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
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連帶
債務人內部
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其中新台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
幣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
閘門,於民國9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
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整放
流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桃園大圳進水
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
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
嗣後該超額放流溢
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過被上訴人施作箱
涵工程(被上訴人
承攬桃園縣政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
階段工程』之施作內容,下稱
系爭工程)之桃園大圳四支線
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
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事後受害廠
商要求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
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就其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
人已於94年2月6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39
5萬1,645元、同年月14日支付4萬2,000元及同年6月1日支付
鑑價費用9萬8,000元,合計賠償支出409萬1,645元。系爭淹
水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確定判決
以:又桃園大圳
渠道之通水能力有16.8cms,即使此次異常
放流量10cms全數流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不致造成淹水災
害。但被上訴人在圳路中所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施
工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的排放,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
壢工業區,被上訴人就淹水事件
與有過失,責任各半等語。
是被上訴人就此淹水事件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4萬5,823元,及其中197萬5,823元自94年2月7
日起、其中2萬1,000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4萬9,000元
自9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範圍亦包含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第4支
線取入口改建工程,當時為桃園大圳枯水歲修
期間,農田水
利會要求需於94年2月1日前完成,其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
而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且無法預見桃
園大圳異常放流水量,系爭淹水事件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
縱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50%責
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5,823元,
及其中197萬5,823元自94年2月7日起、其中2萬1,000元自94
年2月15日起、其中4萬9,000元自9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94年1月8日
晚間9 時許,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
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節放水量,此時正值石門水
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
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
之放流量(3.5cms),嗣該超額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
後往下游續流,經過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工程之桃園大圳四支
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
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
㈡上訴人為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月6日、同年月14日共支付受
害廠商399萬3,645元,並於同年6月1日支付鑑價費用9萬8,0
00元,合計支出409萬1,645元。
㈢系爭淹水事件曾經自來水公司委由水利技師公會於95年10月
做成鑑定。
㈣系爭淹水事件曾經上訴人委由農研中心於97年4月做成鑑定
。
㈤系爭淹水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淹水事件所致損害對上訴人、自來水公司
提起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國字第26號案件
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988元(至自來水公司
則
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理由中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㈦上訴人曾向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
請求賠償,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填築土堤、拆除閘門
造成系爭淹水事件為有過失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
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4頁
、本院卷第58、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辯稱:其
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而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
會同意,且無法預見桃園大圳異常放流水量
云云。
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
侵權行為之
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38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辯稱其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而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
經農田水利會同意,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農田水利會101年
12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係稱:「另
查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將設計圖說逕送本會審查,其已包含水路拓寬後水門遷移
工程,並函示逕依本會『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申辦……94
年1月8日應已進工,且因工期因素,現已無從考據水門拆除
過程,本會亦查無拆除紀錄,然水門遷移既屬工程範圍,相
關擋抽排水及防範工事,應由施工單位依現地權責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填築土堤、拆除閘門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況被上訴人
前述
所稱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仍有應注意保持排水暢通之
義務,並有防免因填築土堤阻塞水路導致水流慢流之義務,
被上訴人為施作工程廠商,對
上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施作導排水設施保持排水
暢通,致造成系爭淹水事件,其有過失甚明。又社團法人臺
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確
認被上訴人於圳路中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行為,均
會影響超額放流水排放(桃園大圳渠道原通水能力16.8cms
,即使此次異常放流量10cms全數留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
不致造成淹水災害),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被上
訴人就淹水事件與有過失;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
稱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書謂:「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在圳路
中拆除四支線閘門雖為必要之程序,然為施工方便,於圳路
所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雖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
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除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但並
不足以應付此次之超額流量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
故亦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原因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亦載謂:「…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
為及
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開具
可歸責事由存在之人所為之客
觀上不法加害行為,與系爭淹水事件所導致之損害間具有
因
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197、298頁、原審卷
㈡第15頁背面),均同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淹水事件之防免
顯
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桃園大圳異常放流水
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查,桃園大圳係石門水庫運轉的主要設施之一,且其取水
水源來自於石門水庫後池之蓄水,因此,其運轉需依照經濟
部發布之「石門水庫運用要點」規定執行。該要點指定上訴
人為石門水庫之管理機關,負責管理運用,並規定農田水利
會、水公司及其他公業用水單位,應於每年11月底前,擬具
次年給水、灌溉計畫配水量,送上訴人協商同意後辦理,另
規定上訴人將石門及義興發電廠所發電量售予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並訂定契約規定營運及閘門操
作維護相關事宜,又臺電公司所屬之石門發電廠於87年1 月
間制定「桃園大圳閘門操作標準」,用以規範桃園大圳閘門
之自動控制操作、現場電動操作及現場手動操作等之正確運
轉作業程序,相關權責區分如下:①依據上訴人所轄石門水
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之指令,控制靜水池水深
及其放水量。②閘門組值班主任負責自動遙控操作。③現場
電動及手動之操作,由閘門組值班主任指令(或會同)現場
值班人員在檢修閘門期間得核准其現場操作。④操作指令、
操作時間、閘門開度、靜水池水深、放水量等,由閘門組值
班主任
記錄於閘門值班日誌;又由臺電公司石門發電廠設定
之「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得知,每次啟動桃
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時,皆需先選擇控制鈕、輸入靜水
池水位設定值X,完成鍵選鈕動作始執行操作,再於現場控
制器接受水位設定值並設定上下限,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
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而在遙控自動操作流程中所需參
考之水位,諸如靜水池水位、後池水位等,皆由裝設於桃園
大圳進水口之音波式水位計提供,偵測所得之水位資訊,藉
由傳輸專線傳達至閘門控制室之監控螢幕上,有水利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6頁),可見上
訴人為石門水庫運作之管理機關,桃園大圳之控制操作,上
訴人負有管理督導、注意水位變化之責。又查,系爭淹水事
件發生前之9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石門水庫後池水位顯示
為EL131.01m,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34cms
,此時與控制供應桃園大圳水量相關之靜水池水深顯示為0.
01m,因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停止運轉
,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
1.39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
7cms),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
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1至2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92m(依據桃園大圳井
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1cms),而水利技師公
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該工作站表示:自桃園大
圳進水口至第四支線的流達時間為6至7小時,系爭淹水事件
發生當天凌晨l至2時許,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
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上訴人,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
等語;94年1月9日上午5至6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2.11m(
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2cms),
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工作站表示:
5至6時許第一支線亦發現異常警訊,再通報上訴人後,始確
認進水口有超額放流等情;94年1月9日7時許,靜水池水深
降至0.9 7m;依據操作流程及時間發生關係分析,94年1月8
日晚間9時許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時,閘
門組值班主任並未重新設定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操作步驟
,亦未發現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已跳脫停止運轉
,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至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
達1.39 m,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根據閘門控制室
值班作業程序,值班人員應定時監控螢幕,並將後池水位、
靜水池水深、出水量等監控螢幕上之數值登錄於值班日誌上
,如值班人員依值班作業程序定期監控,於監控系統應可發
現水深異常及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另水利會水尾工
作站,於94年1月9日l點至2點間,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
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上訴人,但所獲回報
稱無異常,
足徵值班人員未妥善處理異常通報之確認,綜合
判斷水庫運轉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
,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63頁、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從而,上訴人
所轄之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監督責
任,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審酌上訴人其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局水庫運轉中心,就其操
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之過失,及被上訴人
未注意設置足夠之排水設施,維持排水暢通,及防免因填築
土堤阻塞水路導致水流慢流,並
參酌農研中心及公共工程會
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為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先決原因應負主要
責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卷㈡第30頁)等情,本院
認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
20%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
定判決,其與被上訴人責任各半云云,
惟查本院依兩造主張
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後認定兩造過失
責任比例如前,自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拘束,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上訴人主張中壢工業區廠商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額共計
399萬3,645元,業據提出財損發放清冊、動產時值勘估報告
、協議書、中壢工業區淹水災損查估協議結果說明及中壢工
業區淹水災損查估協議結果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7
頁、第69至102頁),而被上訴人對桃園大圳超額放流而導
致中壢工業區內之廠房受有淹水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38、139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
觀諸上開金
額確係因淹水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中壢工業區廠商因系
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共計399萬3,645元,自
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
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月6日、同年月
14日共支付受害廠商399萬3,645元,並於同年6月1日支付鑑
價費用9萬8,000元,合計支出409萬1,64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5至7頁、第27至102頁、本院卷第67頁)
,而上訴人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8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
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
8,329元,及其中79萬0,329元自94年2月7日起,其中8,400
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1萬9,600元自94年6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1萬8,329元,及其中79萬0,329元自94年2月7
日起,其中8,400元自94年2月15日起,其中1萬9,600元自94
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