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名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嗣於原審判決後,變
更組織並更名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01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
,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訴外人首都客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客運)之公車車體廣告業務,
乃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與首都客運締約,取得該公司之公車車體廣告業務
經營權後,上訴人再將該廣告業務交由伊經營,伊則
按月給
付上訴人授權費,至上訴人依約應繳交予首都客運之
履約保
證金亦由伊出資支付。伊依
兩造間
上開約定,於93年、94年
間分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各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331,500元、668,500元,嗣兩造於97年間終止前
開合作關係,上訴人與首都客運之合作關係嗣亦告終,首都
客運並已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下稱
系爭履約保
證金),依約上訴人即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伊,
惟經伊多次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繼
續保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前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雙
方已
合意由伊沒收。縱認兩造並無由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之合意,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違約片面終止兩造之合作
契約,又違約遲付租金,伊得依約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伊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7年4至10月間之租金26,491,500 元,
伊已於102年5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101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書),約定合約
期間自93年4 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將其代理首
都客運449 部車體廣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
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697,000 元(含稅),如車輛增加,以
每部每月8,000元計費,履約保證金3,331,500元於簽約時開
立93年4月10日支票繳納(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與首都客運簽訂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
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首都客運供營業大
客車462輛,由被上訴人以每車每月1萬元承租(含
營業稅)
,辦理商業廣告業務,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交付400 萬元履
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11-12 頁)。
㈢兩造於94年5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B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取得與首都客運、欣欣客運公司、指南客運公司之
車體廣告媒體
代理權後,將版面銷售、工務管理等業務授權
被上訴人經營,並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各客運業者所定
合約中約定之履約保證方式,給付上訴人同額支票,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5萬元授權費(見原審卷第9 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與首都客運簽訂合約書(下稱C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首
都客運供營業大客車505 輛及爾後陸續出廠之營業大客車,
由被上訴人以所有車輛每月4,393,500 元承租(含營業稅)
,辦理商業廣告業務,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交付400 萬元履
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13-15 頁)。
㈤兩造於96年10月16日簽訂版面租賃合約書(下稱D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上
訴人提供向首都客運承租之營業大客車435 輛,予被上訴人
以所有車輛每月3,784,500 元承租(含稅)(見原審卷第16
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針對兩造於96年
10月簽訂之首都客運車廂外媒體租賃合約,於97年3月1日終
止(見本院卷第46頁)。
㈦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欲以版面租賃合
約中之97年4至10月租金26,491,500 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
已於同年6月3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83 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針對首都客運之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締有
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首都客運締約,取得車體廣告業
務之經營權,再由上訴人將前開廣告業務交由其經營,並由
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予首都客運之系爭
履約保證金,作為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契約之
擔保。上訴人
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前述合作關係,惟
抗辯其與首都客運間之
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兩造合約間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頁背面)。
經查:
㈠按在一般之契約中,如一方締約人於履約過程中無法順利履
約,常致他方蒙受損害,倘該
不完全給付之締約人無
資力或
未提供相當擔保,受損之他方往往
求償無著,故常見締約之
一方要求他方在締約時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履約後
損
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俾受損之一方在該他方無法順利履約時
,無須經過冗長之法律程序,即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取償以填
補損害,是履約保證金實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
。惟民法對履約保證金並未設有明文規範,是有關履約保證
金之給付、效力等事項,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之
約定定之。
㈡兩造針對前述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雖有長期之合作關係,
然其等就該合作關係輒以書面約定合作期限及條件,且每次
重新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與舊合約書內容互有不同,此觀兩造
歷年來所簽署之A、B、D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 79-
80頁、原審卷第9 頁、第16頁)。
是以兩造上述合作關係雖
延續多時,惟每次締約之合作關係內容,仍應就各該段期間
所簽署之契約書
而定。又兩造最後一次簽署合約書係在96年
間,該次所簽之D契約書內容固極簡略,但於備註欄約定「
所有履約條件如附件一」。上訴人主張D契約書備註欄所指
之「附件一」即為其與首都客運簽署之C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兩造在96年
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之合作條件,除D契約書已有
明訂者外,應遵循C契約書之約定。細觀C契約書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13-15頁),其內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400萬
元,可知被上訴人依據D契約書之約定,亦負有給付上訴人
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附表所示
票款,依據A、B契約書給付此筆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
第25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可知被上訴人係未取
回依A、B契約書給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轉為D
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依上訴人與首都客運所簽訂之C契約書,上訴人係以每月4,
393,500元向首都客運承租505台大客車經營車體廣告業務,
是每台車之租金為8,700元(4,393,500÷505=8,700)。而
依據兩造所簽署之D契約書,上訴人係將其向首都客運承租
之505台大客車,保留70台自行經營車體廣告業務,其餘435
台大客車之車體廣告業務則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每
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3,784,500 元,每台車之租金亦為
8,700元(3,784,500÷435=8,700),除此之外,被上訴人
別無其他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由是可知,依據兩造所成
立之D契約,上訴人將其向首都客運承租之435 台大客車車
體廣告業務交予被上訴人經營,並無利潤可圖,形同被上訴
人係無償借名經營435 台首都客運之大客車車體廣告業務。
如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未依約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實為無法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交付予首都客運
所蒙受之違約責任,以此觀點而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
保證金乃為擔保C契約,
而非D契約之履行,
要非無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D契約之履行,顯無視
D契約實為無償
借名契約之性質,則非可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口頭約定由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難認
屬實,尚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履行D契約
時有違約情事,其有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
㈠按定金為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代替物,依其作用不同,可
分為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項。所謂違約定金,
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與履約保證金屬契約履行後
損害賠償之擔保,尚有不同,是民法第249條第2款關於定金
效力之規定,於履約保證金並無
適用,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
上字第834 號判決所同認。
本件兩造於締結D契約時,雖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履約保證金,然如前所述,此
履約保證金係作為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C契約履行後,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依上說明,系爭履約
保證金即非屬違約定金。再者,上訴人與首都客運間之C契
約及兩造間之D契約,俱於96年10月間締結,且締約後均已
履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亦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之規定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有據。
㈡又遍觀C、D契約書,其內針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沒收,僅
於C契約書第6 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設有規範,各條之
約定內容分別為:「……相關費用如未按期繳付或開付之期
票到期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應照所有車輛月租費用總價
之千分之十計計罰
違約金,逐日計算,自第8 日起除沒收履
約保證金外,即終止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不
得將合約關係(部分或全部)擅自轉讓他人承受,如未經甲
方(即首都客運)同意而擅自轉讓者,經甲方察覺時,除立
即終止本合約外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乙方未經甲方
同意不得擅自與其他廣告業者簽訂互惠協議,將甲方所屬營
業大客車車體外廣告交由第三者承作,乙方倘有違反此項規
定,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見原
審卷第13-14 頁),而被上訴人依D契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履
約保證金,係在擔保上訴人不因違反C契約而遭首都客運沒
收履約保證金,前已詳論,而就首都客運得沒收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之上述情形,僅有第6條約定之遲付租金逾8日乙節,
為被上訴人應擔保之範圍,故僅有在被上訴人遲付租金逾8
日,致上訴人遲付首都客運租金亦逾8 日之情形,上訴人始
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D契約,其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已非有理。況被
上訴人主張D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97年4 月間終止,
核與被
上訴人之總經理李世揚證稱:96年時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
,其自該年底即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玉麟協商,希望針
對首都客運及臺北客運之合約均提前終止,由上訴人收回該
項業務自己經營,如果被上訴人有招攬到客戶登上上訴人之
版面,再付租金給上訴人,其和蘇玉麟在97年4 月間針對此
事有簽署備忘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李
世揚提出之備忘錄中,除就各客運大客車廣告業務之應收付
帳款有對帳紀錄外,另記載「爾後互發稿月結兩個月」等字
(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
堪信兩造確於結算各客運大客車
車體廣告業務之帳款後,合意自97年4 月起終止各客運廣告
業務之合作關係。是D契約顯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而非由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上訴人雖亦提出經李世揚及蘇玉麟簽署之
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主張二份備忘錄之內容不
符,故李世揚提出之備忘錄影本無證據力云云,然經比對前
開二份備忘錄影本,二者主要內容實為相同,僅李世揚提出
之備忘錄影本左下角對帳部分,另有墨色不同之加註文字,
此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取得備忘錄後,另在其上自行加註文
字所致,且該等加註文字與D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之認
定,迥然
無涉,自未能執此否定李世揚提出之備忘錄證據力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
㈢又兩造間之D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借用上訴人名義,
實際經營435 台首都客運大客車之車體廣告業務,依該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俾
上訴人得將之交付予首都客運。而李世揚證稱:96年底兩造
開始討論提前終止合約之事後,隨著談判對帳的進度,針對
被上訴人已簽發之租金支票,雙方會視對帳結果約定被上訴
人是否應給付全額票款,或只需給付部分票款,另行換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144頁背面),曾任被上訴人
會計之楊毓玲則證稱:兩造間除了首都客運、臺北客運之外
,還有其他廣告版面的帳務也會有應收應付帳款發生。當時
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每月應付之租金或有遲繳之情形
,兩造會約定被上訴人針對遲繳的款項要付多少利息或延至
何時再繳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
人之員工顏靜芬亦證稱:被上訴人因借貸還錢所開的票或給
付廣告費開的支票跳票,雙方開始換票,雙方開始對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D契約
存續期
間,確實有遲付租金之情,然針對遲付之租金,兩造係以借
貸付息,或展延付款期限之方式處理。而針對C契約之履行
,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有遲付租金之情,而遲付予首都客
運之租金,首都客運業於該契約期滿後於97年11月5 日,返
還4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此有首都客運103年4月18
日總字第0000000 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頁),顯見被
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D契約前,並未因違約而使上訴人對
首都客運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遭首都客運沒收履約保證
金,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權依C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
,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於97年起即因各客運大客車車體廣告
業務所簽發之票據,在原法院涉訟(案列97年度北簡字第42
660 號、98年度北簡字第4443號),被上訴人於該等訴訟案
件中均未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主張抵銷,顯見不論
是兩造合意沒收或其片面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然被上訴
人是否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於前開案件中主張抵
銷,乃被上訴人衡諸其在該等訴訟案件之程序與實體利益後
所為決定,如以被上訴人未在該等訴訟案件中以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此債權
存在,實屬率斷,不足以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D契約之履行有違約情事
,其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各節,均非可採。上訴人並稱
D契約期滿後,如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其負有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之責(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兩造已合意終止D
契約,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亦未
發生,均如前述,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
責,
詎其
迄仍拒絕返還,即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領有系爭履
約保證金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誠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D契約之約定,給付97年4 至10
月之租金26,491,500元,其得以此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然兩造針對D契約之履行,業於97年4 月間簽訂備忘錄,約
定該契約關係合意終止,前已詳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
人97年4至10月租金之義務甚明。
易言之,針對97年4至10月
之租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其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
│ ⒈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柏泓媒體股份有│93年4月10 │ 3,331,500元│KT0000000 │
│ │分行 │限公司 │日 │ │ │
├──┼────────┼───────┼─────┼──────┼─────┤
│ ⒉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柏泓媒體股份有│94年6月1日│ 668,500元 │KT0000000 │
│ │分行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 4,000,0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