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黃偉晃
訴訟
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且聲明返還賠償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於103
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
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
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
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明定:依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
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屆時被上訴人得獲清償之
債權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七紙支票、98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約
25,000元、
執行費約13,440元,合計1,718,440元,因尚未執
行完畢,取其整數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嗣上訴人已依
執行命令返還附表
所示七紙支票(面額共70萬元),顯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之數額為70萬元,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
云云(本院
卷㈡第54頁),合於
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
契約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91頁),雖於
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被上訴人該主張係謂:「……
兩造於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時,
即共同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係用於餐廳營業使用,
惟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土地有塌陷
不平情形,顯然已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與契約本旨不符,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
參酌台灣高等法院
97年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要旨:『……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
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上訴人,下同)既是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亦自始
未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
)……」云云〔原審桃簡字卷(下稱桃簡字卷)第5頁〕,顯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呂芳景、曹廖富美
(下稱呂芳景等2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與伊就坐落桃園縣
○○鄉○○○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作為開設餐廳使用,租期自101年10月
16日至106年10月15日止,伊交付保證金20萬元、面額各10萬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2紙預付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予上訴
人。嗣伊與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訂約進行拆除工程,並
支付工程款28萬元,惟拆除原有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地板
塌陷之瑕疵,致無法開設餐廳。伊於於101年12月7日委由律師
發函予呂芳景等2人、副本告知上訴人,通知租約於102年2月
15日終止,並要求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未獲置理。伊委由
律師於102年1月30日再次發函促請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經
呂芳景告知律師不知租約一事,伊始知上訴人違法轉租、冒用
呂芳景等2人名義出租情事,伊再委由律師於102年2月6日發函
予上訴人,請其賠償損害並返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並
聲請
假處分,命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第三人獲准。惟上訴人就其中102年2月16日期之支票已
提示兌現。上訴人無權代理呂芳景等2人出租系爭房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合於開設餐廳用益之租賃物
,伊未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無需給付任何租金,因系爭支
票均在上訴人
持有中,伊自有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七紙租金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且請求返還。另伊係善意不
知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人,致交付押租金20萬元及預付租金支票
經上訴人兌領之50萬元(101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
日及102年1月16日、2月16日、共5期),並支付拆除工程款28
萬元,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其賠償。
爰依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止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七紙支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命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呂芳景等2人承租土地後興建系爭房屋,再
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屬有權出租,系爭契約原本記載伊為出租
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其提出之系爭契約係遭偽變造成伊為
出租人呂芳景等2人之代理人,非屬實在。伊於101年9月14日
訂立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5個月
餘
期間(租期前之裝潢、推廣期等,不計租金),其已將房屋
內部拆除重新裝潢,並交付四個月之租金,無租賃物有何瑕疵
之
異議,其遲於101年12月間始主張系爭房屋有土地塌陷不平
之瑕疵進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無足取,其遽為本件之請求
,非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七紙支票返還上訴人;
㈢命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被上
訴人返還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聲明均
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權代理,其得
依
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呂芳景於原審到場證稱:「我租土地給被告,房子是被告所
有,不是我跟曹廖富美所有,我們是租地建屋,房子不是我
們的」、「因為房屋事實上是被告蓋的,所以被告有使用受
(收)益權,被告有權利出租系爭房屋給別人使用……」、
「土地是我的,土地不能轉租,房屋是被告出租所蓋的,被
告要將房屋轉租是可以」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66頁
背面)。另呂芳景等2人於90年11月7日各書立同意書,載明
:「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本人所有
,茲同意出租給黃偉晃先生建屋管用」云云(原審卷第41-42
頁),顯然上訴人向地主呂芳景等2人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雖呂芳景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原審
卷第74頁),惟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
獨資起造完成,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房屋
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仍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㈢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郭幼驊於原審到場證稱:「是
我代表公司去簽約」、「我打契約是跟被告打契約,並沒有
跟證人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打契約,所以被告所提出跟原
告所提出來都是真正,後來我們拿到的稅單,稅單上的所有
權人是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因為公司要報稅的問題,不
能跟稅單不符,所以我們就要求被告要將證人呂芳景、證人
曹廖富美寫上去,所以證人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契約上的
名字是我填的,印章是被告拿給我們蓋的,事實上證人呂芳
景、證人曹廖富美有無同意這該契約,我並不知情,原證一
(即系爭契約)上面的代理人三個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
是誰寫,事實上契約是原告跟被告訂約,跟證人呂芳景、證
人曹廖富美沒有關係」、「我的認知被告就是房屋的所有權
人。被告是原告公司北區的總經銷負責人,這個地點是原告
公司董事長去看過後,認為可以,我們才去簽約,我們並沒
有跟證人呂芳景、證人曹廖富美接觸過,也不認識這兩個人
」等語(原審卷第90頁正面、背面)。顯見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非屬無權代理,從
而,上訴人辯稱其非代理呂芳景等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有效成立
一節,應屬可採。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
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
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第91
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云云(原審卷
第91頁):
㈠「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50條
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參酌系爭
契約第9條租約終止第1款:「一、除本租約另有規定外,租
期未滿而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擬終止本租約時,應於
終止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之約定
(桃簡字卷第12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2條租賃有效期限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止
計五年……」之約定,被上訴人擬提前於102年2月15日終止
契約,已於101年12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
並於102年12月7日收受信函,有該通知函及回執在卷
可按(
桃簡字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業已於102年2月15日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
照)。顯然被上訴人交付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12紙其中已
兌現之40萬元(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租金部分
,因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嗣於102年2月15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之期
間即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計4個月,被上訴人本有
支付4個月租金計40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兌現之40萬元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已兌現之10萬元租金(102年2月16日至102年3月15
日)及未兌現之七張支票(含確認上訴人就該七紙支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查租約經合法終止後,承租人本無繳付租金之義務;惟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本租約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房屋時
,應將招牌、裝璜(潢)拆除恢復原狀及公司行號遷出,甲
方應即將已付未屆滿之租金返還乙方」之約定(桃簡字第12
頁),顯見上訴人將已付未屆滿之租金返還被上訴人之停止
條件為被上訴人遷出交還房屋時,將招牌、裝潢拆除恢復原
狀及公司行號遷出,其中缺一不可。系爭契約雖於102年2月
1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本院於103年3月3日至系爭房
屋所在地履行
勘驗時,發現系爭房屋現場仍一片狼籍,有現
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75-76、82-88頁),再參以被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拆除原有裝潢後,竟發現系爭房屋土
地塌陷不平(原證四)」云云(桃簡字第5、16-17頁),顯
然原證四之照片所示,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拆除
後之照片,與本院履行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同為一片狼籍,顯
見被上訴人尚未恢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
未屆滿之租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兌現之10萬元租金、及未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七紙支
票,於法無據。上訴人既無返還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
,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
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
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
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難認上訴人之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參照),亦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萬元部分: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
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
,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
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101年12月7日以101年欣益字第36號函通知上訴人載明:
「租賃契約終止後,台端應即交還已受領而未到期之上開租
金支票八紙及押租金二十萬元,優勢公司同時派員點交租賃
物連同鑰匙一併返還台端,併此告知」云云(桃簡字第19頁
),被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派員點交租賃物連同鑰匙一
併返還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迄未
回復原狀,有如
上述,顯然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參照系爭
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交還房屋由甲方
接管之日止,乙方應支付按逾期使用日數租金計算加一倍之
違約金予甲方』(桃簡字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須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返還之問題。
矧系爭契約第5條保證金(按
即押租金)約定:「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於簽約同時由甲方
收訖,不另立收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出交還房
屋時,甲方應立即無息返還乙方」等語(桃簡字第11頁),
所謂「遷出交還房屋時」解釋上當然包括契約第9條第2款之
「恢復原狀」,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前,尚不
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20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程款28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租賃有效期限、第6條房屋之使用限制第3款
分別約定:「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五止計五年,期間開始前,甲方提供乙方自民國一0
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五日為裝潢、推廣期,不
計租金……」、「三、乙方對房屋內部原有之隔間裝潢設備
等,得視使用需要
予以更改;改裝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等語(桃簡字第10-11頁),顯然被上訴人為改裝系爭房
屋所支出之工程款28萬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程款28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以上,被上訴人依契約終止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
以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土地有塌陷不平情形,
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云云(桃簡字第5頁、本院卷㈡第43
頁)。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固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惟「租賃物之出租人,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
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本節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
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第354條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規定,顯然租賃標的是否有不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瑕疵」,應以該瑕疵於「危險
移轉時」即「出租人交付租賃標的予承租人時」已存在者為
限。
㈡系爭房屋於出租被上訴人前,亦作為餐廳使用,餐廳名稱分
別為「貝拉貝羅餐飲有限公司」及「里米尼義式簡餐店」,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計18紙在卷
足稽(本院卷㈠第
142-160頁),參酌網友於網路上分享至該二間餐廳用餐之
經驗分享等之文章(本院卷㈠第180-187頁),顯見系爭房
屋於出租予被上訴人前,亦係作為餐廳使用,無被上訴人
所
稱系爭房屋「地板」或「基地」之塌陷瑕疵。被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四照片(桃簡字第16-17頁)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之地
板被挖土機挖掘過成一片狼籍,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交付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已有地板、基地塌陷之瑕疵。
證人郭幼驊於原審就法官問:「系爭房屋是否如原證4所示
地板塌陷,無法使用?」時,僅回答:「這就是我們拆除後
系爭房屋的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並未證稱系爭房
屋地板塌陷無法使用,上開「原證4所示地板塌陷,無法使
用」係法官訊問之內容,非郭幼驊之
證言,是被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四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郭幼驊於本院到場證稱:「(當初看得時候,有無拆除地板
某一小角落看地板狀況?)當時有拆除柱子底下某一個小角
塊,所以知道地板有不那麼平的狀況,本來系爭房屋後方與
前方就有高低落差」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此與被上
訴人主張「我們不是主張原來建物地板塌陷,而是主張拆除
地板之後,才發現原來的土地有高低落差」云云一節相符(
本院卷㈠第46頁),惟郭幼驊亦陳稱:「我們一開始看,就
知道系爭房屋最後方一個高低差,地板有裝潢,上面有舖木
板」、「這個地點是原告公司董事長去看過後,認為可以,
我們才去簽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審卷第90頁背
面)。佐以證人即
承攬被上訴人拆除工作之林錦賢於本院到
場證稱:「拆除工程從民國102年(按應為101年,見本院卷
㈠第114頁、第163頁背面)10月7到10月14日,共5個工作天
」、「(當時拆除房屋原來全部裝潢設備,進行全室地坪拆
除時,是否發現有土地塌陷不平情形?是否有部分地板係用
木板墊高鋪成,與水平土地是否呈現空心狀態?)拆完之後
發現土地不平,且有部分地板用木板墊高舖成,地板有不平
之現象」、「(請問證人,拆除之後地面下面是否有化糞池
,水電管線?)我不記得有無化糞池,但確實有水電管線」
、「(依證人的工作經驗,若是要做餐廳使用,是否要架高
地板才能隱藏水電管線及化糞池?)當然是」等語(本院卷
㈠第105-106頁),顯然林錦賢於101年10月7-14日拆除系爭
房屋原有裝潢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之地板有前後高低差之問
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仍願意承租,且為解決該地
板高低差問題,要求林錦賢報價,此觀林錦賢另稱:「拆除
之後,地板是不平的,優勢公司有要求我報價,我報的價格
是44萬6681元,詳如今日庭呈證五。優勢公司覺得價格太高
,後來就沒有下文……」、「(施作的範圍有無包含拆除後
的地板興建工程?)沒有,當時是先報拆除,拆除之後發現
地板下陷蠻多的,才請業主到現場看,證五是我們的報價」
云云(本院卷㈠第105-106頁)。而上開地板高低差僅指系
爭房屋之地板高度不同,並非塌陷,是就地板而言,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並無塌陷之瑕疵,
殆無疑義。
㈣林錦賢雖又稱:「當時有用木條去量,大約有1米左右,有
一部分下陷蠻嚴重的」、「我們沒有拆除過地層下陷的問題
,一般拆完之後,看到的是混凝土,但是本件我們拆完後沒
有看到混凝土,我們看到的是泥土」云云(本院卷㈠第106
頁)。然「下陷蠻嚴重的」係林錦賢主觀認定,且此情況仍
屬前述之地板高低差問題,況被上訴人知情仍願承租,亦如
上述。至林錦賢所稱「一般拆完之後,看到的是混凝土」,
係指一般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構造為「鋼架造」,主要建材
為「鋼造」,有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9
、74頁),與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鐵皮屋
加鐵架」(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相同,顯見系爭房屋與現
代一般房屋或為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或為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等大相逕庭
,自難期系爭房屋原有地板拆除後「看到的是混凝土」,顯
然林錦賢拆除系爭房屋地板後所見係泥土,與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屬已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予被上訴人
無涉。
㈤以上,證人郭幼驊、林錦賢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
縱有前述
地板高低差之問題,惟為被上訴人訂約時即已知情,被上訴
人仍願承租,且於委由林錦賢所經營之公司承攬工程項目涵
蓋「全室地坪敲除」(本院卷㈠第115頁),應認上訴人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事實是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非
所問」。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自101
年9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為裝潢、推廣期,不計租金,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前開裝潢推廣期間迄未主張上訴人未
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於租賃期間經過數月
後始主張地板塌陷,無法為餐廳營業使用,上訴人未交付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
㈥本件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始未交付合於餐廳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
土地有塌陷不平情形,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收益」之情形,則
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
件之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止契約、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
七紙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表
所示七紙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
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宣告假執
行之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在案,上訴
人業依原法院103年1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126111號
執行命令返還附表所示七紙支票,面額計70萬元,有原法院執
行命令在卷
可憑,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1、57頁
)。原判決既經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
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