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名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變 更組織並更名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01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訴外人首都客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客運)之公車車體廣告業務,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與首都客運締約,取得該公司之公車車體廣告業務 經營權後,上訴人再將該廣告業務交由伊經營,伊則月給 付上訴人授權費,至上訴人依約應繳交予首都客運之履約保 證金亦由伊出資支付。伊依兩造上開約定,於93年、94年 間分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各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331,500元、668,500元,嗣兩造於97年間終止前 開合作關係,上訴人與首都客運之合作關係嗣亦告終,首都 客運並已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 證金),依約上訴人即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伊,經伊多次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繼 續保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前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雙 方已合意由伊沒收。縱認兩造並無由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合意,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違約片面終止兩造之合作 契約,又違約遲付租金,伊得依約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伊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7年4至10月間之租金26,491,500 元, 伊已於10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101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書),約定合約 期間自93年4 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將其代理首 都客運449 部車體廣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 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697,000 元(含稅),如車輛增加,以 每部每月8,000元計費,履約保證金3,331,500元於簽約時開 立93年4月10日支票繳納(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與首都客運簽訂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 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首都客運供營業大 客車462輛,由被上訴人以每車每月1萬元承租(含營業稅) ,辦理商業廣告業務,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交付400 萬元履 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11-12 頁)。 ㈢兩造於94年5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B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取得與首都客運、欣欣客運公司、指南客運公司之 車體廣告媒體代理權後,將版面銷售、工務管理等業務授權 被上訴人經營,並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各客運業者所定 合約中約定之履約保證方式,給付上訴人同額支票,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5萬元授權費(見原審卷第9 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與首都客運簽訂合約書(下稱C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首 都客運供營業大客車505 輛及爾後陸續出廠之營業大客車, 由被上訴人以所有車輛每月4,393,500 元承租(含營業稅) ,辦理商業廣告業務,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交付400 萬元履 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13-15 頁)。 ㈤兩造於96年10月16日簽訂版面租賃合約書(下稱D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上 訴人提供向首都客運承租之營業大客車435 輛,予被上訴人 以所有車輛每月3,784,500 元承租(含稅)(見原審卷第16 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針對兩造於96年 10月簽訂之首都客運車廂外媒體租賃合約,於97年3月1日終 止(見本院卷第46頁)。 ㈦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欲以版面租賃合 約中之97年4至10月租金26,491,500 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 已於同年6月3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83 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針對首都客運之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締有 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首都客運締約,取得車體廣告業 務之經營權,再由上訴人將前開廣告業務交由其經營,並由 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予首都客運之系爭 履約保證金,作為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契約之擔保。上訴人 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前述合作關係,惟抗辯其與首都客運間之 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兩造合約間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頁背面)。經查: ㈠按在一般之契約中,如一方締約人於履約過程中無法順利履 約,常致他方蒙受損害,倘該不完全給付之締約人無資力或 未提供相當擔保,受損之他方往往求償無著,故常見締約之 一方要求他方在締約時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履約後損 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俾受損之一方在該他方無法順利履約時 ,無須經過冗長之法律程序,即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取償以填 補損害,是履約保證金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 。惟民法對履約保證金並未設有明文規範,是有關履約保證 金之給付、效力等事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 ㈡兩造針對前述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雖有長期之合作關係, 然其等就該合作關係輒以書面約定合作期限及條件,且每次 重新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與舊合約書內容互有不同,此觀兩造 歷年來所簽署之A、B、D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 79- 80頁、原審卷第9 頁、第16頁)。是以兩造上述合作關係雖 延續多時,惟每次締約之合作關係內容,仍應就各該段期間 所簽署之契約書而定。又兩造最後一次簽署合約書係在96年 間,該次所簽之D契約書內容固極簡略,但於備註欄約定「 所有履約條件如附件一」。上訴人主張D契約書備註欄所指 之「附件一」即為其與首都客運簽署之C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兩造在96年 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之合作條件,除D契約書已有 明訂者外,應遵循C契約書之約定。細觀C契約書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13-15頁),其內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400萬 元,可知被上訴人依據D契約書之約定,亦負有給付上訴人 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附表所示 票款,依據A、B契約書給付此筆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 第25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可知被上訴人係未取 回依A、B契約書給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轉為D 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依上訴人與首都客運所簽訂之C契約書,上訴人係以每月4, 393,500元向首都客運承租505台大客車經營車體廣告業務, 是每台車之租金為8,700元(4,393,500÷505=8,700)。而 依據兩造所簽署之D契約書,上訴人係將其向首都客運承租 之505台大客車,保留70台自行經營車體廣告業務,其餘435 台大客車之車體廣告業務則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每 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3,784,500 元,每台車之租金亦為 8,700元(3,784,500÷435=8,700),除此之外,被上訴人 別無其他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由是可知,依據兩造所成 立之D契約,上訴人將其向首都客運承租之435 台大客車車 體廣告業務交予被上訴人經營,並無利潤可圖,形同被上訴 人係無償借名經營435 台首都客運之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 如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未依約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實為無法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交付予首都客運 所蒙受之違約責任,以此觀點而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 保證金乃為擔保C契約,D契約之履行,要非無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D契約之履行,顯無視 D契約實為無償借名契約之性質,則非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口頭約定由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 屬實,尚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履行D契約 時有違約情事,其有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 ㈠按定金為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代替物,依其作用不同,可 分為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項。所謂違約定金, 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與履約保證金屬契約履行後 損害賠償之擔保,尚有不同,是民法第249條第2款關於定金 效力之規定,於履約保證金並無用,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834 號判決所同認。本件兩造於締結D契約時,雖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然如前所述,此 履約保證金係作為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C契約履行後,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依上說明,系爭履約 保證金即非屬違約定金。再者,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之C契 約及兩造間之D契約,俱於96年10月間締結,且締約後均已 履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亦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之規定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有據。 ㈡又遍觀C、D契約書,其內針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沒收,僅 於C契約書第6 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設有規範,各條之 約定內容分別為:「……相關費用如未按期繳付或開付之期 票到期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應照所有車輛月租費用總價 之千分之十計計罰違約金,逐日計算,自第8 日起除沒收履 約保證金外,即終止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不 得將合約關係(部分或全部)擅自轉讓他人承受,如未經甲 方(即首都客運)同意而擅自轉讓者,經甲方察覺時,除立 即終止本合約外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乙方未經甲方 同意不得擅自與其他廣告業者簽訂互惠協議,將甲方所屬營 業大客車車體外廣告交由第三者承作,乙方倘有違反此項規 定,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見原 審卷第13-14 頁),而被上訴人依D契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履 約保證金,係在擔保上訴人不因違反C契約而遭首都客運沒 收履約保證金,前已詳論,而就首都客運得沒收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之上述情形,僅有第6條約定之遲付租金逾8日乙節, 為被上訴人應擔保之範圍,故僅有在被上訴人遲付租金逾8 日,致上訴人遲付首都客運租金亦逾8 日之情形,上訴人始 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D契約,其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已非有理。況被 上訴人主張D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97年4 月間終止,核與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李世揚證稱:96年時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 ,其自該年底即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玉麟協商,希望針 對首都客運及臺北客運之合約均提前終止,由上訴人收回該 項業務自己經營,如果被上訴人有招攬到客戶登上上訴人之 版面,再付租金給上訴人,其和蘇玉麟在97年4 月間針對此 事有簽署備忘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李 世揚提出之備忘錄中,除就各客運大客車廣告業務之應收付 帳款有對帳紀錄外,另記載「爾後互發稿月結兩個月」等字 (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信兩造確於結算各客運大客車 車體廣告業務之帳款後,合意自97年4 月起終止各客運廣告 業務之合作關係。是D契約顯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上訴人雖亦提出經李世揚及蘇玉麟簽署之 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主張二份備忘錄之內容不 符,故李世揚提出之備忘錄影本無證據力云云,然經比對前 開二份備忘錄影本,二者主要內容實為相同,僅李世揚提出 之備忘錄影本左下角對帳部分,另有墨色不同之加註文字, 此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取得備忘錄後,另在其上自行加註文 字所致,且該等加註文字與D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之認 定,迥然無涉,自未能執此否定李世揚提出之備忘錄證據力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㈢又兩造間之D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借用上訴人名義, 實際經營435 台首都客運大客車之車體廣告業務,依該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俾 上訴人得將之交付予首都客運。而李世揚證稱:96年底兩造 開始討論提前終止合約之事後,隨著談判對帳的進度,針對 被上訴人已簽發之租金支票,雙方會視對帳結果約定被上訴 人是否應給付全額票款,或只需給付部分票款,另行換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144頁背面),曾任被上訴人 會計之楊毓玲則證稱:兩造間除了首都客運、臺北客運之外 ,還有其他廣告版面的帳務也會有應收應付帳款發生。當時 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每月應付之租金或有遲繳之情形 ,兩造會約定被上訴人針對遲繳的款項要付多少利息或延至 何時再繳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 人之員工顏靜芬亦證稱:被上訴人因借貸還錢所開的票或給 付廣告費開的支票跳票,雙方開始換票,雙方開始對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D契約存續期 間,確實有遲付租金之情,然針對遲付之租金,兩造係以借 貸付息,或展延付款期限之方式處理。而針對C契約之履行 ,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有遲付租金之情,而遲付予首都客 運之租金,首都客運業於該契約期滿後於97年11月5 日,返 還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此有首都客運103年4月18 日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頁),顯見被 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D契約前,並未因違約而使上訴人對 首都客運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遭首都客運沒收履約保證 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權依C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 ,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於97年起即因各客運大客車車體廣告 業務所簽發之票據,在原法院涉訟(案列97年度北簡字第42 660 號、98年度北簡字第4443號),被上訴人於該等訴訟案 件中均未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顯見不論 是兩造合意沒收或其片面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然被上訴 人是否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於前開案件中主張抵 銷,乃被上訴人衡諸其在該等訴訟案件之程序與實體利益後 所為決定,如以被上訴人未在該等訴訟案件中以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此債權 存在,實屬率斷,不足以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D契約之履行有違約情事 ,其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各節,均非可採。上訴人並稱 D契約期滿後,如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其負有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之責(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兩造已合意終止D 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亦未 發生,均如前述,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 責,仍拒絕返還,即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領有系爭履 約保證金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誠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D契約之約定,給付97年4 至10 月之租金26,491,500元,其得以此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然兩造針對D契約之履行,業於97年4 月間簽訂備忘錄,約 定該契約關係合意終止,前已詳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 人97年4至10月租金之義務甚明。易言之,針對97年4至10月 之租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其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 │ ⒈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柏泓媒體股份有│93年4月10 │ 3,331,500元│KT0000000 │ │ │分行 │限公司 │日 │ │ │ ├──┼────────┼───────┼─────┼──────┼─────┤ │ ⒉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柏泓媒體股份有│94年6月1日│ 668,500元 │KT0000000 │ │ │分行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 4,000,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