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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媛 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 備 位 被告 廖敏媛(即如附表甲所示427人之被選定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傳文齊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備 位 被告 詳如附表乙所示共119人 被 上 訴人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健凱 被 上 訴人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 法定代理人 彭士誠 被 上 訴人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 法定代理人 龐家裕 被 上 訴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旺 被 上 訴人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貞蓁 被 上 訴人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雨安 被 上 訴人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達觀鎮A3社 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達觀鎮 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達 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有變更,分別變更為廖敏媛(A1區) 、徐健凱(A3區)、彭士誠(A2)、龐家裕(A6區)、陳清 旺(A7區)、陳貞蓁(B6區)及陳雨安(B7區),經其等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 備准予備查函、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㈥第87頁、第88頁 、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中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分別獨立成立「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管理委員會存續)、「達觀A5 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快樂20社區管理委員會」、「達 觀168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22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5 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㈥第113頁),被上訴人達 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社區分化及請求給付費用內 部分配之事項,不影響本件原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 區)之請求,仍以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為聲明 承受訴訟之人等情業據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04頁背面),併此敘明。另如附 表甲所示備位被告係選任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其等 被訴,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陳慧萍,嗣變更為廖 敏媛,經廖敏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87頁), 亦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金額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 乃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追加依民法前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35萬2,26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 117頁);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丁所示之金額本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附表乙所示備位被告林篁修等119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 司)於82年至88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山 坡地上興建高地集合住宅,包括上訴人所屬之A1社區、被上 訴人所屬之6個社區及1個會館(由被上訴人新店雅風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下稱雅風公司),共2,334戶(下合稱達觀社 區),並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集水池、中繼水池、抽水 站及污水處理場(下合稱系爭設施)。系爭設施原屬東華公 司所有,由東華公司管理維護並支付電費。嗣於93年9月間 ,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承諾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電費;而上訴 人雖於系爭承諾書加註墊付電費等文字,然亦依系爭承諾書 繳交20.1%分攤電費(下稱系爭分攤電費),伊等亦均按原 判決附表五所示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各自向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並繳納應分攤之電費。料東華公司於97年9月16日 表示無力支付97年9月起之分攤電費,上訴人亦以系爭分攤 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伊等遂先代 墊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費,99年12月間已代墊171萬5, 819元。又系爭設施於82年起建造運作,乃社區共同使用人 、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的東華公司專有,並由其無 償提供公用,可認為系爭設施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 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上訴人本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且依自來水法 第61條之1,使用系爭設施之用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有 為必要維護更新之義務。是對達觀里辦公室代表社區所有、 管理之系爭設施,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自有分攤管 理費及電費之責。再者,伊等為免系爭設施斷電致全體住戶 無水可用,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分攤電 費,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伊等得依民 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未繳電費而使 用系爭設施,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選擇為有 利於伊等之判決。另鑑於伊等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 簡字第512號判決(下稱系爭512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無權 利能力為由,駁回伊等之訴確定,爰以A1社區住戶為備位被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先位聲明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判命備位被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135萬2,267元,及均自被上訴人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備位被 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丁所示金額共計135萬2,267元, 及均自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與備位被告廖敏媛(即附表甲所示427人之被選定人 )部分:關於系爭設施維護所生之爭議,應屬達觀社區各區 分所有權人間或被上訴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與東華公司間之 糾紛,故被上訴人及伊均非格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97年9月至98年3月間之系爭 設施電費,經系爭512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被上訴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依據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下稱山坡地開 發辦法)及非都市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下稱山坡 地審議規範),可知申請開發者應負擔基地開發完成前公共 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直到基地完成全部開發,在此之前, 開發者應成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待開發完成後再將基 金移交予社區管委會。而達觀社區至今仍未開發完成,且東 華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及管理維護基金移交,故 系爭設施相關費用仍應由東華公司負責。再者,系爭設施獨 立於A1社區之外,為東華公司單獨所有,嗣由4家資產管理 公司承受取得所有權,伊或備位被告從未擁有系爭設備任何 應有部分或管理權限,故系爭設施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共用部分;又被上訴人亦未與伊或備位被告以規約之方 式,就系爭設施成立約定共用關係,故伊等對於系爭設施並 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況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 司,業由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858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598號裁判確定(下合 稱系爭17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512號確定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相關費用。另被上訴人無因管理 之對象應為東華公司,而非伊或備位被告。縱認伊應分擔系 爭設施之電費,然A1社區住戶之用水僅經過A、B、C中繼水 池,應僅就該部分之電費負擔,且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分攤比 例欠缺估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先、備位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附表乙所示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1頁背面、第12頁): 東華公司於82年至88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 山坡地上興建達觀社區共2,334戶之高地集合住宅,並沿上 坡道路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設施,包括6個中繼水 池,將自來水分段接送至達觀社區及處理各社區之污水;系 爭設施屬東華公司所有,初由東華公司管理並支付電費,嗣 於93年間經東華公司、達觀里辦公室及政府等共同出資整修 後,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即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又 分為4個管理委員會: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 區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按 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系爭設施所需電費,其中上訴人 另加註墊付電費等字;其後上訴人曾依系爭承諾書繳付系爭 分攤電費,迄95年3月間發函向東華公司表示自95年4月起請 東華公司支付系爭分攤電費,被上訴人則均按原判決附表五 所示比例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繳納應分攤之電費;東華公 司於97年9月16日表示無力代為支付97年9月起之系爭分攤電 費,並停止支付,上訴人亦以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係 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 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斷水,遂決議先代墊97年9月起之系爭分 攤電費,墊付比例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迄99年12月 間已代墊171萬5,819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設施分佈管路圖、 93年8月19日研商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修護事宜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達觀里辦公處93年8月22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93年9 月系爭承諾書、先位被告代墊款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東 華公司97年9月16日函、97年9月25日達觀里緊急研商自來水 蓄水池即將斷電而導致停水事宜會議紀錄、97年10月18日達 觀鎮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錄、97年11月18日存證信 函、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審卷 ㈠第96頁至98頁、第72頁、第73頁、卷㈣第42頁、第43頁、 卷㈠第77頁至第88頁、卷㈥第203頁至第229頁、卷㈢第205 頁至第217頁、卷㈣第344頁、第345頁、卷㈥第353頁至第 361頁)。 四、本院得心認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支付系爭分攤電費,卻未支 付,伊等就上開代墊電費,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 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 ,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備位被告償還等情,為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㈤第12頁正、反 面),本件爭點乃為:㈠本件審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㈢本件是否得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㈣系爭設備是否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上訴人是否有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權責?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備位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 費171萬5,819元,並追加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系 爭分攤電費135萬2,267元,有無理由?㈥本件是否適用「山 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 發審議規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審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曾主張上訴人應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或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攤系爭設施之電費,卻拒 繳而由被上訴人代付97年9月至98年3月之電費,依民法第17 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系爭512號確 定判決駁回,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5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除上開判決確定部分外,另主張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應由上訴 人管理維護等情,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97年9月至 99年12月之電費,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 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135萬2,267元,此部分自非系爭512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17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 ㈠第70頁至第73頁、第52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㈡第208頁至 第210頁),係上訴人請求東華公司給付管理費事件,當事 人與請求法律關係均與本件有別,非屬同一事件自明。另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至第132頁、第143頁,下稱系爭689號確定判決),係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公司給付自93年6月起至 94年12月止代墊系爭設施電費共計93萬835元事件,其當事 人、請求法律關係及請求代墊電費之期間均與本件不同,該 判決認定系爭設施為東華公司專有、電費由其負擔乙節,亦 僅就該案請求之前開期間系爭設施電費為認定,與本件請求 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間系爭設施電費之爭議無涉,是 本件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決意旨參照)。次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 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達觀社 區之各自獨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約定共用部分,依同例第53條、 第10條第2項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應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為之,然上訴人拒繳應分擔之電費而由被上訴 人代為支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 人。 ㈢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本條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等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社區等即達觀社區全體住戶集居於達 觀里,而系爭設施係坐落於兩造各社區間之管線、繼水池、 馬達、抽水站、污水處理設備等各項設施所構成同一迴路系 統,有系爭設施分布管路圖(見原審卷㈠第96頁、原判決附 圖),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每日供水及處理污水所不可或缺 者,無法單獨對任一社區斷電、斷水,且整體供水設施迴路 系統,應係行經兩造各社區之共有土地(包括共用部分與約 定共同部分)上,供水及污水系統管線分別鋪設深入達觀社 區全體住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等區域,二 十餘年來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用水及排放污水共同使用系爭 設施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於客觀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2 月2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本案經調 閱原核准執照卷內所附資料,本縣新店市(即新北市新店區 )達觀里內之社區於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高地社區用水 代管前,皆共同使用供水之設施設備(例如加壓站及其供水 管線等),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4頁、第215頁),足認系爭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是被上訴人主張達觀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所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同條例相關規定等情,核屬有據。 ㈣系爭設備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 權責?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 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 、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 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 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而約定共用部分,係指 公寓、大廈、社區專有部分,但經買賣契約標明為約定供共 同使用之地面、公共設施等標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 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 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 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 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 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設施係坐落於新北市○○市○○段○○路○段000○ 0地號等土地上之新店市○○段○○路○段00000○號(鋼筋 混凝土造地上一層、地下二層)、32851建號(鋼筋混凝土 造地上一層、地下層)及37352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二 層、地下二層,主要用途:自來水中繼水箱)等建物,其用 途分別為水箱、中控室、地下二層係污水處理設施及水塔, 原屬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有(系爭512號確定 判決與系爭179號確定判決理由參照),有拍賣公告、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卷第375頁至 第384頁,即本院卷㈥第186頁至第190頁),東華公司於系 爭設施完成後,即將系爭設施無償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且於93年6月29日同意達觀里各單位共同出資購置之 馬達所有權、管理權及爾後的維修權均歸屬達觀里辦公處( 見原審卷㈠第74頁),繼續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復於 97年11月7日再以書面表明:「本公司於達觀社區所屬之供 水設備,願無償提供全達觀里現有社區居民使用,其設備及 管線授權達觀里里長維護保管,相關費用含設備用之電費, 請貴社區依照實際使用發生金額,惠予繳納。其建物部分由 本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後並交里長保管使用…」等語,有東 華公司出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系爭設施維 護、管理權移交達觀里辦公室後,系爭設施及坐落土地嗣雖 分屬四家資產公司等共有或專有(見本院卷㈣第46頁至第68 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惟經新北市政府協調後,新的土 地及系爭設施所有權人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設施予達觀社區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迄今乙節,亦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依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未曾表示反 對,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迄今之客觀具體情事觀之,足見達 觀社區全體住戶有同意共同使用系爭設施之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足認系爭設施業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約定為共用部分 。至於系爭179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設施非屬上訴人社區 之共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8頁),惟該事件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均異於本件,且認定範圍僅在上訴人社區,未及於達 觀社區之集居關係,另系爭512號確定判決及系爭689號確定 判決亦均未判斷系爭設施是否為約定共用部分,本件自不受 其等認定之拘束。另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與東華公司間就系 爭設施是否約定為共用部分,僅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無關乎債務是否發生,而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或管理委員會 此間,更非處於對立之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161條適用之 餘地云云,自非可取。 ⒊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準用第3條第6款規定,既屬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約 定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自應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為 之,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支 付。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管 理維護,包括支付系爭設施所需電費等情,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登載於規約者,不生效 力,如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判斷系爭設施為兩造約定共用部 分,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云 云。按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 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 有之規定者,是準用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 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又類推適 用,乃比附援引,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 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上,即基於相類似者, 應作相同處理,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 律所未規定的事項。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屬之社 區係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社區,兩造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設 施之共同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集居於達觀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等情,業述如前,兩造於本質上仍為各自獨 立之社區,惟如就兩造社區之集居關係而言,自得視為一「 達觀社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又依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共同使用並持續使用系爭設施迄 今之客觀具體事實,認定系爭設施業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約 定為共用部分,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約定共 用部分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集居關係之達觀社區。至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與東華公司間就系爭設施供公共使 用,並未以社區規約之方式進行約定,或無從依達觀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議組織作成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乃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多數 各自獨立公寓大廈具集居關係之社區本質使然,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如與具集居關係之社區本質上互生扞格或窒礙 難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辯稱如將系爭設施認定 為約定共同部分,將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云云, 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備位被告給付97年9月至99年12月間 之系爭分攤電費171萬5,819元,並追加給付100年1月至101 年12月間之系爭分攤電費135萬2,267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 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A1社區使用系爭設施而應支付之系爭分攤電費, 固然原由東華公司支付,然東華公司自97年9月起不再支付 ,自應回歸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之上訴人支付。然因 上訴人拒不支付,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 全體住戶無水可用,遂決議先行代墊自97年9月起之系爭分 攤電費,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反對,所屬A1社區亦持續使用 系爭設施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支付97年9 月至99年12月之系爭分攤電費,其管理事務利於上訴人,並 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等語,即非無據。至於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179號確定判決、系爭512號確定判決及 68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系爭分攤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 公司,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對象應為東華公司云云,惟查系 爭179號確定判決、系爭512號確定判決及系爭689號確定判 決之其中當事人、請求法律關係或請求代墊電費之期間,與 本件不同,已述如前,本件不受系爭512號確定判決、系爭 179號確定判決或系爭68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且 縱然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對於系爭分攤電費另有約定,依債 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所揭前揭辯,尚 非可採。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9月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㈠ 第73頁)第參項載明:「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攤 事宜,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共同 承諾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 員會(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 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承諾書上註明係同意依承諾書 先行墊付電費,系爭承諾書性質上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合 意,而係配合新北市政府處理停水爭議之要求,暫時代東華 公司墊付電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諸新北市 政府於93年8月19日所召集研商新店區「達觀社區」供水設 備修護事宜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㈡載明:「有關達觀 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擔事宜,請建商東華公司與住戶達成 協議並作出承諾書送交本府及新店市公所,本府再行撥付經 費予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 ,足認新北市政府協調供水設備爭議,並應由東華公司與住 戶達成系爭設備電費按各社區自身用水比例分攤事宜,出具 承諾書陳報新北市政府;而系爭承諾書明載東華公司共同承 諾參與分攤並支付系爭設施所需之電費,上訴人A1社區並未 為東華公司之用水電費墊付,如將上訴人A1社區用水量所應 分攤電費,認屬為東華公司之代墊款,自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固於系爭承諾書上註明係同意先行墊付電費等字句,並辯 稱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則東華公司於系爭承諾書所載明: 「各社區所支付之電費乃提供大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區 每一份住戶日常所必需的,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故極 少數管委會所謂先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是否亦足以對上訴人生效力?是 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非可取。又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東華公司間除負有分擔系爭設施電費之義務 ,並有承諾共同管理之事實等兩項合意,上訴人單純否認系 爭承諾書中分攤水費之合意,卻未否認多年來共同參與管理 使用系爭設施之合意與事實,則較諸於被上訴人等其他社區 而言,係享有管理與使用系爭設施之權,而無須分攤系爭設 施電費之責,自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亦非事理之平。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分擔系爭設施電費等 語,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攤系爭設施總電費之20.1%,上訴 人雖辯稱其至多僅須分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中繼水 池之電費云云,並質疑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然審酌達觀社 區全體住戶使用之系爭設施係屬同一迴路,無從分割使用, 兩造所屬社區自無從按各中繼水池區分彼此權責範圍。又原 判決附表五所示分攤比例,係由達觀里里長陳昌國於93年6 月27日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檢送達觀社區各 用戶自93年2月至6月間之用水度數資料,按各棟住戶用水量 ,計算出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及東華公司應分攤之購置馬 達經費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於93年7月16日「達觀里 研討購置馬達及經費分攤事宜會議」中經達觀社區各管理委 員會(包括上訴人)及東華公司決議通過,並於93年8月22 日「達觀里研商各水池用電費繳納事宜會議」中由達觀社區 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達成:倘東華公司無法繳納系 爭設施之電費,即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按原判決附表五 所示比例分攤電費之結論,同日由達觀里里長將會議紀錄送 請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等情,有達觀里辦公處93 年6月27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22日及100年12月27日函 及其附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3年7月1日函其 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32頁至第340頁、卷㈥第203頁 至第229頁、第280頁至340頁)。從而可知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電費分攤比例之計算基礎,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實際用 水量,認係本於系爭設施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 則,上訴人於93年間亦同意其比例,並曾據以「代東華公司 墊付」A1社區之分攤電費(見原審卷㈥第206頁上訴人93年 10月6日函、卷㈡第42頁、第43頁電費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而應分 攤之電費比例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20.1%,自非無據;上訴 人所辯前詞難符誠信,要非可採。 ⒌末查,自97年9月間東華公司拒付系爭分攤電費時起至99年 12月止,系爭設施之電費總計858萬3,122元,有電費收據可 按(見原判決附表六統計表及原審卷㈢第205頁至第217頁、 卷㈣第342頁至第345頁、卷㈥第353頁至第361頁),按上訴 人應分攤之比例20.1%計算,其金額為172萬5,207元(計算 式:858萬3,122元×20.1%=172萬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上訴人表示其中9,388元為達觀里里長陳昌國墊 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或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分別為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電費總計171萬5,8 19元(172萬5,207元-9,388元=171萬5,819元);復於本 件訴訟繫屬迄今,依前述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繼續墊付上訴 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應分攤系爭設施電費共計135 萬2,267元,有分攤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第 117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按原 判決附表A(即97年9月至99年12月,共計171萬5,819元部分 )及追加依附表丙(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135萬 2,267元部分)所示金額給付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本件是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 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 上訴人另抗辯達觀社區開發案適用法律規範包括山坡地開發 辦法、山坡地審議規範等,東華公司應於開發完成前負責維 護管理系爭設施,系爭設施電費應由東華公司負責云云。經 查,山坡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 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 ,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 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 關審議。」,係要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申請後,視計畫 使用性質徵求各該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審議之國土管理之公法規範,與私權關係之認定無涉。再者 ,縣市主關機關是否徵求意見,徵求何等意見、是否報請審 議,明定由主管機關視計畫性質為裁量決定,亦無縣市主管 機關未徵求意見,或未報請審議時,於山坡地開發公法管制 有何不利之法律效果,或私人開發案因此影響私法行為效力 之規定,是上訴人遽依前開規定主張東華公司應負擔系爭設 施之維護管理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山坡地審議規範之母 法係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為該審議作業辦法壹、總 編、第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㈢第44頁)。而區域計畫法第1 5條之2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 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 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 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 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 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 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同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2款則為:「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 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見本院卷㈢第48頁)。準 此,該審議作業規範係為母法就國土開發、環境保護及災害 防治考量所設計,非著重如本件開發商即東華公司與兩造住 戶間私法關係之釐清;縱有要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服務配 合之說明,亦側重區域計畫國土考量之管制,因此得否逕依 開發申請審議資料,來決定開發商與住戶間之私法關係,已 非無疑,況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嗣業於93年 9月另協議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共同分擔系爭設施電費, 並共同管理系爭設施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及東華公司自 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東華公司應於開 發完成前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設施,系爭設施電費應由東華公 司負責云云,亦非可採。另兩造是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規定為使用系爭設施之用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有為必 要維護更新之義務乙節,即不再詳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被上訴人100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135 萬2,267元,及均自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4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有利於被 上訴人者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所為請求已有部分受系爭512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經審酌,此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斷,故無庸再加以論究;另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對備位被告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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