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邱大盛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
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共新臺
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
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其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
(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
○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
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
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
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
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
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9
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均
非對於
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則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徵收裁判費,上訴人
自承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難以金錢量化,
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堪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前開先、備位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
,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備聲明屬擇一判決
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
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0,505元,
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有收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首
頁、本院卷第5頁),是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萬0,670
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6,005元,共7萬6,675元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