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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倍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俊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參 加 人 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慶 訴訟代理人 沈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70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VOLVO廠牌、引擎型式為TWD 1643GE 之柴油引擎發電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電頭型 式:LSG-52 ,下稱系爭發電機)一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後,轉售予訴外人帛琉愛來度假會館(位於帛琉共和國,下 稱愛來渡假會館),愛來渡假會館委託被上訴人之員工楊阿 海等人於99年2 月14日前往帛琉安裝使用。嗣愛來渡假會館 於101 年12月12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發電機故障無法運轉,造 成重大營業損失並損害商業形象甚鉅,進而要求上訴人負擔 保責任和賠償損失,上訴人隨即請被上訴人與愛來渡假會館 聯繫、處理,被上訴人遂指派楊阿海前往處理,並於101年3 月16日向愛來渡假會館提出報價單,惟愛來渡假會館仍要求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派專業人員赴帛琉調查後,發 現系爭發電機汽門彈簧在正常運作下無故斷裂而造成系爭發 電機故障,顯見系爭發電機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6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捨棄依 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主張),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如認為 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程度,則請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予上訴人。爰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 提起先、備位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訴訟,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訟,⒈被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同 型號發電機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訴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訴訟:被上訴 人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即VOLVO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引 擎型式:TWD1643GE)之發電機1台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限為 自出貨日起保固一年或1,000 小時,以先到達者為準。截至 上訴人所稱系爭引擎之故障日即100 年12月12日為止,系爭 發電機均正常運作,難謂有何不符合物之通常效用。系爭發 電機事後發生故障,究竟是機件零件使用壽命導致,或因環 境、人為使用不當(未經妥善保養)所造成,均不得而知。 依參加人所提供參證二系爭發電機業經瑞典VOLVO PENTA 品 質保證測試中心執行測試通過最後檢驗,足以證明其品質並 無問題,且系爭發電機交付使用後,已有22個月,並已運轉 655.7 小時,其汽門彈簧已運作3540萬餘次,並無不具有通 常效用之瑕疵。且上訴人既早於100 年12月12日知悉系爭發 電機發生故障,卻遲至101年6月15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 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發電機故障情形,其 修復費用僅為371,544 元,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270萬9千元相距甚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本 件並非種類之債,上訴人於買受時即已特定標的物,上訴人 主張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系爭發電機係瑞典大廠VOLVO PENTA 生產, 並依國際ISO9001 標準製造,所附配件及零件皆符合標準, 且出廠時業經原廠之品質保證測試中心測試通過,並有測試 報告為證,品質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參加 人購買系爭發電機,依上訴人所提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內載「 於99年2月14日安裝完成使用,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 13日止保固一年或1000小時,以先到者為保固期滿」等語以 觀,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應自99年2 月14日起算並於100年2 月13日期滿。上訴人主張故障時間為100 年12月12日,已使 用22個月並已運轉655.7 小時,早已逾越一年保固期間。系 爭發電機之馬力為一分鐘1800轉,每運轉一次,上訴人主張 有瑕疵之汽門彈簧即會隨汽門之開啟、關閉而運作一次,即 每分鐘運作900次,是於上訴人使用655.7小時間,該汽門彈 簧已運作達3540萬餘次,倘汽門彈簧有不堪使用之瑕疵,應 早已發生斷裂、毀壞之問題,是系爭發電機確具通常功能及 效用,上訴人於系爭發電機正常運作使用655.7 小時後始稱 其存有重大瑕疵,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發電機操作手冊 之維護計畫章節規定,系爭發電機於首次使用100至200小時 後即應更換引擎之機油及濾清器,首次更換後每50至600 小 時即應再行更換,否則,引擎將因機油及濾心使用時間過長 老化、變質致使引擎運轉不順遂,進而無法正常運作而發生 故障。然自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發電機故障 之照片觀之,系爭發電機所裝載之濾清器尚包附出廠時原廠 所噴上之綠色原始噴漆,可知上訴人於開始使用系爭發電機 後至其故障期間,並無依操作手冊中規定保養項次施行保養 ,其發生故障之機會即會大大的提升,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 機存有瑕疵,並不可採等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45-46頁、第64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以270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 電機一台,保固期間自出貨日起一年或1,000小時(以先到 者為準)。 ㈡上訴人再將系爭發電機出售予愛來渡假會館,愛來渡假會館 委託被上訴人指派員工楊阿海等人於99年2 月14日前往安裝 使用。 ㈢愛來渡假會館嗣於100 年12月12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發電機故 障無法運轉,上訴人隨即請被上訴人與愛來渡假會館連繫處 理。斯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月、655.7 小時;系爭發 電機之引擎每分鐘開啟、關閉900 次,發生故障時已開啟、 關閉超過3,540萬次。 ㈣上訴人事後自行委託臺灣汽車檢測協會於101年8月11日前往 帛琉現場調查認定故障原因為:「發電機引擎汽門系統內排 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 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語。 ㈤上訴人在101年6月15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2-24頁)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五、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 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9,000元本息,或交付無瑕 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 之系爭發電機有無「物之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逾 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 求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令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物之瑕疵存在,亦即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欠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物 之瑕疵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9年 1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 出貨日起一年或1,000 小時,以先到者為準(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事後於100 年12月12日接獲愛來 渡假會館告知系爭發電機故障時,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2個 月、655.7 小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早已逾保 固期間,且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VOLVO PENTA 測 試通過,亦有參加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1頁),自難僅因系爭發電機於保固期滿後發生故 障,遽而推論系爭發電機在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物之瑕疵情 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故障鑑定分析報告(見 原審卷第8-21頁),認為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故障主因為: 「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 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19頁),要在說明系爭發電機引擎故障之 原因,乃排氣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所造成,難謂系爭發電 機於危險移轉時,有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且證人即作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葉春勝亦證述:「(問 :鑑定分析說明本件引擎故障之主因為『排汽閥門斷裂掉 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重 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導致上開情形之原 因為何?)這就是汽門基本結構,由凸輪軸帶動打開,關 閉是由汽門彈簧回復關閉,本物件我們看到應該是汽門沒 有回復到原來的位置,被上行的活塞打斷。」、「(問: 為何會發生上述情形,是由於設計還是使用?)這個物件 我們看認為設計是沒有問題,使用也沒有問題…」、「( 問:…依證人判斷,系爭引擎於99年1 月買受時,有無上 開『排汽閥門斷裂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 損變形、汽缸蓋嚴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 之瑕疵?)確定不存在,因為如果存在就沒有辦法運轉。 」、「(問:就證人鑑定經驗中,發電機汽門斷掉的情形 一般是什麼原因造成?)一般情形是帶動的元件發生問題 ,但是本物件並沒有這些問題,因為系爭引擎的汽門是雙 進雙出,系爭引擎有24個汽門,6 個汽缸,如果是元件發 生問題就不會是只有一個汽門發生斷裂。」、「這個引擎 本身設計的時候監控系統是良好的,轉速或溫度、油壓過 高、過低等等可能危及引擎的因素都有良好的監控系統。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是依葉春勝之證述, 系爭發電機之引擎在99年1 月買賣時並無「排汽閥門斷裂 掉落汽缸內引發活塞頂破裂、汽缸套缺損變形、汽缸蓋嚴 重變形及同缸其他三根汽門嚴重變形」之瑕疵,且系爭發 電機引擎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 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 打斷,亦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由此益見,系爭 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何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存在物之瑕疵情形,並 無可採。 ⒉至於證人葉春勝證述「(問:系爭引擎設計上、使用上、 基本結構都沒有問題,那發生引擎損害的原因為何?)依 我現場勘驗的結果,應該是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 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這是屬於個案。」、「(問:證 人剛剛提到的零件出廠有隱藏性故障,意旨為何?)汽門 需要經由彈簧才會彈回去,但是系爭引擎故障汽門沒有看 到彈簧,至於其他的汽門都還有看到彈簧在上面。」、「 (問:證人的意旨為關鍵點在於不見的彈簧是否有瑕疵? )這是我的懷疑之一。」、「(問:證人有無其他的懷疑 ?)汽門彈簧沒有辦法工作,除了彈簧,上面還有兩個鎖 扣,那兩個鎖扣是否有問題沒有辦法看出來,因為現場已 經有遭受到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筆錄)。可知,葉春勝證述系爭發電機「零件出廠的時候 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問題」等語,要係在系爭 發電機現場已遭破壞,相關引擎汽門之彈簧、鎖扣失落不 明下所為各種可能性之猜測言詞。惟對照系爭發電機引擎 設計之監控系統良好,引擎帶動元件並無問題,系爭發電 機之引擎汽門未回復到原來位置而被上行之活塞打斷,亦 非發電機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等情,亦據葉春勝證述在卷 ,且系爭發電機引擎於出廠時,已經VOLVO PENTA 測試通 過,並在保固期滿約10個月後才發生故障,詳如前述,足 見,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應非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相關零 件有隱藏性瑕疵或製造良率問題所造成。葉春勝關於系爭 發電機「零件出廠的時候有隱藏性的故障,或製造良率的 問題」之證述內容,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有無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 機,於危險移轉時既不存在「物之瑕疵」情形,詳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洽,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既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否逾除斥期間、是否顯失公平,即無再探討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 ,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出售 予上訴人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移轉時並不存在「物之瑕疵」 情形,被上訴人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遽依民法 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 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發電機,於危險 移轉時存在物之瑕疵情形,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亦與民法 第364條規定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 、第364條規定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 9,000 元本息,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發電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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