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
律師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剛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向被上訴
人買受VMS-3000靠邊V槽加工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器),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含稅),並簽訂
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
交付系爭機器後,經伊驗收前,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0年3
月3日止因存有瑕疵而維修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7
次之多,被上訴人仍未能有效改善,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器
進行切割,須委託訴外人伸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技公司
)進行PCB板之V-CUT切邊加工。又系爭機器因瑕疵過於頻繁
及嚴重,雖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仍無法正常運作,致系爭機
器仍未驗收,並經伊於9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不予驗收,且於100年3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60號
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買賣
價金122萬8,500元,然被上訴人
迄未返還。退而言之,縱認
系爭機器業已驗收,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後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前已給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然系
爭機器存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自
得依
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前已給付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而系爭機器係進行PCB板
之V-CUT切邊加工之用,無法以目視或依通常程序發現瑕疵
,需經實際裁切一段時間方能驗收其準確度,故伊於發現瑕
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維修,已盡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
。伊既已於100年7月4日準備書
暨答辯㈠狀中表示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系爭機器買賣價金,自無逾
越6個月之除斥
期間。縱認伊不得
解除契約,然系爭機器因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致伊無法正常使用,伊亦
得主張減少系爭機器買賣價金1/2即94萬5,000元,
惟因伊業
已給付被上訴人122萬8,500元,是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28萬
3,500元。
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先位聲明不成立,則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給付尾款部分,則以:
系爭機器因未能驗收,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
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尾款。退而
言之,縱認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亦
無庸再為給付尾款。再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應給付該尾
款,上訴人亦得以保固期間未滿,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及不完成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再退而言之,若認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上訴人亦得依
被上訴人報價維修之13萬8,100元請求
第三人維修而主張抵
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開始使用系爭機器,上訴人曾因操作系
爭機器不當要求伊維修,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廠長吳偉勝
要求驗收自99年5月3日起算,並記載於維修服務單,
嗣伊再
於同年月13日前往維修系爭機器時,上訴人
乃要求伊於維修
服務單載明改自是日為驗收日,故系爭機器驗收
期日係自99
年5月13日起算,而上訴人於該日起陸續使用系爭機器,且
自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達5個月期間均無維修紀錄,顯
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業已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可知
兩造約
定是否業已通過驗收,係以驗收起算1個月內上訴人有無提
出系爭機器無法符合規格而欲主張更換或退還系爭機器相關
事宜,且系爭契約亦明文約定保固期間係交機後1年,而依
買賣或
承攬契約慣例向來以驗收期日即為物之交付日起算,
僅有特殊情事始另行計算,兩造既同意於99年5月13日為驗
收日,上訴人不僅未於1個月內主張系爭機器有何需更換事
由,甚而長達半年期間均未主張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而請求更
換或退還系爭機器,
足證系爭機器早已通過驗收,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返還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再者
,兩造約定瑕疵發現期間僅於驗收後1個月內方得主張,則
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即未再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甚而
長達5個月未有何維修紀錄,足見上訴人未盡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並已逾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系爭機器買賣
價金之除斥期間。另系爭機器並無所謂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
之情,上訴人係基於人為碰撞機器後因修繕費用爭議而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
訴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尚有餘款66萬1,500元迄未
給付,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
本件買賣之保固期
限已過,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扺銷,均無理由。爰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先位
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約定買賣
價金為189萬元(含稅),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8至12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41頁反面)。
㈢、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122萬8,500元予被上訴人,
尚餘66萬1,500元未給付(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48頁反
面)。
㈣、系爭機器交付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有維修
記錄17次(見原審卷
第13至29頁)。
㈤、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裁切數量達50萬米(見原審卷
第142頁反面)。
㈥、兩造間因購買系爭機器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目前尚有66萬
1,500元尾款未給付。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雖經被上訴
人多次修補仍無法正常運作,致系爭機器仍未驗收,並經伊
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法請求
回復原狀,命被上
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22萬8,500元。若認不得解除契
約,亦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
3,500元。退而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伊給付尾款
,伊亦得以保固期間未滿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
要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
是否已通過驗收?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㈢、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餘款66萬1,500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或扺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是否已通過驗收?
1、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前揭法條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
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
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
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
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
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2、
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設備於驗收日到期
,因設備本身無法與合約書載明的設備規格相符,以致無法
驗收,甲方(即上訴人)得請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調整
維護,若乙方1個月內一直無法將該設備調整至符合設備規
格時,甲方得向乙方提出更換設備或退機相關事宜。如未能
驗收,乙方將全數已收之設備款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
第10頁)。顯然兩造係
合意約定系爭機器即便於交付時尚未
發現有瑕疵存在,但如於「驗收日到期後1個月內」仍有「
瑕疵」(即與合約書載明的設備規格不符)存在,被上訴人
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契約約定之效果則為更換設備、退機
、將已收之設備款退還等。此與民法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
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
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即系爭機
器交付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相較,
對買受人即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更為有利。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後,系爭機器固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有維修記錄。
惟於附表編號1之維修服務單「處理事項
欄」載有「驗收自5/3算起」(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中99
年5月13日維修服務單「處理事項欄」載有「驗收由今天算
起」(見原審卷第19頁),
上開兩張維修服務單上亦均有上
訴人之當日代表人即工廠廠長吳偉勝之簽名,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原本附表編號
1於維修服務單要求驗收自99年5月3日起算,爾後99年5月
13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器時,受上訴人要求而
同意於維修服務單上載明驗收日改成自99年5月13日起算,
系爭維修單上亦有上訴人當時負責廠長吳偉勝於其上再次簽
名
肯認之,
是以兩造已合意驗收期日確實自99年5月13日起
算乙節,經
核與上開維修服務單之記載與兩造契約約定相符
,自
堪採信。
3、上訴人雖於原審100年6月3日審理期日主張吳偉勝於99年5月
13日簽名時,並未注意到維修服務單上有「驗收由今天算起
」之記載
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惟按事實有常態事實與
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
常情,瞭解及認同自己所製作私文書之記載為常態事實,未
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就此
變態事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尚難憑採。上訴人
嗣
後又改稱「驗收由今天算起」之真意應為「自5月13日起算
45日後無異常時方為驗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然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行為所表
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
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
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
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
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
慣行的意義。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惟前後不一,且由系爭契
約第3條第2款與第4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相互對照(見原
審卷第9至10頁),可知所謂「45日」係指「交機時起算45
日」為驗收之最長期限,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款
明訂到期如無法完成驗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維修服務單
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45日後無異常時方為驗收」之記載,
上訴人事後強為
比附援引,
難認有據,應認系爭機器已於99
年5月13日合意為驗收之日。
4、系爭機器既已於99年5月13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自驗收期
日起持續使用系爭機器,裁切數量已達50萬米以上,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且如附表維修紀錄所
示,系爭機器於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長達將近5
個月時間均無任何維修紀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90頁),顯見系爭機器應已通過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所
約定驗收標準即設備本身與合約書上載明設備相符,委實難
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於驗收日起1
個月內主張機器有何需更換事由,甚至長達半年期間並未主
張系爭機器有任何瑕疵而欲請求更換設備或退機事宜,而係
於100年3月3日維修後,始於100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退機及退還已收之設備款(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縱認
系爭機器應自上訴人所稱99年5月13日起算45日始為驗收,
亦早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所約定期限。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之價款?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承上所述,系爭機器已於99年5月13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所
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即設備款)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退還已付款項或請求減少價金,
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6萬1,500元?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有效存
在,且系爭機器已於99年5月13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不能
舉證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
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6萬1,500元,
即屬有
據。
2、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項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
義務
準用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1條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機器驗收期日係自99年5月13日起算,已如前述,
且依附表所示維修紀錄而言,編號17係最後1次,雖記載維
修日期為100年3月3日,實則被上訴人於第14(100年1月6日)
、15次(100年1月7日)維修時,即先後於維修服務單上記載
「人為因素撞到,要回公司請公司報價維修,有向現場課長
和經理說明,保固內人為因素就沒有保固(人為因素導致機
器精準跑掉)」、「現場人為因素導致撞板,靠邊條精準度
跑掉」
等情,告知上訴人,有該2紙報價單附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26、27頁),是以被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
4日將系爭機器應修繕更換零件J052R1520S1786滾珠螺桿1只
(金額5萬6,000元)、精度較正(因換滾珠螺桿)1式(金額6 萬
元)、Z000000000000壓板(金額6,400元)之報價單提出予上
訴人,復有該2紙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14、15次維修時在維修服務
單上記載人為因素致生損害等情,早已了然於胸,並無
異議
。否則,上訴人之
受僱人於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在該維修服
務單上如是記載時,豈會於其上簽名確認,而未為任何反對
意見之註記,或於事後有所異議?此觀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陳稱:「(法官問:1月6日、1月7日的維修服務單上有寫人
為因素撞到,原告不是也簽名了?)我們是有簽名,但是上
面也沒有寫明是螺桿損害,只是寫靠邊條損壞。」等語( 見
原審卷第83頁),益足證之。故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3日、100年3月4日傳送之報價單後,非但拒絕被上訴
人之報價維修,甚而於100年3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6 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
買賣價金122萬8,500元,其目的無非係企圖混淆系爭機器之
所以於100年3月3日之後未再維修係上訴人之人為因素所生
損壞之事實,自
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固明文約定
保固期間係交機後1年,但若係上訴人之人為因素所生損壞
,則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免費維修(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機
器既因上訴人之人為因素造成必需更換零件之損壞,則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依報價單之價格更換零件維修,即符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依約報價維
修,則此拒絕保固之不利益自應歸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內履行保固責任,自非可採。且10
0年3月3日之後,並未見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再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而需保固維修
之要求,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主張於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尾款時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認得以被上訴
人報價維修之13萬8,100元請求第三人維修而主張抵銷,均
非有據。再者,系爭機器既因上訴人之人為因素而發生損害
,已如前述,則系爭機器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何況兩造於
原審送請鑑定時對鑑定所需費用均已表明拒絕繳納(見原審
卷第141頁),尤無再送鑑定必要甚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經驗收
,且有瑕疵,得依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減
少價金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
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尾款66萬1,500元,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本訴(含先、備位聲明)、反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