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蕭同明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簽約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任狀及
上訴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逾期則
駁回
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再依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兩造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民
事上訴理由狀簽名或蓋章,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狀及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