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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均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武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旺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邱詩茜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ꆼ仟玖佰零 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ꆼ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2年5月31日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102年5月8日園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 訟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48至4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8月間6次委託上訴人運 送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779元(下稱系爭 運費)迄未給付。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提單號碼300526號 共4個貨櫃之太陽能模組(下稱系爭4只貨櫃)所提請求損害 賠償之反訴則以:上訴人並非實際運送貨物之人,僅代被上 訴人安排船公司運送,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4只貨櫃未於 100年8月7日前離港將有巨額違約金,上訴人已盡力為被上 訴人向船公司即UASC公司訂妥原預計於100年8月7日自義大 利拉斯佩齊亞市(La Spezia)出發之M/V:UASC SHUWAIKHV .1129W航班(下稱1129航班),惟因上訴人遲延至100年8月 1日始交付系爭4只貨櫃,且UASC公司超收艙位,致系爭4只 貨櫃未能上1129航班,由UASC公司延至101年8月12日自斯佩 齊亞市出發之M/V: ALMUTA NABBIV.1130W航班(下稱1130航 班),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為抵銷 ,被上訴人之反訴亦無理由。爰依兩造運送承攬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35,779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所提 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則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863,90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 上訴人就其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遲延利息之 聲明自101年1月13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就其 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ꆼ命上訴人給付 2,863,906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ꆼ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5,779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上開 廢棄ꆼ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4只貨櫃及提單 號碼300501之另6只貨櫃,共計10只貨櫃之太陽能模組產品 自拉斯佩齊亞市運至美國Norfolk港(下稱諾福克港)。系 爭4只貨櫃原預計由100年8月5日啟航之1129航班運送,依一 般海運慣例及上訴人之告知,貨品於船期提前2天送抵港口 即可如期裝載貨物,被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29日將4個貨櫃 準時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突然通知系爭 4只貨櫃未及裝載於1129航班,改由同年8月12日出發之1130 航班運送,致被上訴人將遭客戶罰處鉅額違約金及商譽減損 ,雖經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4只貨櫃自1129航班翻櫃拉下改 以空運,惟遭UASC公司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緊急自他處調 貨改以空運將貨物運送予客戶,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支出 4,699,685元(空運費用4,519,669元、陸運費用175,816元 及帳務處理費4,20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運費全數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受有3,192,245元損害。又被上訴人原以 美金741,273元出售系爭4只貨櫃之貨物予其客戶Solon Corporation(下稱Solon公司),惟因1129航班遲延,經被 上訴人嗣後於諾福克港以美金588,765元出售,致受有價差 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以之抵銷。經以4,699,685元與系爭運 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2,863,906元。爰依民法 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2,863,906元本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8月間,先後6次委託上訴 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運費元未給付。又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下旬委託上訴人將系爭4只貨櫃自義大利拉斯 佩齊亞市運送至美國東岸諾福克港,上訴人並簽發300526號 提單。上訴人原告知系爭4只貨櫃以1129航班運送,預計於 100年8月3日出發,實際於100年8月5日出發,嗣上訴人於 101年8月10日告知系爭4只貨櫃未上1129航班,由UASC公司 逕改由101年8月12日出發之1130航班運送,嗣於100年8月29 日運抵諾福克港,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提領完畢,並以 美金588,765元轉售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 票、託運單、提單、轉售發票及包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ꆼ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審訴字卷 第7至42頁、第199至20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反 訴主張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4只貨櫃遲到,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空運費4,519,669元、陸運費175,816元、 帳務處理費4,200元,共計4,699,685元之損害,並得與上訴 人本訴請求之運費相抵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就系 爭4只貨櫃之遲到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若干?是 否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運費抵銷?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就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ꆼ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4只貨櫃之太陽能模 組自義大利拉斯佩齊亞市運送至美國東岸之諾福克港,上訴 人非實際運送之人,而係透過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人 Multilogistics公司,向船公司UASC公司預訂100年8月5日 出航之1129航班,嗣由UASC公司延至同年8月12日出航之 1130航班,實際運送之人為UASC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自行簽發300526號提單,並於上開提單上記載「 by Hecny Shipping Limited AS CARRIER(As Carrier only),有上訴人簽發300526號提單、船班查詢表(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按,又兩造間就系爭4只貨櫃 成立運送契約,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216頁 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ꆼ),故上訴人雖非實際運送人,惟上 訴人既就系爭4只貨櫃自行簽發300526號提單,依上開說明 ,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自應 視為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 ꆼ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 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 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 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ꆼ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義大利之使用人即Intralog 公司所屬義大利貨倉未提供相關貨櫃資訊及消極不配合,致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4只貨櫃,及因船公司UASC公司超收 貨櫃,致系爭4只貨櫃未能由1129航班航班運送,上訴人已 盡力為被上訴人向UASC公司訂妥原預計100年8月7日出發之 1129航班,本件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訴人之員工許逸暉指示,分別 於100年7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9日交由上訴人提領系爭 4只貨櫃中之1只、1只及2只予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系爭4 只貨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只貨櫃之包裝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ꆼ第91至102頁),又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 人Multilogistics公司於100年8月1日電子郵件中所述:「 Dear all: This one to inform you that I'm still waiting second invoice regarding 4*40 hc that we have loaded last week.(各位:這封信係為通知我仍在等 候上星期我們所裝載之4個40呎貨櫃之第2張發票)」(見本 院卷ꆼ第105頁),核諸100年8月1日係星期一,Multilogis tics公司既於電子郵件中稱其於100年8月1日之前一星期即 已裝載系爭4只貨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29日即 已交付系爭4只貨櫃予上訴人,應堪憑信。再查上訴人所提 許逸暉電子郵件中所述:「從這個case開始run的時間非常 的倉促,因為8/1義大利開始放暑假…倉庫提供不完整的櫃 號封條號,導致我們無法完成文件流程,我們不斷透過各種 管道聯繫倉庫…剩下的4個貨櫃開始提貨,與倉庫協調後預 計7/28提一個貨櫃,7/29提3個貨櫃,最後7/28交回碼頭一 個,7/29交回一個,8/1交回兩個(由於還在期限內,所以 我就沒有追問原因…)」(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8頁),核與 證人許逸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子霏協調後(系爭 4只貨櫃)原來預計要上1129航班。這班船因船公司本身在 上一個港口已經延遲,所以減少在本案港口的裝卸時間,加 上船公司超收貨櫃,所以沒有上船。這4個貨櫃的裝櫃時間 沒有問題。問題出在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ꆼ第65頁反面 ),是許逸暉既於電子郵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交回 貨櫃時間「還在期限內」、「這4個貨櫃的裝櫃時間沒有問 題」,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於上訴人指定之100年7月29日期限 內交付系爭4只貨櫃予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與倉庫協調提領 貨櫃,並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4只貨櫃交付至碼頭完畢,被 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系爭4只貨櫃予上訴人之情事,是本件 系爭4只貨櫃非因託運人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遲到,應 堪認定。 ꆼ上訴人又主張其已為系爭4只貨櫃預定1129航班,惟因UASC 公司超賣艙位及前港遲延,致系爭4只貨櫃未能上1129航班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為系爭4只貨櫃訂妥 1129航班,上訴人有未預定艙位之重大過失云云。經查上訴 人確實已就系爭4只貨櫃於1129航班訂妥艙位,其訂艙號碼 為itgoao66467號,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ꆼ第180至185頁,訂艙號碼見第185頁),核與本院囑 託外交部向義大利Multilogistics公司及UASC公司查詢上訴 人有無就系爭4只貨櫃預定1129航班,經我國駐義大利代表 處函復本院稱:「ꆼMultilogistics公司表示,確曾代訂 2011年7月26日UASC SHUWAIKH 1129W航次,4只40呎貨櫃, 惟UASC稱艙位不足,故改為M/V AL MUTANABBI V.即1130W航 班)。ꆼUASC公司表示,確認接到Multilogisti cs公司之 訂位,惟因艙位不足,故改為2011年8月12日M/V AL MUTANABBI V. 1130W航次」等語相符,有駐義大利代表處 103年7月31日義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ꆼ第74至79頁)。復核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許 逸暉證稱:「這班船(即1129航班)因船公司本身在上一個 港口已經延遲,所以減少在本案港口之裝卸時間,加上船公 司超收貨櫃,所以沒有上船。…問題出在船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ꆼ第65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確已為系爭4只貨櫃預 定1129航班,惟因UASC公司超收1129航班之訂艙單,致1129 航班無足夠艙位裝載系爭4只貨櫃,致系爭4只貨櫃遲到。 ꆼ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4只貨櫃,上訴人並簽發300526號 提單,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於義大利 之代理商Multilogistics公司及實際運送之船公司UASC公司 即係上訴人履行兩造間運送契約之使用人,上訴人自應就 UASC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又經原審向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船公司 收受訂艙後是否有權依據實際狀況取消或變更船期?或臨時 更動至下一航次?經該公會函覆稱:航運實務上所謂之ETD (Estimated Time of Departure),係指船舶「預定開航 日」,ETA(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係指船舶「預 定到港日期」,為船公司單方面預估船舶開航及到港之日期 。又船舶航行於海上,可能受某些因素影響而影響其開航或 到港日期,故航運實務上容許航班有合理程度之誤差。船公 司收受訂艙後,若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因素,一般較不 能接受船公司可依實際狀況自行變動船期或取消航次,安排 次一航次亦同等情,有該公會101年5月28日(101)北海攬 字第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4頁),足證船 公司接受訂艙後,並無任意取消航班或逕行安排次一航次之 權利,是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只貨櫃成立以1129航 班運送之運送契約,上訴人或其使用人UASC公司均無權利依 實際狀況自行變動船期,亦無權利不經託運人同意安排次一 航班。 ꆼ再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 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 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 ,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 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又主張依上訴人簽發300526 號提單背面條款第19(a)約定運送人有權利在不事先通知 之情況下,任意選擇預定或是其他船舶或是其他運送工具運 送貨務,系爭4只貨櫃之實際運送人UASC公司簽發之提單背 面條款第17.1(b)亦有相同之約定云云,並提出提單條款 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ꆼ第48至50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 ꆼ第43至44頁)。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簽發300526號 提單背面固記載上訴人有權利在不事先通知之情況下,任意 選擇預定或其他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運送系爭4只貨櫃之條 款,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此項免除或 限制上訴人須以1129航班運送義務之條款,故300526號提單 背面有關上訴人得任意更改航班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 效力。至UASC公司簽發之提單背面雖亦有運送人得任意更改 航班之條款,惟UASC公司簽發之提單既非兩造運送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自不得以UASC公司簽發之提單條款對抗被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與UASC公司間之契約如何約定,要與另一法律 關係,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 ꆼ基上,上訴人簽發300526號提單予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同,除上訴人能證明系爭4只 貨櫃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外,不問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均應負遲延之責任。本件非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遲延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雖已為被上訴人就系爭4只貨櫃訂妥1129航班之艙位,惟因 上訴人之使用人即UASC公司之重大過失即超收1129航班之訂 艙單,致1129航班無足夠艙位足以運送系爭4只貨櫃,致系 爭4只貨櫃遲到,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UASC公 司之重大過失,與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若干?是否得與上訴人 請求之運費抵銷? ꆼ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就空運費等4,699,685元之損害部分: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有高額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4只貨櫃因上訴 人之重大過失遲到,致被上訴人支出空運費4,519,669元 、陸運費175,816元、帳務處理費4,200元,共計受有 4,699,685元之損害,另系爭4只貨櫃原以美金741,273元 出售予客戶,嗣因系爭4只貨櫃遲到,另以588,765元在美 國諾福克港轉售,而受有價差之損害,並先以空運費等之 損害、次以系爭4只貨櫃貨物轉售價差之損害與系爭運費 債權抵銷云云。 ꆼ經查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於電子郵件中一再告知其與客戶 間有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系爭4只貨櫃應於100年8月15日 前送達,否則將致客戶整批退貨,並有高額違約金之責任 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空運費帳單、收據、發票、被上 訴人客戶Solon公司交貨時程電子郵件、Solon公司經理 Amy Miller說明書、被上訴人與Solon公司合約之違約金 條款、電子郵件、經濟部再生能源99年、100年躉購費率 表、經濟部能源局獎勵太陽能發電之估算等件為證(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60至68頁、第186至187頁、第208至210頁、 第144至154頁、本院卷ꆼ第82至90頁)。惟查被上訴人所 提之電子郵件有關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林子霏向上訴人之員 工許逸暉稱:「我方『不能』延遲貨運日期」、「本案十 分緊急,並且『一定』要盡最大的努力在下星期二即26日 前裝載全部10貨櫃」、「無論無何我們都必須在7/26日中 午之前完成裝貨」、「旺能光電(即被上訴人)將會因此 貨運遲延而面臨我方客戶的巨額違約金」(見本院卷ꆼ第 82至90頁)等語,林子霏於電子郵件所言均係被上訴人或 其受僱人單方面向上訴人所為之表示,與被上訴人自己之 陳述或主張無異,自難僅憑林子霏於電子郵件之片面說詞 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有高額違約金之 約定。 ꆼ又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Solon公司交貨時程電子郵 件、Solon公司經理Amy Miller之說明書及Solon公司合約 違約金條款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ꆼ第30 頁、第33頁),被上訴人雖稱將陳報相關與美國公司接洽 過程、契約約定及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ꆼ第46頁反面) ,惟嗣後被上訴人仍僅提出與原審相同之Solon公司交貨 時程電子郵件、經理Amy Miller之說明書及Solon公司合 約違約金條款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13至114頁、第107至 10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謂違約金條款,僅係一頁英文 印刷影本,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名稱,更不見 簽署人之名稱,基本上並不具「文書」外觀形式,更遑論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參照) 。而Amy Miller經理之說明書,亦屬私文書,更未經我駐 外單位驗證或認證,且其內容僅係說明Solon公司會產生 對其客戶PG&E公司之違約金,而非被上訴人將受違約金之 處罰。更何況Amy Miller經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 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客戶Solon公司間 違約金之約定為真正,或系爭4只貨櫃未以1129航班運送 將致其客戶Solon公司退貨,或將生每日6萬元美金之違約 金。又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再生能源99年、100年躉購費 率表、經濟部能源局獎勵太陽能發電之估算等件(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144至154頁)亦係我國主管機關對太陽能發電 之獎勵及躉購費率,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與客戶 Solon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內容。復核系爭4只貨櫃未由1129 航班裝載運送,而改由1130航班運送,1129航班實際抵達 美國諾福克港之日期為100年8月24日,1130航班實際抵達 之日期則為同年8月29日,亦即系爭4只貨櫃實際遲到日數 僅有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216頁反面), 如依Amy Miller經理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8月15日前運 抵加州之工廠,換言之,即使如期趕上1129航班,被上訴 人亦早已遲延,益證系爭4只貨櫃以1130航班運送所生之5 日遲延與被上訴人支出之空運費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另行自大陸地區而非義大利之 託運港調貨,並以空運交付予客戶,確與系爭5日之遲延 有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支出空運費等4,699,685元,與系 爭4只貨櫃所生5日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就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受有另行調貨致支出空運運送等 4,699,685元之損害,並與上訴人之運費債權抵銷云云, 洵無足採。 ꆼ就系爭4只貨櫃轉售價差之損害部分: ꆼ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意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 ,其差額始為損害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 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原以美金741,273元出售系爭4只貨櫃 之太陽能模組予Solon公司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10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Solon公司間約定系爭4只貨櫃之違約金係每遲1日需 支付「延遲貨品金額」之0.1%,並以美金610,735元為遲 延貨品之價額,估算被上訴人需對Solon公司負擔之違約 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7頁),足證上訴人原係主張系 爭4只貨櫃貨物出售予Solon公司之價格為美金610,735元 ,核與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出具之上開發票金額741,273元 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確係以美金741,273元出售予Solon 公司。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美金610,735元出售 系爭4只貨櫃之貨物予Solon公司,嗣系爭4只貨櫃於100年 8月29日運抵美國諾福克港後,經被上訴人提領並以美金 588,765元轉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所提轉售發票、包裝單及提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 23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99至203頁),堪認被上訴人因 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嗣後經其轉售之價值較原應交付時 之價值為低,依系爭4只貨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之差額為美金21,970元。又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依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 準,尚非須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為給付,自得折計為新 臺幣計算。本件以系爭4只貨櫃於實際交付時即100年8月 29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1:29.039計算,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637,987元(即美金21,970元× 29.039=637,986.83,元以下4捨5入)。 ꆼ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貨物,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運費1,835,779元未給付,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運送契約,運送系爭4只貨櫃之貨物,惟系爭4只貨 櫃因上訴人之使用人UASC公司超收艙單而遲到,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4只貨櫃貨物於交付時之價差損害637,987元,兩造 互負金錢債務,且其給付種類均為貨幣之債,復皆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訴人之運費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運費為1,197,792元。 ꆼ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系爭4只貨櫃遲到之損害為 637,987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 運費為1,197,792元。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空 運費等與系爭4只貨櫃之遲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空運費等2,863,906元(被上訴人 於原審原反訴請求5,028,044元本息,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本訴請求之運費1,835,779元抵銷後,減縮為3,192,265元本 息,見原審卷ꆼ第82頁。被上訴人請求逾2,863,906元本息 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197,79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訴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38條第3項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863,90 6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命上訴人給付2,863,906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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