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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盛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賴西興       林益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再添,有被上訴人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茲由楊再添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9,357 元 (含工資179,357 元、差額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 、名譽及營業損失1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易其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357元(含工資179,357元、差額 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間簽訂「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46 萬元,工期至99年12 月31日止,伊並依約繳交差額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 元,嗣因用戶更換時間配合不易,致伊無法於約定之99年5 月 8 日期限前完成第1 批應更換之電表,惟被上訴人依「採購契 約要項」第45點第2 項及第47點第2 款之規定,僅能按伊分段 施工工程款即伊已完成之第1 期工程款179,357 元之百分之20 計算,扣罰違約金35,871元,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契約總額346 萬元計算,扣罰伊逾期 違約金615,700 元,自屬無效,且其扣罰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伊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資179,357 元,並返還伊交付之差額保證金11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伊於 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名譽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89,357 元(含工 資179,357 元、差額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名譽 及營業損失100 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357 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分別於99年4 月8 日、5 月18日交付第1 、2 批應更換之電 表1,633 具、3,710 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99年5 月8 日、6 月18日完工,詎上訴人於99年5 月8 日僅完成第1 批應更換之電表其中271 具,遲至同年5 月27日始完成第1批 應更換之電表全部工作,伊按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第 1 項及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5 條之約定,核算第1 批應更換之 電表之逾期違約金為615,700 元,並未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 20。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逕自停工,並於同年6 月25日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卻 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 項及一般條款第V.4 條之約定, 於調解期間繼續履行,經伊多次限期催告上訴人復工及改善未 果,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於99年7 月 14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 ㈡再伊係因上訴人不願繼續施工而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3 項、第26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 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並沒收未完成比例之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上訴人可請求之工資、履約保證金及差 額保證金,亦因伊以違約金615,700 元、施工不良罰款3,500 元為抵銷而不得請求。另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 款、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訴人違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雖未於約定之99年5 月8 日期限前完成第一批 應更換之電表,惟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2 項 及第47點第2 款之規定,僅能扣罰伊分段施工工程款之百分之 20,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依契約總額346 萬元計算, 扣罰伊逾期違約金615,700 元,自屬無效,伊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資179,357 元、差額保證金11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9年3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46 萬元, 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差額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被 上訴人則分別於同年4 月8 日、5 月18日交付第1 、2 批應更 換之電表1,633 具、3,710 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 同年5 月8 日、6 月18日前完工,惟上訴人於99年5 月8 日僅 完成第1 批應更換之電表其中271 具,遲至同年5 月27日始完 成第1 批應更換之電表全部工作;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 於99年5 月8 日完成第1 批應更換之電表工作,乃先後於同年 5 月10日、5 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施工,上訴人則於同 年6 月8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停止施工,乃分別於99年6 月14日、6 月 2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繼續施工並提出趕工計畫,並在上訴 人於同年6 月25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分別於同年 6 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提出趕工計畫並限期改善,於同 年7 月1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繼續履約施工,逾期將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再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復 工,上訴人均未恢復施工,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同年7 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交 辦單、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兩造往來函文、調解申請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外放卷第18 至21、26至28、31 至35、38至40、44至46、49、51至68頁;原審卷第43至46、56 、57、59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自 承: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人員、工作方式環境不熟悉 ,以致延誤工量云云等情(見原審證物外放卷第52頁),認上 訴人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99年5 月27日始完成應於99 年5 月8 日完成之第1 批應更換電表之全部工作,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逕自停工,先後多次催告上訴人復 工,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始於99年7 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各款之 一情形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 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等旨,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自屬合法。又上訴人如認上開逾期係因用戶配合不易所致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3 項及一 般條款第H.7 條第2 項等約定,於遲延事故發生後7 日內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並於4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詳述延遲之情況及 理由、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申 請展延工期,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亦未舉證證明其 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逾期13日(已扣除星期六、日)始完成第1批應更換 之電表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約定:「竣 工日期:本工程應於按工程交辦單指定日期內竣工,並提出竣 工報告表。」、「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 上訴人)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 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五條。」,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本工程如不能 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即特定條款 第6 條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 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 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 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特定條款 第6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每批交辦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完工 ,逾期每具每日以每日50元計罰,…」等旨,就前揭第1 批逾 期電表之數量,按日每具扣罰50元,核算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615,700 元(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 第1 批交辦逾指定期限內完工罰款統計表),自未逾兩造約定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上限692,000 元【計算式:346 萬元 (契約金額)20% =692,000 元】。 ㈣另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知情形。…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等旨,依上訴人未完工部分之金額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沒 收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 完成第一批應更換之電表工作,其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比例為 百分之5.18,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79,357 元(但應扣除施工不 良罰款3,500 元)、履約保證金25,919元、差額保證金5,702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84、85、105 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在 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2 項及 第47點第2 款之規定,僅能按伊分段施工工程款即伊已完成之 第1 期工程款179,357 元之百分之20扣罰違約金,詎被上訴人 竟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契約總額346 萬 元計算,扣罰伊逾期違約金615,700 元,自屬無效等語。惟按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 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 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 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 金。…」,「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1 項、第2 項、第47點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6頁)。又上開「採購契約 要項」係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以作 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原則上並不具有強制性,此 觀諸該要項第1 點第2 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 者,應予納入。」等旨自明,而該要項第45點第2 項及第47點 第2 款之規定並非前述應予納入契約之項目,且系爭工程契約 已就違約金明文約定,亦有排除該要項第45點第1 項、第2 項 、第47點第2 款規定適用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2 項及第47點第2 款之規定,扣罰伊 逾期違約金615,700 元,係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雖逾期13日始完成第1 批應更 換之電表,惟被上訴人按契約總額346 萬元計算,扣罰伊逾期 違約金615,700 元,顯然過高等語。查系爭工程攸關國民用電 之品質、效率及安全,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需另行 花費時間、人力及物力進行招標,工程亦將因此延宕,無法於 驗收後立即交由用電戶使用,系爭工程之目的即無法完成,被 上訴人自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惟系爭工程契 約係屬被上訴人每年編列預算定期更換電表所為之工程,並無 完工期限之急迫性,且上訴人亦已盡力完成第1 批更換電表之 工作,工程品質尚符合契約要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暨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於100 年1 月另與其他公司 訂約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13日完成第一批電 表更換之工程,即以每具50元按日計罰違約金615,700 元,實 屬過高,應核減為以每具25元按日計罰違約金307,850 元(計 算式:615,700 元5025=307,850 元),始為合理允當。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 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 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 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 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第102 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 違約為由,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伊於1 年內無法參與 公共工程投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名譽所受之損害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本件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2 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等規定,將 上訴人違約之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難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述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復未就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名譽之損 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所受之損害50萬元,難謂有據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30 7,850 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9,357 元( 但應扣除施工不良罰款3,500 元)、履約保證金25,919元、差 額保證金5,702 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既已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 債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差 額保證金,合計210,978 元,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 約金307,850元、施工不良罰款3,5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給付義務(210,978元-307,850元-3,500元=-100,372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9,357 元、差額保 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9,35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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