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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 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美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國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林美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國義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林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林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美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 由上訴人林國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國義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林國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國義(下稱林國義)起訴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美(下稱林美)之弟、原審共同被告林國 榮之兄。三人於民國90年5月之前,共同合夥經營台業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 公司),後於90年5月間三方協議拆夥,林美退出經營,由 伊接手台業公司經營,而林國榮接手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下 ,並確認三方先前合夥經營時之股份比例為伊35%、林美35% 及林國榮30%,並據以於90年5月8日簽具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約定,林國榮所有坐 落新北○○○區○○段○○○號土地(面積:464.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街房地)及士業公司所有坐落新北○ ○○區○○段○○○○號土地(面積:142.2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區○○○路000之0號 房屋(下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由林美實際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伊則按35%比例分配取得租金。而於90年5月1日至101 年2月28日止,系爭仁愛街房地部分,林美共收取租金498萬 3,000元,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共收取租金528萬3,857元 ,合計1,026萬6,857元,伊得分配其中35%即359萬3,400元 ,詎林美竟侵吞不還,扣除伊對林美短付租金5萬2,500元後 ,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給付 354萬9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4條約定,台業公司 於拆夥後由伊接續經營,原負責人林美則退出經營,伊並以 台業公司之經營權價值估算為4,480萬元,依35% 比例給付 1,568萬元予林美。上開經營權價值包含台業公司歷年來依 據勞動基準法提撥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萬9,2 75元,自為接手台業公司之伊所有,而台業公司早已符合得 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要件,詎林美遲不辦理台業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導致台業公司無法由伊正常經營,遭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執照,伊亦無從取得該筆退休準備 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林美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聲明請求:㈠林美應給付林國 義354萬900元暨自101年6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應給付林國義179萬9,275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林國義上開請求部分,判決林美應給付林國義354萬900元本 息,而駁回林國義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至林國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敗訴,未據 林國義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 美應給付林國義179萬9,27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美則以: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 止共60萬元之租金,已計入兩造拆夥時之財產範圍,此部分 林國義顯重複請求。又兩造於90年5月8日協議拆夥時,僅就 台業、士業公司應收未收款項以及廠商退款僅計算至90年3 月份,惟林國義自拆夥後即以個人名義領取上開台業公司90 年4、5月共計819萬6,759元未收款,其中之35%即286萬8,86 6元應由伊取得,此外兩造拆夥後,伊曾以財產陸續代墊系 爭仁愛街房地與瓊林南路房地之修繕費用、租押金之退還共 計66萬2,970元,林國義自應負擔35%即23萬2,040元。又林 國義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街○○○號工廠期間,自101年 3月至今,每月皆少付伊1萬500元之租金,原審判決僅計算 至101年7月,惟則自101年8月至102年4月止共計少付之租金 為9萬4,500元,以上各項金額,應可抵銷。又伊於兩造簽訂 協議書後,因林國義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不得已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640號之請求履行協議書訴訟 ,請求林國義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移轉登記為林國義名義。但為法院以不能經由訴訟程序 請求林國義就台業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移轉登記駁回。伊並 未拒絕配合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是台業公司提 撥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無法取回係可歸責於林國義自 己之事由。況林國義至台業公司廢止時未曾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因此並不具備請領前開退休金餘額之資格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美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國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0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有以下之約定: ⒈第四條第7項、第二條第1頁第4款約定,系爭仁愛街房地及 系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由甲方(即林美)、乙方(即林國義 )、丙方(即林國榮)按35%、35%、30%比例分配取得。台 業公司由林國義接續經營,林美退出台業公司之經營。 ⒉第十四條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為 四四八0萬元,甲方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按 其股份(股權)35%之比例可取得一五八六萬元,由於考慮 乙方、丙方客戶公司歸屬之經營價值,乙、丙雙方同意,由 乙方給付甲方一四三四萬元,另丙方給付甲方一三四萬元, 但乙、丙雙方相互間不另找補。」 ⒊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定前之所有帳目明細,業 經甲、乙、丙三方認可確認。」、第3項:「本協議書簽訂 前台業公司、士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概 由協議前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 公司與丙方接續之士業公司無涉」。 ㈡林美自90年5月至101年5月為止,均未給付系爭仁愛街房地 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予林國義。其中,系爭仁愛街房地90 年5月至94年3月之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94年4月1日至96 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9,000元,96年4月1日迄101年2 月為每月租金4萬8,000元;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租金90年5月 20日至93年6月19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3,000元,93年6月迄10 1年2月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1至53、65至67、358頁)。 ㈢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尚可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剩餘款為179萬9,275元。 四、林國義主張林美於90年5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就系爭仁 愛街房地、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未按比例給付租金予伊 等語,惟為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約定:「第二條第壹頁第四款之不動 產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及第三條不動產之每月租金四萬三千 元,應由甲乙丙三方分別按35%、35%、30%比例分配取得」 (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頁),所謂「第二條第壹頁第四款之 不動產」,係指「台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四六四‧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林國榮」(即系爭仁愛街房地,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4頁 );上開「第三條不動產」係指「士業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財產為門牌號碼:建物門牌:台北縣○○市○○○路 ○○○○○號,座落土地台北縣○○市○○段○○○○號建 築改良物,建物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平台:六‧九平 方公尺,陽台:一九‧二平方公尺,雨棚:八‧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士業工業有限公司及台北縣 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二二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士業工業有限公司」(即 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4頁反面),而系爭 仁愛街房地、瓊林南路房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由林美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業如前述。故林美收受系爭仁愛街房地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後,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 比例,將應分配之租金給付予林國義。 ㈡林美自90年5月至101年5月為止,均未將所收取系爭仁愛街 房地之租金按比例分配予林國義,其自90年5月起至94年3月 止,租金為每月7萬5,000元、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 每月租金為4萬9,000元,96年4月1日迄101年2月為每月租金 4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林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 仁愛街房地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共計8個月 之租金已納入兩造拆夥當時之台業公司拆夥財產範圍,應予 扣除而不得再分配等情,而林國義雖主張:此為林美於第一 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應予駁回云云,惟林美於原審已抗辯林國義不具請求系爭仁 愛街房地租金之資格,且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間即退租等 語,是林美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係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非在不得提出之列, 惟林國義既否認上開租金已算入拆夥財產範圍,林美復未舉 證證明上開租金已計入拆夥財產。其次,依林美與訴外人盧 明瞭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租金應於每月 壹拾伍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7、358頁),惟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7萬5,0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7、358頁), 且盧明瞭係簽發12紙支票以按月繳納租金,此觀諸契約書所 附租金收付明細表即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2頁),足見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每次應繳納一年,應係 指承租人盧明瞭一次交付12紙之租金支票。盧明瞭雖於原審 證稱租金係以開一年的1紙支票給付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第341頁反面、第342頁),惟參諸其另證稱「開支票都是我 太太開的,發票人應該是我。付款銀行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342頁),足見證人盧明瞭並非簽發支票之人 ,其所為之證述復與上開租金收付明細表之記載不符,自難 據其證詞認定承租人盧明瞭係一次繳足一年租金。故林美辯 稱:系爭仁愛街房地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共 計8個月之租金已納入兩造拆夥當時之台業公司拆夥財產範 圍,應予扣除云云,洵無可採。再者,林國義請求林美給付 分配租金之始點為90年5月1日,惟林美與訴外人盧明瞭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以每月15日為始日,故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之租金已於90年4月份收取,林國義復主張林美係於90年5 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未再依約給付分配租金,則 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應已於90年4月份收取時給 付予林國義,林國義自不得請求分配9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之租金。準此,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月15日起 至91年6月15日止,已向訴外人盧明瞭收取之租金總額為97 萬5,000元(計算式:75,000×13=975,000);於94年4月1 日至96年3月31日,已向訴外人陳傳李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17 萬6,000元(計算式:49,000×24=1,176,000);於96年4 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已向訴外人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 17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36=1,728,000);於99 年4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期間,已向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 為110萬4,000元(計算式:48,000×23=1,104,000)。故 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月至101年2月間收取之租金 為498萬3,000元(計算式:975,000+1,176,000+1,728,00 0+1,104,000=4,983,000)。 ㈢林美自90年5月至101年5月為止,並未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 地之租金予林國義,其自90年5月20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收 取每月租金為4萬3,000元,93年6月迄101年2月之每月租金 為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承前所述,林國義得請求林 美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分配租金應自90年5月20日起算。 據此計算其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月20日起至93年6月 19日止,已向訴外人許國祥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59萬1,000元 (計算式:43,000×37=1,591,000);於93年6月20日至10 1年2月28日止,則收取租金369萬2,857(計算式:40,000× (92+9/28)=3,69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美就 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月至101年2月間已收租金528萬3, 857元(計算式:1,591,000+3,692,857=5,283,857)。 ㈣綜上,林美於90年5月份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收取系爭仁 愛街、瓊林南路之租金合計為1,026萬6,857元(計算式:4, 983,000+5,283,857=10,266,857)。是林國義依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可分配35%即359萬3,400元(計算式 :10,266,857×35%=3,593,3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林美辯稱:台業公司於90年4、5月份共計819萬6,759元 之未收款部分,林國義未返還35%即286萬8,866元予伊;且 伊自兩造拆夥後就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之退 押租金、修繕等費用皆已代墊66萬2,970元;林國義另短付 租金9萬4,500元予伊,伊均可據以與應分配租金予林國義部 分抵銷云云,惟經林國義否認,且主張伊未欠負上開債務。 經查: ㈠關於台業公司90年4、5月份共計819萬6,759元之未收款部分 : ⒈林國義已否認受領上開款項,且否認林美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報價單、退貨單(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0至148頁)之真正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拆夥後由林國義接續台業公司之 經營(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3頁),故除協議書有約明納入拆 夥分配之資產外,其餘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自應屬拆夥後 之台業公司權利及義務,非林美可得請求按比例分配。且協 議書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前之所有帳目明 細,業經甲(即林美)、乙(即林國義)、丙(即林國榮) 三方認可、確認、真正無瑕疵,屬實無訛,而且任何一方皆 不得以前開帳目作為攻擊對方之手段或方式,前項所有帳目 甲、乙、丙三方同意祇供明瞭廠商進出貨及單價之參考,甲 、乙、丙三方不得挪作他用」(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0頁、第 21頁反面),故台業公司之全部帳目明細既經兩造確認,自 難認台業公司於90年4、5月份有共計819萬6,759元之未收款 應列入拆夥分配之項目。 ⒉林美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僅算至90年3 月底,之後帳款尚未結算分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 約定就應收款項部分僅算至90年3月31日,並未約定其後應 收帳款應列入分配,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關於勞工退休金部 分、第九條有關庫存材料價值均結算至90年4月30日,足見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應收帳款部分,兩造約定結算至90 年3月31日,至90年4月1日以後之應收帳款則非拆夥結算應 予分配之範圍。準此,林美主張以台業公司90年4、5月份共 計819萬6,759元之未收款按35%比例抵銷,洵無足採。 ㈡關於林美是否代墊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之退 押租金15萬7,000元、修繕等費用66萬2,970元部分: ⒈林美辯稱:林國義應返還伊代墊系爭仁愛街房地押租金15萬 7,000元云云,雖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4、 35頁),惟經林國義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 記載,無法認定該支票係簽發予承租人用以返還押租金,且 簽收者鄭秀芳於發票日91年6月19日之支票上註記之「仁愛 街333之3號」並非系爭仁愛街房地,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 台業公司,自難認係林美代墊退還押租金。況按押租金係為 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應予返還。依系爭協 議書第十二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前台業公司、士 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蓋由協議前之台業 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公司及丙方接續 之士業公司無涉。」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押租 金退還,應由台業公司負責,林國義不負返還之義務,林美 以系爭仁愛街廠房之押租金12萬元及3萬7,000元應予扣除云 云,核屬無據。 ⒉林美主張伊代墊系爭仁愛街房地之廣告費、修繕費用42萬70 元等語,雖據提出支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36至47、54至6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90年8月31 日福昇水電15萬元、修繕費用3,000元、91年11月1日北一廣 告費用500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台業公司(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34、35、36、38、41頁),非由林美簽發支票給付之, 且發票日90年8月31日、面額15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1日、 面額3,000元;發票日91年11月1日、面額500元之3紙支票(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38、41頁),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而 請款單左側記載「士(台)業工業有限公司電力申請」(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自難認係系爭仁愛街房地之電力申 請。91年9月、91年11月、93年1月、93年2月3日重友廣告費 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0至44頁),未記載刊廣告者為林美 ,且無廣告內容可佐證與系爭仁愛街房地有關。是林美是否 確有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再林美主張用以 支付91年11月18日接水費用4萬1,200元、92年1月10日錫弘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錫弘公司)7,000元、91年9月北一廣告 500元、93年3月10日重友廣告費用3,770元、100年5月2日錫 弘公司1萬4,000元、100年9月30日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安公司)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固為林美(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37、39、45、46、47、48頁),惟發票日91年11月18 日、面額4萬1,200元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且簽收回條 無法證明與系爭仁愛街房地之修繕有關(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37頁)。錫弘公司與易安公司均係向士業公司提出報價單或 估價單,而非向林美報價,有報價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47頁),其中林美主張用以支付 易安公司報酬之支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8頁),受款人為 林國榮,並非易安公司,自難認定由林美代墊該報酬。 ⒊林美主張關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其給付93年3月4日龍治水 電行4,800元、95年6月1日福昇水電行800元、95年1月2日關 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0元、96年11月7日正宏鋼鋁公司 、97年8月15日福昇水電行1,000元、99年4月22、28日福昇 水電行2,500元云云,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請 款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5、58、59、60、63頁),惟 未據林美提出給付報酬之證明。且發票日93年12月20日、面 額1萬8,000元;發票日94年11月7日、面額3,500元之支票並 無受款人之記載,自難證明係林美用以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6、57頁)。98年9月24日之估價單及請 款單之定作人記載為士業公司,而林美簽發支票予莊福順, 而非福昇水電行,亦難認其代墊承攬報酬。 ⒋林美另主張其於101年12月10日代墊仁愛街房地修繕費1萬7, 000元,復於102年7月25日支出系爭仁愛街房地修繕費7,000 元,及新北○○○區○○路房地之修繕費用2萬4,000元,又 於同年9月10日支付○○路房地修繕費用7萬元等語,業據提 出請款單、支票、請款收據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 52、164至166、175、176、183至191頁),林國義雖否認10 1年12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1頁)之真正,惟該請款單 之形式,與卷附其他錫弘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形式相同,而林 美用以支付承攬報酬1萬7,000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錫弘 公司,並經錫弘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以表示簽收該支票 ,是上開請款單於形式上應屬真正。其次,林美於102 年7 月間因系爭仁愛街房屋屋頂破損,102年8月間因新北○○○ 區○○路○○○號廠房屋頂及牆面側邊漏水,發包予錫弘公司 承攬修繕等情,並經錫弘公司之工務助理林俊榮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自堪信林美上開主 張為真正。是林美所代墊之11萬8,000元(17,000+7,000+ 24,000+70,000=118,000),應由林國義負擔4萬1,300元 (118,000元×35/100=41,300元),其據以抵銷其所負租金 之債務,核屬有據。 ㈢林美主張林國義自101年3月至102年10月共計15期,每期短 付1萬500元,共計短付租金15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支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76、125至128頁),為林國義 所不爭,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 付林美15萬4,000元(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5頁反面)。而林 國義雖主張:被告林美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甚且長時間不為出租,與 系爭協議書內可得租金之差額,林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當時所存在之租賃契約,即分別定有租賃 期間。林美與盧明瞭簽立之租賃契約並未限制承租人不得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是林國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期 系爭仁愛街房地和瓊林南路房地於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存 有無人承租之可能。又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得否順利出 租以及租金、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坐落之位置、房 屋屋齡、結構、外觀、內部裝潢、市場行情、景氣繁榮程度 及承租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前揭種種均非林美所得控制 。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租金數額已高於重行招租時之市場 行情,林美仍囿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不能出租收益,對兩 造而言,尚非最佳利益。況林美亦得參與系爭仁愛街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租金分配,林美殊無故意調降租金而為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是系爭仁愛街房地縱有閒置期間,且系爭仁愛街 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嗣後均較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租 金數額為低,不能認為可歸責於林美。林國義雖舉其承租仁 愛廠(新北市○○區○○街○○○號)之租金,經本院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 得調降,並主張兩造應受此項爭點效之拘束,林美不得調降 租金等語。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觀諸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三方合夥所公同共有之資產, 僅信託登記為合夥人三方名義。原告林國義雖為承租人,實 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是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之租金 協議計算,係已依相互會算之結果得出,甚至包含清除草地 費用、電表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已計 算在內,更非只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而屬整體 退夥、承續經營協議之結果,已非單純之租金等語足悉(見 原審士調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兩造於前揭確定判決 中之重要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調整承租之仁愛廠租金。系 爭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租賃標的物為林國義承租之仁愛廠,本 件則係涉及第三人承租之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 租金判斷,前後兩者之爭點顯非同一,核無爭點效之適用餘 地,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而林國義承租仁 愛廠兼具承租人及實質出租人之地位,租金之性質亦非僅為 使用對價,此無法與林美係單純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未附加其他考量齊觀,自無從許其得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賠償系爭仁愛街房地閒置 期間及系爭仁愛街、瓊林南路房地租金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租 金之差額。是林國義短付租金為無理由,負有給付租金予林 美之義務。林美以林國義應給付租金15萬7,500元之債務, 與其所負分配租金之債務相互抵銷,於法有據。 ㈣林國義雖主張:伊另承租新北市○○區○○街○○○號工廠, 支付歷年修繕等費用以代墊108萬4,692元,該筆款項35%即 37萬9,642元,應由林美負擔,並與上開林美主張抵銷之數 額範圍內抵銷之等語,並提出帳冊、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 票、請款單、共構工程請款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5 至111頁)。惟查: ⒈卷附帳冊所記載之項目分別為消防器材之安裝、維護與申報 、照明設備、通(排)風器材之設置與維修、鋁模修模、緊 急照明設備之安裝等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86、101、102頁 ),無法認定此等項目與修繕房屋有關。而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第1項僅約定林國義承租上開工廠之租金數額(見原審士 調字卷第14頁反面),關於消防器材之安裝、照明設備、通 (排)風器材之設置係由出租人林美或承租人林國義負擔, 則付之闕如,且上開設備之安裝及維護,與林國義承租作為 工廠使用有關,兩造如無特別約定出租人林美於出租上開工 廠時應負責提供,自應由林國義自費安裝及維護。 ⒉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債務人如欲主張抵銷者,應以其對於債權人有直接 債權為限,尚不得以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主張與債權人之債權 直接抵銷。本件林國義所主張94年7月29日支出玻璃費用380 元、101年7月30日錫弘公司8,190元、101年8月5日共構工程 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04、105頁),其買受人或定作人 為台業公司而非林國義,縱林國義為台業公司之負責人,兩 者並非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上開費用之代墊者自非林國 義,是林美不負返還上開費用予林國義之義務。則林國義以 其承租新北市○○區○○街○○○號工廠,支付歷年修繕等費 用以代墊108萬4,692元,與林美主張之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瓊 林南路房地之修繕費用相互抵銷,洵屬無據。 ㈤綜上,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對林美有 分配租金359萬3,400元之債權,經林美以其對林國義所負短 付租金15萬7,500元、返還代墊款4萬1,300合計19萬8,800元 之債務後,林國義對林美請求339萬4,600元(計算式3,593, 400-198,800=3,394,600)。林國義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林美給付上開數額,則毋庸審究。 六、林國義主張林美未依兩造拆夥協議移轉台業公司之經營權予 伊,無法變更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台業公司乃遭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而廢止公司執照,致伊無法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17 9萬9,275元云云,為林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 單位於依本法(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 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是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係歸屬於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事業單位即台業公司所有。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固 為台業公司之經營者,惟公司和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林 國義自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歸屬台業公司所有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主張為其所有。 ㈡次按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始得分配盈餘,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有限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清算人依法定 程序進行清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與清償債務,並分派盈 餘或虧損後,如公司仍有財產,始得分派賸餘財產於各股東 ,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台業公司經 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台業公司既 經廢止登記後,非經法定清算程序,不得分配賸餘財產於各 股東。以故,林國義於台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非經清算程 序而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不得認定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 即為林國義所有之財產。又台業公司清算人清償債務、分配 盈餘後,是否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尚屬未明,殊難認林國 義受有損害。 ㈢林美前向林國義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判命林國義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惟經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本院93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 判決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林國義是否即當然成為台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認定:「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應經上述程序,雖兩造協議書約定『 以林美退出合夥經營,林國義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林國榮 接續士業公司之經營原則』,惟此僅為其等內部約定,林國 義於台業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選任其為新任代表董事 前並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士調卷第43 頁反面)。且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 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董事人數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 項第3、4、7款、笫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並 無股東會之設置,股東行使同意權之事項,無須以會議之方 式為之,自無庸以董事長為召集人始能行使。林美僅為台業 公司股東中之一人,尚未達三分之二之多數,復未於系爭協 議書中承諾能取得其他多數股東之表決權;而林國義既為台 業公司股東,亦可自行尋求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支持選任其 為董事。至林國義主張:依莊聰滿會計師於前揭本院93年度 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之證述可悉,是因林美拒不配合辦理相 關登記手續等語。惟莊聰滿會計師於上開事件中係證稱:伊 所擬的同意書是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語甚明(見原審士調 字卷第35頁)。是莊聰滿會計師交付林美之同意書當係為符 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及同條 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自與取得選任董事所 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無關,自難認林國義未登記為台 業公司之負責人,係可歸責於林美之事由,或林美故意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國義所致。 ㈣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如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 可循。是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非僅有 董事或董事長始有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台業公司迄今雖尚未 進行清算程序,惟林國義非不得循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故林國義主張林美拒絕配合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致不能進 行清算等語,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台業公司之財產,非林 國義所有;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變更登記為林國義, 非可歸責於林美,或林美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所 致。故林國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萬9,275元,於法無據。 七、從而,林國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第七項約定)請求林美給付應受分配租金339萬4,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6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林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美給付,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林美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林國義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國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國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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