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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公司)於民國97年2月4日邀同葉海萍、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筑文(與葉海萍合稱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洪富美等4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及債權讓與擔保書(下稱系爭 借款擔保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 約定大都公司將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海天段土地 ),建照號碼為95A1548號、95A1579號、95A1550號、 95A155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 費用共3,0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 。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大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319,000元本息及45萬元確 定(下稱系爭借款)。又大都公司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 已支出10,107,66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縱 令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受有取 得系爭建照之利益,致大都公司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大都 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 。因大都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代位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予大都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都公司20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70萬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都公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擔保書係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通謀虛 偽簽訂,被上訴人未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 縱曾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系爭 建照,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申請系爭建照之相關費用 。實則鄭筑文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18日、19日先後與鄭筑文等2人及大都國際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193,962,502元出售系爭海天段土地予鄭 筑文等2人,另應連帶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5,000萬元、 125,280,182元,惟鄭筑文等2人及大都公司迄未依約履行。 縱認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被上訴人亦得於大 都公司移轉建造執照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得以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之違約金193,962,502元為抵銷。 又大都公司曾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900萬元之 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上訴人應自該反擔保金取償 ,上訴人代位大都公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大都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大都公 司曾於97年間就系爭海天段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63 、63之2、64、34、35之1、60之1、61、62之2、63之4、32 、33、34之2、35之4、35之5、61之2、62、63之3、64之2、 65之2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原銜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97淡建字第080號、第081號、第391號、第395號建造執 照(建照管理課收件95A1548號、95A1579號、95A1550號、 95A1551號即系爭建照),另就新北市○○區○○段60、35 、64之1、63之6、32之1、63之5、35之8、35之9、35之10地 號等9筆土地則未申請建造執照,大都公司並為申請系爭建 照給付閤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閤康建築師事務所)2, 843,395元、857,655元、3,324,330元、1,226,880元,扣除 折讓2,475,739元後,共計給付6,418,580元,及被上訴人於 98年2月18日、同年月29日與大都公司、鄭筑文等2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民事判決、系爭借款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 、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函、閤康建築師事 務所101年9月7日函、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扣繳憑單、收 據、系爭建照、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3 頁、第55至64頁、第127至128頁、第138頁、原審卷㈡第14 至17頁、第14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大都 公司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已支出10,107,660元,大都公 司對被上訴人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就系 爭海天段土地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是否對 大都公司負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之債務?大都公司為申請系爭建照之必要費用為若干?上訴 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被上 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上訴人得否就大都公司提存系爭擔保 金取償?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海天段土地委任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 ?被上訴人是否對大都公司負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之債務?上訴人得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170萬元? ㈠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未受任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且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或大都公司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大都公司受有損害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 系爭建照,並因而支出10,107,660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系爭借款擔保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30頁)。經查上 訴人與大都公司簽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記載:「甲方(即大 都公司)受第三人束崇政(即被上訴人)之委託申請臺北縣 ○○鎮○○段○○○○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申請 建築執照之一切相關費用(含閤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水 保技師審查費、代辦費、鑽探、測量技師、指示建築線、整 地、房租、員工薪資、勞保、健保、雜支等,如附件一), 由甲方先行代墊,甲方業已支出至少三千萬元以上,甲方與 束崇政約定於四張建照取得時,束崇政即應將甲方代墊款全 額返還甲方」,連同大都公司給付訴外人金源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源豐公司)、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 公司)、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聯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閤康建築師事務所 之相關匯款單、發票、支票等,並經公證人認證。然系爭借 款擔保書既係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簽訂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 非系爭借款擔保書之締約人,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尚難 以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表示大都公司 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大都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大都公司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 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款債權存在,顯有利害關係 ,自難以大都公司於簽訂系爭借款擔保書時,單方面向上訴 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遽認大都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自亦不得以大都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之系爭借款擔保書,使大都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契 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矧系爭借款擔保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大都公司)第一條之相關支出,除束崇政(即被上 訴人)委託甲方墊付款項而產生之相關債權外,該款項之返 還如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一切其他相關法律關係而對束 崇政擁有債權,甲方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亦將該債權讓與乙 方(即上訴人),並仍有第三條之適用」等語,茍若大都公 司確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建照,並對被上訴人代墊款債 權存在,上訴人與大都公司當毋庸於系爭借款擔保書約定大 都公司除委託代墊款債權外,如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一切其他債權亦均讓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知悉被上訴人 與大都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並知悉大都公司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筑文並曾以被上 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會同新北市政府會勘系爭建照所需用地, 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縱令無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大 都公司因申請系爭建照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大都公 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91至196頁、第229至267頁)。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 所提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中有關切結書、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權利關係人同意書、送出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 印文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載明:「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進 行8米計畫道路之排水系統、擋土結構、土方整地及道路舖 面等工程,業經束崇政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 )執照特立本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7頁), 另新北市政府曾先後多次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日、97 年2月20日、97年3月12日通知或副知被上訴人有關大都申請 系爭海天段土地涉及被上訴人捐贈道路及學校用地容積移轉 之事,其主旨均明確記載「有關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羅景峯)申請…土地建造執照…乙案」,另新北 市政府會勘時,鄭筑文確曾以被上不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會 勘(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6頁、第242頁、第254頁、第 26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大都公司就系爭海天段土 地申請系爭建照之事,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其捐贈部分土地之 方式申請容積移轉。然查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固有提 供土地之義務,惟地主是否除提供土地外,亦須負擔申請建 造執照之費用或提供資金,則應視地主與建商於合建契約之 約定而定,尚不得以地主與建商約定合建,或地主同意或知 悉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即認地主當然有負擔申請建造執照相 關費用之義務,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知悉大都公司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系爭建照,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負擔大都公司申請系 爭建照所支出相關費用之義務,或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 委任關係,或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申請系爭建照 相關費用之債權存在。 ㈣再查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於申請書填載之起造人係大 都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 102年10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造執照申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 新北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上均記載係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6頁、第242頁、第254頁 、第265頁),堪認大都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又大都公司復係以 其自己名義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另金源豐公 司亦係承攬大都公司道路及排水溝、涵管、陰井埋設修繕工 程、大誠公司係接受大都公司委託進行淡水海天段61至64地 號邊坡折射震測工作,佳興公司係承作大都公司有關建築容 積移轉現況平面圖測量工作,聯興公司與大都公司簽訂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技術服務工作合約 書等情,亦據原審向閤康建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 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6至 193頁、第196頁、第204頁、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足證 大都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大都公司並與閤康建 築師事務所、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 簽訂委任契約,支出系爭建照相關設計、道路及排水溝、涵 管等埋設修繕、邊坡折射震測等費用,該等費用自屬大都公 司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縱令被上訴人同意捐贈 新北市○○區○○段623、390之1等2筆學校用地、道路用地 土地,並辦理容積移轉予系爭建照,或被上訴人知悉大都公 司申請系爭建照,惟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為申請 系爭建照所支出之費用,並以大都公司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 照,顯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尚難認大都公司係基於委任契 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 事務,尤難認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 建照,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顯屬無據。 ㈤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對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洪富 美等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授權或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之名義(即起造人)申請系爭 建照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78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頁、原審卷㈡第49至55頁)。經查上 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僅認定被上訴 人曾授權或同意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照及容積 移轉,然地主與建商就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地主除提供土地 外,非當然即負有支付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 ,自不得以檢察官於另案認定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大都公 司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系爭建照,遽認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 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大都公司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或被 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建照之利益,至為灼然。大都公司既以 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照,並與閤康建築師事務所、 金源豐公司、大誠公司、佳興公司、聯興公司訂立委任契約 及支出相關費用,大都公司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被上 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主張 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屬無據。 ㈥復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鄭筑文等2人、羅景峯、毛喬德、 黃坤鍵詐欺刑事案件中已陳稱:「(問:有無委託鄭筑文去 幫你就該筆土地(即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沒有。 事後我才知道他們用大都名義去申請建照,但我也沒有出具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不知他們如何取得」、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沒有委託被告去申請建照,是事後 被告跟告訴人說有申請建照一事,告訴人覺得也沒有害處, 所以沒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足證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確已否認委任大都公司 申請系爭建照。又查鄭筑文於刑事答辯狀中陳稱:「三、系 爭淡水土地買賣之實情:…簽約後,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突向被告(即鄭筑文)表示伊不欲一人獨資購買上開土地, 要求被告亦須投資一半…被告為求土地增值,俾二人可順利 出售上開土地獲利,尚於95年3月10日自行湊資設立大都公 司,並經告訴人出具同意書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97 年間獲核發建照,連同5名公司員工薪水、租用辦公室等, 合計花費約3千萬元,其中僅僅給付閤康建築師事務所之設 計費即高達1,034萬1,004元,未曾使用告訴人分文資金,… 被告怎可能又有何必要未經其同意四處湊錢為其名下之土地 辛苦地申請建築執照?一切無非係為高價出售,以呈現完美 之結果予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等語,復核大都公司於原審所提民事陳明狀亦明確自承: 「本件參加人(即大都公司,惟大都公司嗣後已表明並無參 加訴訟之意,僅係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否認對 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有違約責任,被告曾與鄭筑文、葉海 萍合意共同投資開發淡水海天段土地,並因此共同成立大都 公司,並合意由參加人(即大都公司)就淡水海天段土地申 請建築執照並支出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㈢第153頁),是 大都公司既已自認其申請系爭建照未曾使用被上訴人分文資 金,且合意由大都公司支出相關費用,益證大都公司確已同 意自行支付系爭建照申請之相關費用,並以其自己名義及為 自己利益取得系爭建照,其所為顯係為大都公司自己處理事 務,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更難認大都公司以自己名義取 得系爭建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自認於大都 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後曾數次參加系爭建照相關會議,然仍不 得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遽認被上訴人與大都公司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亦不能認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及支出費用係未受 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尤不得認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 照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 ㈦基上,大都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支出之費用係為大都公司自己 處理事務而支出,被上訴人亦未因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而 受有利益,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亦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大都公司之債權。故本院亦毋 庸再審酌大都公司為系爭建照支出之費用為若干、上訴人得 否代位大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及上訴人得否就 系爭擔保金取償。 五、綜上所述,大都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大都公司支出申請系 爭建照之費用,且大都公司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建照係為自己 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大都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而受有利 益,大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 ,上訴人主張代位大都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申請系爭建照支 出費用中之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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