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奇昶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長錡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豐州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其為被上
訴人代理人,交由伊興建位在桃園中華路宴會廳之鐵皮屋(
下稱
系爭鐵皮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03萬1,674元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22日將工程
頭期款32萬元匯入伊帳戶。
嗣伊於100年10月建築系爭鐵皮
屋完成,並開立面額共603萬1,674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持該發票申報
營業稅列為進項稅額,但被上
訴人
迄僅給付307萬5,000元,其餘295萬6,674元尚未給付。
李豐州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代理人,與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清償該未付工程款。又縱認李豐
州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表見代
理授權人責任
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
5萬6,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
準備
程序之陳述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金額與其主張系
爭鐵皮屋之
承攬金額為603萬1,674元不符,且該估價單之抬
頭係「李豐州會長」並
非伊,李豐州固為伊之股東兼董事,
但非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伊,伊復未授權李豐州與
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亦無任何行為可使上訴人相信李
豐州為伊之代理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系爭
工程所在之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本係李豐州向訴外人桃園縣祭祀公業法人炳生
公(下稱炳生公)所承租,不可能交由伊、由伊交由上訴人
興建系爭鐵皮屋,再供李豐州使用收取租金。另就匯款32萬
元部分,係李豐州向伊所借貸。至伊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為進項稅額,
乃係李豐州逕將發票交付會計師致發生
錯誤,嗣伊發現已無從更正。上訴人已對李豐州就系爭鐵皮
屋工程款取得
支付命令,
足徵其明知伊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
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
兩造整理
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第114至至115頁、原審卷第29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李豐州(100年5、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0年
5月間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約定上訴人在李豐州向炳生公
承租之系爭土地建築系爭鐵皮屋,現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
鐵皮屋存在。
2、系爭鐵皮屋作為經營宴會廳及店鋪使用,部分店鋪並已出
租,李豐州並未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立100
年11月10日金額15萬元、同年9月2日金額157萬5,000元、
同年11月15日金額15萬元、同年11月20日金額74萬1,846
元、同年11月25日金額35萬元、101年1月31日金額39萬8,
672元之發票(見原審卷原審卷第9至11頁),已由李豐州
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營業稅進項完畢。
3、系爭鐵皮屋租地及興建之費用,除系爭鐵皮屋工程100年6
月22日匯款32萬元與上訴人,及另案工程款22萬元之外,
均由李豐州開立個人支票,並由被上訴人依李豐州提供之
明細逕將款項匯至李豐州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之存摺明
細)。系爭土地租金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與李豐
州,再由李豐州交付出租人炳生公。
4、上訴人前因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於101年5月29日對李豐州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事由為:李豐州前因由其承作
工程,分別簽發票號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
,面額依序為39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10
1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之支票3紙,共
計99萬元,作為清償工程款之方式,
詎其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不獲支付,雖經催告仍未清償,爰聲請對李豐州發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9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1427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
1年7月16日確定(見卷外證物支付命令卷宗)。
(二)本件爭執事項:
1、李豐州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係以自己或被上訴人
名義?
2、被上訴人是否授與
代理權與李豐州?若否,被上訴人是否
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3、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興建系爭鐵皮屋完成?
五、
經查:
(一)李豐州並非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1、按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
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
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
參照)。至於學說上
所稱之「隱
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
(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但其情形可
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
字第1774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參照)。
2、李豐州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定系
爭工程契約:
(1)查李豐州於100年5月間出面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依上訴人自陳其施作系爭鐵皮屋前交付李豐州100年5月8
日之估價單,及施工完成後交付李豐州之100年11月20日
請款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李豐州會長(見原審
卷第42頁、第7至8頁及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40頁背面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或李豐州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
稱「董事」,上訴人復自陳因雙方熟識就以李豐州之名義
簽立,並將正式工程契約書提供與李豐州(見本院卷第49
、14頁背面),而依該正式工程契約書所記載之工程地點
:「李豐洲(應為「州」之誤)鋼架鐵屋工程」(見原審
卷第40頁),並非記載被上訴人之工程;再者,系爭鐵皮
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已給付307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38頁背面、原審卷第4頁背面至5頁),其中除頭期
款32萬元之外,其餘均由李豐州開立支票交付(見不爭執
事項3),故上訴人已認知系爭工程之交易對象為李豐州
,並由李豐州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
(2)又系爭鐵皮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係由李豐州於99年10月間
向炳生公承租,租賃
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1及3),並有
租賃契約書可查
(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復經李豐州到場證稱:系爭鐵
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其以自己名義承租,該承租之
租金及
押金,係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所支出(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炳生公並向李豐州催討租金(見本院卷第43
頁之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炳生公102年6月6日函);又
系爭鐵皮屋係供宴會廳及出租店舖之用,其租金由李豐州
收取(見不爭執事項2),並經李豐州到場證稱:「(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宴會廳跟前面店舖完成之後出租給他
人,租金是誰收的?)租金大概壹佰萬元,我全數用在支
付一些餐椅、餐桌、桌金、椅套等等設備廠商費用,除了
鐵皮部分之外,其他都付清了,奇昶鑫(上訴人)部分我
沒有付是因為金額太大,…」、「(法官:何時開始出租
?)100年11、12月,現在還在租,店舖租金有5萬4千元
,宴會廳不確定,如果平均起來宴會加店舖大概10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間完成(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可見系爭鐵皮
屋完工後,即由李豐州出租收取每月約10萬元許之租金,
並由李豐州支配該租金清償相關設備廠商費用。是系爭鐵
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既由李豐州向他人承租,系爭鐵皮屋
完工後復由李豐州為使用收益,則李豐州出面與上訴人訂
定系爭工程契約,為何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訂定之必要?實
難認李豐州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及
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豐州代理與上訴人訂定系
爭工程契約之動機。
(3)再者,李豐州將系爭鐵皮屋之店舖及宴會廳出租,迄今每
月仍可獲得10萬元許之租金,已如前述,則若系爭鐵皮屋
係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承攬,此租金利益應由被上訴人
取得,但被上訴人迄未要求李豐州交付系爭鐵皮屋,或認
其無權收取租金,李豐州亦未交付租金或將系爭鐵皮屋交
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李豐州甚至向炳生公提
出陳情書陳稱:因其在系爭土地經營宴會廳生意,若炳生
公將系爭土地收回,將造成系爭鐵皮屋造價500萬元之損
害,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李豐州書面
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尤認系爭鐵皮屋係李豐州基於自己之利益
所建造;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對李豐州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其聲請之原因事實亦僅提及李豐州前因由其承作工
程,分別簽發票號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支
票作為清償工程款之方式,已如前述,並未提及係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益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
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李豐州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工程契約。
2、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之頭期款32萬元乃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22日直接匯款與其、系爭工程之其餘款項亦由被上
訴人提供、其因系爭工程開立之發票已經被上訴人申報進
項稅額,系爭工程施作已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後政知悉,
李豐州並需請示李後政意見,被上訴人並保有其100年5月
8日估價單為證,主張李豐州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其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云云,然
查:
(1)系爭工程款項除頭期款32萬元之外,上訴人自陳其餘款項
275萬5,000元(上訴人自陳已付款項3,075,000-320,000
=2,755,000,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均由李豐州開立支
票支付(見不爭執事項3),是系爭工程大部分已付款項
係由李豐州開立支票支付,尚難僅以其中占已付款項約10
分之1之金額由被上訴人逕匯與上訴人,而推認李豐州業
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又證人即李後
政之妹、李豐州之姐李美鳳到場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公
司股東,李豐州於100年間租祭祀公業的地要蓋宴會廳,
李豐州都是自己找廠商,缺資金希望被上訴人幫他,被上
訴人之股東都是李豐州的兄弟姊妹,約於100年2、3月間
大家就開始討論借李豐州若干及方式,至100年6月間公司
股東均同意借款700萬元,遂先將32萬元匯給上訴人,並
於100年7月23日與李豐州簽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
背面至第99頁);另依卷附證人李豐州證稱為其所簽名之
100年7月23日借貸契約已記載:茲因乙方(李豐州)為經
營桃園縣○○鎮○○路農地開發案向甲方(被上訴人)借
貸(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25頁);證人李豐州並證稱:該
所謂中華路農地開發案係指系爭鐵皮屋工程(見本院卷第
25頁),足認
上開100年6月22日之32萬元匯款,係被上訴
人基於與李豐州間之契約關係直接匯款與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借貸款項與李豐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之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規定,僅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應與借
用人連帶負返還公司,及賠償公司所受損害等其他問題(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但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匯
款上開32萬元非基於與李豐州間之契約關係。
(2)再者,證人李豐州固證稱:系爭鐵皮屋之工程款由伊開支
票給付,但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供兌領(見本
院卷第25頁)。
惟證人李鳳美已證稱:伊等兄弟姊妹即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決定借款與李豐州後,李豐州將其每月
開票影本交付伊,伊會整理明細表,並依該開票影本將款
項匯至李豐州帳戶(見第97頁背面至98頁),且依李鳳美
庭呈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確已詳細列載
支票號碼、金額、用途(如鐵工、木工等)、是否兌領(
並記載已付各項如租金、鐵工、土木等之總合),足認被
上訴人僅係依李豐州指示依約提供李豐州資金,遂將各該
款項匯至李豐州帳戶。若被上訴人有自為當事人由李豐州
代理將系爭鐵皮屋之各項工程交由各該廠商承攬,應僅需
由各該廠商逕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逕將款項匯與
各該廠商,何需由李豐州提供明細、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
至李豐州帳戶,再由各該廠商自李豐州帳戶提示兌領?又
李豐州、李後政及其他股東李鳳美等人,均為兄弟姊妹,
已如前述,則證人李鳳美證稱:李豐州原來
繼承父親之餐
具批發事業,但因時機問題營運不好,其等遂希望李豐州
能藉由宴會廳讓情況變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基於與李豐州為兄弟姊妹之情,同意出借款
項與李豐州,亦與常情無違。
(3)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
1月31日間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完畢(見不爭執
事項2),惟營業稅法係屬規範納稅義務事項,屬公法範
疇,至於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探求實際私
人關係
而定,不能逕以公法上事項推斷民法實體關係是否
成立,自不能因此即謂簽立統一發票者與其上所記載之買
受人之間,有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再由證人李豐州證稱:
李後政要求發票拿回去公司節稅(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
,亦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始有李豐州
所稱李後政要求將發票交由被上訴人供節稅之用,若系爭
工程契約本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本即應將發票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另要求李豐州交付發票之問題。至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是否
涉及違反相關法規,係屬另一問題。
(4)證人李豐州雖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與上訴人負責人商談
系爭鐵皮屋浪板材質時,當場打電話給李後政,李後政當
場指示使用較高檔材質,當時並向上訴人表示伊無法作主
,並有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交給李後政看(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惟此仍係由李豐州與李後政聯繫,並非上訴人
直接與李後政洽談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事宜,且證人李鳳美
證稱:李豐州興建宴會廳,伊等兄弟姊妹都會提供建議,
李豐州較常詢問李後政及三姊(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則依李豐州此部分
證言,充其量僅能認為李後政知悉李豐
州興建系爭鐵皮屋,並就此興建提供意見。又縱如李豐州
所證述伊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法作主等語,仍僅能認為李豐
州需賴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興建系爭鐵皮屋,致就興建
費用需受被上訴人提供資金額之限制。然若上訴人依李豐
州此部分證言,認為訂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自應在其估
價單、請款單或契約書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並未為之,則李豐州此部分證言,仍無法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5)又證人李豐州復證稱:系爭鐵皮屋本來就係被上訴人要投
資,系爭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授權伊承租(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然李豐州已證稱:伊訂定系爭土地租約時未取得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故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則若李豐州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訂定系
爭土地租約,如何無法取得營業執照?又若系爭鐵皮屋係
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收取宴會廳
及店舖租金,但本件係由李豐州收取租金,並由李豐州向
被上訴人借貸興建系爭鐵皮屋。李豐州雖證稱該100年7月
23日借據係遭李後政脅迫所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
然上開100年7月23日借據第3條約定:「清償:自中華路
案有營收之次月拾日起支付,應開立乙方(李豐州)之期
票交付甲方(被上訴人)兌領」(見本院卷第34頁),證
人李鳳美已證稱:李豐州均有依100年7月23日借據簽發期
票,但被上訴人並未兌領(見本院卷第99頁),是李豐州
已依100年7月23日借據履行簽發期票清償之義務,亦未見
李豐州有撤銷出具上開100年7月23日借據之意思表示,難
認李豐州出具上開100年7月23日借據非其真意。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100年5月8日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42頁),可認被上訴人授權李豐州訂定系爭
工程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該估價單係至本件訴訟始
由李豐州交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況縱認李豐州已
將該100年5月8日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其上記載之
客戶為李豐州,並非被上訴人,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授權
李豐州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至被上訴人陳稱:其原擬規劃
將款項均逕匯至各廠商帳戶,避免李豐州挪用(見本院卷
第61頁及第100頁背面)
一節,僅能認定其借貸與李豐州
係專供建築系爭鐵皮屋之用,但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即為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
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
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
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
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
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給付頭期款32萬元、
李豐州復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為李後政之弟,被上訴
人並收受其交付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故被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2日逕將頭期款32萬元匯予上訴人
,李豐州於100年5、6月間亦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為
李後政之弟。然李豐州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本非契約當事人,自不生上訴人誤認李
豐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知悉李豐州稱為其
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問題。再者,由第三人帳戶匯款
清償
債務人債務,尤其在第三人與債務人具一定親屬關係
或家族企業,所在多有,自不能以此推認該具一定親屬關
係或家族企業業已授權該債務人為代理人與
債權人訂定契
約,自難僅以李豐州為李後政之弟,並為被上訴人董事,
及由被上訴人匯款32萬元與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2)又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2日至101年1月31日之間依序交付
上開發票與李豐州,李豐州再交付被上訴人供申報營業稅
進項(見不爭執事項2),然李豐州於100年5、6月與上訴
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並非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身分為之,且上訴人交付上開發票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時
間,已在李豐州與上訴人100年5、6月約定興建系爭鐵皮
屋之後,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仍難以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出具之上開發票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
(3)又縱認李豐州於100年6月間討論系爭鐵皮屋浪板材質當時
,曾在上訴人面前打電話與李後政等情,然李豐州既非以
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李後政
復僅係與李豐州討論,並非逕與上訴人討論,自無由以李
後政此意見提供使上訴人相信李豐州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
理權,亦無被上訴人知悉李豐州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代理
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毋庸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
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
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295萬6,67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6
,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