有不
堪使用之瑕疵,應
早已發生斷裂、毀壞之問題,是系爭發電機確具通常功能及
效用,上訴人於系爭發電機正常運作使用655.7 小時後始稱
其存有重大瑕疵,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發電機操作手冊
之維護計畫章節規定,系爭發電機於首次使用100至200小時
後即應更換引擎之機油及濾清器,首次更換後每50至600 小
時即應再行更換,否則,引擎將因機油及濾心使用時間過長
老化、變質致使引擎運轉不順遂,進而無法正常運作而發生
故障。然自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發電機故障
之照片觀之,系爭發電機所裝載之濾清器尚包附出廠時原廠
所噴上之綠色原始噴漆,可知上訴人於開始使用系爭發電機
後至其故障期間,並無依操作手冊中規定保養項次施行保養
,其發生故障之機會即會大大的提升,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
機存有瑕疵,並不可採等語。
四、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45-46頁、第64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270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
電機一台,保固期間自出貨日起一年或1,000小時(以先到
者為準)。
㈡上訴人再將系爭發電機出售予愛來渡假會館,愛來渡假會館
委託被上訴人指派員工楊阿海等人於99年2 月14日前往安裝
使用。
㈢愛來渡假會館嗣於100 年12月12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發電機故
障無法運轉,上訴人隨即請被上訴人與愛來渡假會館連繫處
理。
斯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月、655.7 小時;系爭發
電機之引擎每分鐘開啟、關閉900 次,發生故障時已開啟、
關閉超過3,540萬次。
㈣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託臺灣汽車檢測協會於101年8月11日前往
帛琉現場調查認定故障原因為:「發電機引擎汽門系統內排
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
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語。
㈤上訴人在101年6月15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2-24頁)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五、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
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9,000元本息,或交付無瑕
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
之系爭發電機有無「物之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逾
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
求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令出賣人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亦即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欠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物
之瑕疵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99年
1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
出貨日起一年或1,000 小時,以先到者為準(見
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事後於100 年12月12日接獲愛來
渡假會館告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
月、655.7 小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早已逾保
固期間,且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VOLVO PENTA 測
試通過,亦有參加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91頁),自難僅因系爭發電機於保固期滿後發生故
障,遽而推論系爭發電機在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物之瑕疵情
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故障鑑定分析報告(見
原審卷第8-21頁),認為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故障主因為:
「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
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19頁),要在說明系爭發電機引擎故障之
原因,
乃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所造成,難謂系爭發電
機於危險移轉時,有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且證人即作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葉春勝亦證述:「(問
:鑑定分析說明本件引擎故障之主因為『排汽閥門斷裂掉
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
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導致上開情形之原
因為何?)這就是汽門基本結構,由凸輪軸帶動打開,關
閉是由汽門彈簧回復關閉,本物件我們看到應該是汽門沒
有回復到原來的位置,被上行的活塞打斷。」、「(問:
為何會發生上述情形,是由於設計還是使用?)這個物件
我們看認為設計是沒有問題,使用也沒有問題…」、「(
問:…依證人判斷,系爭引擎於99年1 月買受時,有無上
開『排汽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
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
之瑕疵?)確定不存在,因為如果存在就沒有辦法運轉。
」、「(問:就證人鑑定經驗中,發電機汽門斷掉的情形
一般是什麼原因造成?)一般情形是帶動的元件發生問題
,但是本物件並沒有這些問題,因為系爭引擎的汽門是雙
進雙出,系爭引擎有24個汽門,6 個汽缸,如果是元件發
生問題就不會是只有一個汽門發生斷裂。」、「這個引擎
本身設計的時候監控系統是良好的,轉速或溫度、油壓過
高、過低等等可能危及引擎的因素都有良好的監控系統。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是依葉春勝之證述,
系爭發電機之引擎在99年1 月買賣時並無「排汽閥門斷裂
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
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且系爭發
電機引擎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
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
打斷,亦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由此益見,系爭
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存在物之瑕疵情形,
並
無可採。
⒉至於證人葉春勝證述「(問:系爭引擎設計上、使用上、
基本結構都沒有問題,那發生引擎損害的原因為何?)依
我現場
勘驗的結果,應該是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
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這是屬於個案。」、「(問:證
人剛剛提到的零件出廠有隱藏性故障,意旨為何?)汽門
需要經由彈簧才會彈回去,但是系爭引擎故障汽門沒有看
到彈簧,至於其他的汽門都還有看到彈簧在上面。」、「
(問:證人的意旨為關鍵點在於不見的彈簧是否有瑕疵?
)這是我的懷疑之一。」、「(問:證人有無其他的懷疑
?)汽門彈簧沒有辦法工作,除了彈簧,上面還有兩個鎖
扣,那兩個鎖扣是否有問題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現場已
經有遭受到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筆錄)。可知,葉春勝證述系爭發電機「零件出廠的時候
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等語,要係在系爭
發電機現場已遭破壞,相關引擎汽門之彈簧、鎖扣失落不
明下所為各種可能性之猜測言詞。惟對照系爭發電機引擎
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系爭發電
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打斷,亦
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
等情,亦據葉春勝證述在卷
,且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VOLVO PENTA 測試通
過,並在保固期滿約10個月後才發生故障,詳如前述,足
見,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應非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相關零
件有隱藏性瑕疵或製造良率問題所造成。葉春勝關於系爭
發電機「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
問題」之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有無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
機,於危險移轉時既不存在「物之瑕疵」情形,詳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於法
尚有未洽,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既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否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即無再探討之必要,
併予
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
,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出售
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不存在「物之瑕疵」
情形,被上訴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遽依民法
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
機,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
移轉時存在物之瑕疵情形,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亦與民法
第364條規定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
、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
9,000 元本息,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