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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域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晅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陳芳桂,嗣於民國(下同) 102 年3 月28日變更為梁嘉晅,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5日與 伊簽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據上訴人指示, 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陸續出貨至上訴人指定 之工地現場,並由現場人員簽收,惟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10 1 年4 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331,444 元、6 月份貨款 733,200 元、7 月份貨款163,203 元,合計2,227,847 元( 計算式:1,331,444 +733,200 +163,203 =2,227,847 ) ,經伊於101 年7 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 5 日內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上訴人則於101 年8 月7 日寄 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11 號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現尚欠伊前 述2,227,847 元之貨款無誤,足見上訴人亦承認尚積欠伊貨 款2,227,847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27,847 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36,974,805元之磁磚,其中型號DLC- 60E10 (規格60×60)磁磚訂購31,500片,被上訴人交付32 ,440片(多交付940 片),型號DLC-36E10 (規格30×60) 磁磚訂購108,000 片,被上訴人交付109,526 片(多交付1, 526 片),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數量超過伊所購買之數量 ,係因磁磚為經由窯燒而成之產品,每批窯燒磁磚之品質無 法達到百分之百統一之規格,難免有瑕疵品產生,但鑑於費 用上之考量,亦無法逐片檢驗,因此磁磚供應商慣例上均會 交付超過購買數量之磁磚,作為磁磚瑕疵品因切割產生破裂 時之備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磁磚,因抗折強度 超過CNS 標準近7 倍,致於施作過程中易發生切割、鑽孔即 斷裂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曾多交付合計2,466 片(計算式: 940 +1,526 =2,466 )之備品磁磚,然無法完全補足有瑕 疵之磁磚,型號DLC-60E10 磁磚尚不足188 片,價金56,400 元(計算式:188 ×300 =56,400)、型號DLC-36E10 磁磚 磁磚則不足186 片,價金為28,272元(計算式:186 ×152 =28,272),總計86,472元(正確應為84,672元,計算式: 56,400+28,272=84,672),此一部分應視同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交付磁磚,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即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前開瑕疵存在,因此造成伊必須額 外支付刀片開銷、機具開銷、美容開銷等費用,上開金額共 計502,850 元,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伊受有前揭 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502,850 元。又被上訴人之桃園區業務處處長邱正偉曾 就上開磁磚瑕疵造成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與伊協商,同意賠 償伊前開所受502,850 元之損害,縱令邱正偉實際上並無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協商賠償事宜之權限,因其為被上訴人之桃 園區業務處處長,又係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之聯繫窗口,亦 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賠償伊502, 850 元,是伊以對被上訴人之502,8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自有理由。 ㈢又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前開磁磚 ,因不敷使用,伊遂於101 年5 月間,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價 格,向邱正偉追加訂購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型號 DLC- 60E10磁磚608 片,是兩造間之另一追加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然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契約尚有價金未清償為由,拒 不交付前揭磁磚,伊迫於工程施工之必要,另外加價向第三 人購買,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每片加價43元,計 495,360 元(計算式:11,520×43=495,360 );型號DLC- 60E10 磁磚608 片,每片加價105 元,計63,840元(計算式 :608 ×105 =63,840),合計559,200 元(計算式495,36 0 +63,840=559,200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前 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559,200 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揭貨款債 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其自10 1 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受 領貨品後,尚積欠2,227,847 元貨款未支付,經其於101 年 7 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積欠 之前開貨款,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於 101 年8 月7 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11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其現尚欠被上訴人前述貨款無誤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出貨單7 紙、101 年7 月31日律師函、回執及 中壢環北郵局第51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2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227,847 元之貨款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6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須經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補足有斷裂情形之磁磚,卻未履 行,短少交付型號DLC-60E10 磁磚188 片、型號DLC-36E10 磁磚186 片云云,雖提出「中悅一品暨上林苑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偉為證。而該 會議紀錄雖有「30×60,60×60,補貨數量確認」之記載, 然證人邱正偉在本院證稱:伊從87年3 月份開始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101 年7 月6 日離職,伊擔任業務處長,負責桃園 區之業務,上訴人是伊負責的客戶,上訴人如果要與被上訴 人聯繫都是透過伊。伊當時有承諾會補足有瑕疵的磁磚數量 給上訴人,但根本無法統計數量,因有兩個工地,戶數有好 幾百戶,伊有將補足瑕疵數量的事情呈報給總經理,但他沒 有給伊答覆。公司沒有授權伊可以決定是否補足瑕疵數量的 磁磚給上訴人,但伊基於服務客戶立場,且磁磚斷裂是事實 ,伊有答應上訴人看瑕疵數量多少,我們就補足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則縱使邱正偉曾 同意補足有斷裂情形之磁磚數量予上訴人,惟彼等雙方既未 就發生斷裂情形之磁磚數量實際統計、確認,而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當時發生斷裂之磁磚數量即為型號DLC-60E10 磁磚18 8 片、型號DLC-36E10 磁磚186 片,自難認兩造已就被上訴 人應另行補足上開數量磁磚予上訴人之事達成合意。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視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磁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86,472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型號DLC-36E10 、DLC-60E1 0 磁磚之抗折強度超過CNS 標準近7 倍,致有切割、鑽孔即 易發生斷裂之情形乙節,雖據其提出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出具之試驗報告及現場勘驗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第 11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偉為證。而觀諸前開試驗報 告之內容,雖記載上訴人送驗之磁磚之強度為645 至654 不 等,而CNS 規範要求值則為122.4 以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送交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驗之磁磚,係其交付予上 訴人之磁磚,上訴人在本院亦陳稱:送驗之磁磚應該是被上 訴人交付之磁磚,但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則依前開試驗報告,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 磚,確有抗折強度超過CNS 標準近7 倍,致有切割、鑽孔即 易產生斷裂之瑕疵存在。又證人邱正偉在本院雖證稱:伊從 87年3 月份開始在被上訴人處任職,101 年7 月6 日離職, 伊擔任業務處長,負責桃園區之業務。上訴人於101 年1 月 開始施作,就經常向伊反應被上訴人交付的磁磚要貼在牆上 或地面上,若貼的地方有電燈開關、插座或排水孔,就必須 在磁磚上切割出相同形狀套上,切割時磁磚就會斷裂。他們 跟伊反應後,伊有帶同事一起去現場看,看到他們切割時就 斷掉,伊也請同事現場切割看看,也是會斷裂,斷裂的機率 還蠻大的。我們有試著以電動切刀加水降低摩擦,斷裂情況 有改善,但挖孔還是很難挖,後來我們也想過要在磁磚背後 加膠等方式補強,可是後來伊就因這件事遭被上訴人解僱, 之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正面),是證人邱正偉至工地現場查看時,雖磁磚有切割時 易發生斷裂之情形,然其改以電動切刀加水降低摩擦之方式 切割,斷裂情形即有改善,則前開磁磚切割時易發生斷裂之 情形,亦可能與施工方式有關,是證人邱正偉之前開證詞, 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佐以上訴人除系爭契約所約 定數量之磁磚外,另曾於10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 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型號DLC-60E10 磁磚608 片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貨確認單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開始施作 工程後,即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型號DLC-36E10 、DLC- 60E10 之磁磚有易斷裂之瑕疵存在,衡情應無再向被上訴人 追加訂購相同型號之磁磚之理。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在將 磁磚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前,曾進行底部磨邊之程序,惟 上訴人亦陳稱:我們無法確定是否因磨邊的關係而造成磁磚 容易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上訴人復陳稱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已無任何剩餘之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是本件亦無從由兩造會同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磁磚中採樣送驗,以查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抗辯之前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磁磚有前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有502,8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尚屬無 據。上訴人雖又抗辯邱正偉為被上訴人之桃園區業務處處長 ,且為本件買賣兩造之聯繫窗口,而邱正偉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磁磚斷裂情形所支出之刀片、機具 及美容等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提出「中悅一品暨上林苑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44、45頁)。觀諸前開會議紀錄第1 頁(即原審卷第44頁) 雖有邱正偉之簽名,然該頁僅記載「…俟後之檢討:①刀片 開銷。②機具開銷。③美容開銷…」,並未記載邱正偉同意 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磁磚斷裂所支出之刀片、機具 及美容等費用之旨,且證人邱正偉亦證稱:之所以伊會簽第 44頁的會議記錄,是因上訴人反應工地無法施工,想研究有 什麼方法可以處理。伊當時承諾會補足有瑕疵的磁磚數量給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是依證 人邱正偉之證詞,亦無法認定邱正偉曾向上訴人承諾由被上 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磁磚斷裂情形所支出之刀片、機 具及美容等費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正偉曾同意 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磁磚斷裂情形所支出之刀 片、機具及美容等費用,被上訴人自毋庸就此部分費用負給 付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502,850 元之債權存 在,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磁磚數量外,兩造間另成 立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型號DLC-60E10 磁磚608 片之買賣契約云云,雖提出訂貨確認單(見原審卷第4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偉為證。而該訂貨確認單雖記載:「 …⑴DLC36E10:2 櫃(11,520片),交貨日期101.8.15;⑵ DLC60E10:152 件(608 片),交貨日期101.8.15…」,證 人邱正偉在本院亦證稱:101 年5 月份確實有收到上訴人的 訂單,伊請業務助理聯絡被上訴人的國貿部,請國貿部向國 外訂貨,當初國貿部跟伊說如果船期沒有誤點,應該7 月份 可以出貨,之後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 ),然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A 條約定「…如有須增加數量 ,則買方須事先通知賣方,並將所選用之品名、數量以書函 或傳真給賣方,由賣方向國外廠商洽談到貨時間,買賣雙方 再另行補追加合約,單價另議,否則賣方得不續簽本合約」 (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上訴人若欲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 磁磚,須俟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洽談到貨時間,再由兩造另 行補追加合約並議妥單價後,買賣契約始告成立。本件上訴 人雖曾向邱正偉通知追加訂購磁磚之事,並由邱正偉轉告被 上訴人,惟邱正偉嗣既已離職,而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與上 訴人另行補追加合約並議妥單價,自難依邱正偉之前開證詞 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訂購磁磚之意思表示已為承諾而 達成合意。另參諸前開訂貨確認單下方另註記:「由於貴公 司(即上訴人)前期帳款尚未結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暫不進行訂貨動作,待貴公司結清所有帳款後,本公司會立 即向國外訂貨,並詢問交期,再向貴公司確認交貨日期」, 足認上訴人雖曾向邱正偉為追加訂購磁磚之意思表示,惟被 上訴人業已表明因上訴人前期帳款尚未結清,故暫不進行訂 貨動作,俟上訴人結清所有帳款後,被上訴人始向國外訂貨 ,再向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追 加訂購磁磚之要約,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前開追加訂 購磁磚之部分,並未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部分買賣 契約自尚未成立,是縱使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前開追加訂購之 磁磚予上訴人,亦不構成給付遲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其受有另以較高價格向他人訂購磁磚 之差價損失,對被上訴人有559,2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而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227,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 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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