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林宛誼
被
上訴人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伊購買YAMAHA
SMT中古機器一批,包括半自動印刷機2台、迴焊爐2台、中
速機4台等,
兩造並於100年3月17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
未稅),付款方式為:30%為訂金款、50%為交機款、20%
為驗收款。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30%訂金款,於100年4月27
日伊交機後,給付50%交機款。
詎上訴人於100年8月完成驗
收,且開始使用
上開機器量產後,卻拒絕給付伊20%驗收款
即2,160,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並以伊交付之系爭中
速機
非自日本退役轉賣、伊供應之關鍵零組件短缺不良無法
使用且未能達驗收標準等為由,藉詞拒付系爭驗收款。然兩
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既未將系爭二手中速機須自日本退役
轉賣一事列為約定條款,顯係有意排除,且伊已依兩造100
年4月27日會議
記錄之約定,在10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中速
機之關鍵零組件都補足,上訴人亦實際使用系爭中速機從事
生產多時,
足證伊交付系爭中速機已達驗收標準,符合通常
生產效能,應認上訴人無
異議同意驗收系爭中速機4台,上
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為此依
民法第
348條、第367條等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1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中速機4台非在日本工廠
使用之中速機,而係自泰國曼谷進口,與兩造在電子信件中
約定須在日本使用中退役轉賣之條件不符,另其中一台中速
機係2004年份,非為系爭合約所明文約定之2005年、2006年
,且系爭機台之關鍵零組件餵料槍、吸嘴、螢幕及冰水管等
數量嚴重不足、不良且為故障品無法使用。又伊購買之系爭
中速機標準規格,其生產效能原應為0.18點/秒,上訴人廠
內於運轉測試時以0.35點/秒的方式來驗收,
惟運轉結果均
無法達到應有之使用標準,且量產數據逐月遞減,系爭中速
機之功能顯無法達到預定效果,足見系爭中速機未達驗收標
準,並非伊故意拖延驗收,被上訴人無系爭驗收款
請求權。
伊並得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
後段等規定,請求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責任,並請求減少買賣總價金之30%,或依民法第364條請
求被上訴人更換交付由日本退役後進口之系爭中速機,並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YAMAHA SMT中古機
器一批,包括半自動印刷機2台、迴焊爐2台、中速機4台等
,兩造並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貨款為10,8
0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30%為訂金款、50%為交
機款、20%為驗收款。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30%訂金款,於
100年4月27日被上訴人交機後,給付50%交機款,
迄今尚欠
20%驗收款即216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25至28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6頁背面
至7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中古機器,已交
付並安裝完成,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
等情,依
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
合意成立買賣契
約及交付
標的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系爭中速機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在
日本工廠使用之中速機,及系爭中速機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
準,此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悉依契約內容,於書面契約簽訂前之磋
商內容,除非於書面契約約定,否則應認有意排除,不得構
成契約內容。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中速機須為日本
製造且在日本工廠使用中之中速機,系爭中速機係自泰國曼
谷進口,與兩造協議購買之設備要求不符
云云,無非執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36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電子郵件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所發之電子郵件
內容雖稱:「..是日本工廠在使用的設備,機器也還在
日本..」等語(見原審卷36頁),然兩造於100年3月17
日所訂系爭契約中並未將中速機之退役國家限定於日本一
事列為約定條款,此有系爭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25至28頁
),倘上訴人對於系爭中速機,除機器型號、年份外,尚
重視需「限定在日本工廠使用後退役」此一要件,卻未於
契約文字中明文約定,顯與一般締約常情未合。況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中速機後,兩造在機器之維修及尾款爭議過程
中,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要求機器之出廠
證明及進口報單,均未提出該中速機需「限定在日本工廠
使用後退役」之要求,此有歷次電子郵件
可憑(見原審卷
60至64頁、103至112頁背面),顯見「限定在日本工廠使
用後退役」此點,並非兩造契約重要之點,未成為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
⒉又前揭100年3月4日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職員陳伊蓉所寄
發,陳伊蓉(於原審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陳述
:「(妳發的電子郵件為何記載這個機器『是日本工廠在
使用的設備,機器也還在日本』?)這是上游廠商給我們
的訊息,但至於貨物的進口是要從日本或曼谷我們無法控
制,上游廠商進口的話,有可能是從其他國家進口,至於
被告(指上訴人)要求我們提供上游廠商的資料,這是商
業機密。如果被告認為這個那麼重要的話,為何不把這個
條件記載於銷售合約書上,而且被告之前都沒有要我們提
供報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4頁及背面),參照陳伊蓉
亦於100年2月2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所屬陳智裕課長
稱:「機器是由日本工廠使用,機器也還在日本,賣方希
望先爭求貴司的接受度,如果可以接受者,他們才會進一
步與對方接洽。」(見原審卷3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
100年2、3月間就其尋得之中古機對上訴人為報告,上訴
人認為初步符合其要求後,雙方才會進一步磋商及簽約,
而前述「機器是由日本工廠使用,機器也還在日本」用語
,僅單純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其尋得機器之描述,至於
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尚賴兩造於正式契約條文中
再為約定,最後經由兩造有權締結契約者簽名、用印完成
契約締結,是並非所有公司內容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均得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⒊又系爭中速機為日本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經驗
法則,二手機器是由何一公司製造、型號、年份、已使用
時間
乃為影響機器品質之重要之點,至於機器出廠後,在
何處使用過,通常並非要素,系爭機器既是在日本製造,
而非在泰國製造,即具有一定之品質。上訴人抗辯系爭機
器非在日本使用,於日本服役之機器品質較佳云云,惟無
確切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純屬上訴人單方面臆測之詞,
自非可取。
4.另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7日交付系爭中速機(見原審卷
54頁),於同年5月間裝機完成,並由上訴人實際使用之
,但上訴人卻遲至100年8月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
機器設備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見本院卷60頁),且自
100年8月3日至100年11月18日之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60至64頁),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中速機非自日本
退役一事,
苟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中速機需自日本退役
一節
,則上訴人在交付系爭中速機時,即應要求查閱進口報單
以檢查之,其卻未為,反而於交付系爭中速機約3個月後
,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凡此
適足證明系爭中速
機是否自日本服役後進口一節,並非契約要素。
5.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將系爭中速機需「限定在
日本工廠使用後退役」此一要件列為契約內容,故其辯稱
因為系爭中速機並非自日本退役為由,而拒絕支付驗收款
云云,
核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中速機之關鍵零組件餵料槍、吸嘴、螢幕
及冰水管等數量嚴重不足,且為故障品無法使用;其生產效
能應為0.18點/秒,上訴人廠內於運轉測試時以0.35點/秒驗
收,惟運轉結果均無法達到應有之標準,量產數據逐月遞減
,無法達到預定效能,未達驗收標準,系爭中速機未完成驗
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上訴人就系爭中速機之關鍵零組件,即係指兩造於100年4
月27日會議記錄表(見原審卷46至47頁)上
所載之供料器
等4項備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81頁反面、182頁),
且依上開會議記錄表顯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餵
料槍即供料器(Feeder)80支、泛用機安裝固定之tray共
4組、置件機吸嘴38支、廢料帶箱4箱等,共計四項零組件
備品。而以上開4項零組件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產品明細
」(見原審卷25頁)互相稽核,僅其中一項零組件備品即
供料器(Feeder)80支,為系爭合約書「產品明細」項次
6所明定之買賣產品,其餘3項零組件備品均非約定之買賣
產品,故係被上訴人附贈之零組件備品。再依合約書產品
明細項次6記載:「Feeder(中速機台附贈20支Feeder)
,數量80支」等語,即每一中速機台附贈20支Feeder,顯
見該80支Feeder亦係被上訴人附贈之零組件備品。又系爭
會議記錄中載明:「總結上述四項備品,皇捷(即被上訴
人)承諾於07/30/2011前補齊,但日翔(即上訴人)不得
以此做為拒絕機台驗收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47頁),
此經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記錄之系爭機器中之迴焊爐、印
刷機、工作站等之合作供應商林俊成證稱:這個會議記錄
是在還沒交機前,上訴人三人(指上訴人員工陳智裕、陳
峻毫、陳敬宗)多要求增加的東西,會議記錄內要求事項
後來都有給,第一次談買賣設備和這次4月27日都是我和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的王先生去談,上訴人多要的東西都是
被上訴人吸收。有些東西無法馬上補足,被上訴人承諾在
7月31日以前補足,被證二這些東西都在7月31日以前都補
足,且有經過現場工程師驗證過合格,在當時會議記錄有
載明,上訴人不可以用這些作為拒絕驗收的條件,我換好
餵料架、吸嘴後告知上訴人公司之陳智裕、陳峻毫、陳敬
宗,自100年8月10日服務完後即未再接獲上訴人通知等語
(見原審卷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既已依上
開會議紀錄之約定補足零組件備品,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
中速機之備品即餵料槍、吸嘴等數量不足或不良等情,作
為拒絕系爭中速機驗收之事由,故上訴人以系爭機台之關
鍵零組件餵料槍、吸嘴等數量嚴重不足、不良且為故障品
無法使用,主張未完成驗收云云,
洵不足採。
2.又依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記載就系爭中速機約定以運轉測試
0.18秒/chip或0.35秒/chip之方式作為驗收標準,是上訴
人片面逕稱系爭中速機運轉結果均無法達應有標準以致無
法完成驗收云云,
即屬無據。且參之證人林俊成證稱:(
提示被證七即系爭中速機機台的規格,這台機器的規格可
以達高速運轉0.18秒/chip,但依照被證八所示被上訴人
所交付的機器在我們廠內試運轉的時候是無法達到的,請
證人說明為何如此?)上訴人提出的被證七是新品目錄且
是在日本測試最佳狀態下所得之結果資料,如果以此為驗
收標準是沒有廠牌可以達到的,兩造契約內並沒有約定要
達成這個速度」等語(見原審卷94頁),可知上訴人要求
之驗收標準係以新品目錄且在日本測試之最佳狀態下所得
之結果資料。而
本件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中速機係二手中古
機器並非新品,是上訴人執新品之高速運轉標準,作為系
爭中速機未達驗收標準之抗辯云云,亦非可取。
3.再依證人即恆源科技企業社員工蔡敏其證稱:我記得我們
企業社從100年5月16日以後去做設備的整理,從100年5月
16日至100年8月10日,一共是4台機器,機器應該在4月多
就到了,因為機器已經架設好了我接到林先生委託作設備
整理,我們從5月16日開始進行工程,這個工程大概花了3
、4天作整理保養,改流向,機器分為堪用、完全不能用
及新品,我們去的時候開機這個機器可以開起來,我們判
斷是堪用的狀況,我們就開始檢查機器性能,將不好的零
件更換,一些耗材開始作更換,作校正,所有工作內容從
5月16日到5月20日,5月27日開始他們機器有在試運轉,6
月3日以後我們的工作內容主要就是調校機器,100年8月
10日以前的工作是林俊成委託我的,他是機器買賣設備的
仲介商,我們一開始測試開機OK,機器可以開機就是可以
正常運轉,到100年8月以後,日翔公司就沒有再抱怨什麼
問題了,只是用電話技術討論等語(見本院卷49頁背面至
50頁),該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受委託進行
系爭中速機之開機測試及保養、更換零件等工作,應無蓄
意偏頗其中一造之必要,是其所為之
證言,應屬客觀而可
取信。而一般中古機器購入後,難免會有一些零件需調整
更換,以達到中古機器當時之最佳效能狀態,是上開機器
架設完成後即可測試開機運轉,且自100年5月至8月間經
過上開調整、測試、更換零件後,已無其他問題,自
難認
有何瑕疵存在。
4.況查系爭中速機自100年4月27日即交付予上訴人,並於10
0年5月間裝機完成,交由上訴人實際使用中,且上訴人自
100年10月起至101年4月間,亦測量系爭中速機每月份生
產效能,有由60萬至200萬片之生產量(效能比較表見原
審卷120頁),早已逾通常測試之數量,為一般生產量產
之情形,上訴人既然已實際使用系爭中速機生產,其卻辯
稱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無系爭驗收款請求權云云,殊非
足取。
㈢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台中速機
中,其中1台為2004年份非為系爭合約所明文約定之2005年
、200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6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4月27日交付系爭4台中速機予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即應於收受時,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況上訴人於受領時即得以系爭中速機上
之標幟部分(即如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44頁之照片所示)
為查驗立即可得知其年份,甚為簡便,而毋庸具備專業能力
或長時間查驗。然上訴人自100年8月3日至11月18日間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見原審卷60頁至64頁),從未提及關於
系爭中速機其中1台年份非為約定之2005年、2006年一事,
其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1年4月26日
答辯狀始對被上訴人
為告知(見原審卷35頁),此距上訴人受領系爭中速機4台
已有1年之久,是上訴人顯就依通常程序查驗即可立即發現
之瑕疵有怠為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依上開民法365條規定,
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4台中速機。再則,被
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該台2004年份之中速機既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2005、2006年份機器相差約1年份,其願折舊減價20萬
元(見原審卷76頁反面、181頁),上訴人則抗辯1年份之折
舊約38萬元云云,並提出折舊殘值表為據(見原審卷182頁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認其折舊價額為30萬元,並據此扣除系爭2004年份之該台中
速機價金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被扣除金額未上訴,此
部分已確定,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
併予敘明。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且該買賣標的物並無上訴
人
所稱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驗收款186萬元(
即216萬元,再扣除前揭30萬元折價款,餘186萬元),為有
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支付
命令於101年1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