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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吳阿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上訴人如以新 台幣叁佰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以下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上訴人竟未 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內無權占用並搭建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72⑴、387⑺所示,面積合 計101.44平方公尺之紅磚平房(詳原審卷㈠第285頁照片; 下稱系爭紅磚平房);暨附圖編號272⑶、272⑷、387⑴、 387⑵、387⑶所示,面積合計118.16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 詳同上頁照片;下稱系爭三層樓房,與前開紅磚平房則合稱 為系爭地上物)使用,顯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平房自日據時代即已搭建至今,並非 伊所搭蓋,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另因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伊依分管協議而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三層樓房 ,並使用系爭紅磚平房,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伊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業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 物已興建數十年,卻訴請伊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㈡系爭三層樓房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⑶、272⑷、387⑴、387⑵、387⑶ 所示面積合計118.1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㈢系爭紅磚平房 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⑴、387⑺所示面積計101.44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㈣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7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文件 資料,經該所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7頁、第70頁、第285至289頁) ;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 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 第86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 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三層樓房,並使用系爭 紅磚平房,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19.6平方公尺(詳 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8至17頁、第285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 、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 第86至87頁);堪認系爭紅磚平房及三層樓房並未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紅磚平房為吳華所有,僅借予伊使 用,伊對於該部分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且,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曾以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紅磚平房及三層樓房占用系爭土 地範圍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卷附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年12月27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他項 權利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設若 系爭紅磚平房並非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在使 用中,則上訴人如何以占用使用紅磚平房已逾30年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 登記?另參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 之媳婦)黃麗麗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系 爭紅磚平房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中(見原審卷㈠第 79頁)乙情以觀,若上訴人對於系爭紅磚平房並未 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豈會自陳該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在使用(因該 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陳「所有」即意指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言)?況參以系爭紅磚平房原屬 舊有之三合院之一部分,上訴人為區分其使用範圍 ,並以一道水泥牆與三合院其他部分之建物予以分 隔;且與其目前居住之三層樓房內部相通等情,亦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 64頁現場略圖、第69頁及第73頁打通牆面之現場照 片;第74頁洗衣間之水泥牆照片);設若系爭紅磚 平房部分並非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 訴人怎會以一道水泥牆面區分與原三合院其他建物 部分之使用範圍,以供其家屬(即二兒子及媳婦等 人)居住使用;且與其目前居住之三層樓房內部相 通?由此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紅磚平房顯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紅磚平房坐落之「門牌桃園市○○ 街○○○巷○○號」(下稱門牌12號房屋)房屋稅先後 由吳本(吳華之父)、吳華、吳來旺(吳華之子) 、吳明志、上訴人繳納為由,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 紅磚平房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固據提出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 至49頁)。然查: 、系爭紅磚平房原屬舊有之三合院(即門牌12號 房屋)之一部,原由吳本與家屬使用,吳本去 世後,繼由吳華與家屬繼續居住使用,吳華去 世後,為區分各別之使用範圍,經上訴人以一 道水泥牆將該紅磚平房與三合院之其他建物部 分予以分隔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已如前述;而吳明志 繳納前開門牌12號房屋之房屋稅部分,僅止於 其目前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平房部分(詳附圖 編號272⑸、387⑷、272⑹、387⑸所示部分, 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見原審卷㈠ 第25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及於上訴人 占有使用之系爭紅磚平房部分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吳 明志繳納門牌12號房屋之房屋稅部分,既僅止 於其個人獨自占用門牌12號房屋之範圍部分而 已,並未包含系爭紅磚平房在內,則自難僅憑 吳明志繳納其占有使用之加強磚造平房,亦屬 門牌12號房屋之一部分,即可謂上訴人對於系 爭紅磚平房部分並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另上訴人雖又以其繳納門牌12號房屋之房屋稅 部分,並未包含系爭紅磚平房在內為由,抗辯 其對於系爭紅磚平房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云云。但查: Ⅰ、上訴人目前事實上雖居住使用系爭紅磚平 房及三層樓房,但因系爭紅磚平房之課稅 現值未達新台幣10萬元,故不予以課稅; 故上訴人目前繳納門牌12號房屋之房屋稅 部分,僅止於系爭三層樓房部分(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5 頁、第253頁、255頁、原 審卷㈡第23頁),並未包含系爭紅磚平房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 院卷第62頁);且如前所陳,若上訴人對 於系爭紅磚平房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則上訴人何以會以一道水泥牆將其事實 上使用範圍與三合院之其他建物部分予以 分隔(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僅供其二 兒子及媳婦等人使用;且又與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三層樓房部分相通;其二媳婦即原 審訴訟代理人黃麗麗又豈會自陳系爭紅磚 平房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並僅供上訴人 及其家屬使用(見原審卷㈠第79頁)?由 前開事證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紅磚平房 部分,於吳華過世後,顯已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甚明。故自難僅憑上訴人繳納門牌 12號房屋之房屋稅並未包含系爭紅磚平房 ,即可謂其對於系爭紅磚平房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 Ⅱ、準此,上訴人以其繳納門牌12號房屋之房 屋稅部分,並未包含系爭紅磚平房在內為 由,抗辯其對於系爭紅磚平房並未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紅磚平房於吳華過 世,既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以系 爭紅磚平房坐落之門牌12號房屋之房屋稅先後 由吳本(吳華之父)、吳華、吳來旺(吳華之 子)、吳明志、上訴人繳納為由,抗辯上訴人 對於系爭紅磚平房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 要無可取。 ④、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紅磚平房為吳華所有,僅 借予伊使用,伊對於該部分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源 自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故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固舉證人吳阿港、趙世壕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60至163頁)。然查: 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被上訴人既 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則上 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②、然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弟)吳阿港於原審固證 稱:「(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這 部分從戶籍謄本登記上就可以看得出來了,以前的 事情都是我祖父在處理的。.....(問:法官何時 成立分管協議?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我住這邊他住那邊,田地在7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 交換了,當時都有登記,如果被法院拍賣的話,我 還是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兩塊地我們都有持分。 .....(問:證人有無親自參與分管協議?)那是 之前祖先的事情,我們沒有辦法去知道,這部分看 戶口就知道了。…大家都已經住了好幾代了,從我 祖父的時候就已經分管好了,他們分管的時候我還 沒有出生,所以我不清楚。.....(問:證人稱沒 有參與,為何得知土地是祖先在當時就已經分好的 ?)因為我住這邊他們住那裡,大家都沒有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反面);另證人 (即上訴人之遠親)趙世壕證述:「(問:系爭土 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早期上一輩的人都是以 口頭的方式講好,都沒有寫書面,當時說好誰在那 邊,誰就在那裡。…在我國小的時候就已經有聽說 ,他們說好誰住那裡,當時大家都有同意分管。 ....(問:分管情形如何?)誰分到那塊,誰就在 那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 )等情以觀,證人吳阿港、趙世壕對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乙事,均係聽聞而來,並非實 際在場見聞之人;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確實曾 有達成分管之協議,則何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即吳天德、吳勇明均不知有此分管協議之存在(見 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自難僅憑證人吳阿港、趙 世壕聽聞之事實,即可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曾達成分管之協議。 ③、上訴人雖又以其使用系爭紅磚平房及系爭三層樓房 業已搭建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異議為由 ,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但 查: 、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 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 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無權占用 土地而搭建地上物,其他共有人雖單純之沈默 未予異議,尚與默示同意仍屬不同;且未予異 議之原因有多端(例如:不知有無權占用土地 之事實,或基於親屬情誼不願興訟等原因), 亦難僅憑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紅磚平房,並在 系爭土地內搭建三層樓房,其他共有人未予異 議,即可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訴人占用 土地部分,曾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準此,上訴人以其使用系爭紅磚平房並在系爭 三層樓房業已搭建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無異議為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 協議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④、況依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計算 其分割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62.45平方公尺(即272 地號部分,其應有部分為480分之11〈應有部分面 積為20.04平方公尺〉;387地號部分,其應有部分 為7200分之165〈應有部分面積為42.41平方公尺〉 ,合計62.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3頁 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紅磚平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三層樓房,共 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19.6平方公尺,顯已逾越 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可分得之面積甚多 ,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顯無可能與上 訴人達成此分管土地之協議甚明。 ⑤、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因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為由,抗辯其係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居住證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7頁)。惟查: ①、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 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居住證明書記載:「吳阿真先生(上訴人 )於41年7月17日起創立新戶居住現址桃園縣○○ 里○00鄰○○街000巷00號(即指系爭三層樓房部 分),查核屬實,俯賜證明。.....」之意旨(見 原審卷㈠第37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自41年7月 間起在系爭三樓樓房設籍居住,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 乙情,自難僅憑前開居住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41年 7月17日起即設籍在該三層樓房內,即可謂上訴人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 ③、另參以上訴人雖曾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但因遭其他共有人異議, 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命其補正,上訴人並未依法補正 遭該所駁回其申請乙節,亦有卷附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年12月27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 101年3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 請書及異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88至 97頁);亦難僅憑上訴人曾提出基於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申請,即可謂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 占用系爭土地。 ④、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伊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其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其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85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土地內搭建三層樓房,並為系爭紅磚平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系 爭土地內達數十年,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云云。但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行使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③、況如前所陳,依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計算其分割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62.45平方 公尺,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三層樓房,共計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達219.6平方公尺,顯已逾越其依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可分得之面積甚多;且參以系爭地 上物均已興建數十年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日後若系 爭土地(即共有物)分割時,上訴人超過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可取得面積62.45平方公尺以 外之建物部分,仍需拆除;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 ,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地上 物存在系爭土地內達數十年為由,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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