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雪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上訴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自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2年6月8日
已變更為黃雪玲(見本院卷第9頁、45頁),
惟委任訴訟代
理人蔡文玉律師(見原審卷第60頁),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
停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
54、55頁背),並經原審於103年6月26日
裁定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張美幼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9樓建物作為辦公室(下稱
系爭辦
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6,000元,水電費
、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系爭辦
公室內裝潢設置OA辦公家具、彩色影印機及電信網路等設備
。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共同使用系爭
辦公室及室內設備,以利被上訴人洽接承作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工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工程等業務,經
兩造同意並口頭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之租金5萬6,000元、系爭辦
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設備租賃費由被上
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1年3月至11月之租金
、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其
細目分別為:電費3萬7,912元、電話費4萬8,178元、101年3
月至11月租金50萬4,000元、101年3月至11月大樓管理費8萬
9,460元、辦公室設備之101年3月至11月租金27萬元,共計
94萬9,550元,上訴人自得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於
101年3月20日、21日之合作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後,不僅未依約支付
上開費用
,任意毀損系爭辦公室之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
椅、電話及網路設備等,並搬走上訴人所有之彩色影印機,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辦公室之辦公設備遭毀損而受有下
列損害:1、門面設備部分:10萬元。2、主管桌椅部分:36萬
元。3、OA屏風桌椅部分:有45萬元。4、電話及網路設備部
分:25萬元。5、彩色影印機部分:36萬元。6、回復系爭辦公
室的原狀修復費用:62萬2,165元。從而,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
第184條、188條、28條(見本院卷第55頁)請求上訴人賠償
214萬2,165元。
(三)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1,715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
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辦公室及其辦公設備,兩造並無租賃
或協議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是
合作關係,則兩造間當然不存在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辦
公室設備租賃費及裝修費
云云,實屬無據;且上訴人
自承其
亦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故在上訴人有使用之情況下,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租金,即有矛盾。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等費用至101年11月,
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內門面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
電話及網路設備,及彩色影印機之損害計152萬元,據上訴
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均無法看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故上訴人究竟有何種設備遭損毀,及何人毀損和具體損失
金額等均屬不明,未見上訴人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其請求當
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於系爭辦公室所裝潢設
置之室內設備
予以破壞或變更,上訴人為
回復原狀而受有62
萬2,1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提出單據以
實其說,否則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無據。
本件上訴人未盡任何
舉證責任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09萬1,715元云云,顯
於法無據為由,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1,715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
設備租賃費,共計94萬9,550元;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辦公室
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
彩色影印機及裝潢,應賠償上訴人有214萬2,165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
(一)兩造並未就系爭辦公室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協議,上訴人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
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94萬9,55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租賃之成立,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依
租賃契約及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辦公設備租賃費
,電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不動產(
非國有)租賃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為避免
爭執,實務上多以書面契約為之。又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
賃,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違反者並
非無效,僅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辦公室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租金5萬6,000元,以及系爭辦公室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
、辦公室設備租賃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
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證稱:「當初有跟
被
告董事長黃啟昌談好在這邊設立他一起合作的辦公室,我是
在101年3月20日下午在高雄桂華公司四樓由我們洪門山主劉
會進介紹我與桂華公司董事長黃啟昌認識,我有營造公司想
跟桂華一起合作,投標或是
承攬公共工程,我與黃啟昌見面
,之後談到合作,我提議我台○○○區○○路○段○○號19樓
由原告承租的辦公室,裡面設備齊全,馬上可以進駐接工程
,黃啟昌當場答應,一起合作承接各項承攬業務。」、「
101年3月21日早上9點被告法代黃啟昌打電話給我說他下午
的時候有一個代表台北業務的人叫做許偉倫要跟我接洽看我
的辦公室,可以的話就跟我一起合作,當天下午有談到租金
就是由桂華公司負擔,還有水電費用、管理費用這三項也是
由桂華公司負擔,全部的辦公室設備包括電腦、辦公桌、OA
辦公家具、主管桌、主管辦公家具、網路設備、監視系統、
裝潢設備等,由我提供作為共同辦公室聯合辦公使用。」、
「101年3月21日下午四點我與許偉倫在三重重新路四段97號
19樓一起看整個辦公室,總共來了五個人,大概看了半個小
時,許偉倫代表說桂華原則上要在台北設立北部
分公司,這
部分條件OK他要承租。101年4月2日左右,我又親自開了一
部9126VF的車載黃啟昌看辦公室整個辦公設備的情形,就這
樣從101年3月21日我鑰匙交給許偉倫以後他們就在三重辦公
室開始…。」(見原審卷第130頁)等語。依黃世直所述與
黃啟昌談論之內容,係由兩造合作投標及承攬公共工程,並
非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成立租約。衡諸兩造均為公司法
人,實收資本額各達1億元及2億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
卷第16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甫經由他人
介紹認識,非有多年交誼,倘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依一般
公司往來實務,應以書面明確記載租賃契約之
期間、租金支
付之方式及費用之負擔,並收取押租金,而上訴人竟未與被
上訴人訂立書面及押租金,顯與常情相悖。黃世直為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攸關訴訟勝敗之處難免有所偏頗,
其證述內容又有前述瑕疵,是黃世直之證詞,已無可採。
⑵次依證人黃世直證述,101年3月21日早上9時,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啟昌電話告知代表台北業務的人許偉倫要接洽看
辦公室,以及與伊達成系爭辦公室承租條件及協議者為許偉
倫(見原審卷第130頁),另證人周容合所述,其工作內容
為許偉倫所交付,要求與房東協商者以及交付公司印章者,
皆為許偉倫(見原審卷第130頁、134頁背面、135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授權訴外人許偉倫與上訴人締約,而
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許偉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董事或經理人等有代表權限之人(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第174頁),另案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下稱鳳簡6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卷,
亦查無許偉倫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資料(見鳳
簡644號卷第156至18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雖印製
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許偉倫(見本院卷第84頁),惟印製名
片承攬廠商均依定作人之囑託印製,而毋須經過任何查核程
序,該名片之內容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前開高
雄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文載明,許偉倫未曾在被上訴人公
司領取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4頁及70頁),足
見許偉倫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再參以,許偉倫在上訴
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及協議約定之101年3月間前後,遭高雄地
檢署及臺中地檢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通緝,有本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許偉倫所言之
信憑性即有可疑;日眾通信有限公司(即出具原審卷70頁估
價單者),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為日眾公
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許偉倫或有
表見代理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益證許偉倫非被上訴人公
司授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許偉倫承租系爭辦公室云云,即無依
據,被上訴人稱未授權許偉倫與上訴人締約等語,較為可採
。準此,則上訴人縱與許偉倫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協議,其
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⑶又證人周容合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從101年4月初
至4月底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但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並無周容合在被上訴
人公司領取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有高雄國稅局103
年3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3
年4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4
頁及70頁),無從認定周容合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審酌
周容合證稱:剛開始桂華公司是向廣政公司承租,後來兩造
協議由桂華公司付錢給房東。租約為口頭約定,租金多少及
如何支付我都忘記。我在的一個月期間沒有給付房租。我不
清楚是否兩造間有約定合作關係。但是許偉倫有告訴我去跟
房東協議該辦公室以後由桂華公司承租,不要用廣政公司的
名字。有關協議由桂華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給房東,是聽許偉
倫講的(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證人周容合既自陳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時間為101年4月初至4月底,顯未親自
見聞上訴人
所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
21日協議之過程。且周容合既證稱負責會計工作,不知租金
若干,亦從未支付系爭辦公室租金,復無契約書面,是周容
合所證稱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有租約存在云云,係經由訴外
人許偉倫告知,尚難採憑。
⑷證人陳秋麟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受僱期間為101
年4月10日左右到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但經
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陳
秋麟於101年5月31日起始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
資料,與其所述受僱之起始日,已
顯有不符(見本院卷第70
、71頁),且陳秋麟就兩造間有無約定負擔房屋之電費、電
話費、房租、管理費、設備租賃費之約定,表示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是其證詞,亦不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收件地址為系爭辦公室之信封(見原
審卷第82、85、90頁),惟被上訴人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
興工程契約變更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
見原審卷第152頁),另案鳳簡6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之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見原審卷第17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亦函覆,被上訴人聯絡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見鳳簡644號卷第45
頁),並非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啟昌證稱:
「(問:承接前兩項工程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跟台東專
科學校的工程的時候,是否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9樓為辦事處或聯絡處所?)沒有。因為板橋裡就有事務
所,工程也有事務所,所以不需另找辦公室。」、「(問:
桂華公司板橋事務所的所在地?)在板橋工地裡面。」、「
(問:提示原審卷82、85、90頁,何以這三個信封的收件地
址都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我不曉得什麼
時候寫這個地址,當初這兩個工程是由許偉倫介紹給桂華公
司,因當初工地是弘辰營造,該公司因為倒閉所以是由許偉
倫引進,都是由許偉倫與業主接洽,審核到一段時間後,桂
華公司才有辦法與板榮簽約,這段時間都是許偉倫接洽,這
中間因中間人怕拿不到仲介費,所以有些地址我們都不知道
,所以有些文都沒有給我們,到簽約之後,業主就把文直接
寄鳳山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黃啟
昌此部分之證詞,
核與前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新興工程契約
變更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函之內容相符,亦與前揭(一)2⑵所述許偉倫並非該公司
之董事、員工卻參與前開工程標案之情節無違,應屬可採。
是許偉倫雖曾為被上訴人接洽前開工程賺取佣金,亦非當然
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或辦公室使用協議之權限
,故不能僅以前開信封記載送達地址為系爭辦公室,
遽認被
上訴人有承租系爭辦公室之事實。
⑹上訴人另以系爭辦公室留存有「黃啟昌」、「許偉倫」、「
廖俊欽」、「謝德明」、「朱右文」等人名片云云(見本院
卷第84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名片為被上訴人印製,且印
製名片承攬廠商均依定作人之囑託印製,毋須經過任何查核
程序,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印製,自無可採。又上
訴人提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被上訴人同意補貼3
萬元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核其形式上為圓直公司用印,並非被上訴人簽認之文件,自
不能執此為認定兩造租約或協議之依據。
3、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就系爭辦公室及辦公設備訂立租賃契約,
以及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
、水電費、電話費、辦公設備租賃費」之協議,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4萬9,550元,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辦公室設備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2,165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亦
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辦
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
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前揭設備遭毀損,雖提出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日眾通信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25、69、70、
80、81、93、94、9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辦公室照
片(見原審卷第24、25頁),辦公室之辦公桌椅、鐵櫃、電
腦等設備並無遭人破壞之跡象。證人即日眾通信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文道證稱:原證9、原證15估價單,及原證19統一發票
為伊製作,伊於101年4月間至系爭辦公室施作電腦網路配線
、電話總機維修等工程,當時接洽之人為許偉倫與謝德明,
施作後對系爭辦公室網路及電話使用情形無影響,施作後仍
可以使用,有一部分有重新佈線,網路和電話都有,因為座
位擺設已經變了,分機號碼也都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137頁)。伊沒有看到損壞情形,沒有看到監視器
損壞情形,網路線沒有損壞,但是因為座位變動,如果要回
復原來的座位,必須要重新佈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是依證人陳文道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辦公室位置變更,
其依許偉倫之指示重新配電話線及網路線。再依上訴人提出
之101年12月1日新合興傢俱鐵櫃企業社估價單,「品名」欄
位雖記載:招牌、大主管桌、OA屏風式辦公桌,並於估價單
下方註記「現場以實作實算再計價為準」,顯然估價單所示
金額僅係前揭品項預為估算之費用,無從證明系爭辦公室設
備已實際受有損害。
3、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於原審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就這樣從101年3月21日我鑰匙交給許偉倫以後他
們就在三重辦公室開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我的辦公室東
西都損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24頁第一張是我還沒有
給桂華時候我原有的招牌,即是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面的照片就是我所提供的OA傢俱共4排,後來上訴人把我破
壞為3排,其上所設置網路線路、電信設備等等都變成3排。
損害賠償卷25頁照片,是桂華公司把我廣政營造招牌損壞以
後,掛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可以確認許偉倫於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後,因變更
系爭辦公室位置,而重新配置電話線、網路線並更換招牌,
並非毀損之侵權行為。
4、黃世直
復於同日證稱: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表示要在辦公設
備位置上作調整,伊有同意,但不是破壞,沒有要求先支付
押租金,因為我們要共同合作。因為那時候要跟被上訴人合
作,所以沒有跟被上訴人先拿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反面、132頁),
足徵當時上訴人係基於業務合作關係,同
意許偉倫等變更系爭辦公設備位置及招牌,自非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行為。況許偉倫等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
受僱人,已如前所述,
縱有侵權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辦公室門面招牌設備、主管桌椅、
OA屏風桌椅、電話及網路設備、彩色影印機及裝潢確實遭毀
損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辦公設備位置及招牌變更,係許偉倫
等人基於上訴人同意而為之,並非侵權行為。縱許偉倫有前
開侵權行為,因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而
無從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188條及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2,
165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辦公室成立租賃契約或達成協議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電話費、房租、大樓
管理費及系爭辦公室設備租賃費94萬9,550元;被上訴人並
無毀損系爭辦公室設備之侵權行為,許偉倫並非被上訴人之
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其等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從
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及28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2,165元。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9萬1,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偉倫因遭通緝(見本院卷第93頁),未
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74、81頁),且因事證已經明確而無
再予傳訊必要;張鴻鳴僅能證明原證8、14估價單之真正,
許名豪僅能證明原證21影印機曾放置於系爭辦公室(見原審
卷第78頁背面待證事項、本院卷第55頁),並於原審具狀陳
稱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209頁),核與本件判斷
無涉(縱有侵權行為亦屬許偉倫等所為),故不予傳訊,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