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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雅筑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上訴人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陸佰柒拾 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貨物滅失之 損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22 萬0671元本息; 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同額損害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經核 被上訴人追加前後,均本於其所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運送貨物 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仍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接受客戶訂製客製化電子元件產品 ,須於伊公司臺灣工廠初步製作,再將該半成品送往伊公司 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漁梁圍之工廠(下稱東莞廠) 進行加工,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將該半成品(下稱系 爭貨物)以編號AM/01/8C63/5027 之出口報單(載明該批貨 物離岸價格為161 萬9185元;運費美金13元,按29.44 之匯 率折算為382.72元)、編號AM/01/8C63/5028 之出口報單( 載明該批貨物離岸價格為60萬1044元;運費美金2 元,按 29.44 之匯率折算為58.88 元)(以下合稱系爭出口報單) ,委託上訴人負責報關並自臺灣運送至東莞廠,上訴人應於 4 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至東莞廠, 今已逾4 年仍未交付,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其委託報關之承鼎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或其受任人因於中國大 陸報關時有文件交接疏失,致系爭貨物遭扣押於中國海關, 而未能完成運送。系爭貨物為折舊汰換率甚高之電子元件, 伊公司目前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現況,縱日後得領回,亦可 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有巨大減損,已屬法律上滅失;而系爭 出口報單已載明貨物之價值共計222 萬0229元(二筆貨物價 值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此於上訴人為伊公 司辦理出口報關時所明知;加計系爭出口報單上所載運費 441.6 元(二筆運費分別為382.72元、58.88 元),伊公司 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損害共計222 萬0671元(222 萬0229元 +441.6 =222 萬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間就系 爭貨物係成立運送契約,並兼有委任契約性質,伊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 運送契約,伊公司仍得依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第63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額之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2 萬0671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即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准予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之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2頁)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運送人為承鼎公司,兩造間僅為承攬 運送契約,且伊公司選任承鼎公司為運送人並無任何過失, 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係成立運送契約,惟因系爭 貨物係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始未能完成運送,伊公司亦得依 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之規定為免責抗辯。兩造已約定伊公司 之賠償額度以運費之3 倍為限,該責任限制條款並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且無顯失公平之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受該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縱被上訴人不受運費3 倍 賠償上限之拘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卷三第113 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將電子元件貨物(即系 爭貨物),以編號AM/01/8C63/5027 之出口報單(載明該批 貨物離岸價格為161 萬9185元;運費為美金13元,按29.44 之匯率折算為382.72元)、編號AM/01/8C63 /5028之出口報 單(載明該批貨物離岸價格為60萬1044元;運費為美金2 元 ,按29.44 之匯率折算為58.88 元),委託上訴人負責報關 並自臺灣運送至東莞廠。系爭貨物至遲應於101 年3 月22日 送達至東莞廠,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完成交付等情 ,有出口報單附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背面 ),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依民法成立運 送契約,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貨物實係由承鼎公司運送,伊公司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經 查: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 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亦為同法第663 條、第664 條所明定。本件實際運送系爭 貨物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承鼎公司,固據證人徐暐晴即承 鼎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惟 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有託運單附卷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37頁正面、背面、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依上開民法第664 條規 定,上訴人雖非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惟仍應視為自己運 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㈡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而非承攬運送人責任,既經認定如 上,則其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辯稱:伊公司於運送人之選 定、對運送人之指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無庸對 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迄未交付,已屬法律上滅失,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賠償伊公司 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222 萬0671元之損害(含二筆貨物價值 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二筆運費分別為382.72 元、58.88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雖遭扣關, 惟相關業者已向中國大陸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毫無回復 可能;又系爭貨物係因遭海關扣押始無法交付至東莞廠,符 合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兩造已合意伊公司 賠償上限為運費3 倍云云。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經喪失乙情:經查,證人徐暐 晴即承鼎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上訴人收貨後 交由承鼎公司運送,承鼎公司再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海揚公司)報關,中國大陸的報關係承鼎公司委託當地的 泰和公司辦理,正常的狀況是泰和公司報關、繳稅完畢就會 聯絡承鼎公司在當地的派貨代理人,但本件派貨代理人始終 未收到通知,承鼎公司也無法聯絡泰和公司,貨物目前之狀 況伊不清楚,也無法確認,所有訊息都是聽來的,聽說是泰 和公司申報的貨值有問題所以貨物被查扣,承鼎公司曾透過 政商界的友人、立法委員、海基會去查詢,迄無任何消息等 語(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業者陳情書、立法 委員函、新華社網路新聞等件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114 頁正面、背面),且經原審函請海基會、本院 函請法務部協助調查,始終未據中國大陸相關單位為回應( 原審訴字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可見系爭貨物未能 交付受貨方之真正原因為何?目前是否仍保存於中國大陸海 關?是否已遭處分、變賣?是否仍處於堪用之狀態?是否已 實質滅失而無發還之可能?均無從查知。上訴人雖辯稱業向 中國大陸法院提起訴訟,系爭貨物未必無回復之可能云云, 惟自承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狀況或訴訟結果,亦無法預期可 否及何時可取回系爭貨物之情(本院卷一第127 頁);又系 爭貨物為使用於手機、電腦、消費性產品等各電子類產品內 之元件,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被上 訴人並主張其使用週期約為1 至2 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 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考諸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 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為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系爭貨物 交寄已逾4 年未能交付,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 、效用將減損甚鉅;且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交寄後即始終未 再現蹤,上訴人復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現尚存在,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業已滅失乙情,堪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另以:系爭貨物係因遭扣押於中國海關致未能完成 運送,伊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之規定為免責抗辯云 云。經查: ⒈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張 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 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 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 固、墊艙者,亦用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甚明。據此, 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採「港 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 ,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 適用。又上開規定所定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自包括海商 法第69條之免責規定,另依商港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 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併審酌目前海運實務, 貨物卸船後必須報驗,是以驗關處所勢必需設立於卸船碼 頭附近,以維商港營運所需,是以,堪認貨物驗關處所亦 屬商港區域之範圍。 ⒉復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 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 法第69第8 款固有明文。該條款係承襲1924年海牙規則第 4 條第2 項g 款規定而來,核其立法目的,因考量有權 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等行為,均屬港口 所在地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通常並非出於運送人之故意過 失所致,是因該等統治行為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不應 苛由運送人負責。惟如拘捕、限制、扣押係因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所肇致,例如因運送人違反當地法律或其他類 似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致,運送人即無由主張免責,否 則不啻任令運送人得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而仍無庸為其 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拘捕、限制、扣押結果負責,殊非事 理之平。又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於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 扣押係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 之情形,運送人當亦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主張免責 。 ⒊茲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致 不能完成運送乙節,依上㈡所示證人徐暐晴之證詞、海基 會函、業者陳情書、立法委員函、新華社網路新聞等件( 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4 頁正面、背面),即 令屬實,而可認系爭貨物滅失之原因係發生於商港區域, 而有海商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貨物遭扣原因為 其經由承鼎公司輾轉選任之報關公司作業失誤之故(原審 訴字卷第62頁、第70頁、第135 頁),承鼎公司之陳情書 中亦稱其委託報關之公司因有文件銜接重大疏失致生扣關 情事(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8 頁),則系爭貨物之滅 失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運送物之性質、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而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履行債務過失所造 成,上訴人自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上訴人依 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為免責抗辯,即乏所據。 ㈣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以運費3 倍作為賠償上限,該約定 (下稱責任限制條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固提出國 際快遞價格表(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審訴字卷第51頁)、託 運單(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背面、第52頁)為憑,並聲 請訊問證人潘信佑。惟: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 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 ,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 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 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 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 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所稱之「明示同 意」,係指須積極對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 同意,而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 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 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 生同意之效果,而有害運送安全,並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 目的。 ⒉查系爭報價單,固於附註欄註記:「物品遺失、破損賠償 依據:將以貨物損壞及遺失的重量運費3 倍為理賠金額. . . 」之文字,惟其日期載明為100 年2 月8 日,且被上 訴人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為任何簽章或同意之表示(原審訴 字卷第51頁、第79頁);參酌證人潘信佑(上訴人之業務 經理,為寄發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人)證稱:系爭報 價單是(100 年間)最初與被上訴人公司配合時所提出, 伊於系爭報價單上清楚註明有賠償運費3 倍上限之條款, 被上訴人收到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報價單後並無特別 回覆,就報價單上所載賠償運費3 倍上限之條款亦未曾反 應過,寄出系爭報價單後伊曾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拜訪, 拜訪過程中並未提及賠償金額的上限;(101 年間)伊並 未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特別傳報價單給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公司的蘇小姐(按即下述證人蘇淑美)打電話告知伊 系爭貨物的重量,問運費多少,當時伊係以口頭報價,被 上訴人未要求伊開立正式報價單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可證系爭報價單為本件運送逾1 年 以前、兩造初合作運送事宜時,上訴人所為之單方報價, 與系爭貨物之運送全然無涉;且被上訴人自100 年間首次 接獲上訴人另件運送之報價時起,迄101 年3 月委託系爭 貨物之運送止,均未曾明示同意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責任限 制條款,自難僅以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報價單之 舉,逕認上訴人就系爭責任限制條款已為明示同意。 ⒊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係印製於託運單正面、 寄件人簽名處之同一欄位內,且特意使用紅色字體以資突 顯,被上訴人簽名時必可看見、知悉該責任限制條款,而 仍予簽名,自屬有明示同意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之運送 ,上訴人曾將預先印製之一式六聯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寄件人簽名」欄簽名後, 交付予被上訴人留存一聯,並自留一聯,其「寄件人簽名 」欄位內,並印有「客戶寄、收件請務必詳閱背頁運送契 約條款,在任何情況每一快件的丟失或損壞"PML" 的賠償 額均為運費3 倍,您的簽章代表您同意並接受契約內容( 本人已詳閱附託運契約)」等文字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 託運單黑白影印本、彩色影印本、空白託運單原本附卷互 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背面、第52頁,本院卷 二第190 頁)。然證人蘇淑美(為被上訴人員工,即於系 爭託運單上「寄件人」欄簽名之人)已證稱:伊每次出貨 都很趕,快遞公司的收貨單就是(像系爭託運單)這樣, 伊不會特別去看背面的條款,正面就是簽收貨人及寄件人 ,伊只會將公司要出口的發票金額填在託運單品名欄,並 在特殊註明事項欄註明係以報關或簡易方式出口,其他都 不會看;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寄件人簽名欄簽名,該欄位應 該是有小小的字,字體顏色與其他文字顏色一樣,沒有特 別用紅色寫的字,伊有點老花眼;上訴人公司未強調有責 任限制條款之存在,亦未曾解釋過條款內容,伊不曾表示 同意責任限制條款,託運單責任限制條款「PML 」伊不知 悉何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 參以上⒉所示證人潘信佑所證其未特別提及系爭責任限制 條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責任限制條款有何反應等情;併 審酌系爭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為一長7.6 公分、 寬1.8 公分之格位,其中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文字占該欄位 面積僅約3 分之1 ,亦即以每個字約0.1 平方公分大小之 字體,密集擠在長7.6 公分、寬0.7 公分之範圍內(以原 審訴字卷第52頁彩色影印本及本院卷二第190 頁空白託運 單之大小為測量之依據),自形式上觀之,顯然字體較諸 其他欄位之字體更為縮小、文字過於密集,且均係以藍色 字體印製,並未特別突顯,殊不利於正常閱讀及辨識;對 照上揭蘇淑美之證詞,自難認蘇淑美簽名時,已知悉並同 意系爭責任限制條款。更何況蘇淑美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負責託運貨物之人員,尤難認其於交寄貨物時,已獲被上 訴人授權而為同意責任限制條款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空白託運單原本(本院卷二第190 頁)固改以紅色 字體書寫同上責任限制條款,惟該份空白文書既非系爭貨 物之託運單,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運送業有以運費3 倍作賠償上限之商業習 慣,兩造均知悉該習慣而應受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該商業習慣之存在。茲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該商 業習慣且兩造同意受該習慣拘束之情,其抗辯已非有據。 且民法第649 條已明文規定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款,須得 託運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業如上述,該保障託運人之規 定,自不得以上訴人空泛指稱之「商業習慣」予以排除, 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 1044元,共計222 萬0229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出口報單所載 離岸價格為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頁);上訴人 則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云 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因本件運 送而滅失,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且不得主張免除或限制 責任乙情,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貨物價值 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其賠償額應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上 訴人再委託承鼎公司處理,承鼎公司將其中報關事宜委託 海揚公司處理,出口報關的貨物價值是上訴人提供之數據 ,通常客戶都會提供確實的貨物價值等情,業據證人徐暐 晴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故海揚公司於出口 報單上所載二筆貨物價值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頁),顯係基於上訴人提供之 數據資料所為,況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價格,攸關關稅 或貨物稅之核課,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以少報多之必要,堪 信系爭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資料,確為系爭貨物於101 年3 月16日自臺灣出口時之離岸價格無誤,上訴人空言否 認其於報關前提供之貨物價值數額資料為真正,已非可取 。 ⒊又民法第638 條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 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 情形,則貨物出口地之價格,原則上應較諸目的地相同貨 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系爭貨物係於101 年3 月16日於臺灣 交運,上訴人並自承運送期程約為5 至7 日,即至遲應於 101 年3 月22日送達至中國大陸東莞廠(原審訴字卷第21 頁背面);考諸系爭貨物出口、進口地點均在東亞地區, 日期間隔未逾1 週,衡情該貨物於出口地、進口地兩地之 價值當不致有暴漲暴跌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貨物之價值於該週有何劇烈起伏變化,堪信系爭出口報 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當不致高於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貨物價值。且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出口報單上記載之貨 物離岸價值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尚未加計保險、關 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 為222 萬0229元(含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二筆), 即非無憑。況查,證人徐暐晴已證稱無從知悉系爭貨物於 中國大陸報關之價格(本院卷三第43頁),原審及本院數 度透過海基會、法務部向中國大陸查詢亦無回音(原審卷 第9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又系爭貨物目前是否存在? 位於何處?等狀況均不明而無從取回(本院卷三第42頁背 面、第43頁);且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客戶訂製,已於臺 灣工廠初步製作之客製化電子元件半成品,擬將之運送至 東莞廠再度加工者,並非於市場中通常可見之制式產品, 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14 頁),顯未能以實物鑑 定或於市場中取得相同產品送請鑑定之方式,查知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更遑論得以被上訴人客戶所提供之訂製 成品資料,推知半成品之現狀及價值,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客戶訂製資料以為證明(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 ),自屬無稽,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既已 證明其已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惟其確實數額 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併參酌其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金 額為請求應未逾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主張之賠償金額為可採 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可採云云,則無足 取。 ⒋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未能依約完成運送,則被上訴人前 交付予上訴人之運費,自因未能完成運送之目的而受有運 費同額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而被上訴人僅請求 依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較低運費共計441.6 元(二筆運費 分別為美金13元、2 元,按29.44 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分別 為382.72元、58.88 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1頁 參照),計算其運費之損害,自非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應為222 萬 0671元(含二筆貨物價值分別為161 萬9185元、60萬1044元 ,二筆運費分別為382.72元、58.88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22萬0671元,及自102年2月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上訴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於二審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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