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國義
訴訟
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 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林美負擔
訴訟
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國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林美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國義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林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林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
由上訴人林國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國義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林國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國義(下稱林國義)起訴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美(下稱林美)之弟、原審共同
被告林國
榮之兄。三人於民國90年5月之前,共同合夥經營台業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
公司),後於90年5月間三方協議拆夥,林美退出經營,由
伊接手台業公司經營,而林國榮接手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下
,並確認三方先前合夥經營時之股份比例為伊35%、林美35%
及林國榮30%,並據以於90年5月8日簽具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約定,林國榮所有坐
落新北○○○區○○段○○○號土地(面積:464.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街房地)及士業公司所有坐落新北○
○○區○○段○○○○號土地(面積:142.2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區○○○路000之0號
房屋(下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由林美實際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伊則
按35%比例分配取得租金。而於90年5月1日至101
年2月28日止,系爭仁愛街房地部分,林美共收取租金498萬
3,000元,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共收取租金528萬3,857元
,合計1,026萬6,857元,伊得分配其中35%即359萬3,400元
,
詎林美竟侵吞不還,扣除伊對林美短付租金5萬2,500元後
,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給付
354萬9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4條約定,台業公司
於拆夥後由伊接續經營,原負責人林美則退出經營,伊並以
台業公司之經營權價值估算為4,480萬元,依35% 比例給付
1,568萬元予林美。上開經營權價值包含台業公司歷年來依
據勞動基準法提撥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萬9,2
75元,自為接手台業公司之伊所有,而台業公司早已符合得
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要件,詎林美遲不辦理台業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導致台業公司無法由伊正常經營,遭
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執照,伊亦無從取得該筆退休準備
金,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林美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爰聲明請求:㈠林美應給付林國
義354萬900元暨自101年6月15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應給付林國義179萬9,275元暨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林國義上開請求部分,判決林美應給付林國義354萬900元本
息,而駁回林國義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至林國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據原審判決敗訴,未據
林國義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
美應給付林國義179萬9,27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美則以: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
止共60萬元之租金,已計入兩造拆夥時之財產範圍,此部分
林國義顯重複請求。又兩造於90年5月8日協議拆夥時,僅就
台業、士業公司應收未收款項以及廠商退款僅計算至90年3
月份,
惟林國義自拆夥後即以個人名義領取上開台業公司90
年4、5月共計819萬6,759元未收款,其中之35%即286萬8,86
6元應由伊取得,此外兩造拆夥後,伊曾以財產陸續代墊系
爭仁愛街房地與瓊林南路房地之修繕費用、租
押金之退還共
計66萬2,970元,林國義自應負擔35%即23萬2,040元。又林
國義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街○○○號工廠
期間,自101年
3月至今,每月皆少付伊1萬500元之租金,原審判決僅計算
至101年7月,惟則自101年8月至102年4月止共計少付之租金
為9萬4,500元,以上各項金額,應可抵銷。又伊於兩造簽訂
協議書後,因林國義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不得已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640號之請求履行協議書訴訟
,請求林國義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移轉登記為林國義名義。但為法院以不能經由訴訟程序
請求林國義就台業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移轉登記駁回。伊並
未拒絕配合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是台業公司提
撥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無法取回係可歸責於林國義自
己之事由。況林國義至台業公司廢止時未曾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因此並不具備請領前開退休金餘額之資格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美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國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0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有以下之約定:
⒈第四條第7項、第二條第1頁第4款約定,系爭仁愛街房地及
系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由甲方(即林美)、乙方(即林國義
)、丙方(即林國榮)按35%、35%、30%比例分配取得。台
業公司由林國義接續經營,林美退出台業公司之經營。
⒉第十四條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為
四四八0萬元,甲方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按
其股份(股權)35%之比例可取得一五八六萬元,由於考慮
乙方、丙方客戶公司歸屬之經營價值,乙、丙雙方同意,由
乙方給付甲方一四三四萬元,另丙方給付甲方一三四萬元,
但乙、丙雙方相互間不另找補。」
⒊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定前之所有帳目明細,業
經甲、乙、丙三方認可確認。」、第3項:「本協議書簽訂
前台業公司、士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概
由協議前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
公司與丙方接續之士業公司
無涉」。
㈡林美自90年5月至101年5月為止,均未給付系爭仁愛街房地
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予林國義。其中,系爭仁愛街房地90
年5月至94年3月之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94年4月1日至96
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9,000元,96年4月1日迄101年2
月為每月租金4萬8,000元;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租金90年5月
20日至93年6月19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3,000元,93年6月迄10
1年2月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
等情,有
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
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1至53、65至67、358頁)。
㈢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尚可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剩餘款為179萬9,275元。
四、林國義主張林美於90年5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就系爭仁
愛街房地、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未按比例給付租金予伊
等語,惟為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約定:「第二條第壹頁第四款之
不動
產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及第三條不動產之每月租金四萬三千
元,應由甲乙丙三方分別按35%、35%、30%比例分配取得」
(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頁),所謂「第二條第壹頁第四款之
不動產」,係指「台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四六四‧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林國榮」(即系爭仁愛街房地,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4頁
);上開「第三條不動產」係指「士業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財產為門牌號碼:建物門牌:台北縣○○市○○○路
○○○○○號,座落土地台北縣○○市○○段○○○○號建
築改良物,建物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平台:六‧九平
方公尺,陽台:一九‧二平方公尺,雨棚:八‧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士業工業有限公司及台北縣
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二二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士業工業有限公司」(即
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4頁反面),而系爭
仁愛街房地、瓊林南路房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由林美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業如前述。故林美收受系爭仁愛街房地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後,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
比例,將應分配之租金給付予林國義。
㈡林美自90年5月至101年5月為止,均未將所收取系爭仁愛街
房地之租金按比例分配予林國義,其自90年5月起至94年3月
止,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
每月租金為4萬9,000元,96年4月1日迄101年2月為每月租金
4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林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
仁愛街房地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共計8個月
之租金已納入兩造拆夥當時之台業公司拆夥財產範圍,應予
扣除而不得再分配等情,而林國義雖主張:此為林美於第一
審未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應予駁回
云云,惟林美於原審已抗辯林國義不具請求系爭仁
愛街房地租金之資格,且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間即退租等
語,是林美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係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非在不得提出之列,
惟林國義既否認上開租金已算入拆夥財產範圍,林美復未舉
證證明上開租金已計入拆夥財產。其次,依林美與訴外人盧
明瞭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租金應於每月
壹拾伍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7、358頁),惟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7萬5,0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7、358頁),
且盧明瞭係簽發12紙支票以按月繳納租金,此
觀諸契約書所
附租金收付明細表即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2頁),足見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每次應繳納一年,應係
指承租人盧明瞭一次交付12紙之租金支票。盧明瞭雖於原審
證稱租金係以開一年的1紙支票給付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第341頁反面、第342頁),惟
參諸其另證稱「開支票都是我
太太開的,發票人應該是我。付款銀行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342頁),足
見證人盧明瞭並非簽發支票之人
,其所為之證述復與上開租金收付明細表之記載不符,自難
據其證詞認定承租人盧明瞭係一次繳足一年租金。故林美辯
稱:系爭仁愛街房地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共
計8個月之租金已納入兩造拆夥當時之台業公司拆夥財產範
圍,應予扣除云云,
洵無可採。再者,林國義請求林美給付
分配租金之始點為90年5月1日,惟林美與訴外人盧明瞭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以每月15日為始日,故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之租金已於90年4月份收取,林國義復主張林美係於90年5
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未再依約給付分配租金,則
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應已於90年4月份收取時給
付予林國義,林國義自不得請求分配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之租金。準此,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月15日起
至91年6月15日止,已向訴外人盧明瞭收取之租金總額為97
萬5,000元(計算式:75,000×13=975,000);於94年4月1
日至96年3月31日,已向訴外人陳傳李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17
萬6,000元(計算式:49,000×24=1,176,000);於96年4
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已向訴外人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
17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36=1,728,000);於99
年4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期間,已向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
為110萬4,000元(計算式:48,000×23=1,104,000)。故
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月至101年2月間收取之租金
為498萬3,000元(計算式:975,000+1,176,000+1,728,00
0+1,104,000=4,983,000)。
㈢林美自90年5月至101年5月為止,並未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
地之租金予林國義,其自90年5月20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收
取每月租金為4萬3,000元,93年6月迄101年2月之每月租金
為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承前所述,林國義得請求林
美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分配租金應自90年5月20日起算。
據此計算其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月20日起至93年6月
19日止,已向訴外人許國祥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59萬1,000元
(計算式:43,000×37=1,591,000);於93年6月20日至10
1年2月28日止,則收取租金369萬2,857(計算式:40,000×
(92+9/28)=3,69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美就
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月至101年2月間已收租金528萬3,
857元(計算式:1,591,000+3,692,857=5,283,857)。
㈣綜上,林美於90年5月份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收取系爭仁
愛街、瓊林南路之租金合計為1,026萬6,857元(計算式:4,
983,000+5,283,857=10,266,857)。是林國義依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可分配35%即359萬3,400元(計算式
:10,266,857×35%=3,593,3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本件林美辯稱:台業公司於90年4、5月份共計819萬6,759元
之未收款部分,林國義未返還35%即286萬8,866元予伊;且
伊自兩造拆夥後就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之退
押租金、修繕等費用皆已代墊66萬2,970元;林國義另短付
租金9萬4,500元予伊,伊均可據以與應分配租金予林國義部
分抵銷云云,惟經林國義否認,且主張伊未欠負上開債務。
經查:
㈠關於台業公司90年4、5月份共計819萬6,759元之未收款部分
:
⒈林國義已否認受領上開款項,且否認林美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報價單、退貨單(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0至148頁)之真正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拆夥後由林國義接續台業公司之
經營(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3頁),故除協議書有約明納入拆
夥分配之資產外,其餘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自應屬拆夥後
之台業公司權利及義務,非林美可得請求按比例分配。且協
議書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前之所有帳目明
細,業經甲(即林美)、乙(即林國義)、丙(即林國榮)
三方認可、確認、真正無瑕疵,屬實
無訛,而且任何一方皆
不得以前開帳目作為攻擊對方之手段或方式,前項所有帳目
甲、乙、丙三方同意
祇供明瞭廠商進出貨及單價之參考,甲
、乙、丙三方不得挪作他用」(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0頁、第
21頁反面),故台業公司之全部帳目明細既經兩造確認,自
難認台業公司於90年4、5月份有共計819萬6,759元之未收款
應列入拆夥分配之項目。
⒉林美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僅算至90年3
月底,之後帳款尚未結算分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
約定就應收款項部分僅算至90年3月31日,並未約定其後應
收帳款應列入分配,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關於勞工退休金部
分、第九條有關庫存材料價值均結算至90年4月30日,足見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應收帳款部分,兩造約定結算至90
年3月31日,至90年4月1日以後之應收帳款則非拆夥結算應
予分配之範圍。準此,林美主張以台業公司90年4、5月份共
計819萬6,759元之未收款按35%比例抵銷,洵無足採。
㈡關於林美是否代墊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之退
押租金15萬7,000元、修繕等費用66萬2,970元部分:
⒈林美辯稱:林國義應返還伊代墊系爭仁愛街房地押租金15萬
7,000元云云,雖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4、
35頁),惟經林國義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
記載,無法認定該支票係簽發予承租人用以返還押租金,且
簽收者鄭秀芳於
發票日91年6月19日之支票上註記之「仁愛
街333之3號」並非系爭仁愛街房地,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
台業公司,自難認係林美代墊退還押租金。況按押租金係為
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應予返還。依系爭協
議書第十二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前台業公司、士
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蓋由協議前之台業
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公司及丙方接續
之士業公司無涉。」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押租
金退還,應由台業公司負責,林國義不負返還之義務,林美
以系爭仁愛街廠房之押租金12萬元及3萬7,000元應予扣除云
云,
核屬無據。
⒉林美主張伊代墊系爭仁愛街房地之廣告費、修繕費用42萬70
元等語,雖據提出支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36至47、54至6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90年8月31
日福昇水電15萬元、修繕費用3,000元、91年11月1日北一廣
告費用500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台業公司(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34、35、36、38、41頁),非由林美簽發支票給付之,
且發票日90年8月31日、面額15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1日、
面額3,000元;發票日91年11月1日、面額500元之3紙支票(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38、41頁),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而
請款單左側記載「士(台)業工業有限公司電力申請」(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自難認係系爭仁愛街房地之電力申
請。91年9月、91年11月、93年1月、93年2月3日重友廣告費
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0至44頁),未記載刊廣告者為林美
,且無廣告內容
可佐證與系爭仁愛街房地有關。是林美是否
確有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再林美主張用以
支付91年11月18日接水費用4萬1,200元、92年1月10日錫弘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錫弘公司)7,000元、91年9月北一廣告
500元、93年3月10日重友廣告費用3,770元、100年5月2日錫
弘公司1萬4,000元、100年9月30日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安公司)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固為林美(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37、39、45、46、47、48頁),惟發票日91年11月18
日、面額4萬1,200元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且簽收回條
無法證明與系爭仁愛街房地之修繕有關(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37頁)。錫弘公司與易安公司均係向士業公司提出報價單或
估價單,
而非向林美報價,有報價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
可
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47頁),其中林美主張用以支付
易安公司
報酬之支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8頁),受款人為
林國榮,並非易安公司,自難認定由林美代墊該報酬。
⒊林美主張關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其給付93年3月4日龍治水
電行4,800元、95年6月1日福昇水電行800元、95年1月2日關
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0元、96年11月7日正宏鋼鋁公司
、97年8月15日福昇水電行1,000元、99年4月22、28日福昇
水電行2,500元云云,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請
款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5、58、59、60、63頁),惟
未據林美提出給付報酬之證明。且發票日93年12月20日、面
額1萬8,000元;發票日94年11月7日、面額3,500元之支票並
無受款人之記載,自難證明係林美用以給付報酬予
承攬人(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6、57頁)。98年9月24日之估價單及請
款單之定作人記載為士業公司,而林美簽發支票予莊福順,
而非福昇水電行,亦難認其代墊承攬報酬。
⒋林美另主張其於101年12月10日代墊仁愛街房地修繕費1萬7,
000元,
復於102年7月25日支出系爭仁愛街房地修繕費7,000
元,及新北○○○區○○路房地之修繕費用2萬4,000元,又
於同年9月10日支付○○路房地修繕費用7萬元等語,業據提
出請款單、支票、請款收據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2、164至166、175、176、183至191頁),林國義雖否認10
1年12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之真正,惟該請款單
之形式,與卷附其他錫弘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形式相同,而林
美用以支付承攬報酬1萬7,000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錫弘
公司,並經錫弘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以表示簽收該支票
,是上開請款單於形式上應屬真正。其次,林美於102 年7
月間因系爭仁愛街房屋屋頂破損,102年8月間因新北○○○
區○○路○○○號廠房屋頂及牆面側邊漏水,發包予錫弘公司
承攬修繕等情,並經錫弘公司之工務助理林俊榮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自
堪信林美上開主
張為真正。是林美所代墊之11萬8,000元(17,000+7,000+
24,000+70,000=118,000),應由林國義負擔4萬1,300元
(118,000元×35/100=41,300元),其據以抵銷其所負租金
之債務,核屬有據。
㈢林美主張林國義自101年3月至102年10月共計15期,每期短
付1萬500元,共計短付租金15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支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76、125至128頁),為林國義
所不爭,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
付林美15萬4,000元(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5頁反面)。而林
國義雖主張:被告林美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甚且長時間不為出租,與
系爭協議書內可得租金之差額,林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當時所存在之租賃契約,即分別定有租賃
期間。林美與盧明瞭簽立之租賃契約並未限制承租人不得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是林國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期
系爭仁愛街房地和瓊林南路房地於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存
有無人承租之可能。又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得否順利出
租以及租金、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坐落之位置、房
屋屋齡、結構、外觀、內部裝潢、市場行情、景氣繁榮程度
及承租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
前揭種種均非林美所得控制
。若系爭協議書上
所載之租金數額已高於重行招租時之市場
行情,林美仍囿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不能出租收益,對兩
造而言,
尚非最佳利益。況林美亦得參與系爭仁愛街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租金分配,林美殊無故意調降租金而為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是系爭仁愛街房地
縱有閒置期間,且系爭仁愛街
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
嗣後均較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租
金數額為低,不能認為可歸責於林美。林國義雖舉其承租仁
愛廠(新北市○○區○○街○○○號)之租金,經本院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1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
得調降,並主張兩造應受此項
爭點效之
拘束,林美不得調降
租金等語。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觀諸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三方合夥所
公同共有之資產,
僅信託登記為
合夥人三方名義。原告林國義雖為承租人,實
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是
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之租金
協議計算,係已依相互會算之結果得出,甚至包含清除草地
費用、電表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已計
算在內,更非只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而屬整體
退夥、承續經營協議之結果,已非單純之租金等語足悉(見
原審士調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兩造於前揭確定判決
中之重要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調整承租之仁愛廠租金。系
爭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租賃
標的物為林國義承租之仁愛廠,本
件則係涉及
第三人承租之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
租金判斷,前後兩者之爭點顯非同一,核無爭點效之適用餘
地,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而林國義承租仁
愛廠兼具承租人及實質出租人之地位,租金之性質亦非僅為
使用
對價,此無法與林美係單純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未附加其他考量齊觀,自無從許其得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美賠償系爭仁愛街房地閒置
期間及系爭仁愛街、瓊林南路房地租金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租
金之差額。是林國義短付租金為無理由,負有給付租金予林
美之義務。林美以林國義應給付租金15萬7,500元之債務,
與其所負分配租金之債務相互抵銷,
於法有據。
㈣林國義雖主張:伊另承租新北市○○區○○街○○○號工廠,
支付歷年修繕等費用以代墊108萬4,692元,該筆款項35%即
37萬9,642元,應由林美負擔,並與上開林美主張抵銷之數
額範圍內抵銷之等語,並提出帳冊、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
票、請款單、共構工程請款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5
至111頁)。
惟查:
⒈卷附帳冊所記載之項目分別為消防器材之安裝、維護與申報
、照明設備、通(排)風器材之設置與維修、鋁模修模、緊
急照明設備之安裝等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86、101、102頁
),無法認定此等項目與修繕房屋有關。而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第1項僅約定林國義承租上開工廠之租金數額(見原審士
調字卷第14頁反面),關於消防器材之安裝、照明設備、通
(排)風器材之設置係由出租人林美或承租人林國義負擔,
則付之闕如,且上開設備之安裝及維護,與林國義承租作為
工廠使用有關,兩造如無特別約定出租人林美於出租上開工
廠時應負責提供,自應由林國義自費安裝及維護。
⒉按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
可資
參照。是債務人如欲主張抵銷者,應以其對於債權人有直接
債權為限,尚不得以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主張與債權人之債權
直接抵銷。本件林國義所主張94年7月29日支出玻璃費用380
元、101年7月30日錫弘公司8,190元、101年8月5日共構工程
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04、105頁),其買受人或定作人
為台業公司而非林國義,縱林國義為台業公司之負責人,兩
者並非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上開費用之代墊者自非林國
義,是林美不負返還上開費用予林國義之義務。則林國義以
其承租新北市○○區○○街○○○號工廠,支付歷年修繕等費
用以代墊108萬4,692元,與林美主張之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瓊
林南路房地之修繕費用相互抵銷,
洵屬無據。
㈤綜上,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對林美有
分配租金359萬3,400元之債權,經林美以其對林國義所負短
付租金15萬7,500元、返還代墊款4萬1,300合計19萬8,800元
之債務後,林國義對林美請求339萬4,600元(計算式3,593,
400-198,800=3,394,600)。林國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林美給付上開數額,則毋庸審究。
六、林國義主張林美未依兩造拆夥協議移轉台業公司之經營權予
伊,無法變更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台業公司
乃遭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而廢止公司執照,致伊無法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17
9萬9,275元云云,為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
單位於依本法(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
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是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係歸屬於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事業單位即台業公司所有。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固
為台業公司之經營者,惟公司和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林
國義自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歸屬台業公司所有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主張為其所有。
㈡次按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始得分配盈餘,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有限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
清算人依法定
程序進行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與清償債務,並分派盈
餘或虧損後,如公司仍有財產,始得分派賸餘財產於各股東
,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台業公司經
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台業公司既
經廢止登記後,非經法定清算程序,不得分配賸餘財產於各
股東。以故,林國義於台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非經清算程
序而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不得認定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
即為林國義所有之財產。又台業
公司清算人清償債務、分配
盈餘後,是否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尚屬未明,殊難認林國
義受有損害。
㈢林美前向林國義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判命林國義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惟經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本院93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
判決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林國義是否即當然成為台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認定:「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應經上述程序,雖兩造協議書約定『
以林美退出合夥經營,林國義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林國榮
接續士業公司之經營原則』,惟此僅為其等內部約定,林國
義於台業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選任其為新任代表董事
前並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士調卷第43
頁反面)。且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
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股
東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董事人數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
項第3、4、7款、笫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並
無股東會之設置,股東行使同意權之事項,無須以會議之方
式為之,自
無庸以董事長為召集人始能行使。林美僅為台業
公司股東中之一人,尚未達三分之二之多數,復未於系爭協
議書中承諾能取得其他多數股東之表決權;而林國義既為台
業公司股東,亦可自行尋求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支持選任其
為董事。至林國義主張:依莊聰滿會計師於前揭本院93年度
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之證述可悉,是因林美拒不配合辦理相
關登記手續等語。惟莊聰滿會計師於上開事件中係證稱:伊
所擬的同意書是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語甚明(見原審士調
字卷第35頁)。是莊聰滿會計師交付林美之同意書當係為符
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及同條
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自與取得選任董事所
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無關,自難認林國義未登記為台
業公司之負責人,係可歸責於林美之事由,或林美故意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國義所致。
㈣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如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
可循。是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非僅有
董事或董事長始有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台業公司迄今雖尚未
進行清算程序,惟林國義
非不得循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故林國義主張林美拒絕配合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致不能進
行清算等語,應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台業公司之財產,非林
國義所有;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變更登記為林國義,
非可歸責於林美,或林美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所
致。故林國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萬9,275元,於法無據。
七、從而,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第七項約定)請求林美給付應受分配租金339萬4,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6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
尚有未洽。林美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美給付,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林美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林國義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林國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國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