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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芳,於民國 102年3月13日變更為陳彥君,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一日 券」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 日券2,000張,伊於100年5月27日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戶,被上訴人已收訖無誤。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上訴人同意無 條件依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伊即提供剩餘之票券, 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需於15天內退費予伊。嗣伊於 活動期間內僅售出4張票券,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 定,伊於100年10月31日時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 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於100年11月15日返還189萬6,20 0元予伊,被上訴人未返還前開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6,2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連絡人林志遠與被上訴人副營銷 長余福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 經理戴禾等人,於去年商議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 動專案,並於100年4月間達成共識,共同執行上開活動專案 。上訴人之副營銷長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 ,且保證包銷票3萬張,每張售價950元,合計共2,850萬元 ,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等事宜,伊基於余福學 之上開保證,於100年5月9日提交票券3萬張由上訴人之人 員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為上訴人進行活 動曝光。嗣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白良順要求伊 配合上訴人簽署制式合約,伊之連絡人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 白良順,上訴人始於100年5月27日提撥第一次款項190萬元 予伊,惟活動結束後,伊並未給付剩餘款項2,660萬元。是 本件活動專案之票券係採包銷方式,上訴人自無權要求將未 售完之票券退還予伊。而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有關 回收票券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承諾之包銷方式不符;不僅減 輕上訴人之責任,且加重伊之責任及限制伊行使權利,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 權。又系爭契約係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時,上訴人之人 員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之制式合約,目的乃為請 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伊 在連絡人林志遠所為用印行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下所 為,伊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退還未出售之票 券,請求伊給付189萬6,2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 27日給付19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依據系爭契 約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退還 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電子轉帳通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收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此部分事實自信為 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余福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是否有效? ㈡兩造間之契約係代銷票券2,000張或保證包銷票券3萬張?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6,2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 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 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對經理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經查,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 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為旅遊業者,其所營事業即為經 營國、內外旅遊,是兩造就「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既屬國內旅遊業務,則余福學以上訴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屬其得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範圍內,是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 人。縱上訴人有限制余福學權限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余福 學之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六、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與長伶旅行社、米淇旅行社等人,共同 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並約定由上訴人 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余福學並承諾包銷3萬張等語;上訴 人則主張僅承諾代銷2,000張票券,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未 售完之票券可退還被上訴人,並要求退費云云。惟上訴人 為系爭專案合辦人之一,此由余福學所提2011福隆飆水嚐 鮮季邀請函記載:「誰說台北沒有地方可以飆水遊玩,即 日起由福蓉飯店福隆館、福隆海水浴場、燦星旅行社、長 伶旅行社、萬事達旅行社與當地業者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 水嚐鮮的戲水嚐鮮的景點,並以最優惠的價格及當日的魚 貨,提供旅客一票到底的水上活動(不限次數遊玩水上摩 托車、獨木舟、滑浪、香蕉船及腳踏車)及品嚐當地海域 每日於船家現捕的生猛海鮮…」等語觀之即明(見原審卷 第60頁),證人即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亦於原審到場 證稱:100年4月中旬過後,伊與被上訴人職員林志遠、米 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商議,活動專案內容是福隆活動之 套券,售價為1,250元,內容包含水上活動一票玩到底、 在福隆海水浴場的餐廳,當時余福學承諾保證包銷3萬張 ,林志遠有拿3萬張的票券到上訴人處,上訴人之職員白 良順亦曾對伊說,主管叫他去拿3萬張票券,3萬張的數字 是林志遠評估過,林志遠跟上訴人有評估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背面、50頁),而上訴人既為承辦人之一,則就 活動之內涵、配合活動之單位或廠商、現場人員之配置、 調度與管理、廣告之行銷及規劃等事務,在事前為一定之 籌劃與討論,足見上訴人對於活動內容自屬知悉。且有被 上訴人領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復經證人林長 興、林志遠、戴禾稼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證稱 與余福學係約定包銷3萬張票券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 面、第51頁背面、第74頁),證人林志遠並證稱:「…我 送3萬張票券時,也有附帶一張3萬票券的合約,約一個禮 拜之後,證人白良順說他們公司不會一次撥款3萬張的, 所以以2千張為單位分批請款,合約是我蓋的章…只蓋過 一次2千張的合約」等語;證人白良順並證稱:「林志遠 送了3萬張票券到我們公司…也有帶3萬票券的合約…在我 們業務的立場看3萬張的合約是不會過,後來合約有修改 …」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蘇冀豪於原法院 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證人林志遠把3萬張的福隆的 票券送到原告燦星公司的事情?)知道。是證人林志遠請 我跟他一起把3萬張送去的。(問:這3萬張票券也是不少 的數量,送到原告燦星公司以後,原告是如何處理的?) 全部收下。(問:原告燦星公司對3萬張有無表示任何意 見?)沒有。(問:當天是否你請證人白良順下來簽收? )對,他簽收的時候沒有講任何話,就把3萬張簽完就帶 上去。(問:除了3萬張的票券外,有無3萬張的合約?) 有。…打了一張3萬張包銷票券的合約,這個合約有一起 帶去,當時請證人白良順交給證人余福學」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正背面),由上述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觀之,堪認 兩造確係約定3萬張票券,並由白良順未表示異議之下收 受該3萬張票券及合約,堪認兩造間確實有3萬張票券包銷 之事。且被上訴人印製3萬張票券,並將3萬張票券送至上 訴人處所,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為各種行銷及廣告 ,所費不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 顯見兩造間之約定,僅代銷2,000張票券,是被上訴人 抗辯: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 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 內之2000張)共3萬張等語,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為之 辯解,實不足取。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同意提供優惠票券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同 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向甲方購買,最低張數2,000張,後 續採購以月結方式結帳。甲方於收到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於 一周內寄出票券」、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需於每月 五日前,將前月份所收取之票券結算,連同給予乙方結清 金額之發票、明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應於十五天 內結清貨款」,然白良順已於100年5月9日收受3萬張票券 ,上訴人則於100年5月16日始給付2,000張票券之價金190 萬元(見原審卷10-11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 且經證人白良順與余福學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已先收到票 券,合約事實上還未簽訂,因無法請款所以才作合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為方便請款,故 修改原以3萬張票券之合約,以2,000張為最小單位擬訂合 約,此觀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即明。又系爭合約亦約定後 續採購及結帳方式,足見兩造約定之票券張數非僅2,000 張,故上訴人主張僅承諾代銷2,000張票券,被上訴人自 作主張送3萬張票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又證人白良順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合約有經過修改,且寄給 被上訴人之第一版本即有第5條未售完畢可退回之條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然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電 子郵件往返附件可知,白良順於100年5月11日寄給被上訴 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載明未售完畢可退費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53-55頁),難認白良順所言為真;又證 人林志遠於原法院證述:「…我跟證人余福學說你們款項 怎麼都沒有下來,證人余福學就口頭跟我說擬一張2千張 票券為一個單位的合約,就叫證人白良順擬,後來擬好後 我們就先簽,當時因為包含廣告行銷的費用要先付款,證 人余福學才撥190萬元給我們」等語,白良順亦證述系爭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先用印,且因業務人員變動,未將系爭 契約寄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確實已用印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第51、52頁),足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 ,始用印並撥款予被上訴人,故由白良順申請用印之時間 為100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上用印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17日以前。惟白良順於 被上訴人用印前之100年5月12日寄給余福學之電子郵件附 件與系爭契約不同,至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 爭契約交換意見,而白良順於100年5月20日始寄給被上訴 人與系爭契約相同之附件,與前二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 之版本皆有不同,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暨附件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2-64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修改後之內容 已有合意。故依證人林志遠、蘇冀豪及白良順之證詞,兩 造在未簽署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將3萬張票券全數交 予上訴人,非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取190萬 元後方寄出2,000張票券,亦無次月計算前月份票券再結 清貨款之情事,顯見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亦與兩造之交易 情況不符,足證該契約僅為請款方便而訂立。綜上,堪認 被上訴人係為取得款項先付廣告行銷費用,方於形式上先 訂立2,000張之系爭契約以便於請款,難認兩造有以系爭 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意。則依民 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之真意,自難依 據系爭契約,認定兩造之合意僅係代銷2,000張票券而已 。故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為兩造合意之依據, 即非可採。 七、系爭契約雖係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共同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 季之專案,然余福學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且系爭契約亦經上 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部門最高主管等人用印完畢,有上 訴人用印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 係明知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合作該專案,並簽定系爭契約,自 不能於事後以余福學未經其授權而否認余福學所為之業務行 為,主張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況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簽章,惟 係為請款之便,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自難依據系爭契約,認 定兩造係合意將余福全包銷3萬張票券之約定變更為代銷2,0 00張票券。系爭票券既係採包銷方式,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售出之1,996張 票券之金額共計189萬6,200元,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9萬6,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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