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蕭同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黛娜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2分之25),及其上同小段
19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3
月25日前備齊第2順位
抵押權塗銷及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證件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詎其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樑基,經伊於100年12 月7日委
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限期7日催告其依約履行,
否則逕以系爭律師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仍拒不履約
,系爭契約已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後7日解除,上訴人自應如
數返還已付價金。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99年3月1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黃樑基借款,並設定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
押權供作
擔保,
嗣黃樑基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系爭契約第2
期款1,100萬元代伊清償債務未果,始依流抵約定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未收受系爭律師
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其所交付之簽約金應作為
伊所受損害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設定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黃樑基借款
。
㈡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1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簽
約金2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3月25日前,備齊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及系爭房地過戶全部證件交
雙方代理人辦理
登記手續同時,由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100萬元予上訴人
。
㈢黃樑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流抵約定,於99年3月16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否則以系爭律師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已於同年月9日經上訴人之母賴金葉簽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買
賣契約書、系爭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15、39-42、77頁),
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交付簽約金200
萬元,遽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樑基,經限期催
告未果,已依法解除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
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惟買賣契
約成立後,出賣人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移轉該
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買受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查:本件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之
約定:「第2次付款1,10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9年3月25日
以前,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備齊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及
土地、房屋過戶全部證件交雙方代理人辦理登記手續同時,
再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乙方」等詞(見原審卷第
9頁),足見上訴人依約負有於99年3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塗
銷第2順位抵押權及過戶文件交付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惟黃樑基已於99年3月16日依其
與上訴人間之流抵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在
法律上
,被上訴人已無法強制上訴人實現債務本旨,依社會通常觀
念,已屬給付不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設有第2順位抵押權
,應先給付1,100萬元供其清償對黃樑基之債務,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違約在先,自不得解除
契約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無先
為給付第2期款1,1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
向黃樑基借款1,153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黃樑基,約定如無法於期限屆至時償還借款,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以2,500萬元出售黃樑基,嗣於99年3月1日與
黃樑基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樑基或其
指定人
等情,各有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可稽(見他字卷
第65-70頁),據證人黃樑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
指上訴人,下同)向我借1,153萬元,後來依雙方簽訂合約
書第9條約定於(99年)3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有
跟我說有人要買,他要讓我賺差價,我本來說好,後來因為
程序上談不攏」、「我都直接與被告聯絡」、「第1次我想
說直接塗銷抵押權,然後他們自己直接辦過戶,但對方要我
去代書那邊簽約,我不願意,所以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蔡國財
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簽約時我知道這房子有設二胎,但
被告一直說沒問題,他會負責解決,我們簽約時,我就交付
1張2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後來房子沒有辦法過戶時,
我問被告怎麼回事,他當時說你放心,他3天內會解決,一
直保證會沒問題,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顯然兩造間未
合意變更第2期款1,100 萬元之付款
方式,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設有第二順位抵
押權屬實,上訴人依約仍應於99年3月25日前提供爭房地塗
銷第2順位抵押權及過戶文件交付代書吳森鐘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上訴人始需同時交付1,100萬元,
難謂被上訴人有先
為給付第2期款1,10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非可採。
⒊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
例
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否則以系爭律師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經上訴人之
母賴金葉簽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不諱言:「我在戶
籍地與臺北之間往返,但是送達戶籍地我都可以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並於催告期滿發生效力。本件系爭房
地所有權已移轉為黃樑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當時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簽約金20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自受領時即99年3月
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
於己之違約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1,100萬元予黃樑基,其交付之簽約金應充作違約賠償
云云,殊無憑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在原審分別
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2頁),惟
原審漏未
裁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