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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顏秀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上訴人 簡濃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顏秀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顏秀於民國(下同)10 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號之○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 3200 0元,被上訴人簡濃鉦則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 秀以租金28000元分租51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 上訴人顏秀在○○號之○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 ○○號之○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號之○房屋之電源 線至檳榔攤,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既分租○○號之1房 屋,使用○○號之1房屋電源線,則其等二人對於○○號之1 房屋內之電源、配線等本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竟疏 未注意致○○號之1房屋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皮脫落,於 100 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燃一旁之可 燃物,延燒至隔壁○○之2號之上訴人工廠,造成牆面、支 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進而造成上 訴人營業損失。上訴人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下列損害:①廠 房整修:13萬元。②辦公室冷氣維修:9400元。③天車工程 維修:68670元。 ④配電工程:377895元。⑤廠內電腦軟體:51975元。⑥監 視系統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104160元。⑦電腦周邊: 9702 0 元。⑧機器設備:包括亞威SP-3016機器一台修理費 用0000 0 00元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修理費用891765元 。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工廠內共 有9台機器,其中亞威SP-3016機器及麗偉MCV-2000P機器各 一台燒損,亞威SP-3016機器於100年11月2日經廠商檢修後 送回,麗偉MCV -2000P機器則於101年4月5日始經廠商檢修 後送回。 以上訴人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0元計算,可知上訴人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元,則上訴人二台機器送修期 間之營業損失分別為:亞威SP-3016機器一台88萬1918元【 計算式:0000000×1×(0000000÷30×18÷7x2)=8819 18】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140萬5557元【計算式: 0000 00 0×5×(0000000÷30×3÷7x1)=0000000】,以 上合計上訴人損失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金 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顏秀則以:伊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 租○○號之1房屋,復於同年5月15日將○○號之1房屋轉租 予被上訴人簡濃鉦經營永愛企業社,伊僅係在○○號之1房 屋外空地擺放檳榔攤,雖有使用存放於○○號之1房屋內之 冰箱,但該冰箱所使用之電源線為獨立之電源線,與永愛企 業社使用之電源線無關,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之疑似起火點之吊燈伊所裝設,伊僅使用冰箱及化 妝室,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有過失,伊之分租行為與火災發生間亦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 系爭設備、機器於火災發生時係在現場,且應先證明損害物 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張以新品更換之,並應折舊;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此外就上訴 人主張二台機器損壞致生營業損失部分,依證人陳子文證述 ,上訴人在該機器修理期間訂單並未減少,自無營業損失可 言。上訴人未於○○之2號鐵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就本 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簡濃鉦則以:伊向被上訴人顏秀承租○○號之1 房屋不到三個月即發生火災,電纜線係與三、四家鐵皮屋共 用,總電纜線在上訴人公司,伊承租部分,係早上9點上班 ,始會開始用電,本件火災應由訴外人黃傳福即出租予被上 訴人顏秀之人負責,黃傳福為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安全無 虞之配電設備之義務,其未能提供,自有疏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260元,及自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上訴,並減 縮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7萬573元本息,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顏秀應再給付上訴人634313元,及自10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上訴人簡濃鉦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顏秀應再給付上訴人63431 3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未上訴之不利判決部分,則已確定。被上訴人顏秀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顏秀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顏秀 、簡濃鉦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系爭○ ○號之1房屋,租金每月32000元。 ㈡、被上訴人簡濃鉦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秀以每月租 金28000元分租系爭○○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上 訴人顏秀則在○○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 ○○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 至檳榔攤。 ㈢、系爭○○號之1房屋於100年9月15日發生火災,上訴人於系 爭○○號之1房屋隔壁即○○之2號房屋經營之工廠被波及, 造成牆面、支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 。 ㈣、被上訴人簡濃鉦及訴外人鄭吉隆曾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 承租○○號之1房屋,被上訴人簡濃鉦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 訴人顏秀分租,經營永愛企業社,而被上訴人顏秀在○ ○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並使用放置○○號之1屋內之冰 箱,均使用51號之1房屋電源線,疏未注意屋內電源、配線 應定期保養、維護,致○○號之1房屋通電中電源線絕緣表 皮脫落,於100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 燃一旁之可燃物,延燒至伊在隔壁51之2號經營之工廠,造 成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等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之損失 0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等否認其事,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重予審究之重要爭點為:㈠、 被上訴人等對於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對於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 起火處位於○○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調查人 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檢視吊燈金 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查人員於廠 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研判火災 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之電氣證 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所及其附 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燃物質, 故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處劇烈 ,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電氣設 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實地勘 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 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結論:起火處係○○之1 號房屋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信本 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 通之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 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 2、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號之1房屋係被上 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黃傳福所承租 ,每月租金32000元,有被上訴人顏秀與黃傳福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嗣被上 訴人顏秀於同年5月15日將○○號之1房屋分租予被上訴人 簡濃鉦,每月租金28000元,由被上訴人簡濃鉦於○○號之1 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而被上訴人顏秀則保留於○○號之 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並使用放置○○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 且外接○○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攤,復有被上訴人顏 秀與被上訴人簡濃鉦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見火災發生時,○○號之1房屋 係被上訴人顏秀與被上訴人簡濃鉦依租賃關係共同使用, 被上訴人顏秀既係承租人,也是出租人,而被上訴人簡濃 鉦則係次承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號之1房屋在被上訴 人顏秀與訴外人黃傳福之租賃關係存續中若有修繕必要, 即應由出租人黃傳福負擔;而被上訴人簡濃鉦與被上訴人顏 秀係分租關係,被上訴人顏秀既係承租人,也是出租人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簡濃鉦分租○○號之1房屋期間, 若有修繕必要,亦應轉由訴外人黃傳福負擔。雖被上訴人顏 秀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之1號房屋時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顏秀)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 甲方(即出租人黃傳福)負責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 面),且被上訴人簡濃鉦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之1號房 屋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亦復如是約定。惟本件火災 經鑑定結果,其起火處係○○之1號房屋辦公室西側走道上 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亦載明:「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位於○○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 上方處,調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 ,檢視吊燈金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 查人員於廠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 ,研判火災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 之電氣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 所及其附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 燃物質,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 處劇烈,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 電氣設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 實地勘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是本件火災係因吊 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 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 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 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 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 近的可燃物所造成。而此吊燈係出租人黃傳福連同○○之1 號房屋一併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顏秀,並非承租人顏秀 或簡濃鉦所裝設,且係懸吊於天花板上,而絕緣物破損之電 線又位於金屬管線內,是以被上訴人等先後承租○○之1號 房屋後,縱加以目測檢視,亦難發現該吊燈金屬管內之電線 絕緣物破損,誠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要 屬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 現象,是以即使要求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應依房屋租賃契約第 11 條約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亦無法 注意及之,自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通知出租人黃傳福 檢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秀未依該規定通知出租人黃 傳福檢修,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可取。 3、又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對此吊燈金屬管線內 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情事,出租人黃承 福即應負修繕義務,使之符合民法第429條令出租人對租賃 物負修繕義務之立法意旨。再者,本件租賃物係屬老舊之鐵 皮違章廠房,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公證 報告附件15之現場照片),顯見訴外人黃傳福出租○○號之1 房屋予被上訴人顏秀時,該房屋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或電線 ,已然十分老舊,而有潛藏之消防風險,出租人黃傳福在出 租之前理應委請專業之消防機構徹底檢修,使被上訴人顏秀 承租其○○號之1房屋得以安全無虞使用。惟依卷內資料 研判,訴外人黃傳福並未如是作為,且其與被上訴人顏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顏秀承租後應從 速檢修屋內相關電氣或電線等設施,則其交付被上訴人顏秀 之○○號之1房屋即不符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若任令出租 人黃傳福坐收租金而對○○號之1房屋老舊致各項電氣設備 或電線應予修繕之義務視而不見,甚而課經濟上弱勢之承租 人於交屋後應即委請專業消防機構檢修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或 電線之義務,豈是事理之平?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簡濃鉦於原審陳稱火災前發生前曾跳電1次,被上訴人簡濃 鉦未對屋內電器設備進行檢測,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用電負荷過重 所致,而係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 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 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簡濃鉦於跳電1次後,雖未對屋內電器設備 進行檢測,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 簡濃鉦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如是主張,誠非有據。 4、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火災雖自被上訴人顏秀向訴外人黃傳 福承租即被上訴人簡濃鉦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之○○號之 1 房屋發生,惟火災之發生既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 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 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 燃物所造成,非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所得注意及之,且 其等依法令或租賃契約亦無於承租後自行委請專業消防機構 檢修該老舊電氣或電線等設施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等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如何,即無論述必要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萬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顏 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26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顏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顏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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