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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鑛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進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至12月 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汽缸及其零組件,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新 臺幣(下同)2,522,564 元未給付。惟因兩造100 年2 月17 日備忘錄協定,上訴人履行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處理 完成前,被上訴人得依備忘錄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上 訴人業已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有退換貨及向原廠釐 清問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尚有2,522,564 元之貨款尚未給 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曾於100 年2 月17日簽署備忘錄。翌 日即2 月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貨款1,530,253 元時,在收據上簽名承諾,其餘貨款待上訴人所有應維修及 退換貨之零件處理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可知上訴人須全 部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義 務後,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但因上訴 人迄未全部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載應維修及退換貨 零件之義務,在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自無權從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2,5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汽缸及其零組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有2,522,564 元之貨款尚未支付,上開貨 款係99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 ㈢兩造間曾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6 月7 日訂有備忘錄。 ㈣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所訂之備忘錄,係針對99年2 月至12 月間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買賣標的所為之共識。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支付上訴人貨款1,530,253 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上開備忘錄之各項共識?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至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汽缸及其 零組件,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於10 0 年2 月18日支付上訴人部分貨款1,530,253 元,被上訴人 尚有貨款2,522,564 元未付,有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收 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3至64頁),兩造不爭執, 可認為實。 ㈡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款1,530,253 元,所 立收據乙紙(原審卷第55頁)記載:「依100 年2 月17日備 忘錄,被上訴人履行支付部分貨款之義務,上訴人得比照該 備忘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餘貨款則待所有應維修及退換 貨之零件獲上訴人善意處理完成後始付清,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收據記載內容明確。兩造於原審101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稱:若上訴人已依備忘錄履行,被上訴人 即支付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履行 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載內容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上訴 人剩餘貨款2,522,564 元,可以認定。 ㈢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採購氣缸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簽立備忘錄,該備忘錄 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氣缸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經 雙方會議討論達成下列共識:⑴上訴人同意升降氣缸部分產 品之螺絲斷裂問題,由上訴人向原廠(金器公司)協商會同 被上訴人以釐清問題所在,考慮做設計變更以符使用之功能 。⑵電磁閥手動開關爆裂問題,上訴人同意全數回收更換不 會爆裂的產品,並向原廠反應及爭取折扣之意向。⑶1 分之 直接頭,上訴人同意全面更換品質OK之新品替換予被上訴人 。⑷刮刀氣缸斷裂問題,雙方尚無共識待判斷。⑸上訴人同 意往後更換予被上訴人之品質OK之產品,皆給予被上訴人一 年之產品保固。⑹調壓閥部分無法作動問題:上訴人同意全 數回收,代為再組裝及check 品質後再交還被上訴人使用。 以上若無異議,雙方同意雙方皆應履行其各自應履行之義務 ,含先前雙方約定之付款時間及方式。此份為影印本視同正 本。」(原審卷第63至64頁)。 ㈣茲就上開備忘錄內容履行情形審認如下: ⒈關於升降氣缸: ⑴升降氣缸螺絲斷裂問題固協議由上訴人向原廠金器公司 釐清問題、考慮作設計變更,以符合使用功能,並無協 議更換、回收產品。然依兩造嗣後於100 年6 月7 日簽 立另一備忘錄,載明:「……將已損壞之印刷座上升氣 缸樣品交由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由金器公司代表攜回 測試,俟上訴人與金器公司討論可行之妥善方案後,雙 方再行協議」(原審卷第56頁)。 ⑵升降氣缸經原廠金器公司測試,就故障原因建議以:「 經了解本氣缸客戶情況為倒吊式(連接塊在下方),連 接塊前端負載相當程度的重量,之前因同樣的安裝負載 情況導致連接損壞,故我研發部分設計變更連接塊強度 以配合安裝狀況,現又出現M8固定螺絲斷裂,目前規劃 是改成M10 螺絲,回顧歷次的損壞原因與改善措施總是 尋求產品可加強的部位來符合最終客戶之需求,但屢屢 的設計變更總有其極限,建議應回至問題之本質(客戶 安裝條件的修正)才能避開材料機械疲乏的問題。」, 有金器公司100 年6 月13日產品維修報告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5頁)。關於升降氣缸螺絲斷裂的問題,金器 公司建議更改螺絲或安裝條件修正。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就升降氣缸重新設計變更及其維修費用向被上訴 人報價,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回覆其不負責修改 費用,有卷附電子郵件2 件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 。 ⑶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關 於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之第⑴點(即升降氣缸)送回 原廠判定後,兩造沒有就此部分再為其他進一步協議。 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曾開過維修報告單,但兩造沒有 再就這個部分作協議(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 ⒉關於電磁閥: 證人孫文祥證稱:電磁閥部分有全部拿回去,但交回被上 訴人有部分還是有問題(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電 磁閥回收再交付被上訴人後,於100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 打電話來說又發生爆裂,伊隔天過去看到一個爆裂等語( 原審卷第132 頁)。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願交付電磁閥1 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31、54頁反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其無受領權 (本院卷第54頁反面)。 ⒊關於1 分直接頭: ⑴證人林淑霞證稱: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只有列項目, 沒有列數量,上訴人只有拿部分,證物七(即原審卷第 66頁)是伊簽收上訴人更換物料,是有點到的部分但是 否為備忘錄中所提全部的數量,被上訴人有一份表格, 在備忘錄開會當天並沒有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反 面至108 頁)。證人孫文祥證稱:接頭部分上訴人沒有 全部回收(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 ⑵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1 分直接頭包含:產品編號PC 601M、6mm,1/ 8" 迷你型之1 分直接頭2121只;及編號 PC801 、8mm,1/8",此據證人孫文祥證述明確,並有卷 附產品別銷貨統計表可稽(原審卷第7 、8 頁),觀之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10月5 日返還自被上訴人處 回收之產品、數量為:「①MVSY-156-4E1-DC24-LW:28 7 只。②MVSY-156-4E2 -DC24-LW :133 只。③MAR-10 0B:331 只。④錶、SMC 錶:334 只。⑤PL6-M5M :74 3 只。⑥MVMC-210-3TB-6A-22:162 只。⑦MVMB-220-4 TB-22 :12只。⑧PC601M:768 只;⑨MAR 固定環送: 113 只」,有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 僅更換產品編號PC601M、6mm,1/8"計768 只,未全面更 換1 分直接頭。 ⑶綜上證據,不能認上訴人已履行備忘錄第⑶點所載全面 更換品質OK之新品直接頭替換予被上訴人。 ⒋關於刮刀氣缸: ⑴兩造於簽立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時,對於刮刀氣缸斷 裂問題並無共識,無更換或回收之協議。惟觀之此項產 品仍於備忘錄中記載,參酌關於升降氣缸斷裂之問題, 兩造係協議由金器公司予以釐清,再行協商,且其他有 問題之電磁閥、1 分直接頭、調壓閥等,均有換貨或收 回再組裝之處理,可認關於刮刀氣缸亦應於釐清斷裂問 題原因後,由兩造再行協議處理方式,始符合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之意旨。 ⑵刮刀氣缸斷裂問題,原廠金器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出 具產品維修報告單記載:訂購之產品為活塞桿加長,長 度高達108mm 之特殊型氣壓缸,若側向施力過大再加上 活塞桿加長形成加乘作用,對整個活塞桿強度有很高的 影響度,所以請確認有無上述原因致氣壓缸產生軸心斷 裂情況,或針對使用狀況,提供研發部門重新檢討軸心 的結構設計,有產品維修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 頁)。金器公司尚未判斷出斷裂原因為何,是依上揭⑴ 之說明,應於判斷刮刀氣缸斷裂問題原因後,兩造再行 協議。 ⑶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關 於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之第⑷點(即刮刀氣缸)送回 原廠判定後,兩造沒有就此部分再為其他進一步協議。 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曾開過維修報告單,但兩造沒有 再就這個部分作協議(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 ⒌上訴人允諾其更換予被上訴人之產品,給予1 年之保固。 ⒍關於調壓閥: 證人孫文祥即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證稱:調壓閥上訴人有 全部回收再組裝過,交回被上訴人使用已經沒有問題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可認上訴人已經履行再行 組裝調壓閥且可運作。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上訴人已 履行備忘錄第⑹點(詳參其102 年3 月22日答辯狀,本院 卷第23至27頁)。 ㈤綜上,上訴人固已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其中第⑹點調 壓閥回收再組裝,另就第⑵點之電磁閥願再行交付1 個予被 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就第⑶點之1 分直接頭為全面更換, 亦未履行第⑴、⑷點與被上訴人再行協議之過程,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522,564 元,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即支付部分貨款1,530,253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稱:針對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第⑵、⑶項貨品或其他貨品從速檢查,通知並 退還其主張之瑕疵貨品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3至97頁) 。兩造嗣於100 年6 月7 日再簽立備忘錄,記載:「福源公 司、鑛展公司就大陸退回之系爭貨品同意暫置於福源公司」 (原審卷第56頁)。於100 年8 月30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處取回部分零件,有卷附清單1 紙可稽(原審卷第66頁)。 依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關於1 分直接頭既載明全面更換 ,上訴人有全數更換之義務,且上訴人為出賣人,當知悉備 忘錄所載應回收更換之商品,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點交還產 品云云,不能免除其應更換產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將被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點交之零件更換予上訴人,應認已 全數更換完畢等語,為不可採。 ㈡關於升降氣缸及刮刀氣缸之斷裂問題,固未於100 年2 月17 日備忘錄中記載須換貨或再行組裝等具體方式,然100 年6 月7 日備忘錄載明上升氣缸交由金器公司測試後,上訴人與 金器公司討論可行方案後,雙方再行協議(原審卷第56頁) ,足認上訴人非僅協助被上訴人向金器公司溝通處理即可, 兩造仍須於升降氣缸、刮刀氣缸之問題釐清後進行協議。上 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就升降氣缸、刮刀氣缸進行協議,僅泛 稱被上訴人如不欲付款即不予同意協商方案,將無法達成協 議云云,不能認上訴人已依備忘錄內容履行完畢。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完全履行100 年2 月17日之備忘錄,上 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2,56 4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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