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璨鱗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
及
訴訟標的金額,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04萬2,000元,未逾15
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
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
正本內記載
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
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判例
參照)。即
裁判得否上訴,係基於
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
更法律之規定。至本院102年10月15日判決正本後附之
教示
規定縱漏未載明上訴利益應逾150萬元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旨,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
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