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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蕭同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簽約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及 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逾期則駁回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再依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民 事上訴理由狀簽名或蓋章,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狀及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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