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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邱大盛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 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 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 ○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 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 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 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 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9 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均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則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徵收裁判費,上訴人自承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難以金錢量化,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前開先、備位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 ,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備聲明屬擇一判決 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 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0,505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首 頁、本院卷第5頁),是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萬0,670 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6,005元,共7萬6,675元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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