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李明慶
訴訟
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公司)於民國97年2月4日邀同葉海萍、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筑文(與葉海萍合稱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洪富美等4
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訂借款及
債權讓與
擔保書(下稱
系爭
借款擔保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
約定大都公司將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海天段土地
),建照號碼為95A1548號、95A1579號、95A1550號、
95A155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
費用共3,0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
。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大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19,000元本息及45萬元確
定(下稱系爭借款)。又大都公司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
已支出10,107,66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必要費用。縱
令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
惟被上訴人受有取
得系爭建照之利益,致大都公司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大都
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或償還
無因管理之費用
。因大都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代位
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予大都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都公司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70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都公司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擔保書係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通謀虛
偽簽訂,被上訴人未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
縱曾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系爭
建照,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申請系爭建照之相關費用
。實則鄭筑文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18日、19日先後與鄭筑文等2人及大都國際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193,962,502元出售系爭海天段土地予鄭
筑文等2人,另應連帶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5,000萬元、
125,280,182元,惟鄭筑文等2人及大都公司
迄未依約履行。
縱認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被上訴人亦得於大
都公司移轉建造執照前為同時履行
抗辯,並得以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之
違約金193,962,502元為抵銷。
又大都公司曾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22號
提存900萬元之
反
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上訴人應自該反擔保金取償
,上訴人代位大都公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大都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大都公
司曾於97年間就系爭海天段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63
、63之2、64、34、35之1、60之1、61、62之2、63之4、32
、33、34之2、35之4、35之5、61之2、62、63之3、64之2、
65之2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原銜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97淡建字第080號、第081號、第391號、第395號建造執
照(建照管理課收件95A1548號、95A1579號、95A1550號、
95A1551號即系爭建照),另就新北市○○區○○段60、35
、64之1、63之6、32之1、63之5、35之8、35之9、35之10地
號等9筆土地則未申請建造執照,大都公司並為申請系爭建
照給付閤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閤康建築師事務所)2,
843,395元、857,655元、3,324,330元、1,226,880元,扣除
折讓2,475,739元後,共計給付6,418,580元,及被上訴人於
98年2月18日、同年月29日與大都公司、鄭筑文等2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民事判決、系爭借款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
、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函、閤康建築師事
務所101年9月7日函、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扣繳憑單、收
據、系爭建照、
委任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3
頁、第55至64頁、第127至128頁、第138頁、原審卷㈡第14
至17頁、第149至193頁),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大都
公司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已支出10,107,660元,大都公
司對被上訴人有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
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系
爭海天段土地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是否對
大都公司負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之債務?大都公司為申請系爭建照之必要費用為若干?上訴
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被上
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上訴人得否就大都公司提存系爭擔保
金取償?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海天段土地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
?被上訴人是否對大都公司負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之債務?上訴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
㈠按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未受任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且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或大都公司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大都公司受有損害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
系爭建照,並因而支出10,107,660元
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系爭借款擔保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30頁)。
經查上
訴人與大都公司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記載:「甲方(即大
都公司)受
第三人束崇政(即被上訴人)之委託申請臺北縣
○○鎮○○段○○○○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申請
建築執照之一切相關費用(含閤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水
保技師審查費、代辦費、鑽探、測量技師、指示建築線、整
地、房租、員工薪資、勞保、健保、雜支等,如附件一),
由甲方先行代墊,甲方業已支出至少三千萬元以上,甲方與
束崇政約定於四張建照取得時,束崇政即應將甲方代墊款全
額返還甲方」,連同大都公司給付訴外人金源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源豐公司)、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
公司)、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聯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閤康建築師事務所
之相關匯款單、發票、支票等,並經
公證人
認證。然系爭借
款擔保書既係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簽訂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
非系爭借款擔保書之締約人,被上訴人自不受其
拘束,尚難
以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表示大都公司
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大都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大都公司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將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上訴人,故
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款債權存在,
顯有利害關係
,自難以大都公司於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單方面向上訴
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
遽認大都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自亦不得以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使大都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契
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矧系爭借款擔保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大都公司)第一條之相關支出,除束崇政(即被上
訴人)委託甲方墊付款項而產生之相關債權外,該款項之返
還如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一切其他相關
法律關係而對束
崇政擁有債權,甲方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亦將該債權讓與乙
方(即上訴人),並仍有第三條之
適用」等語,茍若大都公
司確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並對被上訴人代墊款債
權存在,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當毋庸於系爭借款擔保書約定大
都公司除委託代墊款債權外,如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一切其他債權亦均讓與上訴人,
足證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
與大都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並知悉大都公司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筑文並曾以被上
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會同新北市政府會勘系爭建照所需用地,
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縱令無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大
都公司因申請系爭建照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大都公
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91至196頁、第229至267頁)。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
所提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中有關
切結書、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權利
關係人同意書、送出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
印文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
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載明:「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進
行8米計畫道路之排水系統、擋土結構、土方整地及道路舖
面等工程,業經束崇政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
)執照特立本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7頁),
另新北市政府曾先後多次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日、97
年2月20日、97年3月12日通知或副知被上訴人有關大都申請
系爭海天段土地涉及被上訴人捐贈道路及學校用地容積移轉
之事,其主旨均明確記載「有關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羅景峯)申請…土地建造執照…乙案」,另新北
市政府會勘時,鄭筑文確曾以被上不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會
勘(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6頁、第242頁、第254頁、第
26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大都公司就系爭海天段土
地申請系爭建照之事,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其捐贈部分土地之
方式申請容積移轉。然查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固有提
供土地之義務,惟地主是否除提供土地外,亦須負擔申請建
造執照之費用或提供資金,則應視地主與建商於
合建契約之
約定
而定,尚不得以地主與建商約定合建,或地主同意或知
悉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即認地主當然有負擔申請建造執照相
關費用之義務,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知悉大都公司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系爭建照,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負擔大都公司申請系
爭建照所支出相關費用之義務,或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
委任關係,或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申請系爭建照
相關費用之債權存在。
㈣再查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於申請書填載之起造人係大
都公司,
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
102年10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建造執照申請
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
上開
新北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上均記載係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
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6頁、第242頁、第254頁
、第265頁),
堪認大都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又大都公司復係以
其自己名義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另金源豐公
司亦係
承攬大都公司道路及排水溝、涵管、陰井埋設修繕工
程、大誠公司係接受大都公司委託進行淡水海天段61至64地
號邊坡折射震測工作,佳興公司係承作大都公司有關建築容
積移轉現況平面圖測量工作,聯興公司與大都公司簽訂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技術服務工作合約
書等情,亦據原審向閤康建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
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6至
193頁、第196頁、第204頁、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足證
大都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並與閤康建
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
簽訂委任契約,支出系爭建照相關設計、道路及排水溝、涵
管等埋設修繕、邊坡折射震測等費用,該等費用自屬大都公
司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縱令被上訴人同意捐贈
新北市○○區○○段623、390之1等2筆學校用地、道路用地
土地,並辦理容積移轉予系爭建照,或被上訴人知悉大都公
司申請系爭建照,惟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為申請
系爭建照所支出之費用,並以大都公司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
照,顯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尚
難認大都公司係基於委任契
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
事務,尤難認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
建照,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顯屬無據。
㈤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參
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對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洪富
美等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授權或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之名義(即起造人)申請系爭
建照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78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頁、原審卷㈡第49至55頁)。經查上
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僅認定被上訴
人曾授權或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及容積
移轉,然地主與建商就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地主除提供土地
外,非當然即負有支付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
,自不得以檢察官於另案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大都公
司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照,遽認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
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大都公司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或被
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建照之利益,
至為灼然。大都公司既以
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照,並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
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訂立委任契約
及支出相關費用,大都公司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
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要屬無據。
㈥復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毛喬德、
黃坤鍵詐欺刑事案件中已陳稱:「(問:有無委託鄭筑文去
幫你就該筆土地(即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沒有。
事後我才知道他們用大都名義去申請建照,但我也沒有出具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不知他們如何取得」、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沒有委託
被告去申請建照,是事後
被告跟告訴人說有申請建照一事,告訴人覺得也沒有害處,
所以沒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足證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確已否認委任大都公司
申請系爭建照。又查鄭筑文於刑事
答辯狀中陳稱:「三、系
爭淡水土地買賣之實情:…簽約後,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突向被告(即鄭筑文)表示伊不欲一人獨資購買上開土地,
要求被告亦須投資一半…被告為求土地增值,俾二人可順利
出售上開土地獲利,尚於95年3月10日自行湊資設立大都公
司,並經告訴人出具同意書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97
年間獲核發建照,連同5名公司員工薪水、租用辦公室等,
合計花費約3千萬元,其中僅僅給付閤康建築師事務所之設
計費即高達1,034萬1,004元,未曾使用告訴人分文資金,…
被告怎可能又有何必要未經其同意四處湊錢為其名下之土地
辛苦地申請建築執照?一切無非係為高價出售,以呈現完美
之結果予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等語,復核大都公司於原審所提民事陳明狀亦明確
自承:
「本件
參加人(即大都公司,惟大都公司
嗣後已表明並無參
加訴訟之意,僅係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否認對
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有違約責任,被告曾與鄭筑文、葉海
萍
合意共同投資開發淡水海天段土地,並因此共同成立大都
公司,並合意由參加人(即大都公司)就淡水海天段土地申
請建築執照並支出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㈢第153頁),是
大都公司既已自認其申請系爭建照未曾使用被上訴人分文資
金,且合意由大都公司支出相關費用,益證大都公司確已同
意自行支付系爭建照申請之相關費用,並以其自己名義及為
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建照,其所為顯係為大都公司自己處理事
務,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更難認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取
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自認於大都
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後曾數次參加系爭建照相關會議,然仍不
得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遽認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亦不能認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及支出費用係未受
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尤不得認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
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
㈦基上,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支出之費用係為大都公司自己
處理事務而支出,被上訴人亦未因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而
受有利益,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亦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大都公司之債權。故本院亦毋
庸再審酌大都公司為系爭建照支出之費用為若干、上訴人得
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及上訴人得否就
系爭擔保金取償。
五、
綜上所述,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大都公司支出申請系
爭建照之費用,且大都公司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建照係為自己
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而受有利
益,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
,上訴人主張代位大都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申請系爭建照支
出費用中之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