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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侯邦為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算。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 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23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55頁反面),並就89年10月23 日匯款30萬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匯 款,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53頁),經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聲明之減縮,均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3月23日起 陸續向伊借款693萬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5 、7-9),並於89年10月23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匯款30萬 元,共計723萬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693萬元部分 自101年10月22日起、30萬元部分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 被上訴人基於情誼給予資金協助,並聽任伊自行決定是否償 還,顯有贈與之意;縱認其無贈與之意,被上訴人未舉證借 款693 萬元與伊,亦未舉證伊受領30萬元係不當得利,自毋 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變更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收受訴外人侯邦義設於原渣打銀行臺 北分行帳戶匯出之60萬元。 ㈡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出具字條載明收到被上訴人借與款項 247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匯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先後於90年3月19日、4月2日、4月30日自被上訴人處 依序取得45萬元、59萬元、129萬元。 ㈣上訴人簽發89年6月4日、7月4日、8月4日期、面額均為51萬 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匯款申 請書、上開支票、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 ,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匯 款共計723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㈡上訴人於89 年10月23日取得3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54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3月23日起 至90年4月3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69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各筆借款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上 訴人旋指示其擔任負責人之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滿 華於當日以訴外人侯邦義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渣打 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傳真、國內 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1頁),且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2年4月22日函送往來明細資料足參( 見本院卷第33-38頁)。上開傳真記載:「還錢以支票分期 支付」等詞(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並陳稱:「我用過1 次我弟弟的戶頭,因為當時我手邊沒有錢」、「那次是我向 我弟弟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朱滿 華證述:「這筆款項是我去匯的」、「原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要借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錢,指示我去匯款」、 「我不知道為何要從侯邦義的戶頭匯款給被告,但這是原告 跟我說要借錢給被告,要我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反面至91頁),大抵相符,足見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 錢確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60萬元。至被上訴人借 款資金來源,要無礙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金錢成立消費借貸 借款關係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由侯邦義帳戶匯 出,被上訴人非貸與人云云,殊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5月20日貸與上訴人247萬元等情,業經 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書立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10-11頁)。該借據載明:「今收到侯邦為先生借與款項247 萬元整」之旨,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借據真正,堪認兩造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雖辯稱: 「已簽發面額93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並於 89年12月16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云云。惟:票號114841 、面額93萬元之支票於88年12月1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上開支票於88年12月16日扣帳(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且有其設於渣打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78頁),足見上開面額93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 247萬元借款前即已兌現,要無可能係上訴人為清償上述借 款而交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 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 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 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 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 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 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1月7日 、2月16日、3月13日、5月23日透過朱滿華依序提領12萬元 、15萬元、35萬5,000元、80萬元,合計142萬5,000元借與 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面額各為51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借款 憑據云云,固提出上開面額51萬元之支票3紙、存摺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第9、84-8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據證人朱滿華證稱:「光從這些存摺影本,我無法辨 認這是何人的帳戶,另以螢光筆標示之4筆提款紀錄,我亦 無法確認是何人去領錢」、「我沒有紀錄,交錢時被告也不 會簽發收據給我」、「我記得我好像看過這些支票,之前原 告借錢給被告,被告好像有開支票給原告當作收據」、「( 問:被告曾經透過你轉交當借款收據的支票給原告嗎?)我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足見證人朱 滿華對於收受上開支票原因並無確切記憶,尚無足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錢有消費借款關係;又上開存 摺影本及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領現金 及上訴人簽發上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至 於上開提領現金是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係為清償或供 擔保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雖陳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約定利息,但是上 訴人偶爾還錢的時候會主動多加一點錢給我當作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面額51萬元 支票3紙,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向其共借 款153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存款之總金額142萬5,00 0元不符,顯然兩者間之差額並非上訴人因上開借款滋生之 利息;縱上訴人曾以支票清償過往借款屬實,亦無足推認上 訴人交付上開面額共計153萬元之票據係供作擔保上開借款 之用,即難徒憑上開證據,驟認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 5時間共借款153萬元一事為真。 ⑷被上訴人主張:先後於99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 30日借款45萬元、59萬元、129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提 出匯款申請書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經證人朱 滿華證述:「我記得此3筆匯款之用途為借款」、「因為原 告說要借錢給被告,叫我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 、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金錢(見原審卷第 6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8、9 部分成立借貸關係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無足採。 ⒉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 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查:證人朱滿華雖係聽聞被 上訴人轉述兩造間借貸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上訴人間借貸有時是我親自匯 款,有時我會委託我的員工朱滿華、陳麗美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從證人朱滿華在場聽聞被上訴人對 其所為處理金錢之指示,在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 言行,復有上開證據可資佐憑,究非事後單純聽聞被上訴人 傳述之證人所得比擬,尤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上訴人抗辯:證人朱滿華證詞為 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云云,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未約定利息、清償日 ,且於前債未清前即繼續交付後款,均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 有別,且被上訴人長期不向其索討,默示同意其無須償還, 迨知悉其繼承遺產始起訴追討,顯悖常情,兩造間就上開金 錢交付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 需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不以約定利息 、清償期或提供擔保物為必要,縱上訴人陳稱:「兩造曾為 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基於過往情誼方同意提供資金調度」等 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或被上訴人於前債未清即允以 再度貸與金錢屬實,仍難謂被上訴人有贈與金錢之意;又被 上訴人自89年3月23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陸續貸與金錢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 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 頁),並於同年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見 原審卷第2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 效;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原先向我借錢 ,陸續都有還款,後來上訴人到大陸經營事業失敗,我向上 訴人要錢都要不到,支票也退票,現在會向上訴人要錢是因 為上訴人現在有錢了,所以我才向她要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於1997年赴大陸武漢 、南京發展零售事業,因失敗而在2004年返台定居,被告單 身未婚,唯一親人母親在2010年底過世,被告才因繼承取得 原告在此民事起訴狀欲假執行之標的物,也因此標的物讓原 告動念向被告要求清算15年前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本卷第14頁),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43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考量其借貸債權滿足、實現之 可能性,始於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後,於消滅時效屆至 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尚與常情無悖,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聽任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還款,足引起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 人履行其清償借款義務,而有默示贈與金錢之意思,是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4、5、6 各筆 金錢交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計算 式:600,000+2,470,000+450,000+590,000+1,290,000 = 5,400,000),應予准許;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已於同年9月3日送 達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 自101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距離上訴人收受催告 日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起訴前未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還款,與民法第478條之要件 有違,拒絕償還上開借款,亦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取得30萬元構成不當 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89年10月23日收受伊匯款3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30萬元匯款係其所 支付外,仍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銀行匯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2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設於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證人朱滿華亦證稱:「這 筆匯款不是我去匯的、「不知這筆匯款是誰去匯的,亦不知 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 開匯款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30萬元云云,即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4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分別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返還借款部分減縮請求自101年 10月22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55頁 反面),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 上訴(即附表編號3、4、5部分)及變更之訴(即附表編號6 部分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證人朱滿華已在原審就其所知 見聞詳為證述,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其到場作證(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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