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邱大盛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欠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005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 正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於103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前開案卷為憑(見該案卷第8頁),因未據抗告而 確定。茲本件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72頁),是其 上訴並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