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敏
被
上訴人 卓聖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伊
法定代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865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864地號土地、系爭865
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面積30坪之磚造廠房,及80坪木造廠房(下分稱系
爭磚造廠房、系爭木造廠房,合稱時稱系爭廠房,均未辦裡
保存登記),為伊所有,供經營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
,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868-2地號土地)其地勢原低於系爭廠房140公分,
嗣填
高150公分,並預留120公分寬土地當作水溝排水。嗣被上訴
人買受後於民國91年8月上旬至月底,未通知伊即在該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上建築一道高約3公尺、長55公尺之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
條及第69條規定,系爭圍牆已使系爭水溝寬度不足120公分
,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伊即為施作,致伊不能施作排水措施,
再因91年9月間連續2個颱風,致系爭廠房遭淹沒,伊遂將廠
房遷移至新北市三峽區,合計伊受有下列損害:(一)租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向訴外人台成實業有限公司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道○○○○號土地280坪及其上農舍20坪(
下稱系爭三峽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已付10年(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份租金),扣除其向訴
外人黃阿春承租系爭廠房坐落之部分基地60坪部分之每月租
金2,000元,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240萬元〔(22,000-0000
)×12×10=2,400,000〕。(二)增加95無鉛汽油費用36萬
元:因伊被迫將系爭廠房遷至系爭三峽廠房,致伊至廠房之
距離增加40公里,自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增加支出之95
無鉛汽油費用36萬元。(三)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害60萬元:
系爭木造廠房係以新料建築,因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致長期
浸在水中,已全部倒塌;另系爭磚造廠房之石棉瓦倒塌一半
、橫樑全倒,其重建費用超過300萬元,伊僅要求賠償60萬
元。(四)遭掩埋之財物損失80萬元:伊置於系爭廠房之財
物亦遭淹沒受損,包括原料及產品31萬4,200元及模具48萬
5,800元(明細如附表),合計8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在侵權行為10年時效
期間
即已起訴,自未
罹於時效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16萬元之判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逾416萬元部分,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不再贅述)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於91年12月間始建築完成,自與
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因91年9月間之颱風遭淹沒
無涉。又系
爭圍牆係坐落伊所有土地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伊
在自己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
適用,況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3項規定亦毋庸申請建築執照。
又
本件訴訟係私權損害賠償請求,與農業發展條例具公益目
的並無關涉,上訴人以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即認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依據。系爭圍牆係蓋在系爭水溝旁邊,並未縮
減系爭水溝寬度,系爭圍牆亦未圍堵系爭土地及破壞土地排
水設施,系爭土地淹水實因上訴人維護排水設施不力所致,
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是否承租及承租何地之廠房
,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及油費損害,自屬無憑。
至系爭廠房及生產器具損壞,亦係上訴人棄之不顧所致,不
得就上開損失向伊請求賠償。另系爭圍牆於91年12月即已興
建完成,則上訴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
為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
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張俊敏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人,系爭廠房原供經營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之用。系
爭土地現場尚留有系爭磚造廠房,坐落在系爭865地號,及
新北市○○區○○段○○○○○○○○○○○○○○○○號)、852(
下稱系爭852地號)及系爭868-2地號土地,現已無人使用呈
荒廢狀態。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868-2地號
,及新北市○○段○○○○號(下稱系爭868地號)等自己所有
土地興建系爭圍牆。系爭868-2、868、863-4、852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860、862、863-5等土地上有水溝
設置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4日板土複字第215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板土複字第102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圍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1、58、77、
86-3、103至104頁),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信屬實在。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加蓋之系爭圍牆,占用
系爭水溝,致水溝寬度不足原來之120公分,嗣91年9月間之
2個颱風致系爭土地遭淹沒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係何時建築
系爭圍牆,及該圍牆是否占用系爭水溝面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於91年8月中下旬即已建
築完成,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
,尚難逕認系爭圍牆於91年8月即已建築完成,則上訴人
以系爭圍牆於91年8月下旬即已建築完成,致91年9月間之
2個颱風到來時水量宣洩不及,系爭土地因而淹水,已
難
認可取。
(二)次查,觀之系爭水溝現場狀況,系爭水溝自系爭磚造廠房
延伸至前方,開始寬度約25至30公分,延伸至前方後寬度
約120公分,系爭水溝坐落位置並大致沿著系爭圍牆(惟
系爭圍牆之確定位置,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鑑
定單位並未提出此部分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51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2年5月13日函、第54頁之上訴人書狀),系爭水溝西面即
為被上訴人之鐵皮加蓋建物供工廠作業使用之系爭圍牆,
該圍牆突出地面約2公尺高,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水溝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7頁、第103至104頁),
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之寬度原來即均為120
公分;又系爭水溝之寬度固未均達120公分,系爭圍牆並
大致依靠在系爭水溝邊,然比對系爭水溝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6-3頁及第76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36-1頁及第103至104頁),可知系爭水溝最狹窄處係在系
爭磚造廠房與被上訴人之鐵皮建物交界處,其餘位在系爭
868地號部分,大部分應均約達120公分,且系爭水溝位在
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尚達14.41平方公尺(0.46+13.95=1
4.41,見本院卷第86-3頁之複丈成果圖),而此土地係被
上訴人所有,則若被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加蓋
系爭圍牆不顧現場留存之水溝,理應會將其所有系爭868
地號土地部分均蓋滿,而毋庸在該較寬敞處留設水溝,卻
將系爭水溝前端處加蓋僅餘25公分至30公分;再由系爭水
溝前端狹窄25至30公分處坐落在系爭863-4及852地號土地
各0.77、0.6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處有被上訴
人興建之系爭圍牆(反係系爭磚造廠房坐落在系爭863-4
及852地號,面積各12.13及0.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6
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原來寬度均
為120公分,尤無可取。又依現在之測量技術,因有測量
誤差,並無法以91年8、9月系爭圍牆建築完成前地籍圖等
圖面,比對系爭水溝現在寬度是否減縮,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建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其以系爭水溝遭被上訴人
占用,致不及宣洩91年間2個颱風帶來之水量,使系爭廠
房遭淹沒其內器具亦全損受有租金、油費等損害,自無可
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圍牆之設置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水土
保持法等規定,可見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水溝
云云。
惟
查:
1、 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868-2及868等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
屬68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
圍,系爭868-2及868地號土地分別位在保護區及農業區,
在各該土地上設置各項設施,均應依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
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及其附表(下稱農業區土地審
查要點)申請審查,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
1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系爭868-2及86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作業使
用,然未具合法證明文件(另坐落系爭865及864地號土地
亦分別經劃歸為保護區及農業區,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
之系爭磚造廠房,亦未提具合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2
頁背面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第106頁背面之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有勘驗筆錄及102年6月4日新
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至背面、第106頁背面),固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及69條(依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0月28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惟依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圍牆
,未依該圍牆所在土地已被規劃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或保
護區,應依農業區土地審查要點等規定申請許可,惟並不
能推認系爭圍牆已占用系爭水溝致其寬度縮減。
2、再查,系爭868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其目的
係為保持農業生產(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
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另系爭86
8-2地號土地被劃為保護區,其目的包括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維護天然資源、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第94頁),則依其劃定目的,並
非為防免鄰地遭自然之水
淹沒其上建物受損,此觀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分別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
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
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等,即為可
知,仍不能以系爭圍牆之設置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發展
條例,逕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係屬違反一般防止
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
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排水不良,或推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系爭圍牆之設置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
可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致系爭土地遭水浸泡受有系爭
廠房及其內器具毀損等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建築系爭圍牆,致伊不
及防備未採取安全措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
土地建築系爭圍牆,且未占用系爭水溝,已如前述,則
縱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況,仍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先通知上訴人始能建築系爭圍牆之法律上義
務;況且,上訴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停留在大陸期間為91
年8月上旬至該月底(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4頁),
則其返台時尚在上訴人
所稱91年9月造成其損害之2個颱風
之前,上訴人仍可進行防護措施,難認有不及防備之情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致其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16萬元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原料及產品部分:
1、長興牌聚脂樹脂7桶,每桶220公斤,每桶55元,共計8萬
4,700元。
2、玻璃纖維300公斤2萬1,000元。
3、硬化劑30公斤9,000元。
4、日立牌平面砂輪3支9,000元。
5、日立牌電鑽3支1萬0,500元。
6、復盛牌5馬力空氣壓縮機1部30,000元。
7、五十鈴35T水箱護罩50台份70,000元。
8、新凱35T前擋風玻璃橡皮30台份30,000元。
9、新凱車門橡皮50台份50,000元。
10、以上合計31萬4,200元。
二、模具部分:
新凱35T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前擋泥板模型、前輪後檔泥
板模型、前飾板模型、電瓶蓋模型、遮陽板模型、富豪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飾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賓士
35T遮陽板板模型、葉子板模型、三菱35T屋頂導流板模型、
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內龜板模型、日野35T屋頂導流板模型
、電瓶蓋模型、日產35T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合計48萬5,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