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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敏 被上訴人  卓聖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86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64地號土地、系爭865 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面積30坪之磚造廠房,及80坪木造廠房(下分稱系 爭磚造廠房、系爭木造廠房,合稱時稱系爭廠房,均未辦裡 保存登記),為伊所有,供經營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 ,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868-2地號土地)其地勢原低於系爭廠房140公分,嗣填 高150公分,並預留120公分寬土地當作水溝排水。嗣被上訴 人買受後於民國91年8月上旬至月底,未通知伊即在該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上建築一道高約3公尺、長55公尺之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 條及第69條規定,系爭圍牆已使系爭水溝寬度不足120公分 ,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伊即為施作,致伊不能施作排水措施, 再因91年9月間連續2個颱風,致系爭廠房遭淹沒,伊遂將廠 房遷移至新北市三峽區,合計伊受有下列損害:(一)租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向訴外人台成實業有限公司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道○○○○號土地280坪及其上農舍20坪( 下稱系爭三峽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已付10年(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份租金),扣除其向訴 外人黃阿春承租系爭廠房坐落之部分基地60坪部分之每月租 金2,000元,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240萬元〔(22,000-0000 )×12×10=2,400,000〕。(二)增加95無鉛汽油費用36萬 元:因伊被迫將系爭廠房遷至系爭三峽廠房,致伊至廠房之 距離增加40公里,自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增加支出之95 無鉛汽油費用36萬元。(三)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害60萬元: 系爭木造廠房係以新料建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長期 浸在水中,已全部倒塌;另系爭磚造廠房之石棉瓦倒塌一半 、橫樑全倒,其重建費用超過300萬元,伊僅要求賠償60萬 元。(四)遭掩埋之財物損失80萬元:伊置於系爭廠房之財 物亦遭淹沒受損,包括原料及產品31萬4,200元及模具48萬 5,800元(明細如附表),合計8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在侵權行為10年時效期間 即已起訴,自未罹於時效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16萬元之判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逾416萬元部分,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於91年12月間始建築完成,自與 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因91年9月間之颱風遭淹沒無涉。又系 爭圍牆係坐落伊所有土地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伊 在自己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況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3項規定亦毋庸申請建築執照。 又本件訴訟係私權損害賠償請求,與農業發展條例具公益目 的並無關涉,上訴人以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即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依據。系爭圍牆係蓋在系爭水溝旁邊,並未縮 減系爭水溝寬度,系爭圍牆亦未圍堵系爭土地及破壞土地排 水設施,系爭土地淹水實因上訴人維護排水設施不力所致, 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是否承租及承租何地之廠房 ,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及油費損害,自屬無憑。 至系爭廠房及生產器具損壞,亦係上訴人棄之不顧所致,不 得就上開損失向伊請求賠償。另系爭圍牆於91年12月即已興 建完成,則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張俊敏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廠房原供經營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之用。系 爭土地現場尚留有系爭磚造廠房,坐落在系爭865地號,及 新北市○○區○○段○○○○○○○○○○○○○○○○號)、852( 下稱系爭852地號)及系爭868-2地號土地,現已無人使用呈 荒廢狀態。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868-2地號 ,及新北市○○段○○○○號(下稱系爭868地號)等自己所有 土地興建系爭圍牆。系爭868-2、868、863-4、852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860、862、863-5等土地上有水溝 設置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4日板土複字第21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板土複字第102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圍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1、58、77、 86-3、103至104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信屬實在。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加蓋之系爭圍牆,占用 系爭水溝,致水溝寬度不足原來之120公分,嗣91年9月間之 2個颱風致系爭土地遭淹沒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係何時建築 系爭圍牆,及該圍牆是否占用系爭水溝面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於91年8月中下旬即已建 築完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 ,尚難逕認系爭圍牆於91年8月即已建築完成,則上訴人 以系爭圍牆於91年8月下旬即已建築完成,致91年9月間之 2個颱風到來時水量宣洩不及,系爭土地因而淹水,已難 認可取。 (二)次查,觀之系爭水溝現場狀況,系爭水溝自系爭磚造廠房 延伸至前方,開始寬度約25至30公分,延伸至前方後寬度 約120公分,系爭水溝坐落位置並大致沿著系爭圍牆(惟 系爭圍牆之確定位置,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鑑 定單位並未提出此部分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51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2年5月13日函、第54頁之上訴人書狀),系爭水溝西面即 為被上訴人之鐵皮加蓋建物供工廠作業使用之系爭圍牆, 該圍牆突出地面約2公尺高,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水溝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7頁、第103至104頁), 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之寬度原來即均為120 公分;又系爭水溝之寬度固未均達120公分,系爭圍牆並 大致依靠在系爭水溝邊,然比對系爭水溝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6-3頁及第76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36-1頁及第103至104頁),可知系爭水溝最狹窄處係在系 爭磚造廠房與被上訴人之鐵皮建物交界處,其餘位在系爭 868地號部分,大部分應均約達120公分,且系爭水溝位在 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尚達14.41平方公尺(0.46+13.95=1 4.41,見本院卷第86-3頁之複丈成果圖),而此土地係被 上訴人所有,則若被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加蓋 系爭圍牆不顧現場留存之水溝,理應會將其所有系爭868 地號土地部分均蓋滿,而毋庸在該較寬敞處留設水溝,卻 將系爭水溝前端處加蓋僅餘25公分至30公分;再由系爭水 溝前端狹窄25至30公分處坐落在系爭863-4及852地號土地 各0.77、0.6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處有被上訴 人興建之系爭圍牆(反係系爭磚造廠房坐落在系爭863-4 及852地號,面積各12.13及0.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6 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原來寬度均 為120公分,尤無可取。又依現在之測量技術,因有測量 誤差,並無法以91年8、9月系爭圍牆建築完成前地籍圖等 圖面,比對系爭水溝現在寬度是否減縮,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建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其以系爭水溝遭被上訴人 占用,致不及宣洩91年間2個颱風帶來之水量,使系爭廠 房遭淹沒其內器具亦全損受有租金、油費等損害,自無可 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圍牆之設置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水土 保持法等規定,可見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水溝云云。惟 查: 1、 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868-2及868等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 屬68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 圍,系爭868-2及868地號土地分別位在保護區及農業區, 在各該土地上設置各項設施,均應依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 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及其附表(下稱農業區土地審 查要點)申請審查,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 1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系爭868-2及86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作業使 用,然未具合法證明文件(另坐落系爭865及864地號土地 亦分別經劃歸為保護區及農業區,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 之系爭磚造廠房,亦未提具合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2 頁背面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第106頁背面之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有勘驗筆錄及102年6月4日新 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至背面、第106頁背面),固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及69條(依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0月28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惟依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圍牆 ,未依該圍牆所在土地已被規劃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或保 護區,應依農業區土地審查要點等規定申請許可,惟並不 能推認系爭圍牆已占用系爭水溝致其寬度縮減。 2、再查,系爭868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其目的 係為保持農業生產(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另系爭86 8-2地號土地被劃為保護區,其目的包括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維護天然資源、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第94頁),則依其劃定目的,並非為防免鄰地遭自然之水 淹沒其上建物受損,此觀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分別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 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 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等,即為可 知,仍不能以系爭圍牆之設置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發展 條例,逕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係屬違反一般防止 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排水不良,或推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系爭圍牆之設置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 可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致系爭土地遭水浸泡受有系爭 廠房及其內器具毀損等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建築系爭圍牆,致伊不 及防備未採取安全措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 土地建築系爭圍牆,且未占用系爭水溝,已如前述,則縱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況,仍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先通知上訴人始能建築系爭圍牆之法律上義 務;況且,上訴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停留在大陸期間為91 年8月上旬至該月底(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4頁), 則其返台時尚在上訴人所稱91年9月造成其損害之2個颱風 之前,上訴人仍可進行防護措施,難認有不及防備之情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致其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16萬元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原料及產品部分: 1、長興牌聚脂樹脂7桶,每桶220公斤,每桶55元,共計8萬 4,700元。 2、玻璃纖維300公斤2萬1,000元。 3、硬化劑30公斤9,000元。 4、日立牌平面砂輪3支9,000元。 5、日立牌電鑽3支1萬0,500元。 6、復盛牌5馬力空氣壓縮機1部30,000元。 7、五十鈴35T水箱護罩50台份70,000元。 8、新凱35T前擋風玻璃橡皮30台份30,000元。 9、新凱車門橡皮50台份50,000元。 10、以上合計31萬4,200元。 二、模具部分: 新凱35T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前擋泥板模型、前輪後檔泥 板模型、前飾板模型、電瓶蓋模型、遮陽板模型、富豪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飾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賓士 35T遮陽板板模型、葉子板模型、三菱35T屋頂導流板模型、 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內龜板模型、日野35T屋頂導流板模型 、電瓶蓋模型、日產35T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合計48萬5,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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