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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 第8頁),其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628,920 元本息(見本 院卷㈣第83、84頁),並無不合,容先敘明。又按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兩造簽署 之代理合約書第9 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334,774元本息,其於二審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59頁 ),核其所追加之新訴,係與舊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為 TST(PP除塵不織布)之製造商,於95年間將其所生產之TST 授權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5日、97年10月1 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在簽 約後至98年8月1日止、100年10月1日止,將其總代理之上登 公司所生產TST ,授權伊在我國境內獨家代理銷售,被上訴 人不得逕行與伊已開發或已交易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 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雙方合作之初期業績目標200~300噸 / 年,利潤共享。伊於締約後均如實向被上訴人報告國內銷 售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詎被上訴人除故意隱匿外銷 TST 至日本之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違約向國內廠商銷售TST ,致 伊未能分配被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受有損害:①被上訴人除 短報外銷數量外,另虛報佣金及運費侵吞外銷TST之利潤538 ,153 元,伊得依代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短收利潤。②被上訴人明知依代理合 約書第7條約定,國內市場銷售TST之權利皆屬伊所有,竟為 自己之利益銷售TST 予訴外人雅斯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斯城公司)、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爰依民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私售TST 予該等公 司之利益133,977元(退步依代理合約書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66,988 元)。③被上訴人 在兩造合作期間,另向上登公司採購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 TET、PPA、TEP不織布64,522.7公斤,得利2,047,557元,因 該等不織布亦為TST,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047,557元(退步依代理合約書第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66,988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334,774 元本息,原審判准 其中之35,106元,上訴人僅就敗訴範圍中之1,628,920 元上 訴;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林睿駿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 、後段及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林睿駿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0,661 元本息,另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經原審駁回此項請求後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前述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登公司已提出兩造合作期間之TST 出貨明 細及發票,伊亦提出所有與上登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明細,可 證明伊每年向上登公司進貨之TST數量未達200 噸。況TET、 PPA、TST係不同種類之不織布,上訴人僅就TST 獲伊授權代 理銷售,竟擴張代理銷售標的至TET、PPA,顯非有據。且伊 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僅有3種基重,63公克的出貨予上訴人 ;60公克的出貨至日本或交由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田芯公司)出貨;55公克的則交貨予上訴人之客戶東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上訴人主張伊私自銷售,並 非事實。且伊每次銷售後,均提出「出口日本TST 成本分析 表」與上訴人結算,經上訴人認可後,上訴人自行於下次給 付貨款時將其應分得之利潤扣除,足證伊確已依約與上訴人 分享銷貨利潤。惟兩造就97年7月29日未結算TST16.2公斤, 以同日結算利潤每公斤12.3元計算,上訴人可分得100 元; 97年9月5日少結算1公斤,以同日結算利潤每公斤15.9 元計 算,上訴人應分配8元;99年4月20日少結算4,374.72公斤, 總利潤為69,995.2元,上訴人應分配34,998元,故上訴人僅 應再分配35,106 元。伊另願和上訴人分享銷售TST予雅斯城 公司、紳宇公司之利潤,上訴人可再獲分配11,815元。又兩 造針對TST 之銷售本有合約關係,自無適用無因管理與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況利潤分配之權利為債權,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指權利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5,106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誤載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5,016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為訴訟標的 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8,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訂代理合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獲上登公司授權在我國境內獨家銷 售之TST ,轉授權由上訴人銷售,且兩造在合作期間(即95 年8月25日至100年10月1日)各自在國內外銷售TST之利潤均 應與對方共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兩造簽署之代 理合約書、被上訴人與上登公司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0-13頁、本院卷㈠第14-17頁),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非但故意隱匿其所外 銷之TST數量,甚或違約將TST銷售予國內廠商,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上登公司之負責人陳桂珠到庭證稱:上登公司為不織 布之生產商,所生產之不織布依使用用途不同(如:紙尿布 、衛生棉、除塵紙、濾水袋、口罩等),有非常多不同之種 類,且根據使用材質不同,亦可生產出種類不同、但使用用 途相同之不織布。但上登公司所生產用途為除塵紙之不織布 ,使用之材質都相同,種類只有一種,不過顏色、厚度、重 量可以依客戶之要求改變。上登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除塵 紙不織布,產品代號為TST ,這是上登公司自己取的代號, PP是聚丙烯,上登公司是向李長榮公司買PP來製作用途為除 塵紙的不織布。上登公司之型錄中名稱為AETD、PPA 等不同 名稱之產品,生產方式和用途都和TST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登公司 生產之不織布樣品及型錄(見外放證物袋),可知上登公司 所生產品名非TST之不織布,與品名為TST之不織布,在外觀 、觸感上均有明顯差異,品名為TST 之不織布,與吾人日常 生活中使用之除塵紙產品無殊,至其餘品名非TST 之不織布 ,則顯與除塵紙有別,足證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為TST 之不 織布,與品名非TST 之不織布,乃為不同種類、用途之產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坦承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係提供樣品布予其確認雙方合作之標的,並告知其所提 供之樣品布品名為TST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第72頁) ,再佐以兩造於代理合約書上已明載雙方合作銷售之標的為 上登公司生產之TST( PP除塵不織布),顯見兩造業已約定 雙方合作銷售之標的為上登公司所生產、材質為PP、品名為 TST 、用途為除塵紙之特定不織布,而不包括上登公司所生 產之他種不織布。是上訴人主張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為 TET 、PPA、TEP之不織布,與TST 係相同產品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2頁、卷㈣第51頁背面、第85-86 頁),顯有誤認,不足 採信。 ㈡實則上訴人主張TET、PPA、TEP與TST係相同產品,乃以上登 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其在兩造合約期間銷售TST 予被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中(見原審卷㈠第138-300頁、卷㈡第1-52 頁), 品名之記載均非TST,而係TET、PPA ,及陳桂珠證稱上登公 司售予被上訴人之不織布,35克以上者均為TST 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㈣第51頁背面、第85頁背面),然陳桂珠就此證稱 上登公司在進貨時,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可能就進貨項目的 品名就記載錯誤,為了銷帳才在發票上記載錯誤的品名,惟 被上訴人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 ,只有60克、55克、63克三 種重量,且被上訴人向上登公司購買之其他種類不織布,沒 有高於35克重的,故由前述發票記載之產品規格,可以判斷 實際出貨的是何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99頁) ,已說明品名誤載之緣由。況經上訴人仔細比對上登公司所 提出之前開發票,查知上登公司銷售予TST 予被上訴人之數 百筆交易中,絕大部分TST 均已由被上訴人再轉售予上訴人 ,僅11筆交易未出現在兩造交易紀錄內(見本院卷㈠第109- 110 頁),尤證上登公司所提之前述發票,雖品名並非記載 TST,然確為其銷售TST予被上訴人之憑證,自不得徒以該等 發票品名誤載,認定TET、PPA與TST 為相同產品。至陳桂珠 另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非TST 不織布,克重均在35克以 下,惟此核與記載上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歷來交易資料之應付 帳款明細表所示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3-67 頁),實有可能 係陳桂珠記憶錯誤所致,更無由執此遽認35克以上之TET 、 PPA、TEP即為TST 。準此,上訴人自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 其與上登公司歷來交易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53 -67 頁),計算出被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向上登公司購 買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數量計64,522.7 公 斤,利潤計2,047,557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㈣第91-93頁) ,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共享該筆利潤,即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自乏憑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具出口利潤分析表之方式,向上訴人 揭露其外銷TST 至日本之利潤,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由 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其應得之外銷利潤 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歷來利潤分析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52 頁) 。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海關調閱96年至100 年期間, 被上訴人自行或透過田芯公司外銷產品至日本之報關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79-129頁),經比對前開資料之結果: ⒈被上訴人在97年7月30日實際出口8,557.2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8,541公斤之利潤,短少16.2 公斤(見原審卷 ㈡第86-87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6頁成本分析表),以每 公斤利潤12.3元計算(105,295.5÷8,541=12.3,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100元(12.3×1 6.2÷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在97年9月5日實際出口4,324. 3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4,323.3公斤之利潤,短少1公斤(見原審卷㈡ 第88-89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7頁成本分析表),以每公 斤利潤16元計算(69,166.7÷4,323.3 =16,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8 元(16×1÷2=8) 。 ⒊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4日實際出口9,430.2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9,263.2公斤之利潤,短少167公斤(見原審卷 ㈡第90-91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8頁成本分析表),被上 訴人主張差額167 公斤為瑕疵品(見原審卷㈠第85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短收利潤。 ⒋被上訴人在98年8月11日實際出口9,492.3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9,392.94公斤之利潤,短少99.36 公斤(見原 審卷㈡第94-95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40頁成本分析表), 以每公斤利潤14.3元計算(134,441.34÷9,392.94=14.3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710 元 (14.3×99.36÷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上訴人在99年4月20日實際出口4,374.72 公斤,尚未與 上訴人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㈠第87頁、卷㈡第108-109 頁 出口報單、第68頁成本分析表),該次交易利潤為69,995 .52元,上訴人短收利潤34,998元(69,995.52÷2=34,99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僅短少分配116.56公斤(16.2+1+9 9.36=116.56)之外銷TST利潤818元(100+8+710=818 )予上訴人,另有一筆4374.72公斤之外銷TST交易尚未與 上訴人結算利潤,以上訴人自行結算之兩造合作期間被上 訴人外銷數量為136,203.21公斤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被上訴人漏未與上訴人分配利潤之數量尚未達外銷總 數千分之一(116.56÷136,203.21=0.000855),被上訴 人已於原審自承疏失,並表明願就該等交易與上訴人共享 利潤(見原審卷㈠第83-89頁、第121頁),衡酌該等交易 數量非鉅,被上訴人稱係無心遺漏,尚屬可信,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隱匿外銷數量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以抬高費用之方式侵吞其應分配之 外銷TST 利潤,乃以兩造分配外銷利潤時,被上訴人在成本 分析表上記載之運費,與出口報單所載不符,且佣金數額並 無憑據為據,其並據此計算遭侵吞之利潤金額為538,153 元 (明細見本院卷㈣第90頁)。然細觀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 之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33-52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計算出之外銷利潤,大抵是以賣價扣除進貨成本、運費及佣 金後所餘金額。但外銷之成本除前開各項外,尚有稅捐、保 險費、報關費、在港口所生費用、及被上訴人營業所需之人 事、管銷費用等項,前開計算式顯未就實際利潤為精確之計 算。衡諸國際貿易業亦為上訴人之所營事業之一(見本院卷 ㈣第1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斷無可能不知外 銷所需成本之項目及約略數額,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對被上訴 人計算利潤之簡略算法並無異議,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支出單據核實,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粗略 計算之成本數額,認與商業常情無悖,方同意被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堪認兩造已就外銷利潤之計算結果達成合意,難謂 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吞利潤之舉。上訴人臨訟故以前詞置辯, 誠屬無理。 ㈤另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在兩造合作期間,違約在國內市場銷售 TST 乙節,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該 段期間內於國內所開立、品名為TST 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證 ,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以答辯㈣狀提出該等資料(缺 漏95年、96年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保存期限,見本院卷㈡第 22 -253頁)後,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命上登公司提出95年8月 1 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期間,上登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基重 35克以上之全數發票存根聯、副聯正本及送貨單正本(見本 院卷㈣第8 頁),並稱係因懷疑被上訴人除已提出之資料外 ,另隱匿銷售TST 之銷售憑證(見本院卷㈣第12頁)。然經 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國內銷售TST 之發票合訂本正本供 上訴人核對後,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隱匿在國內銷售TST 發 票之情事(見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堪信被 上訴人以答辯㈣狀所提出之發票,即為其在97年1月至100年 10月1日期間,在國內銷售TST之憑證。而依該等發票顯示, 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TST 之對象除上訴人外,僅有雅斯城公 司及紳宇公司,數量各僅1,658.3公斤、29.6 公斤(見本院 卷㈡第69-70頁、第248頁),被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開發客戶 ,方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且銷售之用途為樣 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卷㈣第52頁背面),但表示 願就該等銷售數量與上訴人分享利潤,兩造並合意以每公斤 14元計算應分享之利潤(見本院卷㈣第53頁),則就前述被 上訴人私自在國內銷售TST之數量,被上訴人應分配利潤11, 815 元予上訴人【(1,658.3+29.6)×14÷2=11,8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私自在國內銷售 TST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所得利潤應為133,977元(計 算明細見本院卷㈣第62頁),然上訴人主張之利潤計算方式 ,乃與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相悖,洵無足取。 六、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 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所明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在兩造合作期間,TST 在國內市場之獨 家銷售權為其所有,竟私自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 司,且銷售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 予他人,其 得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全部 銷售之利潤133,977元、2,047,557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此舉縱然違反 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7條TST國內市場銷售權為上訴人所 有之約定,亦僅屬違約,其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甚明。至 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之TET、PPA、TEP與TST為不同產品,非兩 造依約應共享利潤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 行銷售該等產品,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均與民法無因管 理之要件有別,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所為請求, 非有理由。 七、再按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代理銷售期間務必全力以赴以維持業績成長為目標,初 期之目標暫訂為200-300(200) 噸/年,此業績目標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共同合作達成且利潤共享,並包括甲 方外銷日本之客戶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 ),被上訴人坦承其依前開約定,應與上訴人共享在國內外 所銷售之TST 利潤(見本院卷㈣第52頁),而被上訴人於兩 造合作期間,確有短少分配其在國內外銷售TST 之利潤計達 47,631 元(818+34,998+11,815=47,631)予上訴人之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收之利潤47,631元;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除依前開契約條文為 據外,另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已依前者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後者即無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理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8 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525元 (47,631-35,106=12,52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亦應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國內銷售TST 之利潤部分,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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