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邱大盛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欠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005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
可稽;雖上訴人於收受
上開補
正裁定後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於103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前開案卷為憑(見該案卷第8頁),因未據
抗告而
確定。茲本件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72頁),是其
上訴並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