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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夥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廖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義朗 上 訴 人 許永壽       許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許永壽、許英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許永壽、許英明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政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政宗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許永壽、許英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廖政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政宗(下稱廖政宗)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間約 定出資共同經營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 )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之星」新建工程(下稱安南工程) ,並以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 安南工程於98年10月底經定作人驗收完畢,99年10月底安南 工程保固期滿。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時書立「台南安南之星新建工程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如附件)就安南工程利潤予以結算分配。而廖政 宗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系爭損益表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 同)430萬7,892元,扣除安南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廖政宗 讓與訴外人王家裕(下稱王家裕)100萬元債權後,廖政宗原 可領取之工程盈餘為90萬7,892元,但加計上訴人許英明(下 稱許英明)應給付訴外人140萬元、廖政宗之員工薪資20萬元 、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萬元及吉揚( 吉揚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爭議款40萬元,兩造協 議確認廖政宗所得受分配金額即系爭損益表最末所載金額30 0萬7,892元。另系爭損益表記載:「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 0,000元」部分,即兩造在協議分配盈餘時已就廖政宗分配 款中扣除100萬元用以清償對王家裕之債務,惟上訴人許永 壽(下稱許永壽)、許英明(上2人下合稱許永壽等2人)主張 再扣抵95萬18元,故廖政宗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廖政宗 讓與王家裕之100萬元。另系爭損益表所載安南工程保固金2 40萬元,已於99年10月底保固期滿,廖政宗得請求保固金24 0萬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廖政宗得請求榮輝工程行 爭議款120萬元,總計廖政宗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760萬7 ,892元(3,007,892+2,400,000+1,200,000+1,000,000=7,607 ,892)。經抵銷許永壽自訴外人廖婉夙取得對廖政宗之40萬 元債權、廖政宗就安南工程保固期間支出之修繕雜支等費用 32萬4,954元依比例負擔12萬9,982元;皇喬公司對訴外人黃 楷紘(下稱黃楷紘)因安南工程損害賠償(下稱負擔黃楷紘損 害賠償),廖政宗應分擔額2萬4,000元(原審誤載為2萬9,600 元)、訴外人王家裕之債權95萬18元後,許永壽等2人尚應給 付廖政宗590萬3,32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許永 壽等2人應給付廖政宗590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許永壽應給付廖政宗 40萬2,083元,許英明應給付廖政宗80萬2,083元,及均自10 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廖政宗其餘之訴,暨就廖政宗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廖 政宗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政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許永壽等2人應再給付廖政宗355萬18 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許永壽等2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永壽等2人則以:兩造原以皇喬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安南工 程,嗣因皇喬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包,乃約定由許 永壽擔任負責人之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勝公司)受 讓該工程款債權並負責後續工程。依系爭損益表所示廖政宗 可得領取之工程盈餘款為90萬7,892元,加計系爭損益表下 欄記載:廖政宗得請求「員工薪資20萬元」、「履約保證金 120萬元」;「扣履約保證金利息30萬元」(按係廖政宗為 預支尚不得分配之工程保固金之半數240萬元之半數,同意 預扣30萬元利息後先行領取);扣除「吉揚爭議款40萬元」 ,廖政宗原可得領取160萬7,892元(907,892+200,000+1,20 0,000元-300,000-400,000=1,607,892)。另廖政宗請求工 程保固金240萬元部分,因廖政宗即已預扣利息後先行領取 其中120萬元,故系爭損益表中所載「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扣履約保證金利息30萬元」,實為工程保固金之誤載, 且廖政宗就保固款業已領取3紙計1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紙 支票)並兌現完畢。至系爭損益表中「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 40萬元」部分,與廖政宗可領取之款項無任何關係,廖政宗 將之列為可獲分配金額,屬混淆視聽。至榮輝工程行爭議款 120萬元部分,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廖政宗就此對許永 壽等2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許永壽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廖政 宗自不得請求。再者,許永壽等2人以下列對廖政宗之債權 主張抵銷: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12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吉揚公司施作系爭安南工程可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3萬5,317元,逾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預 定之100萬元,因此廖政宗除前述扣除之40萬元外,尚應依 比例負擔9萬4,126元(1,235,317x0.4-400,000=94,126)。 ㈡負擔黃楷紘損害賠償部分,廖政宗應依比例負擔12萬元( 300,000x0.4=120,000)。㈢廖政宗之債權人王家裕聲請原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時,對上勝公司之工程款查封95萬18元,由上勝公司 全額支付予原法院執行處。㈣安南工程保固期間,板信公司 共支出修繕雜支等費用計32萬4,954元,廖政宗應依比例負 擔12萬9,982元。㈤廖婉夙將其對廖政忠40萬元債權本息全 數讓與許永壽。㈥許永壽等2人為廖政宗清償王家裕140萬之 債務,經許永壽等2人主張抵銷後,廖政宗自無從再向許永 壽等2人請求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就廖政宗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宣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許永壽等2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政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頁): ㈠96年間兩造出資共同經營板信公司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南之 星」新建工程,並以皇喬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安南工程於 98年10月底經定作人驗收完畢,99年10月底安南工程保固期 滿;安南工程保固金為240萬元。 ㈡兩造於98年9月14日就「安南之星」新建工程簽立協議書, 就工程利潤分配協議。協議書第1條約定:工程利潤分配依 附表㈠損益表98年9月14日結算金額分配。第五條約定:榮 輝工程行之爭議款由司法機關判決定案後,所得歸公帳,並 依投資比率分配。 ㈢系爭安南之星工程保固期間,上勝公司共支出修繕雜支等費 用32萬4,954元,廖政宗應依比例負擔12萬9,982元。 ㈣廖政宗前向訴外人廖婉夙借款40萬元,訴外人廖婉夙將此對 廖政宗之債權讓與許永壽,許永壽得以此債權對廖政宗主張 抵銷。 ㈤依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吉揚公司施 作系爭安南工程對上勝公司得請求工程款123萬5,317元。 四、廖政宗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兩造結算工程盈餘後,廖政 宗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工程結餘款300萬7,892元、廖政 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另安南工程保固期滿,廖政忠得請 求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許永壽等 2人給付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元,共計760萬7,892元,經 許永壽以自訴外人廖婉夙取得對廖政宗之40萬元債權抵銷; 及扣除安南工程保固期間支出之修繕雜支等費用應依比例負 擔12萬9,982元;負擔黃楷紘損害賠償應分擔額2萬4,000元 ;暨訴外人王家裕之債權95萬18元,許永壽等2人尚應給付 廖政宗590萬3,320元,為許永壽等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得受分配 之金額為何?㈡許永壽等2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何?㈢廖 政宗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之金額為何?分 述如下: ㈠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廖政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損益表得請求許永壽等2人 給付工程結餘款300萬7,892元、工程保固金240萬元、廖政 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元等情,而 許永壽等2人對廖政宗依系爭損益表應受分配之工程結餘款 原為160萬7,892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廖政宗其餘請求,則廖 政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⑴廖政宗主張許永壽等2人應依系爭損益表給付工程結餘款300 萬7,892元部分: ①廖政宗主張依系爭損益表許永壽等2人應給付款項為:「廖 政宗目前可領工程盈餘907,892元」、「許英明應給付王家 裕1,400,000元」、「員工薪資200,000元」、「履約保證金 1,200,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0,000元」、「吉 揚爭議款400,000元」,總計300萬7,892元(907,892+1,400, 000+200,000+1,200,000-300,000-400,000000),而其中「 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係登載錯誤,應為「許 英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故廖政宗得請求許英明 給付該140萬元。許永壽等2人不爭執廖政宗依系爭損益表得 受分配之內容為「廖政宗目前可領工程盈餘907,892元」、 「員工薪資200,000元」、「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扣 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0,000元」、「吉揚爭議款400,000元 」,總計160萬7,892元(907,892+200,000+1,200,000-300,0 00-400,000,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惟否認應給付廖政宗就 系爭損益表所載「許英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部分 ,是兩造就廖政宗依系爭損益表得否分配140萬元既有爭執 ,而廖政宗主張系爭損益表中「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 000元」為「許英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之誤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廖政宗負舉證之責。然廖政宗就 此固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損益表最末加總之記載「3,00 7,892」為據,並主張雙方應其受拘束云云(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惟細繹系爭損益表所載「科目名稱」項下包括工 程收入、工程支出、利息收入、工程毛利、工程純利、股東 分配盈餘、工程保固金,且其中股東分配盈餘、工程保固金 並依廖政宗百分之四十,許永壽為百分之六十比例計算金額 (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工程利 潤分配依附表㈠損益表98年9月14日結算金額分配(見原審補 字卷第6頁),足見系爭損益表為兩造就台南安南之星新建工 程各得利益多寡之約定,而非僅就廖政宗所得分配款項金額 之約定,是系爭損益表末行記載300萬7,892元,尚難逕認係 兩造約定廖政宗所得受分配之利益。參酌廖政宗何以「許英 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舉證以明其實 ,而許永壽等2人就「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萬元」部分, 則舉製作系爭損益表之廖婉夙證稱:「二位先生要我打『許 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協議後隔天,許英明就 開支票給王家裕(被上證一,票是我開出去的,由許永壽先 生拿給王家裕簽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且有許永壽等2人提出上開140萬元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8頁),徵諸許永壽等2人抗辯其因於系爭損益表誤算 入140萬元,乃向廖政宗取回180萬元支票,並以廖政宗所欠 廖婉夙之40萬元債權抵扣,業據提出票號AD0000000金額為1 8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08頁下方),且廖政宗亦 自陳該180萬元支票係許永壽於書立協議書當時所簽立但未 收受(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是以廖政宗主 張系爭損益表「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係「許 英明應給付廖政宗1,400,000元」之誤載云云,不足為採, 則廖政宗據以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140萬元,洵非可採。廖 政宗雖以廖婉夙為上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永壽)之會計, 其證言偏頗云云,惟系爭損益表為廖婉夙所製作,已經廖婉 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故製作系爭損益表 之經過情形,證人廖婉夙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其證述 情節復有前揭支票為證而非虛偽,縱令其係上勝公司會計,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廖政宗否認廖婉夙陳證為真云云,不 足為採。 ②許永壽等2人抗辯廖政宗依系爭損益表得受分配之工程結餘 款160萬7,892元,其中120萬元廖政宗業已領取支票兌現完 畢,此經證人即上勝公司會計廖婉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31頁),並提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系 爭3張支票足佐(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廖政宗雖否 認收受許永壽等2人所交付上開面額共120萬元系爭支票3紙 及否認於支票背書欄位蓋章,並稱廖政宗簽收系爭3張支票 後已退還,且背書欄位廖政宗之印文係許永壽自行以廖政宗 交付蓋用系爭協議書之印章時所蓋云云。然廖政宗對於許永 壽等2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收據記載「收到支票2張廖政宗 」、「已收到支票1張廖政宗」為廖政宗所簽署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參酌系爭3紙支票業經廖政宗背書後 領取(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甚且其中票號AD0000000 號係經由廖政宗背書領取現金,其中AD0000000號係由訴外 人林木富提示,AD0000000號係由楊洪玉蘭提示兌現,有陽 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102年10月17日北信九信社業字第2388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95頁、第98頁),廖政宗主張 AD0000000號系爭支票之平行線已撤銷,故皆可由任何人領 取現金,且系爭支票款係由上勝公司領取云云,殊無足取。 而廖政宗迄未就簽收系爭3紙支票後將之退還許永壽等2人、 背書欄位為許永壽自行以廖政宗印章蓋印等利己事實舉證, 廖政宗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是以許永壽等2人抗辯廖政 宗業已領取系爭支票120萬元,應可採信。至廖政宗依系爭 損益表應受分配之工程結餘款為160萬7,892元,扣除許永壽 已支付之120萬元,尚餘40萬7,892元,廖政宗主張許永壽等 2人應給付工程結餘款,於此範圍內自無不合,逾此範圍, 即屬無理。 ⑵廖政宗主張許永壽等2人應給付工程保固金240萬元部分: ①廖政宗主張依系爭損益表請求許永壽等2人工程保固金240萬 元,而許永壽等2人等對於安南工程業已保固期滿,廖政宗 得領取240萬元工程保固金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堪信 廖政宗之主張為真。 ②許永壽等2人抗辯系爭損益表之「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 、「扣履約保證金利息300,000元」實為工程保固金之誤, 前揭240萬元工程保固金中之120萬元,廖政宗已於98年9月 預扣利息30萬後先行領取系爭3紙支票完畢,且廖政宗提供 安南之星工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其經營利潤600萬元, 已讓與王家裕,並提出北投致遠郵局97年1月2日第409號存 證信函及其附件、台北北門郵局97年1月5日第54號存證信函 、王家裕簽收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惟 為廖政宗否認。查證人廖婉夙證稱:「前開文字下面部分( 按係指系爭損益表末5行部分文字),是他們(廖政宗的朋友 )拿了我的結算損益表進會議室討論後,有兩個先生拿了草 稿讓我在損益表上面再打上去五行,其中履約保證金部分, 草稿上面是寫履保,他們就說是履約保證金,所以我就打履 約保證金,實際上應該是保固金。……工程結束,業主會要 求承商提供保固金作為日後維修費用。當初工程結束後,要 提供給業主的是保固金,120萬元是保固金,不是履約保證 金,當初是我弄錯了……因為工程已經完畢,……業主就會 退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要退給股東的部分,都已經退 了,所以不會出現在還要再結算的項目內」(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正、反面)。參酌廖政宗前提供之1,000萬元履約保證 金原係向王家裕借款,嗣廖政宗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債權於 96年2月3日書立讓渡證明書(下稱96年2月讓渡證明書)讓與 王家裕,且廖政宗復於97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已於96年7 月25日清償王家裕其中300萬元,所欠王家裕僅700萬元,因 而由許永壽簽發皇喬公司票面金額700萬元支票予王家裕, 而廖政宗另簽收許永壽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4紙、現 金匯款100萬元,故廖政宗乃書立1,000萬元收據在案,有前 揭存證信函、支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第138頁至第143頁),是以廖政宗提供系爭工程履約保證 金1,000萬元既已向許永壽等2人取償,當無嗣於結算工程款 時再取回履約保證金之理,故證人廖婉夙證稱其於系爭損益 表記載「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係履保即「履約保固金 」之誤載等語,堪可採信。許永壽等2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 損益表中倒數三、四行所謂之履約保證金係工程保固金,並 以系爭3紙支票支付該誤載為「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之 工程保固金,應屬可採。廖政宗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利息30 萬元係扣許永壽代墊履約保證金而支付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據此,廖政宗主張許永壽等2人原應給付工程保固金240萬 元,經扣減已領取120萬元後,廖政宗請求給付其餘120萬元 ,即屬可採。 ③廖政宗雖主張96年2月讓渡證明書非屬債權讓與契約,而係 保證廖政宗可向皇喬公司取得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萬 元經營利益、利息等利潤,此依讓渡證明書第㈦條記載:「 讓渡人(按係指廖政宗)保證未經承受人(係指王家裕)同意, 不得私下轉讓、做保、質押、典讓等不法承受人權益,…… 」即知云云(原審卷第130頁)。惟依該讓渡證明書已明載廖 政宗讓渡標的:投資安南市板信資管公司台南安南之星住宅 工程(由台北市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之履約保證金壹仟萬 元整及其經營利益、利息等利潤陸佰萬元整,且讓渡內容及 說明㈠記載:讓渡人承認向承受人借壹仟萬元整。㈤讓渡人 同意并保證其經營衍生利益及利息共計陸佰萬元正,由讓渡 人開具支票及本票各貳張,分別為貳佰肆拾萬元正及參佰陸 拾萬元正交付承受人,并於該案結案利益利潤分配時,直接 由皇喬公司專戶撥給,承受人同意暫不予提示等語,足證廖 政宗已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可得利潤600萬元 讓予王家裕至明,廖政宗嗣又主張僅讓與360萬元云云(本院 卷㈡第111頁),實無足取。至讓渡證明書第㈦條記載,僅係 約定廖政宗不得將前揭債權另為轉讓、做保、質押、典讓等 而侵害王家裕之權益,廖政宗執以為保證之意思云云,不足 為採。廖政宗就此聲請訊問王家裕,王家裕雖屢未到場,惟 王家裕已具狀陳明其所陳與前訴相同(係指其與廖政宗間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卷㈠第 80-1頁、第102頁、卷㈡第27頁),本院亦認此部分已明,無 再為訊問證人王家裕必要。 ④廖政宗另主張關於應給付王家裕600萬元部分,其與許英明 已協議由盈餘先給付,餘款再依廖政宗、許英明60%、40%比 例分配,故應由許英明負擔240萬元云云(600萬元x40%), 固據提出97年1月4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㈡第68頁)。而該協 議書真正,固為許永壽等2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06頁),惟 兩造與王家裕前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許英明 開立240萬元之本票交王家裕擔保,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81頁),因此許永壽等2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為解決前揭許英明簽發之240萬元擔保本票,乃由 許永壽簽發上勝公司10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予王家裕,並 取回擔保之240萬元本票,已經證人廖婉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據此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記載:廖政宗 開立240萬元本票,許永壽負責取回等語,相符一致,斟諸 廖政宗復簽發24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許英明收執,且已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本票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40頁) ,倘廖政宗與許英明依97年1月14日協議所欠王家裕240萬元 應由許英明負擔,廖政宗應無再簽發該240萬元本票予許英 明供擔保之理。廖政宗以97年1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主張許英 明應負擔王家裕欠款240萬元云云,殊無足取。至王家裕持 廖政宗簽發之360萬元本票據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廖政 宗據以提起99年度訴字第2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王家裕於 該事件中援引前揭96年12月20日協議書證明廖政宗簽發360 萬元之本票債權,有本院調閱該卷為證(見該卷第63頁、第6 5頁),僅得證明王家裕對廖政宗主張之債權有360萬元,尚 難據此推論其餘原欠款240萬元係由許英明負擔,廖政宗前 揭主張,不足為採。 ⑶廖政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 部分: ①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 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②廖政宗前將對許永壽等2人100萬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王家裕, 有系爭損益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廖政宗與訴 外人王家裕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100萬元之債權即移轉 訴外人王家裕,廖政宗自此脫離債之關係而失去債權人之地 位,參酌許永壽等2人陳稱:廖政宗將系爭工程利潤600萬元 債權讓王家裕,已如前述,而其中240萬元由許英明開立本 票交由王家裕收執,廖政宗則開立240萬元本票交許英明收 執為擔保,已如前述,故系爭損益表記載「廖政宗讓與王家 裕1,000,000元」、「許英明應給付王家裕1,400,000元」, 業據許永壽等2人提出王家裕簽收10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經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 記載:「廖政宗開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本票,許永壽負責取 回上揭本票」之意旨相符,故廖政宗再依系爭損益表,請求 「廖政宗讓與王家裕100萬元」,殊無足取。 ③廖政宗雖主張前揭100萬元,乃王家裕持廖政宗簽發360萬元 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王家裕聲請執行上勝公司對廖政 宗工程保固金債權95萬18元云云。惟為許永壽等2人否認, 且與前揭認定不同,而廖政宗就此復未舉證以明其實,尚難 為有利於廖政宗之認定。 ⑷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榮輝工程行 爭議款120萬元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 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 示為之。 ②廖政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榮輝工程行爭議款120萬元,雖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榮輝工 程行之爭議款由司法機關判決定案後,所得歸公帳,並依投 資比率分配。足徵兩造就榮輝工程行爭議款之請求,係以司 法機關判決為條件,待司法機關判決定案之條件成就,兩造 始得依投資比率請求分配榮輝工程行爭議款,參以廖政宗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司法機關判決 定案」即指今日提出之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則在本件訴訟未確定前,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司法 機關判決定案」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依投資 比率請求分配榮輝工程行爭議款之效力自未發生,況廖政宗 曾以許永壽等2人於96年11月30日將保留款20萬元、300萬元 支票交榮輝工程行之負責人詹文非兌領,致生損害於廖政宗 ,乃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經檢察官於該案傳訊詹文 非證稱:廖政宗及許永壽等2人同意賠償300萬元等語,故檢 察官以許永壽等2人辯稱有交付320萬元予詹文非之情事,非 不可採信,難認許永壽等2人有主觀不法意圖為由,而於98 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7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 卷第38頁至第40頁)。故廖政宗雖以許永壽等2人提出由「詹 文菲」而詹文非簽收30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113頁),主張詹 文非未簽收300萬元支票云云,縱或為實,亦僅係皇喬公司 應給付之工程款未付,要難據此推論廖政宗得依投資比率就 榮輝工程行與兩造合夥之皇喬公司爭議款300萬元分配,其 據以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120萬元,洵非可採。 ⒊綜上,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總額為160萬7,892元( 工程結餘款為40萬7,892元+工程保固金120萬元=160萬7,892 元)。 ㈡許永壽等2人是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扣抵? 1.訴外人上勝公司就吉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廖政宗應分擔9 萬4,126元部分: 許永壽等2人主張廖政宗應分擔之吉揚公司工程款9萬4,126 元,業據許永壽等2人提出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上 勝公司、吉揚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 5頁),且廖政宗就吉揚水電公司對於上勝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23萬5,317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則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記載:吉揚水電有限公司之應付爭議款約100萬元 ,由廖政宗全權負責與吉揚公司協議,若應付帳款得減少時 ,減少部分歸公帳,並依投資比率分配(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及系爭損益表吉揚公司爭議款部分廖政宗已自應分配款 項中扣除40萬元,參酌廖政宗不否認就吉揚公司爭議款應負 擔之損益比例為百分之40,則廖政宗就吉揚爭議款尚應負擔 9萬4,126元(123萬5,317元x0.4=49萬4,126元;49萬4,126元 -40萬元=9萬4,126元),且為廖政宗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8 頁),許永壽等2人抗辯以此金額扣抵廖政宗請求之工程結餘 款,自屬有據。 2.皇喬公司對黃楷紘損害賠償責任廖政宗應分擔12萬元部分: ⑴許永壽等2人抗辯黃楷紘對皇喬公司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嗣後於臺南地院以99年調字第61號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皇喬公司等人願連帶給付訴外人黃楷紘60萬元, 因業主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擔半數30萬元,故 此部分廖政宗應依比例負擔12萬元(30萬×0.4=12萬元),為 廖政宗所否認,並稱廖政宗應負擔2萬4,000元等語。 ⑵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臺南地院99 年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記載:相對人(林瑞章、 板信公司、曾福明、金江清、上勝公司、皇喬公司)均願連 帶於99年5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按係指黃楷紘)60萬元(見 原審卷第63頁),而板信公司同意負擔半數30萬元,上勝公 司已支付30萬元,固為廖政宗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8頁) ,惟上勝公司所支付30萬元本應由其餘連帶債務人5人平均 分擔而由皇喬公司負擔其中6萬元,再依許永壽等2人、廖政 宗應按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分擔,故許永壽等2人抗辯應扣 抵之金額於2萬4,000元(原審計算2萬9,600元有誤算情事)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依據。 ⒊許永壽等2人主張清償王家裕對廖政宗之債權95萬18元部分 : ⑴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廖政宗於原審就許永壽等2人已清償王家裕對廖政宗債權95 萬18元部分,並得據以抵銷,已經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 9頁正、反面),並據以計算抵扣後許永壽等2人應給付之金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嗣廖政宗於本院否 認前揭清償之事實,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前揭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許永壽等2人就此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陽信銀行 綜合對帳單、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並經本 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11271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廖政宗嗣於 本院否認前揭清償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家裕,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⒋許永壽等2人主張其為廖政宗清償王家裕140萬元部分:許永 壽等2人主張廖政宗因將系爭工程利潤600萬元讓與王家裕, 其中240萬元原係由許英明開立本票予王家裕,因此廖政宗 亦開立240萬元本票予許英明擔保收執,業據提出該240萬元 本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40頁),嗣由許永壽簽發上勝公司140 萬元支票清償予王家裕,已如前述,故許永壽等2人據以主 張抵銷此部分債權,應屬有據。 ⒌綜上,許永壽等2人主張得抵銷之金額為9萬4,126元、2萬4, 000元、95萬18元、140萬元,連同兩造不爭執許永壽受讓廖 婉夙對廖政宗40萬元債權、上勝建設企業「修繕雜支」廖政 宗應負擔之12萬9,982元,合計299萬8,126元(94,126+24,0 00+950,018+400,000+129,982+1,400,000=2,998,126) ㈢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總額為160萬7,892元,扣除許 永壽等2人得扣抵299萬8,126元後,廖政宗已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許永壽等2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廖政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損益表之約定請求許 壽等2人應給付475萬4,184元(3,550,018+802,083+402,08 3=4,754,1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判命許永壽、許 英明應給付廖政宗40萬2,083元、80萬2,08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許永壽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廖政宗其餘請求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廖政宗上訴意旨請求再為給付 ,及為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永壽等2人上訴為有理由,廖政宗上訴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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