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顏秀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上訴人 簡濃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顏秀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顏秀於民國(下同)10
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號之○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
3200 0元,被上訴人簡濃鉦則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
秀以租金28000元分租51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
上訴人顏秀在○○號之○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
○○號之○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號之○房屋之電源
線至檳榔攤,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既分租○○號之1房
屋,使用○○號之1房屋電源線,則其等二人對於○○號之1
房屋內之電源、配線等本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竟疏
未注意致○○號之1房屋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皮脫落,於
100 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燃一旁之可
燃物,延燒至隔壁○○之2號之上訴人工廠,造成牆面、支
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進而造成上
訴人營業損失。上訴人因
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下列損害:①廠
房整修:13萬元。②辦公室冷氣維修:9400元。③天車工程
維修:68670元。
④配電工程:377895元。⑤廠內電腦軟體:51975元。⑥監
視系統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104160元。⑦電腦周邊:
9702 0 元。⑧機器設備:包括亞威SP-3016機器一台修理費
用0000 0 00元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修理費用891765元
。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工廠內共
有9台機器,其中亞威SP-3016機器及麗偉MCV-2000P機器各
一台燒損,亞威SP-3016機器於100年11月2日經廠商檢修後
送回,麗偉MCV -2000P機器則於101年4月5日始經廠商檢修
後送回。
以上訴人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0元計算,可知上訴人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元,則上訴人二台機器送修
期
間之營業損失分別為:亞威SP-3016機器一台88萬1918元【
計算式:0000000×1×(0000000÷30×18÷7x2)=8819
18】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140萬5557元【計算式:
0000 00 0×5×(0000000÷30×3÷7x1)=0000000】,以
上合計上訴人損失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金
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顏秀則以:伊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
租○○號之1房屋,
復於同年5月15日將○○號之1房屋轉租
予被上訴人簡濃鉦經營永愛企業社,伊僅係在○○號之1房
屋外空地擺放檳榔攤,雖有使用存放於○○號之1房屋內之
冰箱,但該冰箱所使用之電源線為獨立之電源線,與永愛企
業社使用之電源線無關,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
所載之疑似起火點之吊燈
非伊所裝設,伊僅使用冰箱及化
妝室,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有過失,伊之分租行為與火災發生間亦
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
系爭設備、機器於火災發生時係在現場,且應先證明損害物
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張以新品更換之,並應折舊;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此外就上訴
人主張二台機器損壞致生營業損失部分,依證人陳子文證述
,上訴人在該機器修理期間訂單並未減少,自無營業損失可
言。上訴人未於○○之2號鐵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就本
件火災所生損害
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簡濃鉦則以:伊向被上訴人顏秀承租○○號之1
房屋不到三個月即發生火災,電纜線係與三、四家鐵皮屋共
用,總電纜線在上訴人公司,伊承租部分,係早上9點上班
,始會開始用電,本件火災應由訴外人黃傳福即出租予被上
訴人顏秀之人負責,黃傳福為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安全無
虞之配電設備之義務,其未能提供,自有疏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260元,及自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上訴,並減
縮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7萬573元本息,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顏秀應再給付上訴人634313元,及自10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上訴人簡濃鉦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顏秀應再給付上訴人63431
3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於未上訴之不利判決部分,則已確定。被上訴人顏秀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顏秀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於
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顏秀
、簡濃鉦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系爭○
○號之1房屋,租金每月32000元。
㈡、被上訴人簡濃鉦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秀以每月租
金28000元分租系爭○○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上
訴人顏秀則在○○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
○○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
至檳榔攤。
㈢、系爭○○號之1房屋於100年9月15日發生火災,上訴人於系
爭○○號之1房屋隔壁即○○之2號房屋經營之工廠被波及,
造成牆面、支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
。
㈣、被上訴人簡濃鉦及訴外人鄭吉隆曾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
承租○○號之1房屋,被上訴人簡濃鉦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
訴人顏秀分租,經營永愛企業社,而被上訴人顏秀在○
○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並使用放置○○號之1屋內之冰
箱,均使用51號之1房屋電源線,疏未注意屋內電源、配線
應定期保養、維護,致○○號之1房屋通電中電源線絕緣表
皮脫落,於100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
燃一旁之可燃物,延燒至伊在隔壁51之2號經營之工廠,造
成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等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之損失
0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上訴人等否認其事,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重予審究之重要爭點
厥為:㈠、
被上訴人等對於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對於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本案
起火處位於○○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調查人
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檢視吊燈金
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查人員於廠
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研判火災
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之電氣證
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所及其附
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燃物質,
故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處劇烈
,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電氣設
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實地勘
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
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結論:起火處係○○之1
號房屋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
堪信本
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
通之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
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
2、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號之1房屋係被上
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黃傳福所承租
,每月租金32000元,有被上訴人顏秀與黃傳福簽訂之房
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嗣被上
訴人顏秀於同年5月15日將○○號之1房屋分租予被上訴人
簡濃鉦,每月租金28000元,由被上訴人簡濃鉦於○○號之1
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而被上訴人顏秀則保留於○○號之
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並使用放置○○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
且外接○○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攤,復有被上訴人顏
秀與被上訴人簡濃鉦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見火災發生時,○○號之1房屋
係被上訴人顏秀與被上訴人簡濃鉦依租賃關係共同使用,
被上訴人顏秀既係承租人,也是出租人,而被上訴人簡濃
鉦則係次承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號之1房屋在被上訴
人顏秀與訴外人黃傳福之租賃關係存續中若有修繕必要,
即應由出租人黃傳福負擔;而被上訴人簡濃鉦與被上訴人顏
秀係分租關係,被上訴人顏秀既係承租人,也是出租人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簡濃鉦分租○○號之1房屋期間,
若有修繕必要,亦應轉由訴外人黃傳福負擔。雖被上訴人顏
秀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之1號房屋時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顏秀)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
甲方(即出租人黃傳福)負責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
面),且被上訴人簡濃鉦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之1號房
屋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亦復如是約定。惟本件火災
經鑑定結果,其起火處係○○之1號房屋辦公室西側走道上
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亦載明:「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位於○○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
上方處,調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
,檢視吊燈金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
查人員於廠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
,研判火災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
之電氣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
所及其附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
燃物質,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
處劇烈,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
電氣設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
實地勘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是本件火災係因吊
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
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
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
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
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
近的可燃物所造成。而此吊燈係出租人黃傳福連同○○之1
號房屋一併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顏秀,並非承租人顏秀
或簡濃鉦所裝設,且係懸吊於天花板上,而絕緣物破損之電
線又位於金屬管線內,
是以被上訴人等先後承租○○之1號
房屋後,縱加以目測檢視,亦難發現該吊燈金屬管內之電線
絕緣物破損,誠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要
屬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
現象,是以即使要求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應依房屋租賃契約第
11 條約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亦無法
注意及之,自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通知出租人黃傳福
檢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秀未依該規定通知出租人黃
傳福檢修,應負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可取。
3、又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對此吊燈金屬管線內
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情事,出租人黃承
福即應負修繕義務,使之符合民法第429條令出租人對租賃
物負修繕義務之立法意旨。再者,本件租賃物係屬老舊之鐵
皮違章廠房,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
公證
報告附件15之現場照片),顯見訴外人黃傳福出租○○號之1
房屋予被上訴人顏秀時,該房屋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或電線
,已然十分老舊,而有潛藏之消防風險,出租人黃傳福在出
租之前理應委請專業之消防機構徹底檢修,使被上訴人顏秀
承租其○○號之1房屋得以安全無虞使用。惟依卷內資料
研判,訴外人黃傳福並未如是作為,且其與被上訴人顏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顏秀承租後應從
速檢修屋內相關電氣或電線等設施,則其交付被上訴人顏秀
之○○號之1房屋即不符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若任令出租
人黃傳福坐收租金而對○○號之1房屋老舊致各項電氣設備
或電線應予修繕之義務視而不見,甚而課經濟上弱勢之承租
人於交屋後應即委請專業消防機構檢修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或
電線之義務,豈是
事理之平?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簡濃鉦於原審陳稱火災前發生前曾跳電1次,被上訴人簡濃
鉦未對屋內電器設備進行檢測,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云云。惟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用電負荷過重
所致,而係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
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
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已如前述
,是以被上訴人簡濃鉦於跳電1次後,雖未對屋內電器設備
進行檢測,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難認被上訴人
簡濃鉦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如是主張,誠非有據。
4、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火災雖自被上訴人顏秀向訴外人黃傳
福承租即被上訴人簡濃鉦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之○○號之
1 房屋發生,惟火災之發生既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
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
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
燃物所造成,非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所得注意及之,且
其等依
法令或租賃契約亦無於承租後自行委請專業消防機構
檢修該老舊電氣或電線等設施之義務,
難謂被上訴人等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如何,即無論述必要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萬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顏
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26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顏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顏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