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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余遠東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執行債務人鄧純敦之被繼承人鄧仁愛於民 國81年7月6日簽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 書),其上記載:「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向余遠東 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有坐落 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玖佰伍拾 壹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楊梅市○○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提供於余遠東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爾後仍繼 續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稽其真意,係指借款未 清償前,以借款之利息抵付租金,借款清償後則另訂租金支 付。準此,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而鄧純 敦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該項租賃關係,是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7條之規定,伊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自得依 被上訴人拍定價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就系爭土地得優先 承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時係主張因鄧仁愛向上訴人借 款110萬元,鄧仁愛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 人既為無償使用,無租約之對價關係,即不具有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條件, 況系爭使用證明書並非租約,無以債務抵繳或以利息抵繳等 之對價關係。而上訴人主張之租約,訂約日期為81年7月6日 ,換算至今長達21年,且無公證,有違民法第425條及449條 之規定,況系爭使用證明書為鄧仁愛單方面所簽立之字據, 且約定為無償使用,雖上訴人事後改稱以利息抵付租金,且 主張為不定期租賃,然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鄧仁愛亦已 去世,實難辨真偽。 ㈡雖原審參酌上訴人所陳之系爭使用證明書,推論上訴人與鄧 仁愛間所存在之事實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之存在 與上訴人是否具備桃園地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優先承買權拍賣 條件,並無關係;由拍賣公告備註欄位第七所載、本標土地 上建物所有人,如有租地建屋關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參酌上訴人原審民 事準備書二狀所陳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添製刀公司) ,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葉添製刀公 司出資興建,上訴人基於因葉添製刀公司為其家族事業,提 供土地供葉添製刀公司興建廠房使用,由此觀之,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拍賣公告之 條件不符。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之耕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 ,不許為興建商業用途之辦公室之用,自不得作為租地建屋 契約標的物之基地,上訴人自承將土地提供葉添製刀公司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圍牆,並全部鋪設水泥地使用,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法第82條,第106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4款等規定,上開規定皆具強制性及公益性,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與其相抵觸者亦屬無效。上訴人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本屬無權占用,其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非 法使用,自不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資格,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葉添 製刀公司於101年11月9日以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9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鄧純敦所有系爭土地 ,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受理執行。桃園地 院執行處執行人員101年12月12日實施查封時,系爭土地經 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現場為葉添製刀公司門口圍牆內之空地 ,又有部分上為建物,即系爭土地部分為葉添製刀公司大門 及圍牆內之空地,部分為81年後所建之違章建築,與葉添製 刀公司所有之000建號建物相比鄰。嗣102年2月27日桃園地 院執行處為第1次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以351萬元得標買受 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且有系爭使用證明書、桃園地院 102年1月28日桃院晴101司執晴執字第91021號公告、101年 12月12日查封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4、29 、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鄧純敦 為鄧仁愛之繼承人,應繼承該項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出賣 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之規定,其有優先承 買權,得依被上訴人拍定價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就系爭 土地得優先承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訂 立系爭使用證明書,由鄧仁愛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收益, 自81年7月6日起至清償借款110萬元止,係以利息抵付租金 ,清償借款後係以雙方約定之租金計付,伊支付租金並占有 管領使用收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償使用借貸之 借用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 時係主張因鄧仁愛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清償日止,故上訴人與鄧仁愛間就系爭 土地係無償使用關係,無租約之對價關係等語。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為諾成契約,不以 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 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 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 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 ,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 租賃。 ㈢查系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即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 向余遠東先生(即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 有系爭土地提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 。爾後仍繼續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如有一方不願 續租,需提前半年通知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4頁)。再證 人即知悉上訴人與鄧仁愛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過程及原因之 林美蓉於原審證稱當時原來上訴人想向鄧仁愛租土地,鄧仁 愛亦想向上訴人借錢,渠等之前就有談這件事,伊告知先談 好,要如何支付,後來渠二人就過來伊這邊,這份證明書已 經寫了,雙方在伊面前蓋章交借款的錢,鄧仁愛向上訴人借 1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抵付租金,如果鄧仁愛還錢而上訴 人要繼續使用,要另訂租金,或上訴人不租了,要提前半年 通知。他們到事務所來簽同意書是讓我做個見證,因為都住 在附近,而且雙方有時有案件讓我們事務所做。鄧仁愛應該 尚未還該110萬元,在查封當天上訴人亦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57頁反面)。是由上開使用證明書全文及證人所述可知, 上訴人係以鄧仁愛向其借款110萬元所須支付之利息抵付其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有償,則其 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執行處拍賣時係主張就系爭土地 為無償使用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所提之 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狀1件為憑(原審卷第28頁)。惟上訴 人當時之聲請狀係引用系爭使用證明書之前半段文字,並已 提出該證明書為憑,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支付對價之 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鄧純敦為鄧仁愛之繼承人,應繼承其與鄧 仁愛間之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得以拍定價 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 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 須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始發生優先承買權 之問題。而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基地租賃指承租 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 ⒉依系爭使用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提供於余遠東先生無 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爾後仍繼續使用,當另訂租 金付于本人」,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租賃之目的係為建築房 屋;再依證人林美蓉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鄧仁 愛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係以在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鄧仁愛間之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等語 ,即堪質疑。 ⒊系爭土地部分為葉添製刀公司大門及圍牆內之空地,部分 為81年後所建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葉添製刀 公司所有楊梅市○○段○○○○號,門牌號碼楊梅市○○里 00號房屋係於70年1月1日完成建築,81年1月28日為第一 次登記,總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坐落○○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稽(原審卷31、32頁)。而系爭 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與上開已辦登記之000建號建物樣式相 同且相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照圖、照片4幀可 稽(原審卷第22、33至35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 築,位於葉添製刀公司圍牆內,且與葉添製刀公司原本合 法之建物相連接,應係供葉添製刀公司使用。再上開楊梅 市○○里00號房屋係於80年9月起課房屋稅,課稅義務人 為葉添製刀公司,房屋面積較前開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 大,1樓為75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2樓為108平方公 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2年5月6日桃稅 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4、 55頁)。上訴人雖主張稅籍證明書不得作為建物所有權之 依據等語。但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既位於葉添製刀公司 圍牆內,且與葉添製刀公司所有合法建物樣式相同且相接 連,而葉添製刀公司課稅房屋之面積復大於登記之面積, 該違章建築是否非葉添製刀公司所有,即非無疑。上訴人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一節,並未再舉證 證明之,自難以其承租之土地上存有一建物,即謂有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鄧仁愛間之租賃契約為基地租 用契約,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主張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得以拍定價額351萬元同樣條件 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鄧純敦為鄧仁愛之繼承人,應繼承其與鄧 仁愛間之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其得以拍定價 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 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次按出租人出 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 權,土地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依條文 規定之順序可知,限於第106條所指之耕地承租人始有優 先承買權。又按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 之農地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 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 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係規定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 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 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條第11款之 內容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 ),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應屬於耕 地。而依系爭使用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耕地租賃 之約定,依證人林美蓉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鄧 仁愛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上訴人支付地租,耕作鄧仁 愛之耕地為目的,其主張其與鄧仁愛間之租賃契約為耕地 租賃等語,即堪質疑。 ⒊上訴人主張租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地上種植柑橘、檸檬等 果樹及檳榔樹,嗣因葉添製刀公司大門改向並改建始將大 部分果樹予以砍除,舖設水泥地供葉添製刀公司使用,今 尚有未經砍除之柑橘、檸檬及檳榔樹等,並提出照片5幀 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但系爭土地部分為葉添製刀 公司大門及圍牆內之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卷照 片所示,上訴人所指柑橘、檸檬及檳榔樹,僅零星數棵, 且均裁植於圍牆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及 其上果樹分佈之現況,尚難認合於耕地租賃所稱其目的在 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 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證據證明係以定期收穫種 植柑橘、檸檬等果樹及檳榔樹為目的,而向鄧仁愛承租系 爭土地,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其得以拍定價額 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其未能證明係租用 基地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復未能證明係以耕作為目 的而使用耕地,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 主張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土地,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其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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