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域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嘉晅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陳芳桂,
嗣於民國(下同)
102 年3 月28日變更為梁嘉晅,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1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5日與
伊簽立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依據上訴人指示,
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陸續出貨至上訴人指定
之工地現場,並由現場人員簽收,
惟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10
1 年4 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331,444 元、6 月份貨款
733,200 元、7 月份貨款163,203 元,合計2,227,847 元(
計算式:1,331,444 +733,200 +163,203 =2,227,847 )
,經伊於101 年7 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
5 日內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上訴人則於101 年8 月7 日寄
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11 號
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現尚欠伊前
述2,227,847 元之貨款無誤,足見上訴人亦承認尚積欠伊貨
款2,227,847 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27,847 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36,974,805元之磁磚,其中型號DLC-
60E10 (規格60×60)磁磚訂購31,500片,被上訴人交付32
,440片(多交付940 片),型號DLC-36E10 (規格30×60)
磁磚訂購108,000 片,被上訴人交付109,526 片(多交付1,
526 片),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數量超過伊所購買之數量
,係因磁磚為經由窯燒而成之產品,每批窯燒磁磚之品質無
法達到百分之百統一之規格,難免有瑕疵品產生,但鑑於費
用上之考量,亦無法逐片檢驗,因此磁磚供應商慣例上均會
交付超過購買數量之磁磚,作為磁磚瑕疵品因切割產生破裂
時之備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磁磚,因抗折強度
超過CNS 標準近7 倍,致於施作過程中易發生切割、鑽孔即
斷裂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曾多交付合計2,466 片(計算式:
940 +1,526 =2,466 )之備品磁磚,然無法完全補足有瑕
疵之磁磚,型號DLC-60E10 磁磚尚不足188 片,價金56,400
元(計算式:188 ×300 =56,400)、型號DLC-36E10 磁磚
磁磚則不足186 片,價金為28,272元(計算式:186 ×152
=28,272),總計86,472元(正確應為84,672元,計算式:
56,400+28,272=84,672),此一部分應視同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交付磁磚,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即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前開瑕疵存在,因此造成伊必須額
外支付刀片開銷、機具開銷、美容開銷等費用,
上開金額共
計502,850 元,被上訴人之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伊受有
前揭
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502,850 元。又被上訴人之桃園區業務處處長邱正偉曾
就上開磁磚瑕疵造成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與伊協商,同意賠
償伊前開所受502,850 元之損害,縱令邱正偉實際上並無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協商賠償事宜之權限,因其為被上訴人之桃
園區業務處處長,又係
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之聯繫窗口,亦
構成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賠償伊502,
850 元,是伊以對被上訴人之502,850 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自有理由。
㈢又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前開磁磚
,因不敷使用,伊遂於101 年5 月間,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價
格,向邱正偉追加訂購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型號
DLC- 60E10磁磚608 片,是兩造間之另一追加
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然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契約尚有價金未清償為由,拒
不交付前揭磁磚,伊迫於工程施工之必要,另外加價向
第三
人購買,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每片加價43元,計
495,360 元(計算式:11,520×43=495,360 );型號DLC-
60E10 磁磚608 片,每片加價105 元,計63,840元(計算式
:608 ×105 =63,840),合計559,200 元(計算式495,36
0 +63,840=559,200 ),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致伊受有前
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559,200 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前揭貨款債
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其自10
1 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受
領貨品後,尚積欠2,227,847 元貨款未支付,經其於101 年
7 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積欠
之前開貨款,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收受前開函文後,於
101 年8 月7 日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511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其現尚欠被上訴人前述貨款無誤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出貨單7 紙、101 年7 月31日律師函、回執及
中壢環北郵局第51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2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227,847 元之貨款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6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
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須經當事人就
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補足有斷裂情形之磁磚,卻未履
行,短少交付型號DLC-60E10 磁磚188 片、型號DLC-36E10
磁磚186 片
云云,雖提出「中悅一品
暨上林苑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偉為證。而該
會議紀錄雖有「30×60,60×60,補貨數量確認」之記載,
然證人邱正偉在本院證稱:伊從87年3 月份開始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101 年7 月6 日離職,伊擔任業務處長,負責桃園
區之業務,上訴人是伊負責的客戶,上訴人如果要與被上訴
人聯繫都是透過伊。伊當時有承諾會補足有瑕疵的磁磚數量
給上訴人,但根本無法統計數量,因有兩個工地,戶數有好
幾百戶,伊有將補足瑕疵數量的事情呈報給總經理,但他沒
有給伊答覆。公司沒有授權伊可以決定是否補足瑕疵數量的
磁磚給上訴人,但伊基於服務客戶立場,且磁磚斷裂是事實
,伊有答應上訴人看瑕疵數量多少,我們就補足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則縱使邱正偉曾
同意補足有斷裂情形之磁磚數量予上訴人,惟
彼等雙方既未
就發生斷裂情形之磁磚數量實際統計、確認,而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當時發生斷裂之磁磚數量即為型號DLC-60E10 磁磚18
8 片、型號DLC-36E10 磁磚186 片,自
難認兩造已就被上訴
人應另行補足上開數量磁磚予上訴人之事達成
合意。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視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磁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86,472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型號DLC-36E10 、DLC-60E1
0 磁磚之抗折強度超過CNS 標準近7 倍,致有切割、鑽孔即
易發生斷裂之情形乙節,雖據其提出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出具之試驗報告及現場
勘驗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第
11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偉為證。而
觀諸前開試驗報
告之內容,雖記載上訴人送驗之磁磚之強度為645 至654 不
等,而CNS 規範要求值則為122.4 以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送交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驗之磁磚,係其交付予上
訴人之磁磚,上訴人在本院亦陳稱:送驗之磁磚應該是被上
訴人交付之磁磚,但伊也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則依前開試驗報告,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
磚,確有抗折強度超過CNS 標準近7 倍,致有切割、鑽孔即
易產生斷裂之瑕疵存在。又證人邱正偉在本院雖證稱:伊從
87年3 月份開始在被上訴人處任職,101 年7 月6 日離職,
伊擔任業務處長,負責桃園區之業務。上訴人於101 年1 月
開始施作,就經常向伊反應被上訴人交付的磁磚要貼在牆上
或地面上,若貼的地方有電燈開關、插座或排水孔,就必須
在磁磚上切割出相同形狀套上,切割時磁磚就會斷裂。他們
跟伊反應後,伊有帶同事一起去現場看,看到他們切割時就
斷掉,伊也請同事現場切割看看,也是會斷裂,斷裂的機率
還蠻大的。我們有試著以電動切刀加水降低摩擦,斷裂情況
有改善,但挖孔還是很難挖,後來我們也想過要在磁磚背後
加膠等方式補強,可是後來伊就因這件事遭被上訴人解僱,
之後的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正面),是證人邱正偉至工地現場查看時,雖磁磚有切割時
易發生斷裂之情形,然其改以電動切刀加水降低摩擦之方式
切割,斷裂情形即有改善,則前開磁磚切割時易發生斷裂之
情形,亦可能與施工方式有關,是證人邱正偉之前開證詞,
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佐以上訴人除系爭契約所約
定數量之磁磚外,另曾於10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
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型號DLC-60E10 磁磚608 片
,此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貨確認單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開始施作
工程後,即陸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型號DLC-36E10 、DLC-
60E10 之磁磚有易斷裂之瑕疵存在,衡情應無再向被上訴人
追加訂購相同型號之磁磚之理。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在將
磁磚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前,曾進行底部磨邊之程序,惟
上訴人亦陳稱:我們無法確定是否因磨邊的關係而造成磁磚
容易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上訴人復陳稱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已無任何剩餘之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是本件亦無從由兩造會同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之磁磚中採樣送驗,以查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抗辯之前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磁磚有前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有502,8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尚屬無
據。上訴人雖又抗辯邱正偉為被上訴人之桃園區業務處處長
,且為本件買賣兩造之聯繫窗口,而邱正偉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磁磚斷裂情形所支出之刀片、機具
及美容等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提出「中悅一品暨上林苑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44、45頁)。觀諸前開會議紀錄第1 頁(即原審卷第44頁)
雖有邱正偉之簽名,然該頁僅記載「…
俟後之檢討:①刀片
開銷。②機具開銷。③美容開銷…」,並未記載邱正偉同意
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磁磚斷裂所支出之刀片、機具
及美容等費用之旨,且證人邱正偉亦證稱:之所以伊會簽第
44頁的會議
記錄,是因上訴人反應工地無法施工,想研究有
什麼方法可以處理。伊當時承諾會補足有瑕疵的磁磚數量給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是依證
人邱正偉之證詞,亦無法認定邱正偉曾向上訴人承諾由被上
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磁磚斷裂情形所支出之刀片、機
具及美容等費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正偉曾同意
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磁磚斷裂情形所支出之刀
片、機具及美容等費用,被上訴人自毋庸就此部分費用負給
付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502,850 元之債權存
在,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磁磚數量外,兩造間另成
立型號DLC-36E10 磁磚11,520片、型號DLC-60E10 磁磚608
片之買賣契約云云,雖提出訂貨確認單(見原審卷第4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正偉為證。而該訂貨確認單雖記載:「
…⑴DLC36E10:2 櫃(11,520片),交貨日期101.8.15;⑵
DLC60E10:152 件(608 片),交貨日期101.8.15…」,證
人邱正偉在本院亦證稱:101 年5 月份確實有收到上訴人的
訂單,伊請業務助理聯絡被上訴人的國貿部,請國貿部向國
外訂貨,當初國貿部跟伊說如果船期沒有誤點,應該7 月份
可以出貨,之後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
),然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A 條約定「…如有須增加數量
,則買方須事先通知賣方,並將所選用之品名、數量以書函
或傳真給賣方,由賣方向國外廠商洽談到貨時間,買賣雙方
再另行補追加合約,單價另議,否則賣方得不續簽本合約」
(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上訴人若欲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
磁磚,須俟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洽談到貨時間,再由兩造另
行補追加合約並議妥單價後,買賣契約始告成立。本件上訴
人雖曾向邱正偉通知追加訂購磁磚之事,並由邱正偉轉告被
上訴人,惟邱正偉嗣既已離職,而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與上
訴人另行補追加合約並議妥單價,自難依邱正偉之前開證詞
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訂購磁磚之意思表示已為承諾而
達成合意。另
參諸前開訂貨確認單下方另註記:「由於貴公
司(即上訴人)前期帳款尚未結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暫不進行訂貨動作,待貴公司結清所有帳款後,本公司會立
即向國外訂貨,並詢問交期,再向貴公司確認交貨日期」,
足認上訴人雖曾向邱正偉為追加訂購磁磚之意思表示,惟被
上訴人業已表明因上訴人前期帳款尚未結清,故暫不進行訂
貨動作,俟上訴人結清所有帳款後,被上訴人始向國外訂貨
,再向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追
加訂購磁磚之要約,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前開追加訂
購磁磚之部分,並未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部分買賣
契約自尚未成立,是縱使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前開追加訂購之
磁磚予上訴人,亦不構成給付遲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其受有另以較高價格向他人訂購磁磚
之差價損失,對被上訴人有559,2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而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
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227,8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
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