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詹桂興
黃淑蘭
何坤永
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邵德松 住同上
法定
代理人 邵李雪美
邵建智
邵建鴻
上 訴 人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
共 同 溫光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陳秀枝
謝文曲
謝坤炎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方海清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煜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何坤永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
按月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林煜舜部分,
並第六項命上訴人詹桂興騰空返還車位及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謝
坤炎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煜舜、謝坤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黃淑蘭、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何坤永、詹桂興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上
訴人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民國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8702號函廢止其
公司登記,有上訴人所提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
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
以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邵德松、邵李雪美、邵建智
、邵建鴻(見本院卷第67、68頁公司變更地記表)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在原審追加中南公
司為
被告,僅列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8頁),
原審僅以邵德松為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
裁判(見原
判決第1頁),中南公司亦僅以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第10頁),程序上固均有未合,
惟業經中南公
司於102年9月6日補正,改列全體董事即邵德松、邵李雪美
、邵建智、邵建鴻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
全體法定代理人委任溫光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95頁)、追認以邵德松為法定代理人時所為訴訟行為(見本
院卷第97頁),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本院自得就中南公司部分自為判決,而無發回原法院
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
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林煜舜(下稱林煜舜)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何坤永返還停車位,於起訴繫屬後,林煜舜
所有之○○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之00號0樓)經原法院
拍賣後,於100年12月5
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第三人即訴外人許雅惠,停
車位所屬之同地段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亦併同主
建物移轉,於同年月23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23656680號函
暨檢附之建物登記案卷、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69頁),因未經許雅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林煜舜承當訴訟,依
前揭規定,並不影響林煜舜就所
有物返還請求之
訴訟實施權,
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煜舜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以
依序稱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公司,與林煜舜合稱
被上訴人)、林煜舜主張:伊等均為坐落○○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上建物即三俊工業園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同為
區分所有權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於86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起造人中南公司法定
代理人邵德松於同年4月2日召開第1次住戶大會(下稱86年
住戶大會),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
異議做成會議紀錄,同
意社區車位採1戶1車位分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之0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號0樓、0之00號0樓、0之0號
0樓、0之0號0樓(以下依序簡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
、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11、12、15、18、31、41號停車位(以下依序
簡稱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並合稱
系爭停車位)。是陳秀枝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
分配11號停車位;謝坤炎為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應分配12號、31號停車位;衡穩公司為0號0樓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配15號停車位;林煜舜為00號0樓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配18號停車位;謝文曲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應分配41號停車位。然上訴人詹桂興(下稱詹桂興
)竟以中南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為其設定抵押為由拒絕返還
,且其中11號停車位現由上訴人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研公司)使用;12號停車位由中南公司使用;15號
停車位由上訴人黃淑蘭使用;18號停車位由上訴人何坤永(
下稱何坤永,與詹桂興、中南公司、順研公司、黃淑蘭合稱
上訴人)使用;31號停車位為順研公司占有使用;41號車位
則為詹桂興自行占有中。伊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分別訴請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停車位;並就前揭每一停
車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各自占
用之上訴人給付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
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31號、41號停車位前經謝文曲、謝坤炎分別訴
請詹桂興騰空返還,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事件(下稱
62號事件)判決(下稱62號判決)駁回謝文曲、謝坤炎之請
求確定而有
既判力,謝文曲、謝坤炎應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又62號事件訴訟繫屬原法院時,邵李美雪即曾提出
86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停車位分配表,已
足證三俊工業園
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均為62
號事件起訴之原告,本得依86年住戶大會決議內容及所附分
配表於62號事件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無視於此,竟以
非法
程序自行召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集會,任意分配其等屬意之
停車位,依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遮斷效(
失權效、排除效
)見解,被上訴人於
本件自難再以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
分
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依據。再中南公司與詹桂興於85年3
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5年同意書),約明由詹桂興提供
貸款俾使三俊工業園區興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起造人則同
意於三俊工業園區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將共用部分之系爭
建物無條件給予詹桂興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足見85年同意
書已經全體起造人即完工登記後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分
管約定僅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從未與三俊工業園區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為
分管協議,86年住戶大會決議成立時被上訴人
尚未成為該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參與會議而成立分
管協議。詹桂興於86年4月2日經起造人全體同意受讓系爭停
車位之占有
迄今未曾中斷,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邵李雪美、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謝文曲2,500元。
㈡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
㈢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㈣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陳秀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
㈤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林煜舜;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煜舜2,500元。
㈥邵李雪美、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面積14.5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
㈠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謝文曲;並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桂興
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
㈡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淑蘭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衡穩公司2,500元。
㈢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
㈣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面積14.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陳秀枝;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秀枝2,500元。
㈤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面積13.5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於林煜舜;並應自100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林煜舜2,500元。
㈥詹桂興、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車位(面積14.5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坤炎2,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對邵李美雪之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相當於
租金損害)。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秀枝、謝文曲、謝坤炎、衡穩公司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林煜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均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三俊工業園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於86年3月26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曾召開86年住戶大會,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社區車位採1戶1車位分配,00號0樓、0號0樓、0號
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11號、12號
、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秀
枝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謝坤炎為0號0樓及0號0樓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衡穩公司為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林煜舜為00號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謝文曲為0號0樓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中除4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自行占
有外,11號及31號停車位現係順研公司使用,12號、15號、
18號停車位則依序為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占有使用中
等情,有系爭建物及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
0號0樓、0號0樓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
第16頁、第2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會
議紀錄及附件停車位分配表(見原審調解卷第67至71頁)可
憑,並經原法院現場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第76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謝坤炎、謝文曲訴請返還31號、41號停車位部分是否為62號
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
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
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號判例)。
⒉
經查,謝文曲、謝坤炎固曾於62號事件中,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詹桂興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停車位
,惟於該事件中,係謝文曲及訴外人王偵懿(
嗣由謝坤炎承
當訴訟)本於三俊工業區於95年10月30日作成之停車位分配
表內容,
並聲明:⑴詹桂興應將31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謝文
曲;並應自96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⑵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騰空返
還於王偵懿(謝坤炎),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偵懿(謝坤炎)2,50
0元,有62號判決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0頁至133頁),
並經本院調取62號事件核閱確認
無訛。而謝文曲、謝坤炎於
本件雖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然係另本於86
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約定,謝文曲請求返還之標的由31
號停車位變更為41號停車位,謝坤炎請求返還之標的則由41
號停車位變更為31號停車位(見前揭三部分),前後二訴訟
之請求(聲明)內容
顯有不同,62號事件主文所為判斷係謝
文曲就31號停車位、謝坤炎就41號停車位之返還
請求權不存
在,
揆諸前揭說明,謝文曲、謝坤炎於本件所為請求,與62
號事件自非同一,不受62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
訴人辯稱:62號判決駁回謝文曲、謝坤炎之請求確定已有既
判力,謝文曲、謝坤炎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云云,
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是否不得再以86
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依據?
⒈按所謂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於後訴訟中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失
權效、排除效),仍源自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曾經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62號事件中,除謝文曲請求返還31號停車
位、謝坤炎請求返還41號停車位外,衡穩公司係請求返還系
爭建物中之21號停車位,陳秀枝係請求返還39號停車位,林
煜舜係請求返還40號停車位(見原審調解卷第130至133頁)
,是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請求,其發生既判力
者,除謝文曲、謝坤炎部分已如㈠所述外,應為衡穩公司、
陳秀枝、林煜舜依序就21號、39號、40號停車位之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
核與其等於本件請求返還之車位不同,且
依前揭說明,62號判決所發生之遮斷效,應係被上訴人不得
以既判力基準時(即62號事件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前所得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就31號(謝
文曲)、41號(謝坤炎)、21號(衡穩公司)、39號(陳秀
枝)、40號(林煜舜)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或以其等
就前開車位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執為本件之攻擊防
禦方法。然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
分管契約,且異於62號事件聲明而另為請求返還其他編號之
系爭停車位,並未與62號事件主文判斷之內容為相異或矛盾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所謂確定判決之遮斷效(
失權效、排除效)問題,上訴人辯稱:基於最高法院判決所
闡釋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見解,被上訴人非得再以
86年住戶大會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為其攻擊防禦之據云云,
尚
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詹桂興與中南公司所簽立之85年同意書,執為
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源?
⒈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
抵押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
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桂興與中南公司於85年3月26日
所書立之85年同意書係約明:「……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詹
桂興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甲方
起造代表人(即中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德松)及其他各起造
人,亦同意於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之同時,將其位於○○○○
○段地號第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0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位無條件給予乙方『抵押』使用至借款清償為止,丙方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條件同意,放棄其
先訴抗辯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頁),雖其名為抵押,惟並未曾辦理
抵押
權設定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頁),且其約定內容,
亦與「不移轉占有」之抵押權內容相悖,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生物權效力,性質上僅為中南公司與詹桂興間之債權契約
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中南公司就其得占有使用之空
間,有容忍詹桂興占有使用之義務,惟前開約定只在於中南
公司與詹桂興間發生拘束力,對於契約以外之其他人,並不
生拘束力。
⒉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就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後之所有區
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行為自有
適用。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6年
3月26日建築完成,並於86年5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其所有權應為重測前○○○段0000建號至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4
頁),是系爭建物應為三俊工業園區專有部分所屬建物共有
部分,其應有部分應隨同專有部分而為移轉,此並有新北市
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復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陳秀枝
於94年5月25日取得0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
)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謝
坤炎於96年6月4日取得0號0樓及0號0樓建物(重測後○○○
000建號、000建號),同時各取得前開2建物分別配賦之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8;衡穩公司於90年11月30日取得
為0號0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99;林煜舜於94年5月31日取得00號0
樓建物(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萬分之203;謝文曲於93年9月14日取得0號0樓建物
(重測前○○○段0000建號),同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萬分之198,並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第2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186至191頁),足證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
、0號0樓、0號0樓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即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中南公司與詹
桂興書立85年同意書時之起造人,已非前開專有部分及前開
專有部分配賦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⒊又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
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
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
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
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85年同意書
製作時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及86年住戶大會分管協議時分
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停車位提供詹桂興使
用,目前系爭停車位係由詹桂興或經詹桂興交付之其他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自得為其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第77頁)。惟承前所述,86年住戶大會經當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成立之分管協議,係由00號0樓、0
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建物,分別配賦
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41號停車位,當時分配11
號、18號停車位之00號0樓及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黃金龍,分配12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邵建智,分配15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
建鴻,分配31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邵李
雪美,分配41號停車位之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樹
火,有停車位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09頁),縱當
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黃金龍、邵建智、邵建鴻、邵李
雪美及林樹火(下稱黃金龍等原共有人)曾同意提供詹桂興
使用收益,然僅為債之契約,無對世效力,且如前揭⒉所述
,前開專有部分及所配賦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早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陸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黃金龍等原共
有人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黃金龍等
原共有人依86年分管協議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隨同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協議上之權利,準此
,經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詹桂興或其
他上訴人,更非得向黃金龍等原共有人後手之被上訴人主張
分管協議上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闡述:「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
應不再援用。」是依上開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
65號判例關於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見解,僅於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況下不再援用。準此,受讓
應有部分之善意第三人,雖不知悉亦非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
存在,然於受讓應有部分後,仍選擇承認原分管契約效力並
願受其拘束者,顯無受不測損害情事,自無不許之理,
無權
占有受讓人分管部分之人,自非得以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該
受讓人而據以對抗。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
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
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
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
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經查,86年住戶大戶所成立之分管約定,約明「一戶一車位
」,由00號0樓、0號0樓、0號0樓、00號0樓、0號0樓、0號0
樓建物,依序配賦系爭建物11號、12號、15號、18號、31號
、41號停車位,依上說明,系爭建物之此一分管約定,自得
由輾轉取得前開00號0樓等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之被上訴人繼受之,而系爭停車位中除41號停車位為詹桂
興自行占有外,11號及31號停車位現係順研公司使用,12號
、15號、18號停車位則依序為中南公司、黃淑蘭、何坤永占
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四所述,揆諸前揭⒈⒉之說明,
分管11號停車位之陳秀枝訴請順研公司返還占用之11號停車
位,分管12號、31號停車位之謝坤炎分別訴請中南公司、順
研公司依序返還占用之12號、31號停車位,分管15號停車位
之衡穩公司訴請黃淑蘭返還占用之15號停車位,分管18號停
車位之林煜舜訴請何坤永返還占用之18號停車位,分管41號
停車位之謝文曲訴請詹桂興返還占用之41號停車位,均屬有
據。
⒋至謝坤炎另訴請詹桂興返還31號停車位部分,依原審勘驗筆
錄記載,31號停車位為詹桂興兄弟合開之順研公司使用(見
原審卷第36頁),此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87頁)
,是31號停車位之
占有人應僅為順研公司,而非詹桂興與順
研公司共同占有,而謝坤炎復未主張、舉證詹桂興與順研公
司間另有租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31號停車位之間接
占有人,是謝坤炎請求詹桂興亦應就31號停車位負返還義務
,
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詹桂興於62號事件中就31號、41號停車位每一車位月
租金為2,500元並未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131頁),被上訴
人並提出邵李雪美出租系爭建物29號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
元之出租車輛申請表(見原審調解卷第73頁),參以兩造於
原審
合意每一停車位之價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背
面),以月租2,500元計算,每年租金為3萬元,年息約當每
一停車位價額4%,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新北市樹林區工業區
言,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研公司、中南公司、
黃淑蘭、何坤永、詹桂興就前揭㈣⒊所認定應各自返還部分
,以每一停車位給付按月2,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至謝坤炎另請求詹桂興與順研公司就31號
停車位應連帶給付部分,因詹桂興並非31號停車位之占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㈣⒋所述,是謝坤炎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
求,亦難認有據。
⒊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壹、二所述,00號0樓建物及應隨同移轉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03,業經原法院拍賣,於100年
12月5日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許雅惠,是林煜舜已
於100年12月5日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何坤永繼續占有
使用18號停車位而受損害者,為許雅惠而非林煜舜(許雅惠
因所有物為何坤永占用所生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受讓
林煜舜對何坤永之債權,此部分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林煜舜請求何坤永給付100年12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18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就前揭金錢給付部分,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
184頁),就前揭准許部分,應無贅論之必要,
併此指明。
又前開不應准許部分(詹桂興就31號停車位之連帶給付請求
、林煜舜100年12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基於前述同一
理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不應
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順研公司應將11號停車位騰空
返還於陳秀枝,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陳秀枝2,500元;㈡中南公司應將12號停車位騰空返
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謝坤炎2,500元;㈢黃淑蘭應將1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
衡穩公司,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衡穩公司2,500元;㈣何坤永應將1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於
林煜舜,並給付林煜舜1萬元(即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12
月4日止4個月
期間每月2,500元);㈤順研公司應將31號停
車位騰空返還於謝坤炎,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謝坤炎2,500元;㈥詹桂興應將41號停車位
騰空返還於謝文曲,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文曲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何坤永、詹桂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自有未洽。何坤永、詹桂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又何坤永、詹桂興勝訴部分之比例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
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原審
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尚無不當),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何坤永、詹桂興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黃淑蘭、中南公司、順研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