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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璘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信奇 被 上訴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5日應標被上訴人「空 氣冷卻器」之招標(購案編號PH01008P012P1)得標,兩造 於101年1月12日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1 9萬8,500元(含稅)。伊依約如期如質交貨後,被上訴人竟 以伊提出之出廠證明非真實為由,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亦拒 依「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5.3條之規定發還履約保證 金41萬9,850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1萬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101年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 物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10記載 「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2.賣方(即上訴人,下同 )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1)賣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 合格)」,(11)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 號: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 :AD8266」。系爭採購物品係供裝在軍艦上,伊係使用與美 軍相同規格之廠牌,而美軍技術手冊所記載廠商係MTU公司 (代號為MTU MOTOREN-UND TURBINEN UNION),伊按該手冊 辦理採購,上訴人須提供原廠即MTU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證 明文件,始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不符合債之本 旨,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宣告為不良廠商,上訴人向伊 聲明異議,係以「該空氣冷卻器確係由德國MTU Friedrichs hafen Gmbh所製造,配件編號000 000 00 00,由聲明人( 即上訴人,下同)之供應商IBF FIUTAK GMBH向原廠購買後 售予聲明人公司」、「該系爭MTU產品係由聲明人之供應商 IBF FIUTAK GMBH直接向德國原廠MTU Friedrichshafen Gmb h所購再轉售予聲明人」、「足以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確為 MTU原廠之產品」等由;且上訴人所寄發101年3月16日立函 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記載:「本公司……係向分佈於 世界各地區域之德國MTU相關部門訂購」。可見上訴人認知 應交付原廠MTU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空氣冷卻器,始符合 債之本旨。又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記載「系爭空氣冷卻器係 由Behr Stuttgdtrt公司生產製造」,與其於聲明異議時所 稱「該空氣冷卻器確係由德國MT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 製造」,已有不同;且若係供應商IBF FIUTAK GMBH向德國 原廠MT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購再轉售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應能提出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文件。縱上訴人所交付空 氣冷卻器非MTU公司製造,亦應提出MTU公司檢驗合格證明。 ㈡伊於101年3月12日驗收上訴人交付之物品,結果為「此次驗 收經會驗小組共同判定軍品無原廠件號(名牌)標示、部分 軍品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00000000 與進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進口報單部分 ,起運口岸及代碼為Munich=Munchen(德國慕尼黑),與MT U原廠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判定不合格 ,通知廠商於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又伊於接獲MTU原廠在 臺灣代理商聯達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行)101年3月9 日000000-00LAK號文件,表示未有系爭標案貨物出貨紀錄。 伊再將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交聯達行協助查驗。 經聯達行101年3月14日000000-00LLY號文件,表示經與MTU 總公司及MTU印尼分公司查證、確認,並未出貨予上訴人及 其供應商,且指認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係偽造。 伊於101年3月15日複驗,結果為「…因該項軍品原廠證明洽 在臺灣代理商向原廠查證後無此項軍品出貨紀錄且與原廠文 件範本有多處不符,判定不合格。……限期廠商於5日曆天 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上訴人 101年3月16日立函字第00000000號函仍未就原廠文件未符處 提出正確性說明,伊以101年3月29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曆天內提出查證結果,否則以 不合格處理。伊並於101年3月23日電傳洽MTU印尼分公司查 證,於101年3月30日獲復確認未出貨予該廠商及其供應商。 上訴人提出之操作手冊及相關照片,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 正。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原廠證明文件為系 爭買賣契約履約項目之一,上訴人應於交貨時一併提出供伊 審查,否則以不合格論,而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將上訴人之申訴駁回。另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 他:⑷載明「本案承商不得以大陸地區產品交貨及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上訴人已自承係透過大陸廠商向德國購買。 ㈣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 結果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 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 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 數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 複驗不合格處理。…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 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解除契約,依 契約5.7條之規定沒收相對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 性違約金…」,及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2 )若賣方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且日數達10 日曆天(含)以上,買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3)如因 賣方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等約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證明其提供之原廠證 明文件為真正,伊已兩次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無法補 正,伊遂判定不合格,以101年4月19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向伊採購「空氣冷卸器」而非「原廠證明」 ,伊依債之本旨係交付合乎被上訴人既有MTU柴油引擎機組 使用之「空氣冷卸器」;㈡被上訴人指定限於MTU公司製造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㈢被上訴人雖誣指 伊交付之文件係偽造,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派 員驗收時,其會驗小組亦認伊所交之物品依契約PH01008P01 2P1條款實施軍品包裝及條碼查驗均與契約相符等語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萬8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5日投標被上訴人招標之「空氣冷 卻器」採購案,並以總價419萬8,500元得標,兩造於101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1萬9, 85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計 畫清單為證(原審卷第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 買賣標的物及全案標的件號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7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1萬9 ,850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9萬8,500元,以及依系爭通用 條款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1萬9,85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買賣標的物及 全案標的件號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 ⑴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之10所載「檢驗方法:一、目 視檢查:……2.賣方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 檢查不合格處理:(1)賣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 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3.文件審查及料件驗收不 合格,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之次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 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如逾契約交貨 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罰則計罰」(原審卷第7頁),可 見原廠證明文件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項目之一,上訴人應 於交貨時一併提出供被上訴人機關審查,逾期未提出以目 視不合格論。又依系爭計劃清單(11)記載「品名料號及 規格詳細資料:國軍料號:2930YET030145、配件號碼: 000 000 00 00、廠家代號:AD8266」(原審卷第6頁), 而該廠家代號即為MTU MOTOREN-UND TURBINEN UNION乙節 ,亦有編裝料號查詢可憑(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上訴人應提出全案標的件號原廠 即MTU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語,應非無據,而 與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 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係稱:「該空氣冷卻器確係 由德國MT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製造,配件編號000 000 00 00,由聲明人之供應商IBF FIUTAK GMBH向原廠購 買後售予聲明人公司」、「該系爭MTU產品係由聲明人之 供應商IBF FIUTAK GMBH直接向德國原廠MTU Friedrichsh afen Gmbh所購再轉售予聲明人」、「足以證明系爭空氣 冷卻器確為MTU原廠之產品」,有聲明異議書可稽(原審 卷第164頁背面-165頁);另上訴人101年3月16日立函字 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載明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 卻器「本公司……係向分佈於世界各地區域之德國MTU相 關部門訂購」(原審卷第166頁);上訴人復曾提出其所 稱供應廠IBF FIUTAK GMBH MTU公司名義之證明文件及MTU 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原審卷第68-69頁)。足徵上 訴人亦認知其就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器,應交付原廠MT U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空氣冷卻器,始符合債之本旨。 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就其異議之處理,向工程會申訴, 亦經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審認:「 申訴駁回」(原審卷第179-189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係向其採購「空氣冷卻器」而非「原廠證明」,其交付 合乎被上訴人既有MTU柴油引擎機組,即符合債之本旨云 云,即非可取。 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空氣冷卻器時,雖曾提出其所 稱供應廠IBF FIUTAK GMBH公司名義之證明文件及MTU公司 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系爭空氣冷卻器進口報單等文件 ,惟其交付之標的物無原廠件號(名牌)標示、部分標的 物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00000000 與進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另進口報單 部分,起運口岸及代碼為Munich=Munchen(德國慕尼黑) ,與MTU原廠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被 上訴人乃判定不合格,通知上訴人於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 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供應廠IBF FIUTAK GMBH公司名義 之證明文件、MTU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進口報單, 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驗收時所製作之「內購案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可憑(原審卷第66-6 9頁)。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既有上開瑕疵,自難認其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系爭買賣全案標的件號原廠製 造或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 複驗,因上訴人前所提出MTU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與 原廠文件範本多處不符,仍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並再 限期上訴人於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 收不合格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複驗時 所製作之「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可按(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16日以立函 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仍未就原廠文件未符處提出 補正。被上訴人復以101年3月29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促請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曆天內提出查證結果, 屆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處理。上訴人於該期限內並未就不合 格之原因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原廠即MTU公司補充簽署之 製作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以101年4月19日海 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可證(原審 卷第166、85、100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符 合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之原廠證明文件(含製造或檢驗合格 )等語,應堪認屬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德國MTU廠之柴油引擎,其空氣冷卻器 配件係採用德國「Behr Stuttgart」即德國Stuttgart郡 之Behr公司製作之26,224,100.02型式之產品,並提出MTU 公司柴油引擎操作手冊為證。惟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空 氣冷卻器,應交付原廠MTU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空氣冷 卻器,始符合債之本旨,已如上述,縱其主張系爭空氣冷 卻器配件係採用德國Behr公司製造屬實,亦應提出MTU公 司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況 上訴人既主張其所交付空氣冷卻器係Behr公司生產,則依 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要求 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之約定,上訴人亦 應提出能證明為Behr公司製造或檢驗合格之該公司簽署之 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上標明之牌示,已 載明製造批號、料號及規格諸元,可為製造及出廠證明云 云,委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交聯達 行協助查驗,獲聯達行101年3月14日000000-00LLY號文件 ,表示「經與MTU總公司及MTU印尼分公司查證並確認,MT U公司及其印尼分公司並未出貨給該廠商及其供應商,並 確認該廠商及其供應商提供之證明文件為偽造之文件」( 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據以判定驗收不合格,尚非無 據。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偽造 文書之犯罪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上開驗收判定。又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驗收時所製作之「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於會同驗收紀錄欄雖記載 「依契約PH01008P012P1條款實施軍品包裝及條碼查驗均 與契約相符」(原審卷第66頁),惟驗收結果仍應以驗收 意見欄之上開記載為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7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1萬9,850元 ,是否有據? ⑴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乙方履約結 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 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未 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 。…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解除契約,依契約5.7條之 規定沒收相對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原審卷第29、27頁背面)。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原廠證明文件(製造 或檢驗合格),以說明所交付之產品符合規格標準。上訴 人所交付之物品及「原廠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第一次 驗收認定不合格,再經上訴人兩次通知仍未能依契約本旨 補正原廠證明文件,終經被上訴人認定不合格等情,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同條款第5.7條規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履 約保證金41萬9,850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419萬8,500元,以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1萬9,85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係屬有據,已如上述,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419萬8,500元本息。 ⑵按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 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 發還,固為系爭通用條款第5.3條所明定;惟查,上訴人 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5.7條不予發還 之規定,被上訴人沒收該保證金,亦屬有據,即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1萬9,850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419萬8,500元,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1萬9,850元,洵屬無 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㈠向MTU公司或德國Beh r公司查詢德國MTU公司裝之柴油引擎機組(型號12V331TC82 /92)中之空氣冷卻器(零組件編號:000 000 00 00),是 否為Behr公司所製造、生產;㈡命被上訴人提出MTU柴油引 擎機組及使用操作手冊,囑託鑑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 為原廠製造,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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