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錢清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葉蘭妹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段○○號廠房、空地及停車場(下稱
系
爭廠房),
兩造簽訂預定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
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
五年,就租金部分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
含稅),初期前二年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乙方(即上訴
人)降低營運成本,第一年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未稅),
第二年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未稅)第三年回復合約金額。
」,而上訴人亦於97年1月31日給付租金保證金(即
押金)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於98年3月至8月共6個
月期間,因上訴人反應經濟環境不佳、經營困難,要求調降
租金,被上訴人同意此期間租金降為每月45萬元,自98年9
月起仍依原契約約定給付租金,然上訴人自98年9月起即短
少給付租金,至101年3月起完全不付租金,累計積欠租金(
含稅)達640萬5,000元,以上訴人押金150萬元扣抵後,尚
積欠490萬5,0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基於
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廠房設備前手承租人為茂晶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茂晶公司),而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月鳳不僅擔任
茂晶公司董事,且於96年9、10月間,茂晶公司因經營不善
而積欠租金時,代理茂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承宗協
商減付租金,並達成每月租金為40萬元之協議,然茂晶公司
持續經營不善,董事林月鳳為收拾殘局,
乃自行籌資於96年
10月12日成立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接受茂晶公司於系爭租
賃物內之全部設備外,並因租金協商為每月40萬元,乃願於
原址經營。然被上訴人總經理劉承宗見上訴人員工參與營運
且廠房重新運作正常,則改變態度,提出極不合理之「預定
廠房租賃契約書」,表示租金將提高為63萬元(含稅),當
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月鳳拒絕,劉承宗則表示該契約書僅
係預約,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月鳳勉強同意,故以本人名
義簽名,但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因兩造就租賃契約書
之內容毫無共識,便
合意暫定每月租金50萬元、
營業稅2萬
5,000元為給付,再進一步協商租賃契約內容,然被上訴人
始終無法提供租賃
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故兩造未就租
賃事宜簽立租賃契約書,況如兩造確實係依「預定廠房租賃
契約書」內容履行,則依第三條約定「第二年新台幣55萬元
整」,何以被上訴人持續寄發50萬元發票請款,顯見兩造已
就每月租金50萬元及租賃保證金以租金三個月計算為150萬
元達成合意。98年3月因金融風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
調降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租金45萬元、營業稅2萬
2,500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
竟開立面額57萬7,5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表示租金調漲為
57萬7,500元(即租金55萬元、營業稅2萬7,500元),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要求無理由,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簡稱折讓單),金額為10萬5,000元予
被上訴人,並匯款47萬2,5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實
際匯款47萬2,47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下該證明單
,並持以扣抵稅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8月止
,每月開立面額為57萬7,5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均
不同意,故均開立折讓單,金額為10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
,同時均匯出47萬2,500元給被上訴人(扣除匯款手續費30
元,實際匯款數額為47萬2,470元),被上訴人均收下該證
明單,並持以扣抵稅款。而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自知理
屈,每月開立面額47萬2,5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依約匯款47萬2,5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數額為
47萬2,470元),直至101年2月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
寄發
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並於10
1年5月31日遷離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承諾降低租金之函文,
並無有關「僅降低租金半年」之文義記載。且就被上訴人交
付請領租金發票及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份止收取折讓單,
亦
可證明兩造確實合意租金自每月50萬元減為45萬元,
非僅
降低租金半年之事實。果若兩造未合意調降租金,則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賴帳或造成其長達11個月導致營業稅之超納及退
稅,何以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遲至101年5月始
為起訴?況98年9月起至99年8月份止,果若上訴人均抵賴租
金,則此12個月期間早已累積達逾2個月租金未付,何以被
上訴人未為任何催款或主張終止契約?反而於每月均收受折
讓單,再向國稅局申報
認證錯誤?又何需於99年9月起至101
年5月止,長達一年半之期間開立45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而為自身權利之拋棄?顯悖一般
經驗法則。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茂晶公司於95年7月19日訂立原審原證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茂晶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96年間
茂晶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月鳳係在96年9月參與茂晶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租賃糾紛的協調工作,並於96年9月20日代表茂晶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被證一之「茂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廠
房租金協議書」,同時由林月鳳交付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
2張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號廠房及空地、停車場;雙方並約定租賃之
營業稅由上訴人繳付並計入租金收付,且上訴人業於97年1
月31日給付租賃保證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預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劉承宗於96
年11月28日提出,上訴人公司未蓋用公司章,由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月鳳簽名。
(五)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8年2月止按月開發票給上訴人,發票
金額均為52萬5,000元(即租金50萬元,營業稅2萬5,000元
,合計52萬5,000元),上訴人按發票金額付款給被上訴人
。
(六)98年3月因為金融風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調降租金為
每月47萬2,500元(即租金45萬元、營業稅2萬2,500元,合
計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同意,故自98年3月起至98年8
月止均收受上訴人之匯款47萬2,500元,嗣於98年9月1日開
立金額為57萬7,500元之發票給上訴人,表示租金調漲為57
萬7,500元(即租金55萬元,營業稅2萬7,500元,合計57萬
7,500元),上訴人不同意,所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金額為10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並
匯出47萬2,5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47萬2,4
70元),被上訴人收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並持以扣抵稅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
8月止每月開立面額為57萬7,500元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
均不同意,所以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金額為10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同時均匯出47萬2,5
00元給被上訴人(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數額為47
萬2,470元),被上訴人均收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証明單」並持以扣抵稅款,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
至101年2月止每月開立面額為47萬2,500元之發票給上訴人
,上訴人均匯款47萬2,5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
數額為47萬2,470元)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寄發原審原證二第四封存證信函給
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1日遷離
系爭房屋。
(八)99年1月29日劉碧華所簽授權書、97年9月1日劉文禎傳真文
件、上證5停租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
房,除98年3至8月間因上訴人反應經濟環境經營困難,經被
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45萬元外,自98年9月起仍應依
系爭租約給付租金,
惟上訴人自98年9月起短少給付租金等
語,上訴人則以
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雙方並約
定租賃之營業稅由上訴人繳付並計入租金收付,且上訴人業
於97年1月31日給付租賃保證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97年1月至98年2月止按月開發票給上訴人,發票金額均
為52萬5,000元(即租金50萬元,營業稅2萬5,000元,合計
52萬5,000元),上訴人按發票金額付款給被上訴人。98年3
月因為金融風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調降租金為每月47
萬2,500元(即租金45萬元、營業稅2萬2,500元,合計47萬
2,500元),被上訴人同意,故自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均
收受上訴人之匯款47萬2,500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五)(六))。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月鳳簽訂之「預定廠房租賃契約書」(見原審101年
度司竹調字第93號卷<下簡稱司竹調卷>第4頁,即系爭租約)
,係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含稅),初期前二年甲
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乙方(即上訴人)降低營運成本,第
一年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未稅),第二年新臺幣伍拾伍萬
元整(未稅)第三年回復合約金額。」、「租金每次應繳壹
年十二個月份支票,押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可知上
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在租期第一年按月給付租金50
萬元,及押租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預定廠房租賃
契約書」雖名為「預約」,然依其後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約定
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事實,兩造實已依系爭租約內容成立租
賃契約。
2.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曾達成每月40萬元租金之合意,系爭租約
係被上訴人矇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上訴人係被迫
以口頭協議由每月租金40萬元調漲至50萬元,系爭租約自始
不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前與前承租人茂晶公司簽訂租金協議書(見司竹
調卷第65頁)雖曾調降租金為40萬元,且茂晶公司另於96
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停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
)亦記載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接續承租系爭廠房,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月鳳並於該停租協議書上簽名,惟上
開停租協議書既已載明應由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
另行訂定租約,而未約定繼續援用被上訴人與茂晶公司
間租約之條件,可知兩造間僅約定系爭廠房由上訴人接
續承租,至兩造
嗣後另行簽訂租約之內容,自不受被上
訴人與茂晶公司簽訂之上開租金協議書內容之限制。至
證人即茂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仁雖於本院證稱,茂晶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係移轉予上訴人,租金係依
原租約條件每月4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非但並未記載於上開停租協議書,亦與系爭租
約約定不同,且證人林宗仁亦證稱,伊未參與系爭租約
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應認僅屬證人主觀
臆測,
不足採信。是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所約定之租金數
額,應依兩造其後另訂租約之約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
與茂晶公司原訂租金數額為準。
(2)至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之簽訂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月
鳳受上訴人欺騙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參諸系爭租
雖名為「預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但已明文約定定金
俟
正式簽訂時轉為租金,顯然兩造尚須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是被上訴人縱然告知林月鳳該契約係預約性質,亦屬
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林月鳳受騙簽訂該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
嗣後既依系爭租約內容,按月給付第一年租金50萬元及
支付押租金150萬元,則兩造雖未另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顯然已依原屬預約之系爭租約內容正式成立租賃契約
。
(3)另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粗暴手法干擾上訴人經營,
上訴人被迫同意以口頭協議達成每月租金50萬元之合意
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可取。
3.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靜蘭分別於97年3月18日、同年7
月7日傳真協議內容及修改後之租賃契約予被上訴人,其第3
條就租金部分亦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於租期
前二年協助乙方(按:指上訴人)降低營運成本,第一年(民
國97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第二年(民
國98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未稅),第三年回復
合約租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未稅),第四年起參考財政部
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租金。甲方按月開立發票給乙方,乙方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亦
核與「預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中就租金之約定內容相
同,可見上訴人嗣後傳真所謂修改後之租賃條款與被上訴人
時,就租金部分亦未作更異,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租約就
租金之約定。
4.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代理人劉承宗之胞兄劉文禎於另案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卷證中計算
彼等兄弟之租金應收
未收部分,亦記載上訴人租金係每月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計
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審之該計算表內容,非但租
期(95年7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與系爭租約不符,租金50萬
元之計算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亦無法證明系
爭租約租期第二年以後(即98年1月1日起)之租金情形,自無
法據為兩造約定租金均為50萬元之認定。
5.至上訴人於98年1至2月,雖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而非第
二年之租金55萬元,然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97年底,上訴
人即以金融海嘯為由要求暫時調降租金,被上訴人未同意,
上訴人再以98年1、2月年關前後資金吃緊為由,要求暫欠98
年1、2月租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97年間確有金融海嘯襲捲
全球,且98年1、2月亦確逢農曆春節年關,再參以被上訴人
於98年3月起隨即同意上訴人調降租金為45萬元,已如前述
,應認上訴人確有於97年底起因經營之困難而要求上訴人調
降租金之情,是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考量上訴人經濟問題
而暫緩收取各5萬元差額,自符合實情,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仍收取租金50萬元而抗辯兩造原約定租金均
為50萬元,無如系爭租約逐年調升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6.另租金營業稅之部分,上訴人固否認兩造約定由其負擔云云
,
惟查系爭租約中就租金所為之約定即為含營業稅5%之款項
,且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長達逾4年之租賃期
間,均係開立將租金數額及按租金金額百分之5營業稅額分
別
臚列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見司竹調卷第71至84
頁),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亦均按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未曾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中就租
金數額百分之5之營業稅款部分
予以爭執,甚且上訴人於開
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時亦將「租金收入」
及「營業稅額」分別臚列,供被上訴人據以扣抵營業稅款(
見司竹調卷第107至113頁),從而依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履
約之經過觀之,
堪認兩造就租金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一節
,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人
空言否認,
自屬無據。
7.從而應認兩造已依系爭租約內容成立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3月起至8月止,同意調降租金為45萬
元(未稅),自98年9月起應回復系爭租約約定第二年租金為5
5萬元,第三年起為63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調
降租金為45萬元,並未約定僅調降六個月云云。經查:
1.98年3月因為金融風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調降租金為
每月47萬2,500元(即租金45萬元、營業稅2萬2,500元,合
計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同意,故自98年3月起至98年8
月止均收受上訴人之匯款47萬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且查在98年9月起上訴人仍以租
金47萬2,500元支付租金時,被上訴人隨即在98年10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欠租20萬元,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渡過
金融風暴降低營運成本,已調降半年租金,希冀上訴人按系
爭租約之真意履行之意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21日
關西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竹調字卷第5頁)
,且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日亦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金
融風暴未除,影響甚鉅;本公司相當困難,懇請貴公司(按
:指被上訴人)體諒,或重新協商,期盼相約洽談」等語(見
原審卷第60-1頁)。兩造若無僅調降租金六個月之約定,被
上訴人自無在六個月期滿,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55萬元之
次月,隨即催告上訴人給付98年9、10月租金差額20萬元之
情,而上訴人亦無懇求被上訴人體諒,並希望重新協商繼續
調降租金事宜之理,足見兩造確係約定僅調降租金6個月。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8年3月6日傳真函文並無有關僅降租金
半年之文義云云,惟查:上開傳真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6頁)
內容為:「1.來函悉收,凡事雙方應有互應,租金今年本按
約調整5萬,但未調整又降5萬,合計調整10萬,特此知照。
2.租賃條件也應按市價行情作依據參考,不要一廂情願或自
行對外亂調整,尊重彼此合約承諾。3.目前貴公司連保險都
未投保,也非正常作業應有的態度,建請立即投保,本月底
提供保險單。4.租賃契約呢?責任義務?每次租金均未按時
存入,片面要求彼此如何?是不宜的,下不為例!」,依其
文義,被上訴人顯係針對租金部分重申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約
定,本應調漲租金5萬元,並據以指責上訴人反又降租5萬元
為不當,而要求上訴人尊重合約承諾,並非以上開傳真函文
表示同意調降租金,尤不得執上開傳真函
遽認兩造間已約定
自98年3月以後均降租為45萬元。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均開立57萬
7,500元(即55萬元之租金及營業稅2萬7,500元)之發票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亦開立10萬5,000元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且同時匯
出47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下上開折讓證明單
後,持以扣抵稅款,甚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2
月止改開立47萬2,500元之發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被上
訴人調降租金云云,惟查: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
洽租約事宜之劉承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依約開發票,開
立很多次,上訴人則開立銷貨退回單,伊請示稅務單位,稱
實收多少即開多少金額,以後再補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
是以被上訴人嗣後收受上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及自
99年9月起改開立47萬2,500元之發票,顯然係為反應其實際
上收取之款項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同意降租為45萬元,或
免
除被告其餘租金債務之意,否則被上訴人自始即開立45萬元
之發票予上訴人即可,何須經歷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長
達12個月開立57萬元7,500元發票,導致營業稅之超納,再
辦理事後退稅之繁複程序,至於被上訴人嗣自99年9月起為
免營業稅逾納及事後退稅作業之困擾,始改以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開立發票,亦符合常情。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10
月21日、100年5月23日及101年3月7日分別以關西郵局第135
號、第73號及第2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強調:除系爭租賃契
約成立後2年及98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6個月有為協助上訴人
渡過金融風暴而予租金優惠外,其餘期間均按96年11月28日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所載內容計算租金之意旨(見司竹調
卷第5、7至10頁),倘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自98年3月以後均
降租為租金45萬元連同營業稅2萬2,500元,合計為47萬2,50
0元一節,則要無可能按月開立57萬7,500元之發票長達12個
月於前,其後復以上開存證信向上訴人重申並敦促於6個月
優惠期間過後應依「預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加以
履行之旨,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折讓證明單持以扣抵
稅款之舉措,遽指被上訴人允諾自98年3月以後均降租云云
,實無可採。
4.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董事及家族成員劉碧華於99年1月29
日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請求將部分租金匯至劉碧
華之帳戶,其餘42萬元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劉承宗於另案
自認至101年1月止,上訴人每月租金仍為45萬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故系爭租金並非僅調降半年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自98年9月起確自上訴人實收租金為45萬元,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董事或家族成員劉碧華、劉承宗就實際收受
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自屬符合常情,蓋租金積欠
之催討事宜,顯非非契約當事人之
渠等所得參與或主導,當
無法以被上訴人董事或家族成員要求支付租金金額總額為45
萬元,即率予認定兩造自98年9月起之租金約定仍為45萬元
。
5.從而應認兩造間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達成自98年3月起至
同年8月止降租6個月之協議,於此期間之租金為45萬元,連
同營業稅2萬2,500元合計為47萬2,500元,嗣於98年9月以後
則回復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第二年為55萬元,連同營業稅2
萬7,500元至98年12月底,另自99年1月之第三年以後,則為
每月60萬元,連同營業稅3萬元,合計為63萬元。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於101年3月間終止云云,
雖據其提出101年3月7日關西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
見司竹調卷第10頁),惟審諸前開函之內容係稱上訴人所承
租之系爭廠房積欠租金415萬元、房屋稅代繳58萬2,000元及
自101年2、3月欠繳租金120萬元等,乃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
告履行,並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
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履行時
,始得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7日之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難謂生效,至被上
訴人
復於101年4月10日以關西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
,亦係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惟未有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業已依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催告函文後,即於同
年5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七))。應認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已有
合意終止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至101
年5月31日止自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含稅)640萬5,00
0元,以上訴人押租金150萬元扣抵後,尚積欠490萬5,000元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含稅)
共490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年/月 │約租金(未稅)│月租金(含稅)│實際付款 │欠款(新臺幣)│備註 │
├───┼───────┼───────┼─────┼───────┼──────┤
│97/01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2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3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4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5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6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7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8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9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09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10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11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7/12 │500,000元 │525,000元 │525,000元 │ │ │
├───┼───────┼───────┼─────┼───────┼──────┤
│98/01 │550,000元 │577,500元 │525,000元 │52,500元 │因99.7.21 存│
├───┼───────┼───────┼─────┼───────┤證信函漏列,│
│98/02 │550,000元 │577,500元 │525,000元 │52,500元 │故
捨棄請求。│
├───┼───────┼───────┼─────┼───────┼──────┤
│98/03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 │因應金融海嘯│
├───┼───────┼───────┼─────┼───────┤被上訴人予租│
│98/04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 │金優惠。 │
├───┼───────┼───────┼─────┼───────┤ │
│98/05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 │ │
├───┼───────┼───────┼─────┼───────┤ │
│98/06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 │ │
├───┼───────┼───────┼─────┼───────┤ │
│98/07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 │ │
├───┼───────┼───────┼─────┼───────┤ │
│98/08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 │ │
├───┼───────┼───────┼─────┼───────┼──────┤
│98/09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105,000元 │ │
├───┼───────┼───────┼─────┼───────┼──────┤
│98/10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105,000元 │ │
├───┼───────┼───────┼─────┼───────┼──────┤
│98/11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105,000元 │ │
├───┼───────┼───────┼─────┼───────┼──────┤
│98/12 │550,000元 │577,500元 │472,500元 │105,000元 │ │
├───┼───────┼───────┼─────┼───────┼──────┤
│99/01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2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3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4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5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6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7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8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09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10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11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99/12 │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1│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2│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3│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4│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5│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6│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7│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8│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09│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10│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11│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0/12│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1/01│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1/02│600,000元 │630,000元 │472,500元 │157,500元 │ │
├───┼───────┼───────┼─────┼───────┼──────┤
│101/03│600,000元 │630,000元 │ │630,000元 │ │
├───┼───────┼───────┼─────┼───────┼──────┤
│101/04│600,000元 │630,000元 │ │630,000元 │ │
├───┼───────┼───────┼─────┼───────┼──────┤
│101/05│600,000元 │630,000元 │ │630,000元 │ │
├───┴───────┴───────┴─────┼───────┼──────┤
│ 總計│6,40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