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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詹桂興       黃淑蘭       何坤永       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邵德松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邵李雪美       邵建智       邵建鴻 上 訴 人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 共   同 溫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秀枝       謝文曲       謝坤炎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方海清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何坤永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月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林煜舜部分, 並第六項命上訴人詹桂興騰空返還車位及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謝 坤炎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煜舜、謝坤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黃淑蘭、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何坤永、詹桂興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上 訴人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民國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8702號函廢止其 公司登記,有上訴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 以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邵德松、邵李雪美、邵建智 、邵建鴻(見本院卷第67、68頁公司變更地記表)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在原審追加中南公 司為被告,僅列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8頁), 原審僅以邵德松為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裁判(見原 判決第1頁),中南公司亦僅以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第10頁),程序上固均有未合,業經中南公 司於102年9月6日補正,改列全體董事即邵德松、邵李雪美 、邵建智、邵建鴻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 全體法定代理人委任溫光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95頁)、追認以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時所為訴訟行為(見本 院卷第97頁),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本院自得就中南公司部分自為判決,而無發回原法院 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林煜舜(下稱林煜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何坤永返還停車位,於起訴繫屬後,林煜舜 所有之○○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之00號0樓)經原法院拍賣後,於100年12月5 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第三人即訴外人許雅惠,停 車位所屬之同地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併同主 建物移轉,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6680號函 暨檢附之建物登記案卷、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69頁),因未經許雅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林煜舜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並不影響林煜舜就所 有物返還請求之訴訟實施權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煜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以 依序稱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公司,與林煜舜合稱 被上訴人)、林煜舜主張:伊等均為坐落○○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上建物即三俊工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同為 區分所有權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於86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起造人中南公司法定 代理人邵德松於同年4月2日召開第1次住戶大會(下稱86年 住戶大會),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做成會議紀錄,同 意社區車位採1戶1車位分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之0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0號0樓、0之0號 0樓、0之0號0樓(以下依序簡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 、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11、12、15、18、31、41號停車位(以下依序 簡稱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並合稱 系爭停車位)。是陳秀枝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 分配11號停車位;謝坤炎為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應分配12號、31號停車位;衡穩公司為0號0樓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配15號停車位;林煜舜為00號0樓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配18號停車位;謝文曲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應分配41號停車位。然上訴人詹桂興(下稱詹桂興 )竟以中南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為其設定抵押為由拒絕返還 ,且其中11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研公司)使用;12號停車位由中南公司使用;15號 停車位由上訴人黃淑蘭使用;18號停車位由上訴人何坤永( 下稱何坤永,與詹桂興、中南公司、順研公司、黃淑蘭合稱 上訴人)使用;31號停車位為順研公司占有使用;41號車位 則為詹桂興自行占有中。伊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分別訴請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停車位;並就前揭每一停 車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各自占 用之上訴人給付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31號、41號停車位前經謝文曲、謝坤炎分別訴 請詹桂興騰空返還,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事件(下稱 62號事件)判決(下稱62號判決)駁回謝文曲、謝坤炎之請 求確定而有既判力,謝文曲、謝坤炎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又62號事件訴訟繫屬原法院時,邵李美雪即曾提出 86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停車位分配表,已足證三俊工業園 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均為62 號事件起訴之原告,本得依86年住戶大會決議內容及所附分 配表於62號事件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無視於此,竟以法 程序自行召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集會,任意分配其等屬意之 停車位,依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 )見解,被上訴人於本件自難再以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 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依據。再中南公司與詹桂興於85年3 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5年同意書),約明由詹桂興提供 貸款俾使三俊工業園區興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起造人則同 意於三俊工業園區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將共用部分之系爭 建物無條件給予詹桂興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足見85年同意 書已經全體起造人即完工登記後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分 管約定僅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從未與三俊工業園區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86年住戶大會決議成立時被上訴人 尚未成為該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參與會議而成立分 管協議。詹桂興於86年4月2日經起造人全體同意受讓系爭停 車位之占有今未曾中斷,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邵李雪美、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文曲2,500元。 ㈡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 ㈢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㈣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陳秀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 ㈤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林煜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煜舜2,500元。 ㈥邵李雪美、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面積14.5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 ㈠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謝文曲;並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桂興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 ㈡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淑蘭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 ㈢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㈣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陳秀枝;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秀枝2,500元。 ㈤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面積13.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林煜舜;並應自100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林煜舜2,500元。 ㈥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對邵李美雪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相當於 租金損害)。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公司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林煜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均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三俊工業園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於86年3月26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曾召開86年住戶大會,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社區車位採1戶1車位分配,00號0樓、0號0樓、0號 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11號、12號 、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秀 枝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謝坤炎為0號0樓及0號0樓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衡穩公司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林煜舜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謝文曲為0號0樓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中除4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自行占 有外,11號及31號停車位現係順研公司使用,12號、15號、 18號停車位則依序為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占有使用中 等情,有系爭建物及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 0號0樓、0號0樓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 第16頁、第2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會 議紀錄及附件停車位分配表(見原審調解卷第67至71頁)可 憑,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第76頁背面),應 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謝坤炎、謝文曲訴請返還31號、41號停車位部分是否為62號 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 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號判例)。 ⒉經查,謝文曲、謝坤炎固曾於62號事件中,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詹桂興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停車位 ,惟於該事件中,係謝文曲及訴外人王偵懿(由謝坤炎承 當訴訟)本於三俊工業區於95年10月30日作成之停車位分配 表內容,並聲明:⑴詹桂興應將3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文 曲;並應自96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⑵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騰空返 還於王偵懿(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偵懿(謝坤炎)2,50 0元,有6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0頁至133頁), 並經本院調取62號事件核閱確認無訛。而謝文曲、謝坤炎於 本件雖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然係另本於86 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約定,謝文曲請求返還之標的由31 號停車位變更為41號停車位,謝坤炎請求返還之標的則由41 號停車位變更為31號停車位(見前揭三部分),前後二訴訟 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62號事件主文所為判斷係謝 文曲就31號停車位、謝坤炎就41號停車位之返還請求權不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謝文曲、謝坤炎於本件所為請求,與62 號事件自非同一,不受62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 訴人辯稱:62號判決駁回謝文曲、謝坤炎之請求確定已有既 判力,謝文曲、謝坤炎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 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是否不得再以86 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依據? ⒈按所謂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於後訴訟中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失 權效、排除效),仍源自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曾經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62號事件中,除謝文曲請求返還31號停車 位、謝坤炎請求返還41號停車位外,衡穩公司係請求返還系 爭建物中之21號停車位,陳秀枝係請求返還39號停車位,林 煜舜係請求返還40號停車位(見原審調解卷第130至133頁) ,是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請求,其發生既判力 者,除謝文曲、謝坤炎部分已如㈠所述外,應為衡穩公司、 陳秀枝、林煜舜依序就21號、39號、40號停車位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核與其等於本件請求返還之車位不同,且 依前揭說明,62號判決所發生之遮斷效,應係被上訴人不得 以既判力基準時(即62號事件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前所得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就31號(謝 文曲)、41號(謝坤炎)、21號(衡穩公司)、39號(陳秀 枝)、40號(林煜舜)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或以其等 就前開車位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執為本件之攻擊防 禦方法。然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 分管契約,且異於62號事件聲明而另為請求返還其他編號之 系爭停車位,並未與62號事件主文判斷之內容為相異或矛盾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所謂確定判決之遮斷效( 失權效、排除效)問題,上訴人辯稱:基於最高法院判決所 闡釋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見解,被上訴人非得再以 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據云云,尚 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詹桂興與中南公司所簽立之85年同意書,執為 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 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桂興與中南公司於85年3月26日 所書立之85年同意書係約明:「……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詹 桂興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甲方 起造代表人(即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德松)及其他各起造 人,亦同意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之同時,將其位於○○○○ ○段地號第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位無條件給予乙方『抵押』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丙方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條件同意,放棄其先訴抗辯」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雖其名為抵押,惟並未曾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且其約定內容, 亦與「不移轉占有」之抵押權內容相悖,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生物權效力,性質上僅為中南公司與詹桂興間之債權契約 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中南公司就其得占有使用之空 間,有容忍詹桂興占有使用之義務,惟前開約定只在於中南 公司與詹桂興間發生拘束力,對於契約以外之其他人,並不 生拘束力。 ⒉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就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後之所有區 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行為自有用。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6年 3月26日建築完成,並於86年5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其所有權應為重測前○○○段0000建號至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 頁),是系爭建物應為三俊工業園區專有部分所屬建物共有 部分,其應有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而為移轉,此並有新北市 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復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陳秀枝 於94年5月25日取得0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 )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謝 坤炎於96年6月4日取得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重測後○○○ 000建號、000建號),同時各取得前開2建物分別配賦之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8;衡穩公司於90年11月30日取得 為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9;林煜舜於94年5月31日取得00號0 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萬分之203;謝文曲於93年9月14日取得0號0樓建物 (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萬分之198,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第2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186至191頁),足證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 、0號0樓、0號0樓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即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中南公司與詹 桂興書立85年同意書時之起造人,已非前開專有部分及前開 專有部分配賦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 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 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 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85年同意書 製作時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及86年住戶大會分管協議時分 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停車位提供詹桂興使 用,目前系爭停車位係由詹桂興或經詹桂興交付之其他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自得為其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第77頁)。惟承前所述,86年住戶大會經當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成立之分管協議,係由00號0樓、0 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 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當時分配11 號、18號停車位之00號0樓及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黃金龍,分配12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邵建智,分配15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 建鴻,分配31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李 雪美,分配41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樹 火,有停車位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縱當 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黃金龍、邵建智、邵建鴻、邵李 雪美及林樹火(下稱黃金龍等原共有人)曾同意提供詹桂興 使用收益,然僅為債之契約,無對世效力,且如前揭⒉所述 ,前開專有部分及所配賦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早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陸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黃金龍等原共 有人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黃金龍等 原共有人依86年分管協議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隨同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協議上之權利,準此 ,經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詹桂興或其 他上訴人,更非得向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後手之被上訴人主張 分管協議上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闡述:「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應不再援用。」是依上開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 65號判例關於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見解,僅於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況下不再援用。準此,受讓 應有部分之善意第三人,雖不知悉亦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 存在,然於受讓應有部分後,仍選擇承認原分管契約效力並 願受其拘束者,顯無受不測損害情事,自無不許之理,無權 占有受讓人分管部分之人,自非得以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該 受讓人而據以對抗。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 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 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 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經查,86年住戶大戶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約明「一戶一車位 」,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 樓建物,依序配賦系爭建物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 、41號停車位,依上說明,系爭建物之此一分管約定,自得 由輾轉取得前開00號0樓等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之被上訴人繼受之,而系爭停車位中除41號停車位為詹桂 興自行占有外,11號及31號停車位現係順研公司使用,12號 、15號、18號停車位則依序為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占 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四所述,揆諸前揭⒈⒉之說明, 分管11號停車位之陳秀枝訴請順研公司返還占用之11號停車 位,分管12號、31號停車位之謝坤炎分別訴請中南公司、順 研公司依序返還占用之12號、31號停車位,分管15號停車位 之衡穩公司訴請黃淑蘭返還占用之15號停車位,分管18號停 車位之林煜舜訴請何坤永返還占用之18號停車位,分管41號 停車位之謝文曲訴請詹桂興返還占用之41號停車位,均屬有 據。 ⒋至謝坤炎另訴請詹桂興返還31號停車位部分,依原審勘驗筆 錄記載,3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兄弟合開之順研公司使用(見 原審卷第36頁),此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87頁) ,是31號停車位之占有人應僅為順研公司,而非詹桂興與順 研公司共同占有,而謝坤炎復未主張、舉證詹桂興與順研公 司間另有租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31號停車位之間接 占有人,是謝坤炎請求詹桂興亦應就31號停車位負返還義務 ,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詹桂興於62號事件中就31號、41號停車位每一車位月 租金為2,500元並未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131頁),被上訴 人並提出邵李雪美出租系爭建物29號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 元之出租車輛申請表(見原審調解卷第73頁),參以兩造於 原審合意每一停車位之價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背 面),以月租2,500元計算,每年租金為3萬元,年息約當每 一停車位價額4%,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新北市樹林區工業區 言,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研公司、中南公司、 黃淑蘭、何坤永、詹桂興就前揭㈣⒊所認定應各自返還部分 ,以每一停車位給付按月2,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至謝坤炎另請求詹桂興與順研公司就31號 停車位應連帶給付部分,因詹桂興並非31號停車位之占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㈣⒋所述,是謝坤炎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 求,亦難認有據。 ⒊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壹、二所述,00號0樓建物及應隨同移轉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業經原法院拍賣,於100年 12月5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許雅惠,是林煜舜已 於100年12月5日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何坤永繼續占有 使用18號停車位而受損害者,為許雅惠而非林煜舜(許雅惠 因所有物為何坤永占用所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受讓 林煜舜對何坤永之債權,此部分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林煜舜請求何坤永給付100年12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18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就前揭金錢給付部分,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 184頁),就前揭准許部分,應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又前開不應准許部分(詹桂興就31號停車位之連帶給付請求 、林煜舜100年12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基於前述同一 理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騰空 返還於陳秀枝,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㈡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謝坤炎2,500元;㈢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衡穩公司2,500元;㈣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 林煜舜,並給付林煜舜1萬元(即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12 月4日止4個月期間每月2,500元);㈤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 車位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㈥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 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何坤永、詹桂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自有未洽。何坤永、詹桂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又何坤永、詹桂興勝訴部分之比例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 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原審知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尚無不當),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何坤永、詹桂興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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