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追加
訴訟標的,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
被阻斷,
嗣後上訴人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
,不受
上訴期間之
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
參
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
第8頁),其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628,920 元本息(見本
院卷㈣第83、84頁),並無不合,容先敘明。又按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以
兩造簽署
之代
理合約書第9 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334,774元本息,其於二審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59頁
),核其所追加之新訴,係與舊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為
TST(PP除塵不織布)之製造商,於95年間將其所生產之TST
授權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5日、97年10月1 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在簽
約後至98年8月1日止、100年10月1日止,將其總代理之上登
公司所生產TST ,授權伊在我國境內獨家代理銷售,被上訴
人不得逕行與伊已開發或已交易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
第三
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雙方合作之初期業績目標200~300噸
/ 年,利潤共享。伊於締約後均如實向被上訴人報告國內銷
售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
詎被上訴人除故意隱匿外銷 TST
至日本之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違約向國內廠商銷售TST ,致
伊未能分配被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受有損害:①被上訴人除
短報外銷數量外,另虛報佣金及運費侵吞外銷TST之利潤538
,153 元,伊得依代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短收利潤。②被上訴人明知依代理合
約書第7條約定,國內市場銷售TST之權利皆屬伊所有,竟為
自己之利益銷售TST 予訴外人雅斯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斯城公司)、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
爰依民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私售TST 予該等公
司之利益133,977元(退步依代理合約書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66,988 元)。③被上訴人
在兩造合作期間,另向上登公司採購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
TET、PPA、TEP不織布64,522.7公斤,得利2,047,557元,因
該等不織布亦為TST,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047,557元(退步依代理合約書第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66,988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334,774 元本息,原審判准
其中之35,106元,上訴人僅就敗訴範圍中之1,628,920 元上
訴;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林睿駿為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
、後段及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林睿駿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0,661 元本息,另依
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經原審駁回此項請求後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前述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登公司已提出兩造合作期間之TST 出貨明
細及發票,伊亦提出所有與上登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明細,
可
證明伊每年向上登公司進貨之TST數量未達200 噸。況TET、
PPA、TST係不同種類之不織布,上訴人僅就TST 獲伊授權代
理銷售,竟擴張代理銷售標的至TET、PPA,顯非有據。且伊
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僅有3種基重,63公克的出貨予上訴人
;60公克的出貨至日本或交由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田芯公司)出貨;55公克的則交貨予上訴人之客戶東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上訴人主張伊私自銷售,並
非事實。且伊每次銷售後,均提出「出口日本TST 成本分析
表」與上訴人結算,經上訴人認可後,上訴人自行於下次給
付貨款時將其應分得之利潤扣除,
足證伊確已依約與上訴人
分享銷貨利潤。
惟兩造就97年7月29日未結算TST16.2公斤,
以同日結算利潤每公斤12.3元計算,上訴人可分得100 元;
97年9月5日少結算1公斤,以同日結算利潤每公斤15.9 元計
算,上訴人應分配8元;99年4月20日少結算4,374.72公斤,
總利潤為69,995.2元,上訴人應分配34,998元,故上訴人僅
應再分配35,106 元。伊另願和上訴人分享銷售TST予雅斯城
公司、紳宇公司之利潤,上訴人可再獲分配11,815元。又兩
造針對TST 之銷售本有合約關係,自無
適用
無因管理與
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況利潤分配之權利為
債權,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指權利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5,106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誤載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5,016元,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為訴訟標的
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8,9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訂代理合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獲上登公司授權在我國境內獨家銷
售之TST ,轉授權由上訴人銷售,且兩造在合作期間(即95
年8月25日至100年10月1日)各自在國內外銷售TST之利潤均
應與對方共享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兩造簽署之代
理合約書、被上訴人與上登公司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0-13頁、本院卷㈠第14-17頁),
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非但故意隱匿其所外
銷之TST數量,甚或違約將TST銷售予國內廠商,其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證人即上登公司之負責人陳桂珠到庭證稱:上登公司為不織
布之生產商,所生產之不織布依使用用途不同(如:紙尿布
、衛生棉、除塵紙、濾水袋、口罩等),有非常多不同之種
類,且根據使用材質不同,亦可生產出種類不同、但使用用
途相同之不織布。但上登公司所生產用途為除塵紙之不織布
,使用之材質都相同,種類只有一種,不過顏色、厚度、重
量可以依客戶之要求改變。上登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除塵
紙不織布,產品代號為TST ,這是上登公司自己取的代號,
PP是聚丙烯,上登公司是向李長榮公司買PP來製作用途為除
塵紙的不織布。上登公司之型錄中名稱為AETD、PPA 等不同
名稱之產品,生產方式和用途都和TST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登公司
生產之不織布樣品及型錄(見外放證物袋),可知上登公司
所生產品名非TST之不織布,與品名為TST之不織布,在外觀
、觸感上均有明顯差異,品名為TST 之不織布,與吾人日常
生活中使用之除塵紙產品無殊,至其餘品名非TST 之不織布
,則顯與除塵紙有別,足證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為TST 之不
織布,與品名非TST 之不織布,
乃為不同種類、用途之產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坦承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係提供樣品布予其確認雙方合作之標的,並告知其所提
供之樣品布品名為TST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第72頁)
,再佐以兩造於代理合約書上已明載雙方合作銷售之標的為
上登公司生產之TST( PP除塵不織布),顯見兩造業已約定
雙方合作銷售之標的為上登公司所生產、材質為PP、品名為
TST 、用途為除塵紙之特定不織布,而不包括上登公司所生
產之他種不織布。是上訴人主張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為 TET
、PPA、TEP之不織布,與TST 係相同產品
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2頁、卷㈣第51頁背面、第85-86 頁),
顯有誤認,
不足
採信。
㈡實則上訴人主張TET、PPA、TEP與TST係相同產品,乃以上登
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其在兩造合約期間銷售TST 予被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中(見原審卷㈠第138-300頁、卷㈡第1-52 頁),
品名之記載均非TST,而係TET、PPA ,及陳桂珠證稱上登公
司售予被上訴人之不織布,35克以上者均為TST 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㈣第51頁背面、第85頁背面),然陳桂珠就此證稱
上登公司在進貨時,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可能就進貨項目的
品名就記載錯誤,為了銷帳才在發票上記載錯誤的品名,惟
被上訴人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 ,只有60克、55克、63克三
種重量,且被上訴人向上登公司購買之其他種類不織布,沒
有高於35克重的,故由前述發票記載之產品規格,可以判斷
實際出貨的是何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99頁)
,已說明品名誤載之緣由。況經上訴人仔細比對上登公司所
提出之前開發票,查知上登公司銷售予TST 予被上訴人之數
百筆交易中,絕大部分TST 均已由被上訴人再轉售予上訴人
,僅11筆交易未出現在兩造交易紀錄內(見本院卷㈠第109-
110 頁),尤證上登公司所提之前述發票,雖品名並非記載
TST,然確為其銷售TST予被上訴人之憑證,自不得徒以該等
發票品名誤載,認定TET、PPA與TST 為相同產品。至陳桂珠
另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非TST 不織布,克重均在35克以
下,惟此
核與記載上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歷來交易資料之應付
帳款明細表所示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3-67 頁),實有可能
係陳桂珠記憶錯誤所致,更無由執此
遽認35克以上之TET 、
PPA、TEP即為TST 。準此,上訴人自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
其與上登公司歷來交易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53
-67 頁),計算出被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向上登公司購
買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數量計64,522.7 公
斤,利潤計2,047,557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㈣第91-93頁)
,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共享該筆利潤,即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自乏憑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具出口利潤分析表之方式,向上訴人
揭露其外銷TST 至日本之利潤,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由
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其應得之外銷利潤
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歷來利潤分析表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52 頁)
。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海關調閱96年至100 年期間,
被上訴人自行或透過田芯公司外銷產品至日本之報關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79-129頁),經比對前開資料之結果:
⒈被上訴人在97年7月30日實際出口8,557.2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8,541公斤之利潤,短少16.2 公斤(見原審卷
㈡第86-87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6頁成本分析表),以每
公斤利潤12.3元計算(105,295.5÷8,541=12.3,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100元(12.3×1
6.2÷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在97年9月5日實際出口4,324. 3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4,323.3公斤之利潤,短少1公斤(見原審卷㈡
第88-89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7頁成本分析表),以每公
斤利潤16元計算(69,166.7÷4,323.3 =16,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8 元(16×1÷2=8)
。
⒊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4日實際出口9,430.2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9,263.2公斤之利潤,短少167公斤(見原審卷
㈡第90-91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8頁成本分析表),被上
訴人主張差額167 公斤為瑕疵品(見原審卷㈠第85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短收利潤。
⒋被上訴人在98年8月11日實際出口9,492.3公斤,僅與上訴
人分配其中9,392.94公斤之利潤,短少99.36 公斤(見原
審卷㈡第94-95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40頁成本分析表),
以每公斤利潤14.3元計算(134,441.34÷9,392.94=14.3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710 元
(14.3×99.36÷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上訴人在99年4月20日實際出口4,374.72 公斤,尚未與
上訴人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㈠第87頁、卷㈡第108-109 頁
出口報單、第68頁成本分析表),該次交易利潤為69,995
.52元,上訴人短收利潤34,998元(69,995.52÷2=34,99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僅短少分配116.56公斤(16.2+1+9
9.36=116.56)之外銷TST利潤818元(100+8+710=818
)予上訴人,另有一筆4374.72公斤之外銷TST交易尚未與
上訴人結算利潤,以上訴人自行結算之兩造合作期間被上
訴人外銷數量為136,203.21公斤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6頁
),被上訴人漏未與上訴人分配利潤之數量尚未達外銷總
數千分之一(116.56÷136,203.21=0.000855),被上訴
人已於原審
自承疏失,並表明願就該等交易與上訴人共享
利潤(見原審卷㈠第83-89頁、第121頁),
衡酌該等交易
數量非鉅,被上訴人稱係無心遺漏,尚屬可信,
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隱匿外銷數量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以抬高費用之方式侵吞其應分配之
外銷TST 利潤,乃以兩造分配外銷利潤時,被上訴人在成本
分析表上記載之運費,與出口報單
所載不符,且佣金數額並
無憑據為據,其並據此計算遭侵吞之利潤金額為538,153 元
(明細見本院卷㈣第90頁)。然細觀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
之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33-52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計算出之外銷利潤,大抵
是以賣價扣除進貨成本、運費及佣
金後所餘金額。但外銷之成本除前開各項外,尚有稅捐、保
險費、報關費、在港口所生費用、及被上訴人營業所需之人
事、管銷費用等項,前開計算式顯未就實際利潤為精確之計
算。衡諸國際貿易業亦為上訴人之所營事業之一(見本院卷
㈣第17頁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斷無可能不知外
銷所需成本之項目及約略數額,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對被上訴
人計算利潤之簡略算法並無
異議,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支出單據核實,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粗略
計算之成本數額,認與商業常情無悖,方同意被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
堪認兩造已就外銷利潤之計算結果達成
合意,
難謂
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吞利潤之舉。上訴人臨訟故以前詞置辯,
誠屬無理。
㈤另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在兩造合作期間,違約在國內市場銷售
TST 乙節,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該
段期間內於國內所開立、品名為TST 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證
,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以答辯㈣狀提出該等資料(缺
漏95年、96年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保存期限,見本院卷㈡第
22 -253頁)後,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命上登公司提出95年8月
1 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期間,上登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基重
35克以上之全數發票存根聯、副聯
正本及送貨單正本(見本
院卷㈣第8 頁),並稱係因懷疑被上訴人除已提出之資料外
,另隱匿銷售TST 之銷售憑證(見本院卷㈣第12頁)。然經
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國內銷售TST 之發票合訂本正本供
上訴人核對後,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隱匿在國內銷售TST 發
票之情事(見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
堪信被
上訴人以答辯㈣狀所提出之發票,即為其在97年1月至100年
10月1日期間,在國內銷售TST之憑證。而依該等發票顯示,
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TST 之對象除上訴人外,僅有雅斯城公
司及紳宇公司,數量各僅1,658.3公斤、29.6 公斤(見本院
卷㈡第69-70頁、第248頁),被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開發客戶
,方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且銷售之用途為樣
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卷㈣第52頁背面),但表示
願就該等銷售數量與上訴人分享利潤,兩造並合意以每公斤
14元計算應分享之利潤(見本院卷㈣第53頁),則就前述被
上訴人私自在國內銷售TST之數量,被上訴人應分配利潤11,
815 元予上訴人【(1,658.3+29.6)×14÷2=11,8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私自在國內銷售
TST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所得利潤應為133,977元(計
算明細見本院卷㈣第62頁),然上訴人主張之利潤計算方式
,乃與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相悖,
洵無足取。
六、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
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所明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在兩造合作期間,TST 在國內市場之獨
家銷售權為其所有,竟私自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
司,且銷售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 予他人,其
得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全部
銷售之利潤133,977元、2,047,557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此舉縱然違反
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7條TST國內市場銷售權為上訴人所
有之約定,亦僅屬違約,其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甚明。至
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之TET、PPA、TEP與TST為不同產品,非兩
造依約應共享利潤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
行銷售該等產品,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均與民法無因管
理之要件有別,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所為請求,
非有理由。
七、再按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代理銷售期間務必全力以赴以維持業績成長為目標,初
期之目標暫訂為200-300(200) 噸/年,此業績目標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共同合作達成且利潤共享,並包括甲
方外銷日本之客戶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
),被上訴人坦承其依前開約定,應與上訴人共享在國內外
所銷售之TST 利潤(見本院卷㈣第52頁),而被上訴人於兩
造合作期間,確有短少分配其在國內外銷售TST 之利潤計達
47,631 元(818+34,998+11,815=47,631)予上訴人之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收之利潤47,631元;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除依前開契約條文為
據外,另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已依前者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後者即
無庸審究。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理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8
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525元
(47,631-35,106=12,52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
不合,亦應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國內銷售TST 之利潤部分,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九、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