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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蕭同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黛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 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0月1日收受前開裁定, 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2年9月25日 裁定、民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10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86-87、90、92頁),揆諸前 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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