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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鱗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及訴訟標的金額,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04萬2,000元,未逾15 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 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 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 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 更法律之規定。至本院102年10月15日判決正本後附之教示 規定縱漏未載明上訴利益應逾150萬元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旨,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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