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蔡繩淑
潘琄琄
鍾富榮
蕭怡文
賴宥蓉
黃憲智
陳美
臻
陳志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江昱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繩淑、黃憲智各負擔百分之十一,上
訴人潘琄琄、鍾富榮、蕭怡文各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賴宥蓉
、陳美臻、陳志新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段皇翔凱
旋門建
案(下稱
系爭建案)為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被上訴人於銷
售系爭建案時,以大篇幅之泳池、SPA池(下合稱系爭SPA泳
池)實景圖片作為廣告文宣背景,文宣下方並以「享受第一
,挑高7米3飯店門廳、佛羅倫斯SPA泳池、中庭水花園」、
「享受NO.1花園、泳池、SPA」等文字描述,現場銷售人員
於看屋時復介紹公共設施包括系爭SPA泳池皆與廣告內容之
圖片相符,伊受系爭SPA泳池足以媲美五星級飯店之享受所
吸引,且認為購屋後即可合法使用系爭SPA泳池,遂於民國
94年5月至95年4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售屋或成屋之
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下分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若併稱二者則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高額價金
購買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所購買
之房地地址、坪數、總價、締約時間、成屋或預售屋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就上訴人分別購得之房地合併稱為系爭
房地),廣告內所示之系爭SPA泳池為雙方
合致之意思表示
,自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詎伊於購屋後發現系爭
SPA泳池
乃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一經擅自
使用,即將遭
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系爭SPA泳池具有無
法合法使用之瑕疵。雖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確認同意書
中,就包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社區公共空間公共設施,載
有該等設施為在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項目,買方不得以
現場與使用執照不符或
嗣後經主管機關取締,而要求減少價
金等主張或請求,及買賣契約於簽訂前業經買方審閱5天以
上而
合意訂定條款等語之約定,然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實際
上伊於購屋時,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攜回審閱,締約當日係
於看屋結束後即由被上訴人現場銷售人員引導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理
期間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自不受
上開被上訴人為脫免其故意責任之不平等約定之
拘束,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222條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
等條款作為對伊之
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
SPA泳池無法合法使用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SPA泳池既有
上開瑕疵,給付不符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亦屬
不完全給
付,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
地因無法合法使用致生之房價減損之損害。而依臺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房地因系爭SPA泳池不確定得否繼續使用之情形,較諸可正
常使用之情形,房價至少有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減
損;如系爭SPA泳池必須拆除者,則至少有每坪8000元之房
價減損,伊請求每坪1萬元房價減損之賠償,應屬合理。
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
本
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上訴聲明㈡項之金額),及
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審
共同原告張玲珍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依序應給付上訴人蔡繩淑、潘琄琄、鍾富榮、蕭怡文、賴
宥蓉、黃憲智、陳美臻、陳志新各38萬3900元、44萬3400元
、44萬3400元、44萬3400元、51萬8000元、38萬3900元、51
萬8000元、5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7項,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0項,及系爭買賣契約各該附件、確
認同意書中,約明系爭建案之泳池係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之施
工修改項目,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此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圖
說不符為由,向伊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且伊委託銷售系爭
建案之代銷人員,亦針對系爭SPA泳池屬於二次施工之事項
告知前來看屋或購買之消費者,並提供買賣契約書予消費者
攜回審閱,上訴人透過審閱載有上開約定條款之契約之方式
,知悉系爭SPA泳池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記載有所不同且
經排除於買賣契約外之情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受
廣告誤導而產生錯誤交易決定之可能。足見
兩造就有關系爭
SPA泳池是否符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說等事項已另為斟
酌、約定,系爭SPA泳池之廣告並
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上訴人依該廣告主張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即無理由。又伊已於95年3月25日將包括系爭SPA泳
池在內之公共空間設備移交與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管
理委員會嗣於95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伊,主張
系爭SPA泳池為違建之情,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29 日
即知悉系爭SPA泳池有不能合法使用之情事,假設伊應就系
爭SPA泳池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減少價金
請求權之6個月除
斥期間,於法未合。何況同社區住戶劉依婷等28人以相同原
因事實另案對伊提起訴訟,亦經認廣告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
一部分,而判決劉依婷等28人敗訴確定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蔡繩淑、黃憲智於系爭建案興建時,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上訴人潘琄琄、鍾富榮、蕭怡文、
賴宥蓉、陳美臻、陳志新則於系爭建案完成後以成屋方式銷
售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購買
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房地。系爭SPA泳池設置於
系爭房地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5日
將包括系爭SPA泳池在內之公共空間設備移交予系爭房地所
在之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SPA泳池係被上訴人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95年11
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SPA泳池為違建
,被上訴人於翌日(30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128至167、177至
216頁)、凱旋門社區公共空間設備移交清冊(泳池機房、
SPA區、各項系統測試)
暨簽到簿(原審卷㈠第253至257頁
)、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律師函件及被上訴人收文戳(原
審卷㈠第312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1日北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㈠第311、281至282頁)在卷
可稽,
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提供有關系爭SPA
泳池之廣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系爭SPA泳池因無法
合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SPA泳池是否無法合法使用?㈡
上訴人於締約時,是否即知悉系爭SPA泳池為取得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而據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後。
五、系爭SPA泳池是否無法合法使用?
㈠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
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
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
之建築物。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
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
築物。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
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建築物有違反上開第73條
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並未申請雜項執照,建築基地內建築物
與法定空地,並無核准「游泳池」、「SPA泳池」之範圍,
系爭建案現況如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形,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將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7日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81至282頁)
可憑。則系
爭SPA泳池因屬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者,非屬
使用執照核准之內容,無法合法使用。
㈡
惟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游泳池係屬雜項工作物,於法定空
地增設者,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領雜項執照,若欲於建築物室內空間變更為游泳池使用,
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領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依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
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為之,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1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311頁)附卷
可佐,足見系爭
SPA泳池可透過上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使之變成為
合法使用,應屬無疑。
六、上訴人於締約時,是否即知悉系爭SPA泳池為取得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而據此條件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
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
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
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
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時之廣告雖有「享受
第一,挑高7米3飯店門廳、佛羅倫斯SPA泳池、中庭水花園
」、「享受NO.1花園、泳池、SPA」等文字描述,並搭配泳
池、SPA池之實景圖片作為廣告文宣背景等情,此有上訴人
提出該等廣告文宣可憑(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
126 至128頁)。惟
觀諸購買預售屋之上訴人蔡蠅淑、黃憲
智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於第1條就「廣告效力」明定
:「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
所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
與位置示意圖均已包含於契約內。如與契約不符者,以本契
約為準。」(原審卷㈠第128、186頁),
復於第8條第1項約
定:「本社區一樓之社區公共空間、戊梯之門廳及緊鄰之陽
台等經所有承購戶同意賣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將無償規劃設
置為本社區之休閒空間及設施,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管
理之」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第188頁背面),再於
第20 條第10項明載:「本社區一樓之社區公共空間,戊梯
之門廳及緊鄰之陽台,賣方(即被上訴人)依第八條第一項
所無償規劃設置為本社區之休閒空間及設施,買方(即上訴
人)已有充分認知,爾後絕不以此部分與建造執照不符為由
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
第195頁背面),另於上訴人蔡蠅淑、黃憲智另行簽署之契
約附件六「地面層、露台及法定空地使用
分管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明:「買方完全同意本建物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及
編號E1棟壹樓戶等經所有承購戶同意賣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
將無償規劃設置為本社區之休閒空間及設施,由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統籌管理之,買方有充分認知絕不以產權登記方式不
符及使用用途之名稱與建築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
張或
異議」等語(原審卷㈠第139、198頁)。至於購買成屋
之上訴人潘琄琄、鍾富榮、蕭怡文、賴宥蓉、陳美臻、陳志
新所簽立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雖無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
1條關於廣告效力之約定,
惟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7
項亦明定:「為促進本社區住戶之間交誼活動,增進住戶
彼
此間之共識,本社區之交誼廳(即為門廳、陽台),泳池、
兒童遊戲區(即均為社區公共空間)、管理中心(即為門廳
),均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項目,賣方已向買方明確
告知,買方並已充分了解,同意
嗣後買方不得以現場為使用
執照圖說不符或嗣後經主管機關取締而要求減少價金,或作
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及費用。」(原審卷㈠第146、155、
164、182 、205、213頁),於另行簽署之契約附件五「地
面層、露台及法定空地使用分管協議書」第1條後段亦約定
:「(買方)完全同意本建物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及編號E1
戶等經所有承購戶同意賣方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將無償規劃設
置為本社區之休閒空間,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之,
買方有充分認知絕不以產權登記方式不符及使用用途之名稱
與建築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等語(
原審卷㈠第148、157、166、184、207、215頁);確認同意
書中並再次確認:「立書人(即購買成屋之買方)並不得以
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為由,向貴公司(即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特書立本確認同意書為憑。」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除上訴人陳美臻外)之確認同意書(原審
卷㈠第149 、158、167、185、216頁)附卷可憑。而系爭
SPA泳池係由被上訴人興建設置於系爭房地之一樓社區公共
空間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由上以觀,足
認被上訴人已分別和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就包含系爭SPA
泳池在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之提供形式、內容,另為斟酌
、約定,故若SPA泳池之廣告內容有與契約內容不同時,應
以契約所載內容為雙方履約之依據。次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
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分別於第16條及第23條,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件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於契約最後欄位列明
該等「附件」之內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原審卷㈠第
138、146頁背面、147、155頁背面、156、164頁背面、165
、182頁背面、183、196、205頁背面、206、213頁背面、
214頁),而所列附件均不包括系爭SPA泳池之廣告內容,
益
徵兩造確實於簽約時,就系爭SPA泳池之提供形式、內容,
另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廣告內容作為兩造系爭買
賣契約之一部。又本件兩造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就廣告內容
作特別約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而未就廣告內容另為約定,二者事
實不同,該判決自不得援用於本件。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
系爭建案之廣告內容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之規定,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系爭SPA泳池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一部等語,
尚非可採。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雖依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不得記載
事項第3條之規定,廣告內容屬成屋買賣契約之一部,不得
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然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係內政部於101年10月29日頒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此有內政部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可稽,本件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94年、95年間簽
訂,當時內政部尚未頒布該規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自不受
上開規範之拘束。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係規定:「賣方應確保內容之
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
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不得記
載事項第1條係規定「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本件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並非單純排除廣告之效力或約定廣告僅供參
考,乃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被上訴人復已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內容交付系爭SPA泳池,該廣告非屬契約之一部分
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按內政部頒布之上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為約定,未將廣告內容
訂入契約,反而約定排除廣告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
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代銷人員於銷售時,未向
其明確說明系爭SPA泳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存有被主管
機關取締開罰之風險,未告知其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內容之真
意等語。惟證人即負責系爭建案之代銷人員張明煌於原審證
稱:「……當時是因為要和客戶說明,現在該建案之泳池等
設施已規畫好為各該空間,且已蓋好,所以嗣後不得再要求
要作為別的使用。使用執照核准的項目是社區公共服務空間
,因項目種類選擇很多,可由業主自行選擇施做(作),但
系爭建案的公共服務空間如泳池等已施做(作)完成,所以
不可能為了少數客戶而再行變更,所以我的認知是,上開兩
條主要在處理的是和客戶確認不可以再嗣後要求變更的問題
。」等語(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7項約定:「領取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項目,賣方
已向買方明確告知,買方並已充分了解,同意嗣後買方不得
以現場為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或嗣後經主管機關取締而要求減
少價金,或作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及費用」;附件五地面層
、露台及法定空地使用分管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買方
有充分認知決不以產權登記方式不符及使用用途名稱與使用
執照不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其主要文義
與內涵即係買方(上訴人)不得以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施
工修改項目」,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而所謂「主張」之
內容當然包括不得要求變更交屋當時SPA池之現況,且若非
屬於使用執照領得後施工修改項目,何須要求買方不得就此
主張或要求變更。
參酌張明煌亦證稱:會跟客戶說明,依上
開約定系爭SPA泳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可能被取締,客
戶不能要求減少價金或賠償,客戶應能瞭解系爭SPA泳池與
使用執照不符,可能被取締等語(原審卷㈠第304頁),且
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平鋪直敘,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可明瞭其文
義,既已特別約定免責並可能被取締,一般智識之人應知悉
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是應認代銷人員於銷售時就上開約定
向買方說明不得為變更之主張,應無未明確告知買方之情,
且代銷人員確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內容告知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買賣契之相關內容真意云云,
委非可取。
㈣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
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
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應不生影響。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未經提供內政部規定
之5日以上合理審閱期審閱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等條款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成屋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確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自
無庸疑。
⒉依證人張明煌證稱:伊負責成屋銷售,關於決策性或方向
性的事項,包括契約的審閱、資料的提供等,係由伊決定
。關於契約的審閱,係伊跟業主討論後,雙方共同決定一
個流程。系爭建案中,有針對代銷人員進行銷售講習課程
,關於契約文書講習部分,內容包括必須先讓客戶將契約
文書帶回去看,即使客戶說不需要看,也一樣讓他帶回去
看。一般客戶將契約文書拿回去看後,大約隔一個禮拜左
右才會回來簽約,因為也要跟業主約簽約之時間,而客戶
帶回去看的契約文書則包括買賣契約書連同所有附件及確
認同意書等語(原審卷㈠第303頁),可見系爭成屋於銷
售時,代銷人員應確實將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由上訴人帶
回審閱,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委任之代銷人員未提供契約
審閱,已難信實。
⒊針對系爭SPA泳池在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及設施之提供
形式、內容
一節,於上訴人所分別簽立之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契約本文中記載:「買方嗣後
不得以產權登記方式不符及使用用途之名稱與建築執照不
符為由向賣方提出任何主張或異議」「買方已充分了解,
同意嗣後買方不得以現場為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或嗣後經主
管機關取締而要求減少價金,或作任何主張或請求賠償及
費用」等語,復於契約附件之「地面層、露台及法定空地
使用分管協議書」中陳明此情,就成屋買賣契約之部分,
確認同意書內更表明「立書人不得以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符為由,向貴公司提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
而該等附件、確認同意書亦均交由各該上訴人就各該文件
一一另行簽署在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陳美臻所
簽立之確認同意書,但已提出陳美臻簽署明確之上開契約
附件),衡諸上開契約本文、附件協議書及確認同意書已
迭為載明「房屋現況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符」等語
,而其中附件協議書僅有5條條文規定,確認同意書更僅
有5至6行之文字,
堪認上訴人應已於簽署該等契約文件時
,就包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有所述「
現況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符」之情,明確知悉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
SPA泳池與使用執照不符之特別記載約定,實質審閱明確
。
⒋況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至95年4月11日間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後,分別收執各該契約1份,而上訴人蔡蠅淑、潘
琄琄、鍾富榮、蕭怡文、賴宥蓉、黃憲智、陳美臻業於95
年4月2日前經被上訴人點交各該買受之房地一節,有上訴
人蔡蠅淑、潘琄琄、蕭怡文、賴宥蓉、黃憲智以及鍾富榮
由其妻曾淑貞(原審卷㈢第134頁鍾富榮戶籍查詢資料)
分別簽立之各該買受房屋移交證明書簽收單,賴宥蓉、陳
美臻簽立之交屋室內設備點收明細表、產權文件資料簽收
單,曾淑貞簽立之交屋室內設備點收明細表及結清明細表
(原審卷㈢第118至123、125至130頁)
在卷可稽。而被上
訴人雖未能提出陳志新之移交點收文件,然
參諸陳志新與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
,陳志新於被上訴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辦理買賣
價金貸款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
),而陳志新係於95年5月17日同時經辦理系爭買受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銀行抵押權登記乙情,亦有該房
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㈢第131至132頁)可憑;復依第
10條約定:「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第1
項約定:「
本約房屋之使用執照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核發,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
完成送水、送電後即通知買方(即上訴人陳志新)進行交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1.賣方保證本約
房地於點交時產權清楚。2.買方繳清各期款項、代辦之各
項費用(含結清時之退補款),及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與完
成金融機構貸款手續,且將貸款金額撥交賣方後,始得交
屋。」(原審卷㈠第211 頁背面),堪認陳志新最遲應係
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登記時即95年5
月17日,經被上訴人點交買受房地。從各該上訴人簽約而
收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至其經點交各該房地之日止,
均已經過逾5日甚至數月之期間,上訴人當更已實質審閱
該等契約文件,而明悉上開條款約定內容。上訴人自
收訖
契約文件以
迄確實點交房地之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主張
未經合理審閱上開契約條款,益見其等確已就上開針對系
爭SPA泳池之特別約款明瞭
綦詳,而仍願向被上訴人買受
各該房地並辦理交屋無訛。上訴人歷時多年後,再於100
年3月11日提起本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主張該等契約條款未經其合理審閱對其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難認有據,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載有上訴人放棄5日之契約審閱期以及有
關包含系爭SPA泳池在內之一樓社區公共空間為特別約定之
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與同法第22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條款並非單
為
免除被上訴人責任而使上訴人放棄權利而設,同時亦在告
知上訴人系爭SPA泳池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之事
實,故上開條款是否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衡平原則而對
其等顯失公平情事,已非無疑。又上開契約條款即係在明確
告知上訴人此等情事,且依據該條項之內容,已明確載明「
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主管機關取締」等文字,任何一般
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該文字之真義。按「領取使用執照後
施工修改項目」、「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主管機關取締
」等文字,從字面上即可明瞭是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修改之
項目,而且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相符合,且會被主管機關取締
,無任何文義隱諱不明可能造成誤解之情形,且若是完全合
法之狀態,焉有可能被主管機關取締?若是完全合法的使用
,又何需約定買方不得要求減少價金,或做任何主張或請求
賠償及費用?參酌現實狀況下,亦確有其他建案社區亦如本
件系爭建案般、未經取得核准為SPA泳池使用之使用執照,
惟仍事實上將該等SPA泳池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中,此由臺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針對本件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SPA
泳池無法合法使用而致房價減損一節進行鑑定時,就鄰近7
個設有SPA泳池且於使用中之社區調查明確(見外放之該公
會101北估供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0至36頁、
原審卷㈢第26至30頁之該公會101年11月23日(101)臺北估
價師字第166號函),而經原審依該7個社區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之使用執照編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各該使用執照是
否經核准SPA泳池,該局函覆其中僅有2個社區業經核准SPA
泳池使用等語明確,此有該局101年9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該7個社區使用執照資料(原審卷㈡第211
至239頁)在卷
足稽。可見該等社區所設之SPA泳池縱係二次
施工而依法不得合法使用,但實際上有使用之情。如前所述
,系爭SPA泳池因違反建築法規
而非屬合法使用,可經所在
房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而
予以補正。由此以觀,上訴人於實質審閱明確此
等二次施工之契約條款後,而仍決定以系爭SPA泳池於
適法
面容有疑義但仍得予以事後補正,且不必然影響其實際使用
情事之條件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又該等契約條款既係兩造特
別約定系爭SPA泳池為使用執照取得後修改之項目,僅涉及
被上訴人有無明確告知上訴人,亦無上訴人
所稱構成民法第
222條規定之「預先免除故意或
重大過失責任」之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3款、第4款及第222條之規定,
上開就系爭SPA泳池提供形式、內容為特別約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㈥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
定有明文。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載明系爭SPA泳池為被上訴人取
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經上訴人實質審閱後,而在此契
約條款下,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
SPA泳池之廣告內容已成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
云,尚不足取,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亦已點交系爭SPA泳
池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進行管理之凱旋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事實,有卷附凱旋門社區公共空間設備移交清冊(泳池機
房、SPA區、各項系統測試)暨簽到簿可憑(原審卷㈠第253
至257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提供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預定效用之系爭SPA泳池予上訴人,
難謂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SPA泳池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
合契約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SPA泳池予上訴人,並無瑕疵,
亦無不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責任,均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蔡繩淑
、潘琄琄、鍾富榮、蕭怡文、賴宥蓉、黃憲智、陳美臻、陳
志新各38萬3900元、44萬3400元、44萬3400元、44萬3400元
、51萬8000元、38萬3900元、51萬8000元、51萬8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SPA泳池,被
上訴人無庸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責任之
事實已明,有關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