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
上訴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品名:MH-JS4F、規格:30"
120F24G之單剖單面機4台,返還予立詮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立詮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立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
月以其需資金購買機械針織機台為由,提出其與被上訴人99
年9月10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伊詳查立詮公司財產目錄後,認具清償能力,於
100年4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下稱
系爭借款),並
約定立詮公司應於100年6月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逾期未
能償還,立詮公司願將其所有設備、原物、商品(詳財產目
錄及機械買賣合約書;含6台24G單剖單面機)無條件讓伊處
分抵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期後,立詮公司未依約清償,
伊遂於100年10月底赴立詮公司擬搬遷供作抵押之物品。
詎
廠內6台24G單剖單面機竟經被上訴人私自搬遷一空。依被上
訴人與立詮公司100年7月1日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24G單剖單
面機僅有2台,被上訴人逕取走其他4台24G單剖單面機(下
稱系爭機台),顯係
無權占有,立詮公司得依
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因立詮公司怠於行使權
利,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立詮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機台返還立詮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撤
回對立詮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10日合約書(下稱99
年9月10日合約書)僅為草約,並
非正式合約,且業經伊與
立詮公司作廢。伊與立詮公司係於99年10月22日正式簽署買
賣契約(下稱99年10月22日合約書),立詮公司係向伊購買
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28G單剖單面機4台,嗣於100年4月10日
簽約購買32"X102FX28G單剖單面機8台,並均有附條件買賣
之登記。伊自始均未出售並交付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予立
詮公司,更不可能取走系爭機台,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利
得或侵害立詮公司之權利,並代位立詮公司請求伊返還,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於本院102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立詮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MH-JS4F,規格:30"X120
FX 24G之單剖單面機(下稱24G單剖單面機)2台、規格:
30"X120FX28G之單剖單面機(下稱28G單剖單面機)4台、
及規格32"X102FX28G之單剖單面機8台(下稱32X 28G單剖
單面機),並於100年7月1日就
上開14台機台向
主管機關
為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0年7月4日經
函准登記。
㈡99年9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記載,買方立詮公
司,賣方被上訴人公司及其等之營業所,時間:99年9月
10日,買賣標的名稱、數量為24G單剖單面機6台,備註7
記載:貨款未付清前機台
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
蓋有立詮公司章、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蔡文彰(即
明鏵公司法代劉叔貞之配偶)之印文,係屬真正。
㈢99年10月22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頁)記載,時間:99
年10月22日)、標的:24G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
機4台,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買方欄蓋有立詮公司及法代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劉叔貞之印文,係屬真正。
㈣100年4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記載,時間:
100年4月10日)、標的: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備註7:
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蓋有立
詮公司及法代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代劉叔貞之印文,係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立詮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500萬元,
迄
未清償,其為立詮公司之
債權人
一節,
業據提出借款清償
約定書、放行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立詮公司於99年9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購
買24G單剖單面機6台,其中僅2台有為附條件買賣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將6台機器全數取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立詮公司於99年9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
24G單剖單面機6台一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
99年9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
惟該合約
書於備註7明載:「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就
該機台,係為附條件之買賣,應可認定。雖未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惟立詮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時,有提供該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予上訴人以為擔
保,上訴人自可知悉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間所為附條件
買賣之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仍得對抗
知情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以立詮公司未如數給付價
金,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備註7之約定,取回系爭機台
,係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
尚非不當得利。立詮公司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
則上訴人以立詮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立詮公司行使權利,已屬無據。
⒉況且,
⑴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嗣於99年10月22日另議訂買賣合
約,立詮公司確定向被上訴人購買28G單剖單面機4台
及24G單剖單面機2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
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3、36頁)。嗣立詮公司於
100年4月10日又再向被上訴人購買32X28G之單剖單面
機8台一節,亦有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4、37頁
。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並於100年7月1日將上開28G單
剖單面機4台、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32X28G單剖單面
機8台,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函
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
可憑(
見原審卷第40-46頁)。
⑵
觀諸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買受人欄僅蓋有立詮公
司之公司章,並無法定代理人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
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蔡文彰(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叔貞之配偶)之印文,且亦非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劉叔貞用印,與上開99年10月22日、100年4
月10日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於100年7月
1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登記所檢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於當事人欄均蓋有立詮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李秋珠之印文、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之印文之用印方式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抗辯
:99年9月10日合約書僅屬草約等語,尚非子虛。
⑶再參以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24G 單
剖單面機6台,與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嗣設定附條件
買賣之標的為24G單剖單面機2台,數量並不相符;又
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6日、同年5月5日及8月25日向
立詮公司請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請款標的為24G 單
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32X28G單剖單面
機4台,亦有統一發票可據(見原審卷第38-39頁),
倘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實無不
將該買賣標的即24G單剖單面機6台,併為附條件買賣
登記,並向立詮公司請款之理。
⑷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證人蕭友嶽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配偶蔡文彰之電話談
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1-84頁),蔡文彰向蕭友
嶽明白表示:「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
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我賣他
機台在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該再和你們
寫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99年9月10
日之合約書,確經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作廢。則被上
訴人抗辯:該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僅係草約,業經
作廢,其與立詮公司有另簽署99年10月22日合約書等
語,堪以採取。
⑸99年9月10日合約書既經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作廢,
被上訴人嗣亦未開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除依99年
10月22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2台予立詮公司外
,實不可能依該作廢合約書另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
予立詮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0月間自立
詮公司取回者,為其依99年10月22日合約書所交付
28G單剖單面機4台、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依100年4
月10日之合約書所交付之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共
計14台(4+2+8=14)機台等語,即堪採信。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交付24G單
剖單面機6台予立詮公司一節,固舉證人蕭友嶽證述:
立詮公司於100年4月間提供上開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
為擔保時,伊有到立詮公司,廠房內確實有24G之單剖
單面機6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與上開⒉
⑴至⑷所示事證不符,且依其另證述:伊僅看到機械的
牌子上有寫明鏵機械,但是沒有詳細對照,有跟李秋珠
確認,但未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則
蕭友嶽於100年4月間於立詮公司內所見到之機台是否確
定為24G之單剖單面機,非無疑問。而證人蕭友嶽係與
上訴人共同出資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一節,亦據證
人蕭友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其與上訴人利
害關係一致,證詞有迴護上訴人
之虞,尚難遽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蔡文彰於與蕭友嶽之談話中,承認有依
99年9月10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立詮公司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
B(
按即蔡文彰):「我賣他的機台,當然要作附條件
買賣啊!」、
‧
‧
B:「‧‧我們拖機台一定要去警局備案,立詮在警局
跟我簽同意書,我不能隨便就拖別人機台啊!」
A(按即蕭友嶽):「你這個同意書是7月1日簽的嘛,
是7月1日送的。」,
B:「去年就寫好了。」
A:「坦白說,我們4月份就寫好了。」、
B:「所以我才說我們已經送法院了,如果我們對這個
有爭議,就到法院說,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
台要還你們,我會無條件還你們。」、「其實那份
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
6台合約書啊。」
‧
‧
B:「我賣他機台在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
該再和你們寫啊。」
‧
‧
A:「那你寫這個是前面6台的還是14台?」
B:「14台的,因為我分2次,前面4台,再來2台,共6
台;後面今年再8台,所以我當然就14台全部寫。
」
‧
‧
A:「立詮陸續都以給你款項ㄚ,前面那6台,開給你
的票都以過阿。」
B:「沒有過,前面6台只兌現100多萬。」
‧
‧
B:「立詮要跑路的時候,他們夫妻才和我去警察局備
案,才寫同意書給我。」
‧
‧
由蔡文彰上開談話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其自始主張:99
年9月10日之合約書已作廢;被上訴人出售予立詮公司
之機台共14台,均有設定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取走機
台均有立詮公司同意書,亦有向警局備案等語。而譯文
中所提及「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
會無條件還你們。」係針對蕭友嶽質疑附條件買賣係於
100年7月1日申請登記,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合約,則於
100年4月8日即簽署,何者效力優先所為對答,由其前
後對話觀之,其所謂「前面6台只兌現100多萬。」,係
指99年10月22日合約書內
所載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28G
單面剖面機4台之6台機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9年9
月10日之合約書所載之24G單剖單面機6台。再由蔡文彰
告稱「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
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等語,更可見蔡文彰明白
否認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出售並交付24G單剖單面機
6台予立詮公司。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計出售14台機台予立詮公司
,但嗣僅就10台機台開立發票請款,足見其應僅出售10
台機台予立詮公司,則其取回之14台機台,應包括系爭
4台機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出售28G
單剖單面機4台及24G單剖單面機2台,合計6台機台予立
詮公司,另於100年4月10日又再出售32X28G之單剖單面
機8台予立詮公司,共計出售14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並
均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嗣以立詮公司未如數給付價金,取回該14台機
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
嗣後向立詮公司請款
所開發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8-39頁),雖僅就24G
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32X28G單剖單面
機4台為請款,但請款標的中24G 單剖單面機確僅有2台
,尚未開立發票請款之機台則為規格32X28G之單剖單面
機4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
無涉
。而出賣人何時開立發票,事涉付款條件之約定,且得
由出賣人視交易進度自主決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向
立詮公司請領10台機台之款項,主張被上訴人僅出售10
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云云,已與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其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取回之14台機台,應包括系爭24
G單剖單面機4台云云,委不足取。
⒍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依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交
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嗣擅自取回系爭4台機回一節,
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立詮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
之權利存在,伊得代位行使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予立詮公司,並由其代為
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兩造之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