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李美玉(即李塗城之
承受訴訟人)
李美雲(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美(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華(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衡(原名李國忠,即李塗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 訴 人 林巧嵐(即李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鑫(即李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賢(即李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業鵬
被上訴人 詹宗華
訴訟代理人 歐淑芬
被上訴人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張子尚
參 加 人 金華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巧嵐、李哲鑫、李冠賢為李國清(即李塗城之承受訴
訟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宣示
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國清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因其
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
經查李國清之
繼承人為
林巧嵐、李哲鑫、李冠賢,有
戶籍謄本可稽。茲據林巧嵐、
李哲鑫、李冠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