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蕭同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黛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
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0月1日收受前開裁定,
然其
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2年9月25日
裁定、民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10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86-87、90、92頁),
揆諸前
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