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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鱗 上 訴 人 陳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文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四,餘由上訴人陳文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璨 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璨鴻公司)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新臺 幣(下同)2,980萬元,當日並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2,6 05萬元。嗣於同年5月14日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改為一般委 託,其得自行銷售,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1年7月31日止 。璨鴻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洽妥上訴人陳文賢願以2,605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200萬元之支票,已完成仲 介銷售任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4日簽約時提出不合 理之簽約條件,致買賣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經陳文賢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前簽訂買賣契約 書未果,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給付報酬 104萬2,000元予璨鴻公司,並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加倍 返還定金200萬元予陳文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8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且陳文賢交付之200萬元支票係斡旋金而非定金, 璨鴻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將系爭議價委 託書交付伊簽署並同意依陳文賢承購條件出售,且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規定,擬制買賣雙方契約成立生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經伊先後於101年6月1日 、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 居間報酬或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璨鴻公司104萬2000元、陳文賢2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陳文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委託璨鴻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並簽訂代看銷售同意書,委託銷售價格2,980萬元,並於同 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 2,60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與璨鴻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璨鴻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總價2,605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 ㈢被上訴人與璨鴻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改為一般委託,屋主可自 行銷售,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同年7月31日止。 ㈣陳文賢於101年5月28日出價2,605萬元,並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璨鴻公司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 。 ㈤璨鴻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上 訴人已成交,並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復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至該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 。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璨鴻公司 終止委託銷售契約。 ㈦陳文賢於101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1年6 月12日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逾期即依法解除契約, 不另行通知,且將依法訴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且有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議價委 託書、璨鴻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陳文賢寄發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回執、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29、34-36、69-71、75-77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拒不與陳文賢簽署買賣 契約,經陳文賢限期催告簽約未果,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104萬2,000元予璨鴻公司,並 依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予陳文賢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㈡璨鴻公司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㈢陳文賢得否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返還定金?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賢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 間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璨鴻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洽妥陳文賢願以2,605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陳文賢並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簽發200萬元斡 旋金支票交付璨鴻公司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議價委託 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27頁)。又陳文賢有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端視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總 合為斷,並不以財產為限,縱使欠缺資產,但如因擁有信用 或勞力(技術)得以融資,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買賣價 金支付,即難謂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陳文賢於101年5月 28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時之存款總額為253萬6,914元,有 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臺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69、308-310 頁),又陳文賢名下有土地、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1,397萬4,990元,亦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6-90頁);另陳文賢之母陳周金 備有存款450萬元、其兄陳文隆存款200餘萬元,均可供陳文 賢貸款不足額時提供資金,各有陽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之存摺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311-313頁),衡以現今社 會購屋,除向金融機構貸款外,不足部分以自己資產支付或 集結家人資金以補貸款不足均屬常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 資產不足購買系爭房地;遑論陳文賢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時 僅需備妥其簽發之斡旋金支票應付款200萬元,尚無需備妥 第1期簽約款,自難徒憑陳文賢於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之資 產,驟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陳文賢係璨鴻公司員工陳薏先之父,並出 租其所有建物牆面供璨鴻公司架設大型廣告看板,彼此關係 密切,竟未事先看屋即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存入足額資 金以備支票兌付,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 訂系爭議價委託契約云云,並提出燦鴻公司經營團隊網頁資 料、架設廣告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惟: 璨鴻公司否認向陳文賢承租牆面張貼廣告(見原審卷第395 頁),證人即陳文賢之女陳薏先亦到庭證稱:「我是璨鴻公 司員工,知道系爭房地要出售,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後,曾與同事一起前往看屋」、「因為我家人口5人 ,弟弟回家住,原先住的房子較小,又無車位,因為我從事 仲介業,故陳文賢請我幫忙看屋,我覺得系爭房地不錯,格 局符合我家需求,就對其提起此事,後來其曾到現場看過但 未入內,因為屋主拒絕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 面),縱使陳文賢係璨鴻公司員工陳薏先之父,於簽約前未 入內看屋屬實,尚無足驟認其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又在 一般金融機構開設甲存支票帳戶存入資金多無利息滋生,為 眾所周知之事,陳文賢交付上開斡旋金支票後,兩造因故未 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支票,亦未提示兌付 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設若 陳文賢無真意簽訂系爭委託議價書購買系爭房地,豈會簽發 上開斡旋金支票交付璨鴻公司,甘冒提示未獲付款退票影響 信用之風險,則陳文賢簽發上開斡旋金支票後,縱使甲存支 票帳戶內資金不足或未存入同額款項,仍難推認其無購買系 爭房地之真意。遑論陳文賢依璨鴻公司通知於101年6月4日 下午6時親往該公司意欲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會談過 程因被上訴人不滿璨鴻公司仲介斡旋過程迭生爭執,陳文賢 不能接受被上訴人要求不辦貸款、簽約1週內給付9成現金、 付款後續住5年等條件,經磋商後仍未能就付款條件、交屋 期限等達成合致,始未能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 兩造不爭執當日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303頁), 依該譯文記載:「胡益峰(即買方仲介):那個,買方(指 陳文賢)是問說要討論些什麼,因為他們說是要來簽約的, 要不然他們會很錯愕」、「陳文賢:今天到底搞什麼?買個 房子,弄成這樣,付款方式9成喔,我第1次聽到」、「陳太 太(即上訴人陳文賢之妻):你們這樣太誇張了吧!還要住 5年?」等詞(見原審卷第235、274、277頁),顯然陳文賢 確有真意購買系爭房地,僅因雙方嗣就付款方式、交屋期限 等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 辯:陳文賢無購屋真意,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議價委 託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㈡璨鴻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⒈依璨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記載:「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4 、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 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 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等詞(見原審卷第13 頁),又璨鴻公司網頁資料記載:「當您同意並簽認買方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若您有違約不 賣或其他行為致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事時,除須賠 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另需加倍返 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見原審卷第181 頁)及上訴人間簽 訂系爭議價委託書載明:「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 條件時,買賣即成立…」之旨(見原審卷第17頁),準此, 璨鴻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係以陳文賢書 面承購價格已達被上訴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被上訴人 卻拒絕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或被上訴人簽署確認 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為要件。上訴人空言:依 該款約定請求服務報酬,不以被上訴人於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簽章為要件云云,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4日兩造到璨鴻公司有提出系爭 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支票,但被上訴人未簽認」云云(見本院 卷第67頁正、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委託 書一式四聯,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先簽買賣契約書,才願 意提供系爭議價委託書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經查:璨鴻公司於202年5月29日、31日寄發之簡訊、存 證信函僅載明: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業已成交、並將代收 斡旋金200萬元轉為定金、催告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前簽 約等詞,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在系爭委託議價書上簽名確 認之旨,有各該簡訊、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9- 26頁 ),顯然璨鴻公司僅不斷催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並未提供系爭議價委託書供被上訴人簽認。又璨鴻公司 於101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洽商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參(見 原審卷第230-30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觀諸該錄音譯 文記載:「趙台雍(即被上訴人之夫):…好啦,結果你斡 旋金收據我跟你討你也不拿來,什麼也沒有」、「李中豪( 璨鴻公司營業員):斡旋金收據,您說這個客人(指陳文賢 ,下同)的嗎?」、「趙台雍:這個客人,對」、「李中豪 :這個客人我們有呀…我們都是收到之後我們是用影本,那 等到我們簽約的當天…」、「趙台雍:你收據不用我簽收喔 ?」、「李中豪:當然要呀?」、「趙台雍:對呀!」、「 李中豪:要趙大哥我們同意賣當然沒有問題,同意賣在我們 簽買賣合約時候支票就是拿正本出來」等詞(見原審卷第 233-234頁),足見璨鴻公司迄兩造三方於101年6月4日洽商 前,始終未提出系爭委託議價書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嗣被 上訴人於該日要求璨鴻公司提出系爭委託議價書供其簽名確 認,璨鴻公司營業員李中豪仍表示需俟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時才願提供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非虛妄。 上訴人復未舉證業已提出系爭議價委託書要求被上訴人簽認 遭拒之利己事實,依上說明,尚難驟認璨鴻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服務報酬。是 璨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 給付服務報酬104萬2,000元云云,即無憑據。 ㈢陳文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⒈查:璨鴻公司雖於委託期間內,覓得陳文賢願以2,605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已達被上訴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 並收受陳文賢交付之斡旋金200萬元支票。然依璨鴻公司提 供予陳文賢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方得就「要 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任選一種,陳文賢係選擇買賣 議價委託書,並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載明其提出要約承購 條件的主要內容,由璨鴻公司轉達給被上訴人,並交付200 萬元斡旋金支票等情,有系爭議價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系爭 議價委託書第3條載明:「本書據經賣方(指被上訴人,下 同)簽章同意買方(指陳文賢,下同)承購條件時,買賣即 成立,受託人(指璨鴻公司)即得全權代理買主將斡旋金轉 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 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 絕無異議」等旨,顯然系爭委託議價書之性質,於賣方簽字 確認前,屬買方(即陳文賢)與仲介公司(即璨鴻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須經賣方(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價委託書簽 章同意後,買賣雙方始成立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文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於璨鴻公司代收定金時成立生效,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云云。惟:依上開 系爭議價委託書第3 條約定意旨觀之,陳文賢之出價縱已達 到被上訴人委託出售價格,仍應俟被上訴人在系爭議價委託 書簽章確認,同意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條件出售,始能認陳 文賢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此觀系爭議價委託書第 7 條約定:「本約壹式肆聯,第一聯為加盟店收執聯,第二 聯為買方收執聯,第三聯為買賣雙方要約及承諾時之憑據, 第四聯為賣方收執聯,並自簽認日起生效」等詞益明(見本 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迄未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 ,則被上訴人抗辯:陳文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即非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記載:「…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 ,受託人(指璨鴻公司,下同)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 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委託人(指被上訴人)並同意契約於 受託人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等旨(見原審卷第12頁),璨 鴻公司固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然被上訴人仍有決定 出售與否之權利,必須其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確認欄位 內簽名確認同意,陳文賢交付之200萬元斡旋金支票始變為 定金支票,璨鴻公司依上開約定代收定金之權限,無排除被 上訴人應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始發生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簽認 同意,縱陳文賢出價達委託價格屬實,陳文賢交付之200 萬 元斡旋金支票尚未轉為定金支票,自難徒憑璨鴻公司收受陳 文賢上開200萬元支票之事實,驟認陳文賢所交付之200萬元 支票已轉為定金支票性質,並得由璨鴻公司依上開約定全權 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是陳文賢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仍屬 斡旋金性質,尚未變更為定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 實際收受陳文賢交付之200萬元支票,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陳文賢200萬元云云,亦無憑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4 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璨鴻公司104萬2,000 元本息、陳文賢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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