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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郭裕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下 合稱郭氏兄弟5人)均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郭阿金創辦之 南榮集團包括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利 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五和防 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 。郭阿金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過世後, 由郭氏兄弟5 人共同經營南榮集團,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大部分為郭氏兄弟 5人或其等配偶、子女所持有因上訴人要求退出南榮集 團, 郭氏兄弟5人即就上訴人所有該集團各公司股份及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等分配事宜進行協商,並於91年 3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分得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房地(下稱天玉 街房地)及林口林地等不動產、南山人壽及馬上發公司所發 行之股票、及新臺幣(下同)772萬9,300元,上訴人則應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地下3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裕明、郭 裕宏、郭裕伯所共有,並將上訴人所有理音公司之1350股股 份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上訴 人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後, 今仍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及理音公司 1350股股份,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理音公司股票 337股為移轉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法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且 依第167條及第168條之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及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故符合公司法第16 7條、158條、186條、317條規定情形外,不能向公司請求退 股,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退股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系 爭協議書既未經南榮集團各公司股東全體合意,參與協議之 股東亦未經各公司股東授權,應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南榮集團公司實質為郭氏兄弟5人所有, 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 定,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 ,即推定為股東,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轉讓明細表B可知 , 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東成員均不相同,且宏音公司股東林玉 雲為郭裕宏之妻、郭宏麗為郭裕宏之女兒、魏翠紅為郭裕文 之妻、徐秀美為郭裕伯之妻,各股東實均為真正出資之股東 ,足見該協議書並未經南榮集團旗下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協議 同意。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系爭停 車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無約定應將理音公司 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訴請移轉之理;且系 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發現家族公積金及部分不動產未列 於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中,因有情事變更, 故郭氏兄弟5 人嗣後仍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就財產分配另為協議,足見並無 上開約定存在,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186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郭氏兄弟5人均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 郭阿金創辦之南榮 集團包括有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 宏音公司、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郭阿金於83、84年間過 世後,郭氏兄弟5人共同經營南榮集團, 該集團各公司之 股份大部分為郭氏兄弟5人或其等配偶、子女所持有。 2、因上訴人要求退出南榮集團, 郭氏兄弟5人及上訴人配偶 陳明月於9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上 訴人及陳明月退出集團之代價為2,500萬元, 給付方式為 上訴人分得不動產(天玉街房地、林口林地)、有價證券 (南山人壽、馬上發公司之股票), 並另支付上訴人772 萬9,300元;上訴人則應移轉其名下博愛路9號7樓701室房 地(即系爭房地)、力霸停車位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停 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 3、上訴人已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 券及現金。 4、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目前 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2、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系 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 4分之1?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 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5人 均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 郭阿金創辦之南榮集團包括有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 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上開 公司之股份大部分為郭氏兄弟5人或其等配偶、 子女所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協議內 容列述下如:依照中亞不動產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 以及南榮貿易(股)、利音貿易開發(股)、康寧儀器( 股)〔含北京和裕儀器(股)〕、宏音實業有限公司、理 音電子工業(股)……所持有之股份,經股東一致協議同 意郭裕仲先生與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 股份以及部份不動產,不再有異議…… 除天玉街1樓不動 產外,另以等值現金NT$15,000,000方式,無條件同意退 股與財產分配事宜!」,並於其下第1條至第5條分別就上 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現金、不動產之過戶,及 其他約定事項為具體之約定,經兩造及訴外人郭裕明、郭 裕宏、郭裕伯及上訴人之配偶陳明月簽名,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頁), 可認上訴人及其配 偶陳明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 間就上訴人及陳明月轉讓所持有南榮集團各公司股份及不 動產,換取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所載之不動產、有價證券 及現金等情,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書應已有效 成立。 2、上訴人雖抗辯公司法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退股之規定 ,公司不得將收買或收回公司之股份,系爭協議書所為之 退股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及其配偶 與被上訴人等其他郭家兄弟個人所簽立,南榮集團所屬公 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應無涉及南榮集 團所屬公司買回公司股份之情事。且協議書前言所記載「 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與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 述公司所持有股份…」,核其真意,亦係被上訴人及其他 兄弟同意以相當之代價受讓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持有南榮集 團所屬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抗辯退股其股份應歸還南榮集 團所屬公司,但公司法並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退股之規 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退股無效云云,為無足取。 3、上訴人又抗辯郭氏兄弟5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未經南榮集團 各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協議或授權,系爭協議書因無權代理 而效力未定云云, 然本件郭氏兄弟5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 簽立系爭協議書,既非代理南榮集團所屬公司所為,當無 欠缺代理權之可言。又南榮集團所屬公司中除宏音公司為 有限公司外,其餘南榮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 公司、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 公司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62頁、第66 至77頁)。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 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上訴人 及其配偶,自得與被上訴人及其他郭氏兄弟協議轉讓其等 所持有南榮集團所屬公司之股份。另宏音公司雖為有限公 司,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並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惟查,宏音公司之股東共有郭裕宏、林玉雲 、郭宏麗、郭裕明、郭裕仲、魏翠紅、徐秀美七人,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而林玉 雲為郭裕宏之妻、郭宏麗為郭裕宏之女,林玉雲及郭宏麗 名下之股份,都是郭裕宏所有,而以林玉雲及郭宏麗名義 登記等情, 已據證人林玉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另魏翠紅並沒有出資,伊名下的股份都是其配偶郭裕文 在處理,伊有多少股份,在哪些公司掛名,伊完全不知等 情,亦據證人魏翠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林玉雲、郭宏麗是郭裕宏借名登記的股東, 魏翠紅是郭裕文借名登記之股東,尚非無據,則宏音公司 實質之股東,至多僅上訴人郭裕仲,及郭裕明、郭裕宏、 徐秀美四人,而上訴人郭裕仲、郭裕明、郭裕宏三人已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認宏音公司已有過半數之股東同意 上訴人轉讓宏音公司之股份,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 規定,自亦有效。且上訴人已取得全部依系爭協議書所應 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屬無效或效力未定,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系爭 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 分之1: 1、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項」第1項約 定:「依簽定協議書日起算,支付款項前先處理郭裕仲先 生名下博愛路9號七樓701室(即系爭房屋)與力霸停車位 (即系爭停車位)」;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 :「理音電子工業(股)之股份,保留至第77期現金支付 完成為止,再確認股份轉讓事宜。」(見原法院調解卷第 9頁), 上開約定雖僅記載「處理」、「確認」,而未明 確指明上訴人應分別於「支付款項前」移轉系爭房地、停 車位及基地,及於「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時轉讓理音公 司股份,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既係被上訴人及其他郭氏兄弟給付 相當代價而受讓上訴人及其配偶轉讓所持有南榮集團所屬 公司股份及系爭房地、停車位及基地而簽立之雙務契約, 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謂「支付款項前先『處理』郭 裕仲先生名下博愛路9號七樓701室與力霸停車位」之真意 ,應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受領現金支付前,辦理系爭房地、 車位及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第5條第3項約定:「理音電子 工業(股)之股份,保留至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再 『確認』股份轉讓事宜。」,應係指第77期現金,即全部 現金支付完畢後,即可請求上訴人轉讓理音公司之股份。 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應移轉之對象,然系爭協議書既係 上訴人及其配備與被上訴人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四 人所簽立,上訴人及其配偶依協議應移轉財產之對象自係 被上訴人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四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將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財產,依約分歸被上訴人 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四人所有,亦非無據。又系爭 協議書雖未約明被上訴人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四人 取得上訴人及其配偶移轉財產之比例,惟參諸證人郭裕明 證稱:「當初開會時沒有明確講到被告名下不動產及車位 、股份如何處理,但本來有5個股東,1個人退掉了,剩下 的應該由4個股東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 、及證人郭裕宏證稱:「當初沒有協議要轉到何人名下, 先把要給被告的錢給清楚, 被告名下的產權就由兄弟4人 共同持有,至於移轉名義人部分是之後要移轉時再由兄弟 四人協議。 股份部分是現金給完之後,由兄弟4人共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 應認由被上訴人及郭 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於受領對價後,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 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與理音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各四分之一,即屬可採 。茲上訴人已受領依系爭協議書所可請求全部之給付,為 上訴人所自陳,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4日以臺北重南 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 請求上訴人移轉理音公司之股份 ,又於101年7月19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車位及基地與理音公司股份,亦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 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及移轉 其所有理音公司股份之四分之一即337股,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發現家族公積金 及部分不動產未列於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中,情事變更 ,故郭氏兄弟5人 嗣後又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就財產分配另 為協議,已無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所提100年6月1日 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 議紀錄所載,該會議係由訴外人即會計師劉燈發所主持, 參加人員為郭氏兄弟5人, 就討論事項「請全體參加人員 確認91.2.26所簽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 書,91年2月26日為系爭協議書右上方之日期) 是否屬實 具有法律效益」,被上訴人與郭裕明、郭裕宏同意決議「 …願意依協議執行」,郭裕伯表示分配不公應推翻之前協 議、上訴人表示「反對,應查核公基金帳目,並將公基金 財產與公司股權分配,併案執行」 (見本院卷第171頁) ,顯見郭氏兄弟5人間 就是否推翻或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執 行存有歧見,並未達成合意。 又上訴人所提101年8月7日 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其內容主要係討 論被上訴人與郭裕明、郭裕宏、 郭裕伯等4人之分產事宜 ,被上訴人(即紀錄所載之「老三」)更表明應先確認與 上訴人(即紀錄所載之「老五」)之分產協議,取回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之共有財產再談分配問題等語,上訴人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既無決議應停止 系爭協議書,反再次確認上訴人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參諸證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劉燈發均證稱: 上訴人於101年 開會時有提到在家族公基金分配歸屬前, 系爭協議書應暫停執行,應該再給上訴人多一點錢,但被 上訴人、郭裕明、郭裕文並未同意,最後沒有協調成功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0頁反面、 第134頁正反面、 第136至137頁),嗣上訴人亦陳稱不再主張雙方有約定要 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 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撤銷、變更、或決議停止執行,上訴人 抗辯已無系爭協議之存在,自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始發現有公基金未受 分配,訴外人郭裕宏亦遲未提出家族公基金所有帳戶資料 以供會計師作帳,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請求,顯有不公 云云。查證人郭裕明證稱「家族公基金就是我們父母個人 的金錢,因為我們還沒有分家,就作為家族公基金這部分 是沒有在公司營運的細目項下,…因為公基金裡面有被告 的壹份,所以公基金除以五讓被告拿走壹份」、「當初說 好要給被告的退股金,就是集團出一部分的錢及公基金五 分之一」、「(問:91年的協議所約定要給付被告的金額 是不是包含公基金及公司部分的約定特定價額?)是。如 上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背面、第118頁);證 人郭裕宏證稱「91年協議書上所載的金額,已經包含被告 要分的公基金五分之一金額」、「(問:公基金列在協議 書何部分?)公基金剛好漏掉,是沒有就公基金特別列壹 個項目,之前開會協議都有包含說總額要包括公基金一起 來協議。91年協議書的總額確實有包含公基金,被告有知 悉才簽名,且公基金的金額不是固定,所以就是協調壹個 數額以此為準」、「(問:在91.3.1簽立退股協議書時, 有沒有把公基金算入?)有」、「(問:當時的公基金金 額大約為多少?)公基金是進進出出,當時有協議是以23 5萬元計算」、「(問:有無協議的資料?) 沒有書面, 但是有開會的記錄(原審原證5), 有提到公基金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7頁); 而原 審原證5即88年1月12日會議記錄書記載「一、討論有關郭 裕仲先生先退股事:1.依現有公司淨值核算……2.有關不 動產部分……3.其他有價證券、公基金…約1500萬元。4. 郭裕仲先生提供意見為:……」(見原審卷第32頁),足 見協議雙方在協商上訴人退股事宜時,非無將公基金列入 考量,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知悉公基金之存在 ,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頁),則該公基金是否 未列入計算上訴人及其配偶退出南榮集團之對價,已非無 疑,況該公基金有無計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獲取之代 價,僅係上訴人可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裕明、 郭裕宏、郭裕伯四人給付之另一問題,核與上訴人應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無影響,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自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依系爭協議書所 可請求全部之給付,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 地應有部分,與理音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裕 明、郭裕宏、郭裕伯各四分之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其 所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 之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及移轉其所有理音公司 股份之四分之一即337股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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