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
上 訴 人 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莊雅清
被上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被上訴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宜羣
張子特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下稱忠孝診所)、長
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下稱安和診所,與忠孝診所合
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於民國94年間自國外引進一套
非侵入
性脊椎矯正系統KKT(Khan Kinetic Treament,下稱KKT設
備),置於其關係企業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
所,與亞仕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以提供被上訴人會員聲
波脊椎動力平衡療法之相關服務(下稱KKT服務,而與KKT設
備合稱
系爭設備及服務),
嗣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
營業,而自96年8月間至98年6月8日止,將KKT設備移至伊等
之診所,由伊等接續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服務,致伊等支
出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萬8,000元及
必要費用3,35
1萬3,809元,
爰依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
向亞仕登公司、亞仕登診所各
一部請求償還伊等為被上訴人
原有會員提供系爭設備及服務之有益費用100萬元及使用伊
等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縱認
兩造間不成
立
無因管理關係,因伊等後續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系爭設
備及服務,使被上訴人受有
免除提供服務及使用伊等診所之
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
上開所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間係基於各別
請求權
對伊等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等情等情。(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亞仕登公司應給付忠孝診所2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亞仕登公司應給付安和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亞仕
登診所應給付忠孝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亞仕登診所應給付
安和診所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㈡、㈣項聲明及第㈢、㈤
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更名為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更名為媚
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
。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莊雅清,陳炯瑜為莊雅
清之丈夫;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
志雄之叔父,莊雅清因與蘇源標具姻親關係而合作經營事業
。而KKT設備為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耗資千萬元自加拿大引
進國內,讓關係企業即亞仕登診所用以服務招募之會員。嗣
於96年5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
市○○路之東森會館(下稱上海東森會館),買賣價金約人
民幣8,000萬元,由雙方各出資一半並各
持有1/2權利,因礙
於
法令規定,故將上海東森會館登記於莊雅清為負責人之上
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名下,
蘇源標並將KKT設備及向舊有客戶繼續行銷之商業利益,以
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
會館之部分出資額。然因上海長春藤公司遲未將上海東森會
館之1/2權利過戶予蘇源標,蘇源標遂於98年4月10日與莊雅
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海長春藤公司購回
1/2上海東森會館權利,且約定將KKT設備作價為購回資金之
一部,並於同年6月8日將KKT設備移交予亞仕登公司。
是以
自96年6月至98年6月8日止,KKT設備已移轉予上海長春藤公
司,莊雅清將KKT設備放置於上訴人處及相關會員權益拆帳
或費用分擔等事宜,誠屬其等內部關係事項,與伊等
無涉,
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202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
之關係企業。
㈡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清;陳炯瑜為莊雅清之丈夫
。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雄之叔
父,莊雅清、蘇源標2人原有姻親關係。
㈢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自加拿大引進KKT設備來台,供亞仕登
診所提供會員服務,嗣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
㈣KKT設備於96年8月間,自亞仕登診所移至忠孝診所,至98年
6月8日為止;嗣KKT設備再於98年6月8日移回亞仕登公司,
亞仕登公司執行長蘇志昌並於98年12月3日確認交接完畢。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衛生局100年10月2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書、清點明細及
交接確認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第33至38
頁、第60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受委任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8日止,提
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系爭設備及服務,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
各請
求償還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縱認不成立無因管理,被
上訴人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
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上開金額之利益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
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於上開
期
間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提供系爭
設備及服務?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提供被
上訴人原有客戶系爭設備及服務致受有損害,而使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
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
成立無因管理。
經查:
⒈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自國外引進KKT設備,當時為國內唯
一之一台,屬於亞仕登公司所有,非亞仕登診所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經證人蘇志清證
稱:當初是因伊在加拿大,而亞仕登公司想經營醫療事業
,經伊引介從加拿大引進KKT醫療儀器,由亞仕登公司取
得獨家
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等語屬實,
堪認
KKT設備係屬亞仕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於96
年5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
○○路之東森會館(下稱上海東森會館),買賣價金約人
民幣8,000萬元,由雙方各出資一半並各持有1/2權利,因
礙於法令規定,故將上海東森會館登記於莊雅清為負責人
之上海長春藤公司名下,蘇源標並將KKT設備及向原有客
戶繼續行銷之商業利益,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
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部分出資額等語,固
提出系爭協議書、出資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6頁、第89頁
)為證。
惟蘇源標係以個人名義與莊雅清代表之上海長春
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甚明。則僅
以
上揭出資明細表記載「已經在臺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的KKT整套設備與資產作價:7,000,000」,尚難
遽認亞仕登公司已同意並將KKT設備移轉予上海長春藤公
司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KKT設備及服務已因蘇源
標投資東森會館而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上訴人係為上
海長春藤公司之會員提供服務
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亞仕登公司是蘇源標與其妻共同經營(見
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雅清自陳
:二嬸(即蘇源標之妻)及蘇志昌表示亞仕登診所要結束
營業,因亞仕登公司已經賣出很多預收款項之KKT設備課
程,故將KKT設備和操作人員都放在忠孝診所做售後服務
,且同意將服務所得之60%給付伊作為人事管銷費用,因
為雙方係親戚關係,所以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卷
第201反面至203頁)等語,參以證人蘇志清證稱:蘇源標
與莊雅清協議由媚登峰公司承受KKT設備及服務,始將全
台唯一之KKT設備放置於媚登峰之關係企業,因為機器只
有一部,連同操作該設備之人員(包含伊及放射師徐明亮
)、會員資料一併移轉至媚登峰,蘇源標是伊二叔、莊雅
清則為伊大嫂,都是至親,伊經過雙方告知繼續服務原會
員,且原亞仕登公司會員移轉至媚登峰公司服務,亦未發
生會員糾紛(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等語,由上以觀,
可見因亞仕登診所結束營業,蘇源標夫妻代表亞仕登公司
與莊雅清約定,將原置於亞仕登診所之KKT設備及相關操
作人員,移至莊雅清實際經營之關係企業忠孝診所中繼續
提供原亞仕登公司會員服務,並且約定將服務所得之60%
作為
報酬(下稱系爭約定)。準此,忠孝診所既係因履行
系爭約定義務而提供原亞仕登公司會員KKT設備服務,依
上開說明,忠孝診所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
上訴人
自承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結束營業後至98年6月
間,僅將KKT設備置放於忠孝診所,而未放於安和診所(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安和診所並未以KKT設備服務原亞
仕登公司之會員,即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亦無
從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自96年8月
間起至98年6月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原有會員系爭設備及
服務,係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自無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伊等為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萬
元及使用伊等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事務,則上訴
人另主張上開管理事務業經被上訴人承認,伊等亦得依民
法第178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
要之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
他造受有損害為要件。查
本
件忠孝診所提供KKT設備及相關操作人員服務原亞仕登公司
會員,依上訴人前述主張,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而為,且亞仕
登公司尚須給付報酬,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可言,遑論安和診所並未提供係設備及服務,復如上
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法律上原因代被上訴人提供原有會
員KKT服務,致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對會員提供
服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各償還伊等為被上訴人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
費用100萬元及使用伊等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
亦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亞仕登公司及亞仕登診所各給付忠孝診所、安和診所200萬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被上訴人中任1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即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
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