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維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上 訴 人 李雨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文娟、李雨璇
連帶給付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利息部分,併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劉文娟、李雨璇其餘
上訴駁回。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劉文娟、李雨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良福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陳芷蕓應給付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仟肆佰零壹元,
如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扣除良福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得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之保險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後,由劉文娟、李雨璇在新
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
良福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堅容,於民國102年1月7日變更
為羅維真,經羅維真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14頁,良
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良福公司主張:伊前與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峰藝
社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復於96年3月17日與原審共同
被告陳
芷蕓簽立勞動契約,於97年6月10日派駐陳芷蕓在該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收受峰藝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交付之一
般事務。
嗣陳芷蕓覓得上訴人劉文娟、李雨璇擔任其人事
保證
人劉文娟、李雨璇並於99年5月5日與伊簽立員工
切結保證書(
下稱
系爭保證書),約定劉文娟、李雨璇於系爭保證書簽訂日
起算3年,若陳芷蕓於該
期間違法舞弊,致伊受有損害,
渠等
願與陳芷蕓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陳芷蕓於99年5月5日起至100
年10月21日止
侵占峰藝社區款項新臺幣(下同)261萬6,178元
,致伊於100年12月31日賠付
前揭款項予峰藝社區,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
爰就陳芷蕓依
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就劉文娟與
李雨璇依系爭保證書,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陳芷蕓、上訴人劉
文娟、李雨璇應連帶給付良福公司261萬6,178元及自101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事件,陳芷蕓與良福公司達成和解,
包含
本件一審判決261萬6,178元部分,
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頁)。
上訴人劉文娟與李雨璇則以:人事保證係對保證人極為不利之
無償單務契約,法理有諸多爭議,故立法限縮人事保證之範圍
。於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
責任,具有補充性。良福公司102年8月7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刑
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與陳芷蕓以金額421萬4,685元
每月攤還2萬元達成全額和解,其配偶黃志成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無權利再向伊等
求償。系爭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關於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先訴抗辯權之條款,將伊等列為連帶保證人,
顯係加重伊等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改選交接,未依規定確實稽
核財務報表就簽核,讓陳芷蕓自97年10月2日侵占至100年10月
17日始經由其他社區告知陳芷蕓之侵占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
與有過失,良福公司本得對其主張
免除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
,不得轉嫁由伊負擔,良福公司不尋求依過失責任比例與峰藝
社區達成部分賠儐金,卻全數賠償後轉向伊要求全數金額,將
捨棄抗辯權之不利益轉嫁伊負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無道
理。陳芷蕓有前科紀錄(詐欺、侵占),良福公司僱用及選任
陳芷蕓擔任峰藝社區總幹事時,只要徵信即可得知,且陳芷蕓
於新竹地院言辯時表示良福公司明知陳芷蕓有前科,卻仍選任
陳芷蕓,足見良福公司選任
顯有疏懈。依良福公司內部稽核程
序,陳芷蕓應於每月初回報擔任總幹事之社區收入、支出及資
產結餘事項,並由良福公司兩個月派員執行例行性查核程序,
惟良福公司之稽查結果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未對財務報告詳實
稽核,就陳芷蕓執行職務之監督顯有鬆懈,只要有一次核對存
摺餘額,就不會讓損失發生。陳芷蕓於伊為其作保前,已在良
福公司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台北地方法院98司執72178號)
,卻未告知伊,有惡意隱瞞之嫌。良福公司自97年至99年間選
任監督不週在先,卻於99年5月再命陳芷蕓覓得伊擔任人事保
證人,無異將選任監督不週之責,轉嫁由伊承擔之。企業在經
營事業時,本就應謹慎防堵弊端,若所有弊端損失都尋求人事
保證人求償,無須對其員工作監督把關,那經營企業也未免太
容易了。本件損害實為峰藝社區管委會及良福公司監督不週所
致,應使峰藝社區管委會及良福公司就本件損害負全部責任,
伊自得請求免除賠償金額。良福公司有為陳芷蕓投保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就本件損害得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90萬元,此部分不得向伊請求。
良福公司應先向富邦保險公司要求理賠,金額不足時,方能向
伊求償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芷蕓應給付良福公司261萬6,178元,
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劉文
娟、李雨璇在51萬6,178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事件,陳芷蕓與良福公司達成和解,包含
本件第一審判決261萬6,178元部分)。駁回良福公司其餘之訴
。良福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劉文娟、李雨璇不利於良
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文娟與李雨璇應
再連帶給付良福公司210萬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
文娟、李雨璇之答辯聲明:良福公司上訴駁回。劉文娟、李雨
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文娟、李雨璇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良福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頁)
㈠良福公司與陳芷蕓於96年3月17日簽訂原證五勞動契約,並
於97年6月10日指派陳芷蕓至新竹縣竹北市峰藝社區擔任總
幹事,負責峰藝社區住戶管理費之繳納及管理委員會交付之
一般事務。陳芷雲在峰藝社區擔任總幹事,良福公司支付陳
芷雲一年的薪水是18萬元。
㈡良福公司與劉文娟、李雨璇於99年5月5日簽立原證六員工切
結保證書,約定陳芷蕓在良福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內,倘有違
法舞弊等致良福公司蒙受損害時,由劉文娟、李雨璇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保證期間自簽約時起算3年。
㈢陳芷蕓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侵占峰藝社區款
項417萬4,437元,其中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
之侵占金額為255萬7,580元。良福公司已賠付峰藝社區421
萬1,685元,峰藝社區於100年12月31日將對陳芷蕓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良福公司。良福公司曾對陳芷蕓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827、76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良福公司於102年8月7日與
陳芷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附民字第103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陳芷雲願給付良福公司金額421萬1,685元。
㈣良福公司前就陳芷蕓之不誠實行為曾與富邦保險公司簽訂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良福公司
自負額為10%。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32頁反面)
㈠劉文娟、李雨璇抗辯員工切結保證書人事保證事項第1條劉
文娟、李雨璇與陳芷蕓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㈡劉文娟、李雨璇抗辯峰藝社區未發現陳芷蕓之侵占行為,就
本件損害與有過失,良福公司本得對其主張免除或減少損害
賠償金額,應減少或免除劉文娟、李雨璇之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㈢劉文娟、李雨璇抗辯良福公司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對富
邦保險公司有90萬元之保險金
請求權部分,良福公司不得請
求,與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是否可採?
㈣劉文娟、李雨璇抗辯良福公司對陳芷蕓之選任及監督有疏懈
,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李文娟與
李雨璇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陳芷蕓任職期間侵占峰藝社區款項,依人事保證書之約定,
劉文娟、李雨璇對良福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
⒈良福公司主張:劉文娟與李雨璇於99年5月5日與伊簽立系
爭人事保證書,約定劉文娟、李雨璇於契約簽訂日起算3
年,若陳芷蕓於該期間因違法舞弊致伊受有損害,願與陳
芷蕓負連帶賠償責任,劉文娟、李雨璇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
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第二章增訂第24節之1人事保證,第
756條之1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
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其立法理由為:
「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
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18
8條
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是人事保證人所負之責任,
係以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為其
保證範圍。保證範圍明定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
而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於避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
之責任而設,應將人事保證之主債務範圍限於僱用人對於
受僱人因為
僱傭契約所可直接主張之權利。良福公司與陳
芷蕓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後段約定:陳芷蕓行為足以
損害良福公司之利益時,應賠償良福公司之損失。系爭人
事保證書約定:「茲就甲方(即陳芷蕓)切結同意受僱於
丙方(即良福公司),願遵守丙方規定並認真負責,以及
乙方(即劉文娟、李雨璇)願於甲方將來因職務上行為造
成丙方損害時,代負賠償責任第二事,約定內容如后:壹
、甲方切結事項:...六、甲方因職務代收之一切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公共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時,應接受
丙方監督並與丙方客戶清楚交接,如有私自挪用情事,丙
方除立即革除甲方職務外,亦將追究甲方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甲方並仍應返還其挪用之全部款項。...貳、乙方人
事保證事項:一、乙方同意被保證人甲方在丙方任職服務
期間內,絕對遵守丙方一切規章,勤慎工作,倘有違法舞
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丙方人事管理規章,以致丙方蒙
受損害時,無論期間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均由乙方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人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
乃專就受僱人陳芷蕓因職務上之行為對
僱用人即良福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予以保證,劉文娟
、李雨璇之債務範圍限於良福公司對於陳芷蕓因為僱傭契
約所可直接主張之權利。陳芷蕓任職期間侵占峰藝社區款
項,依良福公司與陳芷蕓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後段及
系爭人事保證書壹、甲方切結事項六、之約定,陳芷蕓對
良福公司負賠償責任,則依系爭人事保證書貳、乙方切人
事保證事項一、之約定,劉文娟、李雨璇亦應負賠償責任
。
⒊綜上,陳芷蕓任職期間侵占峰藝社區款項,依人事保證書
之約定,劉文娟、李雨璇對良福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及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
倘若陳芷
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扣除良福公司得
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90萬元後,由劉文娟、李雨璇
在2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⒈系爭人事契約書約定劉文娟與李雨璇應就陳芷蕓行為所生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應屬無效
。劉文娟、李雨璇於良福公司未就陳芷蕓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良福公司得拒絕清償。
①良福公司主張:系爭人事保證書係
合意簽署,連帶賠償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無顯失公平,系爭條款
應有效等語。劉文娟、李雨璇抗辯:員工切結保證書人
事保證事項第1條劉文娟、李雨璇與陳芷蕓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無效等語。
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5
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其立法理由
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
,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
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
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揆
諸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
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
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
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
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人事
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
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
應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
法律規定責任限
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
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同意放棄以
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系爭人事保證書為良福
公司預先繕打製作,用於其與受僱人及保證人間訂立同
類契約,而僅需受僱人及保證人於切結人及保證人欄位
上簽名,並填載相關身分資料之契約,其中貳、一之約
定,若陳芷蕓在良福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內有違法舞弊,
以致良福公司受損害時,應由劉文娟與李雨璇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該約款為劉文娟與李雨璇於
陳芷蕓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良福公司為損害賠償
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人事保證契約,且具附合契約
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56條之1至第756條
之9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相關規定。人事保證人應負之
賠償責任,既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
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換言之,人事
保證人並
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
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
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再者,一般保證往往已
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
債權人財產權
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
,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
弱勢者之工作權,並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應為有
利於人事保證人之解釋,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
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準此,
如僱用人以附合契約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然未具體明示保
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依上說
明,即與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減輕人事保證責任之意
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系爭人事契約書為
具附合契約性質之人事保證契約,依約劉文娟、李雨璇
應就陳芷蕓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未於系爭契約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
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劉文娟、李雨
璇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系爭約款既屬無效,依民法
第756條之9
準用同法第745條之規定,劉文娟、李雨璇
於良福公司未就陳芷蕓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良福公司得拒絕清償。本件良福公司與峰藝社區簽訂
委託管理契約,由良福公司派陳芷蕓至該社區擔任總幹
事,陳芷蕓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侵占峰
藝社區款項417萬4,437元,其中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之侵占金額為255萬7,580元,良福公司已
賠付峰藝社區421萬1,685元,峰藝社區於100年12月31
日將對陳芷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良福公司,
良福公司曾對陳芷蕓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
提起公訴,良福公司於102年8月7日與陳芷雲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附民字第103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陳芷雲願給付良福公司421萬1,685元,已如上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筆錄見本院卷第232頁),依和解筆錄
所載之清償方式為:陳芷蕓、黃志成應於假執行撤回下
月起,每月於10前連帶給付良福公司2萬元至清償完畢
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2至142-1頁,第222至223頁
,244至245頁),良福公司已受清償45萬7,928元,包
含陳芷蕓及黃志成清償的39萬2,911元(良福公司筆錄
見本院卷第255頁),則陳芷蕓共侵占峰藝社區款項417
萬4,437元,其中劉文娟、李雨璇保證期間之侵占金額
為255萬7,580元,良福公司已賠付峰藝社區421萬1,685
元,則良福公司就陳芷蕓所侵占之417萬4,437元部分另
支付利息3萬7,248元(計算式:4,211,685-4,174,437=
37,248),依金額比例計算,劉文娟、李雨璇保證期間
陳芷蕓侵占255萬7,580元之利息為2萬2,821元,故依上
開陳芷蕓與良福公司之和解內容,劉文娟、李雨璇保證
期間陳芷蕓應返還之金額為258萬0,401元(計算式:2,
557,580+22,821=2,580,401),於良福公司未就陳芷蕓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劉文娟、李雨璇對於良福
公司得拒絕清償。
③綜上,系爭人事契約書約定劉文娟與李雨璇應就陳芷蕓
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
,應屬無效。劉文娟、李雨璇於良福公司未就陳芷蕓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良福公司得拒絕清償。
⒉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倘若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尚須扣除良福公司得向富邦保險
公司得請求之保險金90萬元後,方由劉文娟、李雨璇負賠
償責任。
①良福公司主張:需判決確定始能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保險金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法於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預先扣抵等語。劉文娟、李雨璇抗辯:良福
公司有為陳芷蕓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就本件損害得
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90萬元,此部分不得向伊請求
,良福公司應先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金額不足時,方
能向伊求償等語。
②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
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其
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
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
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
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
任。」揆諸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
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
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
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
人之責任。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於僱傭契約
成立後履行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可能發生之基於僱
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其保證之特定範圍,亦即
人事保證之擔保目的乃在擔保受僱人對僱用人基於勞務
給付而可能發生之契約責任。此項風險實屬企業經營者
因使用勞動力營業所生之風險,通常可依保險之方式來
承擔填補之。人事保證乃屬嚴格補充性之保證契約,依
民法第756條之2必須僱用人無法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始
得對人事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為次要的補充擔保方法
。企業經營者原應採付費有償的保險契約來填補上述風
險較為適當。本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使人事保
證人責任具補充性質之意旨,若僱用人尚得依其他方法
請求他人賠償,且無求償遭拒或其他不能受償之情事者
,自不得請求人事保證人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本件良
福公司就陳芷蕓之不誠實行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系
爭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良福公司自負額10萬元
等
情,如上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232頁
),因良福公司與陳芷蕓在新竹地院102年附民字第103
號成立和解,陳芷蕓尚在還款中,所以富邦公司尚未理
賠(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顯見係因
陳芷蕓尚依和解內容還款中,良福公司始未受領富邦公
司之理賠,並非良福公司不能依系爭保險受償。依上說
明,良福公司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對富邦保險公司
有90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若無求償遭拒或其他不能受
償之情事,良福公司不得請求劉文娟、李雨璇賠償。本
件良福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富邦保險公司拒絕理
賠系爭保險或有其他無法依系爭保險取得賠償之事由,
故須扣除良福公司得向富邦保險公司得請求之保險金90
萬元後,方由劉文娟、李雨璇負賠償責任。
③綜上,倘若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尚須扣除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得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金90萬
元後,方由劉文娟、李雨璇負賠償責任。
⒊良福公司對陳芷蕓之選任及監督均有疏懈,依民法第756
條之6第2款規定,應減輕李文娟、李雨璇之賠償金額至20
萬元。
①良福公司主張:陳芷蕓於82年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
原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惟陳芷蕓於92年5月7日受
指派,已過10年之久,10年間皆無再犯,伊認為該給予
其自新重生之機會,並不代表於選任有任何疏懈
之虞,
伊亦因擔心陳芷蕓有再犯之虞,故要求提出兩名人事保
證人,以做擔保;伊不定期對峰藝社區進行財務稽核,
因陳芷蕓以假存摺、變造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欺矇伊,
致伊未能及時發現侵占之情,伊已盡財務稽核責任,管
理無疏失,陳芷蕓為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與有過失
可言,縱伊疏於管理查核,非當然發生陳芷蕓侵占款項
結果,無
因果關係,伊與峰藝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明定
陳芷蕓受峰藝社區監督,伊對現場之監督遠不及峰藝社
區等語。劉文娟、李雨璇抗辯:陳芷蕓有前科紀錄(詐
欺、侵占),良福公司僱用及選任陳芷蕓擔任峰藝社區
總幹事時明知其有前科仍予選任,足見良福公司選任顯
有疏懈;依良福公司內部稽核程序,陳芷蕓應於每月初
回報擔任總幹事之社區收入、支出及資產結餘事項,並
由良福公司兩個月派員執行例行性查核程序,惟良福公
司之稽查結果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未對財務報告詳實稽
核,就陳芷蕓執行職務之監督顯有鬆懈,只要有一次核
對存摺餘額,就不會讓損失發生;良福公司自97年至99
年間選任監督不週在先,卻於99年5月再命陳芷蕓覓得
伊擔任人事保證人,無異將選任監督不週之責,轉嫁由
伊承擔之,企業在經營事業時,本就應謹慎防堵弊端,
本件損害實為峰藝社區管委會及良福公司監督不週所致
,伊自得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②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
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
限。」其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
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
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
,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
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故如良
福公司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良福公司先
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劉
文娟、李雨璇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然就
賠償金額部分,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賠償金額
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得以契約另訂。本件系爭人事保證書貳、乙方人事保
證事項二、約定;「乙方(即劉文娟、李雨璇)按前條
約定所應負賠償之數額,將依丙方(即良福公司)實際
損害,或就特定事項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認定計算,並
不以甲方(即陳芷蕓)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屬
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
形,故本件劉文娟、李雨璇所負賠償責任之金額不以陳
芷蕓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先予敘明。
③民法第756之6條第2款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
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
義務,故若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
,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
本條」。陳芷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29
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又曾因侵占案件經台中
地院80年自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曾因業務侵
占等案件經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前案紀錄表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3頁),良福
公司係92年5月7日經核准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指派陳芷蕓擔任峰藝社區總幹事一
職,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其他一切日常事務,經手社
區相關經費之運用,依良福公司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多年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社會上常見社區經費保
管人侵占相關款項之不法事件,亦可預見其指派擔任保
管社區經費之受僱人可能有侵占職務代收款項之風險,
相較於其他未經手款項之受僱人,應有更高之品格要求
。良福公司主張應給予陳芷蕓自新重生之機會,但因擔
心陳芷蕓有再犯之虞,故要求提出兩名人事保證人,以
做擔保
云云,尚難因此解免良福公司對陳芷蕓之選任疏
懈責任,應認良福公司對陳芷蕓之選任,顯有疏懈。陳
芷蕓於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1255號事件審理中陳稱:
伊將網路銀行之交易資料變更為與請款單相符,而良福
公司係依網路銀行之交易資料與財務報表進行稽核,故
良福公司無法得知伊有侵占社區款項等語(台北地院言
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良福公司僅係依
陳芷蕓片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進行稽核,並未要
求陳芷蕓提出存摺
正本作為稽核之依據,而良福公司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公司,理應知悉一般銀行
對於其網路上所載之交易資料,通常會註明以實際補摺
所載之金額為主,且網路列印資料變造容易,竟未要求
陳芷蕓提出存摺證本以供核對,實未以更積極手段查明
陳芷蕓是否有違法之行為。況陳芷蕓既以不同理由拒絕
提出存摺正本供原告核對,更應詳加查證,
而非聽從陳
芷蕓片面之陳述,若良福公司於陳芷蕓藉詞不提出存摺
正本時,即向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存款銀行查證相關
資料,要
非不得查知陳芷蕓侵占社區款項之行為,其未
進一步採取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之企業應有之查
證措施,應認良福公司有監督疏懈之情事。良福公司對
陳芷蕓有選任與監督疏懈之情事,依民法第756之6條第
2 款規定,應減輕劉文娟、李雨璇之賠償金額至20萬元
。復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第748條之規定,數人
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是劉文娟與李雨璇就前揭金額應負連帶責任。
④綜上,良福公司對陳芷蕓之選任及監督均有疏懈,依民
法第756條之6第2款之規定,應減輕李文娟、李雨璇之賠
償金額至20萬元。
⒋關於劉文娟、李雨璇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劉文娟、李雨璇抗辯: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改選交
接,未依規定確實稽核財務報表就簽核,讓陳芷蕓自97
年10月2日侵占至100年10月17日始經由其他社區告知陳
芷蕓之侵占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良福公
司本得對峰藝社區主張免除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不得
轉嫁由伊負擔,良福公司不尋求依過失責任比例與峰藝
社區達成部分賠償金,卻全數賠償後轉向伊要求全數金
額,將捨棄抗辯權之不利益轉嫁伊負責,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等語。
經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
良福公司與峰藝社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由良福公司派
陳芷蕓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陳芷蕓自97年10月2日起
至100年10月17日止侵占峰藝社區款項417萬4,437元,
其中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之侵占金額為2
55萬7,580元,良福公司已賠付峰藝社區421萬1,685元
,峰藝社區於100年12月31日將對陳芷蕓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良福公司,良福公司曾對陳芷蕓提出業
務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良福公司於102
年8月7日與陳芷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
附民字第1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陳芷雲願給付良福公
司金額421萬1,685元,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筆錄
見本院卷第232頁)。本件良福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賠
償峰藝社區421萬1,685元(包含劉文娟、李雨璇保證期
間陳芷蕓侵占之255萬7,580元及其利息2萬2,821元,共
258萬0,401元,計算式如上⒈②所述),雖陳芷蕓未參
與,亦未經陳芷蕓同意,惟陳芷蕓與其配偶黃志成於10
2年8月7日在新竹地院刑事庭成立和解,陳芷蕓與黃志
成願連帶給付良福公司421萬1,685元(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142至142-1頁,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堪
認系爭賠償金額係陳芷蕓所認同。此外,劉文娟與李雨
璇就峰藝社區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該行為是否屬本件
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等事實
,均未舉證證明,尚難因此減少或免除劉文娟、李雨璇
之賠償金額。
②劉文娟、李雨璇抗辯:依民法第756條之1至第756條之9
相關規定,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始負責,良福公司102年8月7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刑
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與陳芷蕓以金額421萬4
,685元每月攤還2萬元達成全額和解,其配偶黃志成為
連帶保證人,良福公司已無權向劉文娟、李雨璇請求賠
償等語。經查,系爭人事保證書貳、一、關於陳芷蕓在
良福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內有違法舞弊以致良福公司受損
害時,應由劉文娟與李雨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之約定固屬無效,然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同法
第745條之規定,劉文娟、李雨璇於良福公司未就陳芷
蕓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良福公司雖得拒絕
清償,然非良福公司無權向劉文娟、李雨璇請求賠償。
⒌綜上,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及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
倘若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扣除
良福公司得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90萬元後,由劉
文娟、李雨璇在2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綜上所述,陳芷蕓任職期間侵占峰藝社區款項,依人事保證書
之約定,劉文娟、李雨璇對良福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良福公
司與陳芷蕓業以達成訴訟上和解,如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並扣除良福公司得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之
保險金90萬元後,由劉文娟、李雨璇在2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
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即20萬元部分判命劉文娟、李雨璇連
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良福公司請求劉文娟、李雨璇再
連帶給付210萬元(即超過51萬6,178元至261萬6,178元)部分
為良福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劉
文娟、李雨璇、良福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20萬元
至51萬6,178元部分為劉文娟、李雨璇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劉文娟、李雨璇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於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已確認劉文娟
、李雨璇保證期間陳芷蕓侵占金額為255萬7,580元,陳芷蕓與
良福公司業以421萬4,685元(包含劉文娟、李雨璇保證期間陳
芷蕓侵占之255萬7,580元及其利息2萬2,821元,共258萬0,401
元)每月攤還2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陳芷蕓現還款中,且良
福公司得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90萬元,爰將原審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劉文娟、李雨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良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雨璇、劉文娟不得上訴。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
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