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上訴人 方一貴
輔 佐 人 夏毓仁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確認台北松江公寓大廈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召
集之第十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編號1㈢及編號2所
示之決議無效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真良,
嗣於民國102年7月1日變
更為丁○○,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丁○○於102年9月
3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0年6月17
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涂富滿所召集,且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
非委員之丁○○主持,表決方法違反
法令,且系爭會議第㈢
、㈣、㈤、㈩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聲明求為:
㈠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系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部份無效(不存
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7、48頁);嗣於本院則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涂富滿所
召集,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倘認涂富滿有
權召集系爭會議,
惟系爭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員
之丁○○主持,表決方法違反法令,且除系爭決議㈢、㈣、
㈤、㈩外,另追加主張系爭決議㈦之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
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備位之訴聲明變更陳述為:㈠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決議㈢、㈣、㈤、㈦、㈩無
效(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300、397至407頁),
核屬
補充及更正法律之上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每月財務報表皆須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蓋章審核後始得公告;領款作業程序必須蓋主任委員
私章、副主任委員之管委會大章、財務委員私章後始得前
往銀行領款;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通過定存單分由主任委員保管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副主任委員保管300萬元,超過600萬元
以上由財務委員保管,足認副主任委員亦係監督財務業務
之管理委員,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委會之現象,擔
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者,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連任1
次之限制,均不得續任主任委員。涂富滿連續擔任台北松
江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逾6年多,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續任主任委員,
惟涂富滿於100年5月13日竟以主任委員身份召集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應不存
在。
㈡丁○○並非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涂富
滿之配偶或管理委員,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規
定,不得為系爭會議召集人及主席。惟系爭會議竟由丁○
○以主任委員代理人之身分擔任主席,復未經現場表決程
序推舉,顯非合法,被上訴人對此已為
異議,是系爭會議
之表決方法違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㈢因大廈之外牆及壹樓樑柱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公寓大廈之基礎、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為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所以不能將大廈之部份外牆
由特定之所有權人使用或架設有礙大樓外觀之空調設備及
有礙大樓外觀之廣告招牌,且車道入口上方為車輛來往頻
繁之處,如冷氣主機意外墜落,將對進出車庫之駕駛人,
有嚴重危及生命之安全,100年6月17日修訂之台北松江公
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8
項、住戶管理辦法
暨決議事項(下稱住戶管理辦法)第30
條第2項、第3項、第31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並系爭決議㈣,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台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
㈣又公寓大廈設置鐵鋁窗時,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建築物依
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欄
柵式防盜者,其透空率應在70%以上,淨深不得超過60公
分,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及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另公寓大
廈擅自於露臺直上方搭設頂蓋遮蔽物係屬違法,自應依建
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住戶規約第
2條第7項及系爭決議㈤均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再公寓
大廈之退縮空地、樓梯間、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設置
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住戶管理辦法第22條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住戶規約第7條第
4項規定委員連選得連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項之規定。再者,住戶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而非授
權管委會訂管理辦法,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實施,
住戶規約第20條第5項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0條第5項
之規定。
㈤住戶規約第12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為工程金額20萬元
以上,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所定10萬元以上之標
準。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為之,而非依管委會未公告
予所有權人周知的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及規約規定而為之
,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16條第1項規定。另管委會不得另外私自訂定約覽帳冊
細則,故意刁難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
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費用情形,住戶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復管委會於必要聘請律師並代為
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時,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敘明訴訟之必要性理由後,經所有權人同意通過後,始得
為之,而非由管委會同意就可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
與訴訟費用,且不得巧立名目,以大樓管理費為少數之特
定人士支付全額賠償,已嚴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
益,住戶管理辦法第6條、第23條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
規約範本第11條第2項規定。再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並無住戶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擅自將此決議列
入,有偽造文書之嫌。倘認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及表決方法合法,但其決議內容諸多違法,依
民法第
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爰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不存在。⒉
備位聲明: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系爭
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效。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副主任委員任期是否有連任1次之限制,應視其有否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督業務,有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編號0000
000000之答復、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
可稽。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多人反對丁○○擔任主席,並非如會議
紀錄所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依松江公寓
大廈規約第9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惟丁○○既非委
員,亦非副主任委員,更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備委任
處理或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能。況上訴人所提委任書,
並未載明涂富滿係將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委由丁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主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未規定,故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
適用內政部會議
規範第15條,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產生,亦有內政
部86年1月30日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足參。而丁○○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故其擔任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主席,並不合法。又丁○○受涂富滿委託代理出席,惟亦
應僅限於出席會議並行使議案表決權而已,不能認為得被
推選為會議主席。
㈢系爭會議之通知單,僅載明會議議程概要,惟會議提案討
論內容與通知單所載不符,且上訴人亦未附上住戶規約與
管理辦法供區分所有權人瞭解,而該會議委託代理出席人
數超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4/5,則委任他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將未知之表決事項委由他人行使表決
權,且有違反法令,提案討論之第㈦項,因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無權任意表決將任何住戶列為不受歡迎人物,故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第㈢、㈣、㈤、㈦、㈩
項,均屬違法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任第15屆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訴訟
實益。
㈡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並不適用於副主任委員是
涂富滿擔任第10屆、第11屆副主任委員,再擔任第12屆、
第13屆之主任委員,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且涂富滿經選任為第13屆之委員,再經選任為
主任委員時,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涂富滿自有權召
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
㈢被上訴人並未對丁○○為系爭會議主持人部分當場表示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顯無理由提起
本件
撤銷決議訴訟。又主任委員之職務係可代行,且依上訴人
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決議通過主任委員
可出具委託書指定代理人主持會議,則涂富滿於第13屆、
第14屆均出具委任書予丁○○,全權委託丁○○處理所有
會議主持、議案推行及一切行政與環境之管理等事項,丁
○○自得代行涂富滿之主任委員職務,主持系爭會議。丁
○○於系爭會議召開時,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之住戶,則
涂富滿推舉丁○○為會議主席,並經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異議通過,丁○○自得主持系爭會議。況丁○○
嗣後亦
以住戶身分當選第16屆主任委員,並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
公寓大廈管理科備查。
㈣修訂之住戶規約及住戶管理辦法,均經於系爭會議提請討
論,並經決議通過,且已由台北市政府核備,並無不法情
事。茲就被上訴人
臚列違法情事之答辯:
⒈關於住戶規約中第2條第3項、第3條第8項、住戶管理辦
法暨決議事項第30條第2項、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1
、2項、第36條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部分:台北市
○○路○○○○○○○○○○○○○○○○○○號等1樓店面由池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池袋公司)買受後,即由上訴人於第
13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決議由涂富滿與丁○○負責辦
理有關1樓店面廠商進駐後一切事宜,廠商與上訴人簽
有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使用共有部分均有給付租金,
並擬定回饋方案(約估花費200萬元)予上訴人,又裝
設冷氣之位置、廣告招牌設置及補償,均經上訴人同意
,而目前大樓店面亦係出租予永豐銀行使用,均因全體
住戶之公益而為之決議。況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
所稱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且2樓以下外牆面為1樓
店面所有,設立冷氣為其權限,復設支架支撐,無礙大
樓通行或外觀,且設置位置非在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且
1樓為商業使用範圍,並無違法
之虞,店面橫面上方係1
樓店面所有,顯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台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
⒉關於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部分:住戶規約
已明載對於裝設鐵、鋁窗者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影響本
大樓之外觀,並應事先經管委會同意,方得裝設,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將此部分委由區分所有人
會議之可決,且該規定亦無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9條。
⒊關於住戶規約第2條第7項違反建築法規第25條部份:該
部分係由全體住戶之可決同意露台使用及補償規範,且
此部份露台已約定專用,並無不法;且於台北松江公寓
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將後半段之增建規
定刪除。
⒋關於住戶管理辦法第22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部分:B3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不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規定之限制範圍,且該部分係由全體住
戶之同意B3樓梯下方約1坪多空地規劃為出租給本廈住
戶之庫房,且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隊派員查核回函
,並無不法。
⒌關於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項部分: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所指之委員係為非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並未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且住戶規約未規定部
分則回歸法律規定,並無不法。
⒍關於住戶規約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違反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
部分: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並
無
拘束效力,且如何認定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專用之
使用、其他事項,本為全體住戶之可決事項,況大廳水
晶燈支出並非重大修繕或改良,係創造租金收入及建築
物美觀,並無不法。
⒎關於住戶管理辦法第5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部分:惟住戶管理辦法第5條係規範住戶閱覽時之相關
細目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係稱利害關
係人得於必要時閱覽,並未明令上訴人不得訂立細則以
為執行。
⒏關於住戶管理辦法第5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
部分: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㈥
款之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
、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顯見因管理本大
樓事務而生之爭議所聘請律師費用,自得以管理費用支
付,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中第5條之規定並無不法
,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⒐關於住戶管理辦法第23條、第34條如何違背法令,未據
被上訴人主張,且住戶管理辦法第34條部分,已經通過
,僅係於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漏列,並已於第15屆
再行追認,並無不法。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予審
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部分
備位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系爭決議㈦無效。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松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46、56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第13屆主任委員涂富滿擔任召集人,丁○○為會議主席,
將相關10個提案作成決議及改選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建
管處
聲請核備,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10
0年8月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76至78頁
)。
㈢上訴人第8屆、第9屆主任委員均為涂富滿,第10屆、第11
屆主任委員會為陳真良,副主任委員為涂富滿,第12屆、
第13屆主任委員均為涂富滿,陳真良為副主任委員,第14
屆主任委員為陳真良,副主任委員為涂富滿之事實,有會
議記錄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涂
富滿連續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逾6年多,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續任主任
委員,自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且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及內
容違反法令,有得予撤銷或應為無效之情事,為上訴人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涂富滿得否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即
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有所爭執。另涂富滿尚召集台北松
江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台北松江公寓
大廈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兩造間
就系爭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決議方法及內容
是否違反法令之爭執,因涉及第14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究為
何人,更牽涉接續選舉第15屆、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合法召集權人及合法召集程序為何,而影響第15屆、第
16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認定,顯攸關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
織成員認定,以及其與身為住戶之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而有
確認利益。上訴人
抗辯: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已於101
年6月12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5屆
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必要
云云,不足採
取。
㈡涂富滿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上訴人主張:涂富滿連續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逾6年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故不得續任主任委員,自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涂富滿係先後擔任上訴
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情事,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等語。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
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明文。準此,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8屆、第9屆主
任委員均為涂富滿,第10屆、第11屆主任委員會為陳真
良,副主任委員為涂富滿,第12屆、第13屆主任委員均
為涂富滿,陳真良為副主任委員,第14屆主任委員為陳
真良,副主任委員為涂富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所述,則涂富滿係先擔任第8屆、第9屆主任委員,
再擔任第10屆、第11屆副主任委員,後始又擔任第12屆
、第13屆主任委員,其就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僅連
任一次,並無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
之規定。
⒉再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見原審卷一第15
-16頁)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
一名。二、副主任為員一名。三、委員五名(其中1名
為監察委員,1名為財務委員)」、第9條第1至6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監察委員及管理委
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
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
項。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職務。三、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
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
理。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六、財務委員掌
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
)、使用補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足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
各有獨立之職掌。其中,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事項,副主任委員之職掌除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外
,僅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代理主任委員職
務,二者職掌不同,
難認係同一職務。且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於涂富滿上開擔任副主任委員
期間,有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由涂富滿代理其主任委員職務之
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涂富滿連續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逾6年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項規定,不得續任主任委員,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云云,不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台北松江公寓大廈每月財務報表皆
須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蓋章審核後始得
公告;領款作業程序亦須蓋用主任委員私章、副主任委
員之管委會印章、財務委員私章後始得領款;台北松江
公寓大廈第12屆第1次管委會,又通過定存單分由主任
委員保管300萬元、副主任委員保管300萬元,超過600
萬元以上由財務委員保管,足認副主任委員亦係監督財
務之管理委員云云。
惟查,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之規定,副主任委員僅係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並
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與財務委
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補償金等
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不相同,已難認
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應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
限制。雖依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財
務報表應由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見
原審卷一第25頁),且第9條第6款明文規定財務委員掌
管有關財務事項,並由負責財務之財務委員簽認,副主
任委員為管理委員之一,其於財務報表蓋章,僅係管理
委員會製作之證明,尚難認有負責財務或監督事務之情
事。再上訴人之領款及入款作業程序固經副主任委員等
於傳票蓋章,惟領款傳票係由承辦之管理委員會主任蓋
章,由財務委員依上開規定第9條第6款規定之職掌核章
後,經由副主任委員核章後,由主任委員核章,有台北
松江公寓大樓收款日報表代傳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
頁),副主任委員職掌既非負責財務,且係由財務委員
審核後交由副主任委員轉呈主任委員,尚難據認副主任
委員係負責財務管理或監督財務業務。至上訴人於98年
6月23日第12屆第一次管委會議之臨時動議中雖通過自
第12屆起定存單分開保管,主任委員保管300萬元、副
主任委員保管300萬元,超過600萬元以上部分由財務委
員保管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01-204頁),然依上開
決議內容,副主任委員僅有保管300萬元之定存單,究
其目的應係為防制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之財產集中由特定
委員
持有之弊端,並分散保管風險,且副主任委員僅係
單純保管,並無實質動支處分之權限,顯與負責財務管
理或監督業務
無涉。又
觀諸上訴人第7屆第5次委員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76-380頁),並未有任何關於副
主任委員權限之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副主任委員有
負責財務管理或監督業務,
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
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編號0000000000之答復、內政部
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61、62-63頁),依其內容為副主任委員任期是否有
連任1次之限制,應視其有否負責財務管理及監督業務
,而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並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督業務,
有如前述,自無從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涂富滿擔任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委會第10屆、第
11屆副主任委員,又擔任第12屆、第13屆主任委員,於
法無違。其以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權召集。被上訴人主張:涂富滿
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不成立云
云,不足採取。
㈢系爭會議推由丁○○擔任會議主席,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
令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丁○○非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亦非涂富滿之配偶或委員,竟未經推舉擔任系爭會議
主席,顯非合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就丁○○擔任會議主席
一節,未當
場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上訴人第12屆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可出具委託書
指定代理人主持會議,涂富滿於第13屆、第14屆均出具委
任書予丁○○,全權委託丁○○處理所有會議主持、議案
推行及一切行政與環境之管理等事項,丁○○自得代行涂
富滿之主任委員職務,主持系爭會議等語。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
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
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
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就丁○○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於會議當場有提出異議一
節,
業據證人即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住戶己○○證述:「
(受命法官問: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丁○○為
會議主席時,你有無提出異議?)有,當時司儀宣布開
會,丁○○就已經站在主席位置,司儀就問涂富滿,是
否要讓丁○○主持會議,我就提出異議。」、「(受命
法官問:甲○○有異議嗎,如何異議?)有提出異議,
我提出異議後丁○○就大聲跟我爭執,此時甲○○跟汪
湘玲也說,丁○○沒有資格主持會議。」等詞可憑(見
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
核與證人即台北松江
公寓大廈總幹事乙○○證述:「(受命法官問:當天推
選丁○○作主席,是何人提案的?)是涂富滿。」、「
(受命法官問:就這個議案,有沒有區權人表示異議?
)己○○只有提到,他指著丁○○說他是什麼身分,律
師接著說如果有異議的話,要列入會議記錄,甲○○小
姐說可是你要列入紀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56
頁),顯非子虛。至證人乙○○雖另證述:「甲○○小
姐只有說可是你要列入紀錄喔,應該是要我把己○○這
句話列入紀錄,她本人並沒有異議。」云云,惟被上訴
人確有當場異議,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乙○○該部分證詞,應係其個人對被上訴人異議之意
見,尚難遽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互選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實質是受
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又依民法第537條之規定
,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查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主任委員可出具委託書定代理人主持會議之決議乙節
,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則涂
富滿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依上開決
議委任當時住戶丁○○代為主持所有會議,即無不合。
又會議召集人與會議主席之推舉係屬二事,召集人並不
當然係會議主席,觀諸會議規則第8條第1項即明。系爭
會議開會之際,涂富滿推舉丁○○為會議主席,經徵詢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意見,除被上訴人、己○○及汪湘玲
外,無其他人異議,並以多數鼓掌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
作成決議
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受命法官問
:當天會議是否另外推選主席?)會議一開始就推選會
議主席。」、「(受命法官當天推選丁○○作主席,是
何人提案的?)是涂富滿。」、「(被上訴人問:推舉
丁○○擔任主席,有無經過表決?)有。」、「(受命
法官問:會議記錄為何寫無異議通過?)當初
是以鼓掌
之方式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問:己○○有異
議,為何會議紀錄寫無異議通過?)這是我的疏忽,因
為主席只有一人參選,不影響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證人己○○證述:「(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第14屆區權人會議是涂富滿提名丁○
○當主席?還是司儀就問涂富滿,是否要讓丁○○主持
會議?)當時司儀是說由涂富滿小姐提議李先生當主席
主持會議。」、「當時司儀宣布開會,丁○○就已經站
在主席位置,司儀就問涂富滿,是否要讓丁○○主持會
議,我就提出異議。」、「我提出異議後…,此時甲○
○跟汪湘玲也說,丁○○沒有資格主持會議。」等詞(
見本院卷第255頁)可憑,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42頁),則丁○○為住戶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主
持會議,即無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執
之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㈣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下列無效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第㈢、㈣、㈤、㈦、㈩項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73-289、300、39
7-407頁)云云,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
僅載明會議議程概要,惟會議提案討論內容與通知單所
載不符,且上訴人亦未附上住戶規約與管理辦法供區分
所有權人瞭解,而該會議委託代理出席人數超過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4/5,則委任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不可能將未知之表決事項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且有
違反法令云云,惟均屬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表決
方法之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區分
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屬同條第2項決議之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該項
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
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被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⒉決議㈢部分:
查系爭會議通過:「本會遵照內政部新頒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修訂本大廈住戶規約為新版住戶規約(原規約已
13年部分不合時宜)及歷屆管理委員會通過之住戶管理
辦法暨決議事項,一併列入新版住戶規約內」之議案乙
節,有會議紀錄、規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第324-333
頁、原審卷一第18-28、76-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決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違反法令情事,應為無效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修正規約第2條第3項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騎樓簷
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
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之規約係同意1樓店面承租人於1樓
牆面設置廣告,並約定專用,並非供做專有部分,且
該1樓牆面並非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訴人決議通過上開內容之
規約,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
。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
,係禁止於騎樓外柱及外柱間(其位置參見原審卷二
第53至54頁)設置招牌廣告,上訴人係決議同意1樓
店面承租人於1樓「牆面」,並非於「騎樓外柱及外
柱間」設置招牌廣告,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被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上開決議係同意將1樓
左側部分外牆面即45巷口及停車場車道入口上方外牆
面,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劃及決議,由1樓店面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設置空調設備使用,並規定43-2號1
樓店面裝設冷氣機主機位置,應按裝於1樓左側(即
45巷)部分外牆凹入面,並非供做1樓承租人之專有
部分,且該1樓牆面並非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訴人決議通過上
開內容之規約,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
款之規定。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此部分決議係規定
向上訴人承租1樓外牆面設置廣告者,應給付補償金
,係符於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至
於同意承租戶於外牆面設置招牌,並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如上⑴所述,被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應為無效云
云,不足採取。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31條第1項:「廣告招牌
裝設範圍應設於5間店面正上方及39號店面右側橫面
上方,詳如廣告物之設計圖所載。」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此部分決議係規定
1樓店面承租人於1樓牆面得設置廣告招牌之位置,限
於5間店面正上方及39號店面右側橫面上方,利於外
觀之美觀、整齊,亦符於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益,至於同意承租戶於外牆面設置招牌,並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如上⑴
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上開法令之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決議有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3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8條
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此部分決議⒈之部分,係
要求台北松江公寓大廈1樓5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池袋
公司,將騎樓走道上方天花板重新翻修、1樓5間店面
的大門升高至頂端,顯現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門面富
麗堂皇及明亮及將所承租37巷2個停車位,將前面第1
個車位改裝成為綠化景觀花圃,以回饋台北松江公寓
大廈,提高台北松江公寓大廈整體美觀及房價,係有
利於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決議
;另決議⒉同意1樓店面承租人於騎樓5根立柱設置直
立面廣告招牌使用,另於大廈一樓45巷口外牆面凹入
處陽臺及停車場車道上方外牆面與入地下室車道左邊
牆面設置冷氣主機,而非約定為專有部分,並無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此
部分,
尚非可採。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違章建築第9條處理規則之規定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
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
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
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
改善或
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足見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
口部分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
墜設施;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
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十公
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
鎖者,應拍照列管。」,係就在窗口、陽臺,裝設欄
柵式防盜窗之設置方式為規定,則系爭會議此部分決
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二樓以上陽臺不得
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或鋁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
影響台北松江公寓大廈景觀,並應事先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方得裝設,即無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之情
事。
⑺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後段允許住戶於繳納使用補
償金後即可於露台上方增建頂蓋遮蔽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建築法第28條之
規定云云。惟上開決議,業於101年6月12日經台北松
江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後段「
及該區分所有權人如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之規
定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
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該後段規定業經刪除而失其效
力,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無再就已失效
之規約規定確認其無效之必要。
⑻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決議將特別安全梯下方空間
出租使用,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云云。惟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
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
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
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
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已不足採。況且,上開
決議,業於101年6月12日經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後段「及該區分所有權人
如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
使用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之規定乙節,業據上訴
人陳明,並有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該後段規定業經刪除而失其效力,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即無再就已失效之規約規定確認其無
效之必要。
⑼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決議使委員均得連選連任,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之規定等語。惟上開決議,業於102年6月18日經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
為:「本管委會委員自第十六屆起,每屆任期為二年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自每年7月1日起
至後年6月30日止,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台北松江
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71頁)。上開決議關於委員連選得連任部分
,既因修正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再確認其無效
之必要。
⑽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決議分別違反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12條:「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以下情形
之一…⒈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第16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第20條第5
項:「除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11
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之第㈥款:因管理事務洽詢律
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之規定云云,
惟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屬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規
約所為之行政指導,非屬法令之位階,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
採取。
(11)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
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
有明文。足見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
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應符合「必要時
」之要件,以免利害關係人濫用權利,造成管委費
無謂之負擔。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就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及相關憑證、帳冊,
訂定規則以憑辦理,並得規定利害關係人為上開請
求時,應表明請求之原因及目的,以供判定是否符
合「利害關係人」、「必要時」等要件,此外,即
不得非必要之限制。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94年1
月23日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議,就台北松江公
寓大廈管委會帳冊之影印,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二
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云云,目的
雖在防止惡意行為,但已逾法律所規定「必要時」
之限制,系爭決議仍通過遵照該次會議決議辦理,
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關於「㈢本會收支帳冊與憑
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議決同意
才可影印」部分,此為添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
應為無效等語,
堪以採取。其餘部分,核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無違,仍屬有效。
(12)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
查,此部分決議業於101年6月12日經台北松江公寓
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乙節,業據
上訴人陳明,並有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
,被上訴人就此復未主張所違背之法令,則其空言
指摘此部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云云,已
不足採。
⒊決議㈣部分:
查,系爭會議通過決議:「本大廈39號1樓區分所有權
人池袋股份有限公司程租本大樓1樓37巷法定空地(2個
車位),店面招牌補償金,及規定1樓店面冷氣按裝之
地點,提請大會追認。決議條文如下,並列入住戶規約
:
⒈本大廈右側法定空地停車位同意依據『租賃暨使用契
約書』之約定,出租予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依
約使用。本項承租權承出人得轉讓、分割、出租予承
租人、次承租人、買受人、
繼承人等,並為約定專用
部分。
⒉本大廈二樓以下外牆面及壹樓樑柱同意依據『租賃暨
使用契約書』之約定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一樓店
面所有權人依法、依約設置橫、立面廣告物使用;本
項使用權,使用人得轉讓、分割、出租予承租人、次
承租人、買受人、
繼承人等,並為約定專用部分。
⒊前項外牆及樑柱廣告物之設置應依法辦理,惟其設計
、型式、材料、尺寸等,得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⒋本大廈一樓左側部分外牆面即四十五巷口及停車場車
道入口上方外牆面,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劃與決議,
由一樓店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設置空調設備使用。
」,惟此部分決議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28條第3款之規定,已如前述⒉⑴至⑸所述,被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⒋決議㈤部分:
系爭決議㈤:「本大廈二樓、十樓及十二樓所設露臺,
按其區位座落,由該住戶約定專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
下,應
比照專有部份以坪數收取管理費及該區分所有權
人如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
使用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註:收取之管理費與補償
金,全繳入公共基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
允許住戶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即可於露台上方增建頂蓋
遮蔽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云云。惟上開決議,業於101年6
月12日經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刪除住戶規約第2條第7款後段「及該區分所有權人如
需增建使用時,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使用
補償金後增建使用之。」之規定乙節,有如前⒉⑺所述
,此部分決議亦因規約之修正刪除而失其效力,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無再確認其無效之必要。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⒌決議㈦部分:
系爭決議㈦:「
案由:本大廈前機電工己○○,在消防
機電保養合計6年簽約期間,從未真實告知管委會,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偵訊文件中辯稱:『伊為富佳德公司從
事保養機電工作係論件計酬」(99年偵字第20225號)8
年來終於真相大白,此隱瞞行為造成提告訴訟,另怎可
因被提告,就於今年5月1日下午特定親自跑到新北市新
莊區,與訴訟官司完全無關家屬家裡,說「她的先生有
外遇」製造他人家庭糾紛,(關己○○何事,憑何權利
干涉破壞)此道德行為,提請討論案」,決議:經以無
記名方式表決,通過譴責案,將己○○列入本大廈不受
歡迎人物。」,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決議有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
費用,經
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
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係就
住戶有積欠公共基金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得決議強制遷離,而系爭決議㈦係將己○○列
為不受歡迎人物,並非強制遷離,且該列為不受歡迎人
物之決議內容,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議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⒍決議㈩部分:
提案案由:「對於住戶未遵守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
決議,申請查詢帳目之規定或不友善之動機,造成管委
會困擾,提請討論案。」,決議:「經以無記名方式表
決:通過。需遵照本會第七屆第五次會議決議之規定,
辦理申請查核帳目,對動機不理性,不友善行為不予受
理。」,被上訴人雖主張:經查第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
並無此決議,且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台北松江公寓大廈94年1月23日第7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議,確有議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委會帳冊查閱之
規定:(a)本大廈住戶或委員,若對本會每月公佈
帳款有疑問時,得直接向總幹事提出申請查詢,於次
月管委會開會時公開審閱。(b)申請查詢仍未釋疑
時,得召開委員會時列席查閱帳冊憑證。(c)本會
收支帳冊與憑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
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防止惡意行為)(由總幹事代
影印,費用自付)一節,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6-380頁),被上訴人主張:台北松江公寓大
廈第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並無此決議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符採信。
⒉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
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足
見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前條會議紀錄,應符合「必要時」之要件,以免利害
關係人濫用權利,造成管委費無謂之負擔。準此,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就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閱覽或影印
規約及相關憑證、帳冊,訂定規則以憑辦理,並得規
定利害關係人為上開請求時,應表明請求之原因及目
的,以供判定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必要時」
等要件。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94年1月23日第七屆
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就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委會
帳冊之影印,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理
委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等語,目的雖在防止惡意行為
,但已逾法律所規定「必要時」之限制,系爭決議仍
通過遵照該次會議決議辦理,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㈩
通過需遵照上訴人第7屆第5次會議決議規定如附表二
編號2㈢所示之程序部分辦理申請查帳部分,應為無
效等語,堪以採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如附表二編號1㈢及
編號2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㈦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㈢應為無效之決議內容: │
├──┼────────────────────────┤
│1 │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 │
│ │本大廈二樓以下外牆面及壹樓樑柱同意依據「租賃暨使│
│ │用契約書」之約定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由一樓店面所│
│ │有權人依法、依約設置橫、立面廣告物使用;本項使用│
│ │權,使用人得轉讓、分割、出租予承租人、次承租人、│
│ │買受人、繼承人等,並為約定專用部分。 │
├──┼────────────────────────┤
│2 │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八項 │
│ │本大廈一樓左側部分外牆面即四十五巷口及停車場車道│
│ │入口上方外牆面,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劃及決議,由一│
│ │樓店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設置空調設備使用。 │
├──┼────────────────────────┤
│3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
│ │39、41、43、43-1號1樓店面裝設冷氣機主機位置,應 │
│ │按裝於1樓車道入口上方及其左側牆壁上,並另加裝側 │
│ │面排風設施加速排除熱氣。並需美化主機外表。此處3 │
│ │面牆壁於安裝完工時需油漆粉刷保持潔淨。 │
├──┼────────────────────────┤
│4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
│ │43-2號1樓店面裝設冷氣主機位置,應於45巷右側(即 │
│ │本大廈左側樑柱上),安裝冷氣支架時,需使用不銹鋼│
│ │材質及膨脹螺絲裝設,避免生銹影響外觀。 │
├──┼────────────────────────┤
│5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 │39、41、43、43-1、43-2號等5戶店面所有權人向本會 │
│ │承租本大廈正面及右側面外牆裝設橫面廣告招牌,承租│
│ │廣告招牌之使用補償金5戶,合計每月為新台幣伍仟元 │
│ │整。詳細租賃條件及期限如附件「租賃暨使用權契約書│
│ │」所載。 │
├──┼────────────────────────┤
│6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
│ │廣告招牌裝設範圍應設於5間店面正上方及39號店面右 │
│ │側橫面上方,詳如廣告物之設計圖所載。 │
├──┼────────────────────────┤
│7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
│ │經本管委會與池袋股份有限公司(1樓5間店面區分所有│
│ │權人)會商協定: │
│ │1.池袋股份有限公司(區分所有權人)回饋方案: │
│ │ a.將騎樓走道上方天花板重新翻修(騎樓公共走道原│
│ │ 應由管委會負責裝修)。 │
│ │ b.1樓5間店面的大門升高至頂端,顯現出本廈門面富│
│ │ 麗堂皇及明亮。 │
│ │ c.池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37巷2個停車位,將前面 │
│ │ 第1個車位改裝成為綠化景觀花圃(上述3個回饋方│
│ │ 案約估花費200萬元開銷),將提高本大廈整體美 │
│ │ 觀及房價。 │
│ │2.本大廈提供騎樓5跟立柱設置直立面廣告招牌使用, │
│ │ 另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在面對本大廈一樓左邊前面│
│ │ 部分陽臺(45巷口第一隔間)及停車場車道上方外牆│
│ │ 面與入地下室車道左邊牆面,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規劃│
│ │ 與決議,由一樓店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設置冷氣室│
│ │ 外機安裝位置,唯在冷氣室外機安裝完成後,在室外│
│ │ 機前面須加裝橫條飾板,保持外形美觀。 │
├──┼────────────────────────┤
│8 │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六項 │
│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二樓以上陽臺不得違建,如需│
│ │裝置鐵窗或鋁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影響本大廈景│
│ │觀,並應事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 │
├──┼────────────────────────┤
│9 │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七項 │
│ │本大廈二樓、十樓及十二樓所設露臺,按其區位座落,│
│ │由該住戶約定專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下,應比照專有│
│ │部份以坪數收取管理費及該區分所有權人如需增建使用│
│ │時,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於繳納使用補償金後增│
│ │建使用之。 │
├──┼────────────────────────┤
│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二十二條 │
│ │本大廈B3樓梯下方空地經現地勘察自98年12月1日起, │
│ │規劃為庫房堆置私人物品,月租費1200元。 │
├──┼────────────────────────┤
│ │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 │
│ │委員之任期,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 │
│ │一年,連選得連任。 │
├──┼────────────────────────┤
│ │住戶規約第十二條 │
│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
│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其工程金額新│
│ │台幣貳拾萬;元以上者。 │
├──┼────────────────────────┤
│ │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第一項 │
│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
│ │所載用途為之;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據租賃暨│
│ │使用權契約書及本規約規定為之。 │
├──┼────────────────────────┤
│ │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五項 │
│ │除本規約約定外,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經區│
│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實施。 │
├──┼────────────────────────┤
│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五條 │
│ │依據本會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
│ │㈠本大廈住戶或委員,若對本會每月公佈帳款有疑問時│
│ │ ,得直接向總幹事提出申請查詢,於次月管委會開會│
│ │ 時公開審閱。 │
│ │㈡申請查詢仍未釋疑時,得召開委員會時列席查閱帳冊│
│ │ 憑證。 │
│ │㈢本會收支帳冊與憑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
│ │ 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防止惡意行為)(由總幹│
│ │ 事代影印,費用自付)。 │
├──┼────────────────────────┤
│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六條 │
│ │依據本會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維護管委會│
│ │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月起,如遇公司 │
│ │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不實指控,而│
│ │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並代│
│ │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以保障全體委員之權益。 │
├──┼────────────────────────┤
│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二十三條 │
│ │本大廈自99年1月5日起管理委員會自主任委員至委員,│
│ │如因秉公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被人挾怨報復,致使私人│
│ │身體、財產等遭到傷害或財產損失,授權管理委員會會│
│ │提撥管理費,全額支付賠償。 │
├──┼────────────────────────┤
│ │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三十四條 │
│ │本會第十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本大廈住戶於管│
│ │理委員會召開前可撰寫意見表先交總幹事審查答覆或提│
│ │會討論,嚴禁住戶假借列席旁聽卻私下現場錄音,斷章│
│ │取義,造成本會困擾。自100年3月1日起實施。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決議違反法令部分: │
├──┼────────────────────────┤
│1 │決議㈢關於住戶管理辦法暨決議事項第五條部分: │
│ │依據本會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
│ │㈠本大廈住戶或委員,若對本會每月公佈帳款有疑問時│
│ │ ,得直接向總幹事提出申請查詢,於次月管委會開會│
│ │ 時公開審閱。 │
│ │㈡申請查詢仍未釋疑時,得召開委員會時列席查閱帳冊│
│ │ 憑證。 │
│ │㈢本會收支帳冊與憑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
│ │ 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可影印(防止惡意行為)(由總幹│
│ │ 事代影印,費用自付)。 │
│ │ │
├──┼────────────────────────┤
│2 │決議㈩:「案由:對於住戶未遵守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
│ │員會決議,申請查詢帳目之規定或不友善之動機,造成│
│ │管委會困擾,提請討論案。」,決議:「經以無記名方│
│ │式表決:通過。需遵照本會第七屆第五次會議決議之規│
│ │定,辦理申請查核帳目,對動機不理性,不友善行為不│
│ │予受理。」中如1㈢所示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