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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上訴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品名:MH-JS4F、規格:30" 120F24G之單剖單面機4台,返還予立詮針織有限公司( 下稱立詮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立詮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 月以其需資金購買機械針織機台為由,提出其與被上訴人99 年9月10日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伊詳查立詮公司財產目錄後,認具清償能力,於 100年4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 約定立詮公司應於100年6月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逾期未 能償還,立詮公司願將其所有設備、原物、商品(詳財產目 錄及機械買賣合約書;含6台24G單剖單面機)無條件讓伊處 分抵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屆期後,立詮公司未依約清償, 伊遂於100年10月底赴立詮公司擬搬遷供作抵押之物品。詎 廠內6台24G單剖單面機竟經被上訴人私自搬遷一空。依被上 訴人與立詮公司100年7月1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4G單剖單 面機僅有2台,被上訴人逕取走其他4台24G單剖單面機(下 稱系爭機台),顯係無權占有,立詮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因立詮公司怠於行使權 利,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立詮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機台返還立詮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 回對立詮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10日合約書(下稱99 年9月10日合約書)僅為草約,並非正式合約,且業經伊與 立詮公司作廢。伊與立詮公司係於99年10月22日正式簽署買 賣契約(下稱99年10月22日合約書),立詮公司係向伊購買 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28G單剖單面機4台,嗣於100年4月10日 簽約購買32"X102FX28G單剖單面機8台,並均有附條件買賣 之登記。伊自始均未出售並交付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予立 詮公司,更不可能取走系爭機台,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利 得或侵害立詮公司之權利,並代位立詮公司請求伊返還,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立詮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MH-JS4F,規格:30"X120 FX 24G之單剖單面機(下稱24G單剖單面機)2台、規格: 30"X120FX28G之單剖單面機(下稱28G單剖單面機)4台、 及規格32"X102FX28G之單剖單面機8台(下稱32X 28G單剖 單面機),並於100年7月1日就上開14台機台向主管機關 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於100年7月4日經 函准登記。 ㈡99年9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記載,買方立詮公 司,賣方被上訴人公司及其等之營業所,時間:99年9月 10日,買賣標的名稱、數量為24G單剖單面機6台,備註7 記載: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 蓋有立詮公司章、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蔡文彰(即 明鏵公司法代劉叔貞之配偶)之印文,係屬真正。 ㈢99年10月22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頁)記載,時間:99 年10月22日)、標的:24G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 機4台,備註7: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買方欄蓋有立詮公司及法代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劉叔貞之印文,係屬真正。 ㈣100年4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記載,時間: 100年4月10日)、標的: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備註7: 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買方欄蓋有立 詮公司及法代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代劉叔貞之印文,係屬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立詮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500萬元,迄 未清償,其為立詮公司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借款清償 約定書、放行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立詮公司於99年9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購 買24G單剖單面機6台,其中僅2台有為附條件買賣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將6台機器全數取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立詮公司於99年9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購買 24G單剖單面機6台一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 99年9月1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惟該合約 書於備註7明載:「貨款未付清前機台所有權為明鏵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就 該機台,係為附條件之買賣,應可認定。雖未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立詮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時,有提供該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予上訴人以為擔 保,上訴人自可知悉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間所為附條件 買賣之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仍得對抗 知情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以立詮公司未如數給付價 金,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備註7之約定,取回系爭機台 ,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立詮公司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 則上訴人以立詮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立詮公司行使權利,已屬無據。 ⒉況且, ⑴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嗣於99年10月22日另議訂買賣合 約,立詮公司確定向被上訴人購買28G單剖單面機4台 及24G單剖單面機2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 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3、36頁)。嗣立詮公司於 100年4月10日又再向被上訴人購買32X28G之單剖單面 機8台一節,亦有合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4、37頁 。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並於100年7月1日將上開28G單 剖單面機4台、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32X28G單剖單面 機8台,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函 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40-46頁)。 ⑵觀諸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買受人欄僅蓋有立詮公 司之公司章,並無法定代理人李秋珠之印文、賣方欄 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蔡文彰(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叔貞之配偶)之印文,且亦非由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劉叔貞用印,與上開99年10月22日、100年4 月10日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於100年7月 1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登記所檢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於當事人欄均蓋有立詮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李秋珠之印文、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之印文之用印方式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抗辯 :99年9月10日合約書僅屬草約等語,尚非子虛。 ⑶再參以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24G 單 剖單面機6台,與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嗣設定附條件 買賣之標的為24G單剖單面機2台,數量並不相符;又 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6日、同年5月5日及8月25日向 立詮公司請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請款標的為24G 單 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32X28G單剖單面 機4台,亦有統一發票可據(見原審卷第38-39頁), 倘該99年9月10日合約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實無不 將該買賣標的即24G單剖單面機6台,併為附條件買賣 登記,並向立詮公司請款之理。 ⑷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證人蕭友嶽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配偶蔡文彰之電話談 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1-84頁),蔡文彰向蕭友 嶽明白表示:「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 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我賣他 機台在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該再和你們 寫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99年9月10 日之合約書,確經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作廢。則被上 訴人抗辯:該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僅係草約,業經 作廢,其與立詮公司有另簽署99年10月22日合約書等 語,堪以採取。 ⑸99年9月10日合約書既經被上訴人與立詮公司作廢, 被上訴人嗣亦未開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除依99年 10月22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2台予立詮公司外 ,實不可能依該作廢合約書另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 予立詮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0月間自立 詮公司取回者,為其依99年10月22日合約書所交付 28G單剖單面機4台、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依100年4 月10日之合約書所交付之32X28G單剖單面機8台,共 計14台(4+2+8=14)機台等語,即堪採信。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交付24G單 剖單面機6台予立詮公司一節,固舉證人蕭友嶽證述: 立詮公司於100年4月間提供上開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 為擔保時,伊有到立詮公司,廠房內確實有24G之單剖 單面機6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與上開⒉ ⑴至⑷所示事證不符,且依其另證述:伊僅看到機械的 牌子上有寫明鏵機械,但是沒有詳細對照,有跟李秋珠 確認,但未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則 蕭友嶽於100年4月間於立詮公司內所見到之機台是否確 定為24G之單剖單面機,非無疑問。而證人蕭友嶽係與 上訴人共同出資借款500萬元予立詮公司一節,亦據證 人蕭友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其與上訴人利 害關係一致,證詞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蔡文彰於與蕭友嶽之談話中,承認有依 99年9月10日合約書交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立詮公司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 B(按即蔡文彰):「我賣他的機台,當然要作附條件 買賣啊!」、 ‧ ‧ B:「‧‧我們拖機台一定要去警局備案,立詮在警局 跟我簽同意書,我不能隨便就拖別人機台啊!」 A(按即蕭友嶽):「你這個同意書是7月1日簽的嘛, 是7月1日送的。」, B:「去年就寫好了。」 A:「坦白說,我們4月份就寫好了。」、 B:「所以我才說我們已經送法院了,如果我們對這個 有爭議,就到法院說,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 台要還你們,我會無條件還你們。」、「其實那份 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給你們,那 6台合約書啊。」 ‧ ‧ B:「我賣他機台在前面,這些機台都沒清償,他不應 該再和你們寫啊。」 ‧ ‧ A:「那你寫這個是前面6台的還是14台?」 B:「14台的,因為我分2次,前面4台,再來2台,共6 台;後面今年再8台,所以我當然就14台全部寫。 」 ‧ ‧ A:「立詮陸續都以給你款項ㄚ,前面那6台,開給你 的票都以過阿。」 B:「沒有過,前面6台只兌現100多萬。」 ‧ ‧ B:「立詮要跑路的時候,他們夫妻才和我去警察局備 案,才寫同意書給我。」 ‧ ‧ 由蔡文彰上開談話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其自始主張:99 年9月10日之合約書已作廢;被上訴人出售予立詮公司 之機台共14台,均有設定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取走機 台均有立詮公司同意書,亦有向警局備案等語。而譯文 中所提及「如果法院判下來說這6台機台要還你們,我 會無條件還你們。」係針對蕭友嶽質疑附條件買賣係於 100年7月1日申請登記,上訴人與立詮公司合約,則於 100年4月8日即簽署,何者效力優先所為對答,由其前 後對話觀之,其所謂「前面6台只兌現100多萬。」,係 指99年10月22日合約書內所載24G單剖單面機2台及28G 單面剖面機4台之6台機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99年9 月10日之合約書所載之24G單剖單面機6台。再由蔡文彰 告稱「其實那份合約書,本來我就作廢了,立詮拿去頂 給你們,那6台合約書啊。」等語,更可見蔡文彰明白 否認有依99年9月10日合約書出售並交付24G單剖單面機 6台予立詮公司。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計出售14台機台予立詮公司 ,但嗣僅就10台機台開立發票請款,足見其應僅出售10 台機台予立詮公司,則其取回之14台機台,應包括系爭 4台機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出售28G 單剖單面機4台及24G單剖單面機2台,合計6台機台予立 詮公司,另於100年4月10日又再出售32X28G之單剖單面 機8台予立詮公司,共計出售14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並 均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嗣以立詮公司未如數給付價金,取回該14台機 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向立詮公司請款 所開發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8-39頁),雖僅就24G 單剖單面機2台、28G單剖單面機4台及32X28G單剖單面 機4台為請款,但請款標的中24G 單剖單面機確僅有2台 ,尚未開立發票請款之機台則為規格32X28G之單剖單面 機4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無涉 。而出賣人何時開立發票,事涉付款條件之約定,且得 由出賣人視交易進度自主決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向 立詮公司請領10台機台之款項,主張被上訴人僅出售10 台機台予立詮公司云云,已與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其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取回之14台機台,應包括系爭24 G單剖單面機4台云云,委不足取。 ⒍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依99年9月10日之合約書交 付24G單剖單面機6台,嗣擅自取回系爭4台機回一節, 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立詮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 之權利存在,伊得代位行使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24G單剖單面機4台予立詮公司,並由其代為 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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