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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哲 上 訴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 訴 人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靜 視同上訴人  朱聖奇 被 上訴 人  謝秋真 兼訴訟代理人 王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崇記營造有限 公司、宏憶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 )、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上訴人宏 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共同訴訟人朱聖奇,併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朱聖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聖奇為上訴人嘉慶公司所雇用之司 機,上訴人嘉慶公司與上訴人崇記公司係關係企業,上訴人 嘉慶公司之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宏憶公司, 上訴人朱聖奇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18時55分許,駕駛 車輛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往永和方向)右轉光環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與同方向 行進之他車保持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王信翔即被上訴 人二人之子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 避不及,滑入上訴人朱聖奇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底盤下,王信 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併實質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被害人王信翔生前為淡江大學一年級之學生,被上訴人夫妻 痛失獨子,哀慟逾恆,上訴人嘉慶公司、崇記公司及宏憶公 司與上訴人朱聖奇間具有僱傭關係,疏於監督,等應對上 訴人朱聖奇之過失致死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如下:被上訴人王棋仁為死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 同)21萬2,700元。王信翔喪生,無法對被上訴人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扶養費149萬6,154元、被 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又被上訴人謝秋 真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始能入睡,無法工作無收入 ,被上訴人王棋仁本在大陸工作,因此事故,不得不離職照 顧生病之妻子,現無收入,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被上訴人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8,854元,被上 訴人謝秋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7萬1,990元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 額,及均自原審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嘉慶公司、崇記公司、宏憶公司(下稱嘉慶公司等3 人)則辯稱:公司營運不佳,無力負擔原審判決命給付各20 0萬元慰撫金,請求酌減至各為100萬元等語;上訴人朱聖奇 於本院未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稱:伊受僱於嘉慶公司, 事發時係空車,伊正從保養廠將肇事車輛開回嘉慶公司途中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殯葬費21萬2,700元、扶養費149 萬6,154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70萬8,854元;准被上訴人 謝秋真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67萬 1,99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死亡給付各80萬元後,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 棋仁290萬8,854元、連帶給付謝秋真287萬1,990元,及均自 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命給付慰撫金各超過100萬元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王棋仁超過190萬8,854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秋真超過 187萬1,99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朱聖奇為上訴人嘉慶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上訴人嘉慶 公司與上訴人崇記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上訴人嘉慶公司之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宏憶 公司,上訴人朱聖奇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8時55分許,駕 駛車輛488-ZS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往永和方向)右轉光環路口,適有王信翔騎乘車號000-00 0重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滑入上訴人朱聖奇 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底盤下,王信翔因顱顏骨粉碎骨折併實質 脫出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㈢上訴人朱聖奇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害人王信翔無過失。 ㈣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均應負僱用人連帶 責任。 ㈤殯葬費21萬2,700元;扶養費王棋仁部分149萬6,154元、謝 秋真部分167萬1,990元。 ㈥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各80萬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聖奇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死被害人王信 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朱聖奇駕駛汽車自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 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溼潤,但有照明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上訴人朱聖奇竟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至前揭交岔路 口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王信翔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其有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王信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朱聖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上訴人朱聖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查上訴人朱聖奇供稱:其受雇於嘉慶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背面);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對於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均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嘉慶、崇記、宏憶公司就上訴人朱聖 奇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 被上訴人王棋仁主張其為死者支出殯葬費21萬2,700元(含 禮儀公司收取費用15萬7,700元、告別式精舍法師誦費1萬8, 000元、公墓使用規費3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 證,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為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棋仁為被害人王信翔之 父,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8頁),於被害人100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50歲,依98-100年 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0.48年,被上 訴人謝秋真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9歲,依98 -10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5.98年 。被上訴人二人於事故前均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王棋仁月 入9萬元,被上訴人謝秋真月入1至3萬元,此業據被上訴人 陳報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在法定年齡退休之前,有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撫養之必要,然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 ,被上訴人即無薪資收入,又依據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除薪資收入外,其餘所得僅數千元至一萬餘元,可知其目 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被上訴人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故被 上訴人二人於滿65歲之後,有受撫養之權利。再參照前揭簡 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王棋仁於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18.46年 ,被上訴人謝秋真於65歲尚有平均餘命21.55年。被上訴二 人除被害人王信翔之外別無其他子女,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則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依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 722元計算,一年為22萬4,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149萬6,154元。計算方式:〔224,664x13.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x0.46x(1 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1,496,15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7萬1,9 90元〔224,664x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 係數)+224,664x0.55x(15.00000000-00.00000000)〕除 以2=1,671,990。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上開扶養費與計算基礎及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第7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王棋仁請求扶養費149萬6,154 元,被上訴人謝秋真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王棋仁空 中大學肄業,曾為科技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9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上訴人 謝秋真工專補校畢業,曾任直銷業務,月入1至3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朱聖奇高中肄業,業司機,月入4、5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嘉慶公司名下有7部汽車,公司資 本額1,000萬元;上訴人崇記公司名下有2部汽車,資本額1 億元,宏憶公司名下有19筆汽車,資本額3,000萬元,均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被 上訴人僅有被害人一子,不幸逢此事故,白髮人送黑髮人, 家庭破碎,被上訴人謝秋真因此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始 能入睡,無法工作無收入,被上訴人王棋仁本在大陸工作, 因此事故,不得不離職照顧生病之妻子,現無收入,被上訴 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上訴人朱聖奇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嘉 慶公司等3人雖辯稱:渠等公司營運不佳,請求酌減至各為1 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有被害人一子,生前為淡江一 年級學生,被上訴人花費金錢心力栽培卻遭此不幸事故,加 上被上訴人謝秋真因此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王 棋仁又不得已離開大陸之工作,返台照顧生病之妻子,而無 收入,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之 慰撫金,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至各為100萬元, 應無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王棋仁得請求殯葬費21萬2,700元、扶養費1 49萬6,154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70萬8,854元;被上訴人 謝秋真得請求扶養費167萬1,99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67 萬1,990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2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死亡給付各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款項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之。故被上訴 人王棋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0萬8,854元(3,708,854-800, 000=2,908,854);被上訴人謝秋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萬1,990元(3,671,990-800,000=2,871,99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王棋 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8,854元、被上訴人謝秋真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287萬1,990元,及均自原審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朱聖奇並未 提起上訴,係因與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間為連帶債務關係 ,由於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上訴主張渠等公司營運不佳, 請求酌減慰撫金至各為100萬元,自形式上觀察有利於上訴 人朱聖奇,而將上訴人朱聖奇列為上訴人,顯見本件唯獨上 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有爭執而提起上訴,故本院認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嘉慶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較為公平,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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