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即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05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產業
商字第10488209500號函、亞仕登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
所,與亞仕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42,238元本息。㈢亞仕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2,2
38元本息。㈣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嗣於104年5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先
擴張聲明為10,002
,99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於本院10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
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532,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亞仕登診所
、亞仕登公司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460,756元,及自10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據表明擴張及減縮之訴
請求權基
礎與原訴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核屬擴張(10,
002,994元本息部分)及減縮(1,532,760+8,460,756=9,9
93,516元,下稱9,993,516元本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說明,自應許之。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追加備位之
訴部分,另經本院
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亞仕登
診所於94年間引進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KKT(Khan
Kinetic Treament,下稱
系爭KKT設備),伊
乃與亞仕登診
所簽訂商品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亞仕登
診所銷售11套KKT組合商品及2項KKT單品(下稱系爭KKT課程
),再由亞仕登診所提供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伊則將應
支付亞仕登診所之服務費給付亞仕登公司,扣除部分顧客已
使用之金額後,伊已依約給付1,532,760元(下稱溢付服務
費部分)。系爭契約性質為代銷系爭KKT課程與繼續性供應
商品(即系爭服務)之
混合契約,就商品代銷契約部分,伊
負有代銷系爭KKT課程之義務,與亞仕登診所給付費用之義
務間有
對價關係;就繼續性商品供應契約部分,亞仕登診所
負有向伊指定之顧客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與伊給付服務費
之義務間亦有
對價關係,故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為之給付
,即為亞仕登診所提供系爭服務之對價。又伊在顧客購買系
爭KKT課程後之次月5日,以票據向亞仕登公司為付款,並同
時取得亞仕登公司開立之發票,則伊為給付時,亞仕登診所
尚未提供全部服務,該款項即為預付之性質。
詎亞仕登診所
於96年7月停止營業,已無法再依約提供服務,即有可歸責
於亞仕登診所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多位顧客購買課程後因
無法消費而轉換為上訴人之課程或產品共計8,460,756元(
下稱轉換課程部分),伊受有溢付服務費以及轉換課程部分
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9,993,516元本息。如認系爭契約未因
亞仕登診所歇業而消滅,則伊主張終止該契約,亞仕登診所
尚未提供服務部分,其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元本息
,並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又如認亞仕登診所所受利益已不
存在,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
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返還所受利益,且被上訴人間就
上開
給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上訴人為履行後,他被上訴
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KK
T課程售價向顧客收取價金後,再按月由上訴人依其銷售數
量以「批發價」與亞仕登診所結算計付銷售價金,因此上訴
人並非預付服務費,乃依系爭契約採實銷實付之結帳方式,
上訴人已收取商品售價與批發價間差額之佣金,亞仕登診所
並無給付不能。又亞仕登診所雖於96年7月停業,然系爭KKT
設備既屬亞仕登公司所有,已因亞仕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清協議,以人民幣700萬
元作價予莊雅清及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長春藤公司,並就此協議稱系爭上海協議),作為蘇源標購
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並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相關機構(
即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下合稱長春
藤診所)提供顧客繼續未完成之課程,系爭KKT設備並自96
年7月底起至98年6月間移置於長春藤診所,由上訴人接手系
爭KKT設備、負責人員及所有會員資料,故無顧客權益受損
,上訴人亦未經顧客要求退費,亞仕登診所停止營運未造成
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亞仕登診所依系爭契約
保有銷售所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亞仕登公司與上訴人
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既非
債務人或不當得利受領人,故上
訴人對亞仕登公司之請求,
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減縮
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532,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亞仕登診所、亞仕登公司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460,756元
,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上訴人原名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3日更名
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9日更名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
㈡、亞仕登診所為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亞仕登診所於96年7
月間停止營業。
㈢、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銷售
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系爭KKT課程,亞仕登診所負責提供系
爭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88頁反面)。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已給付亞仕登診所2,094,004元,並由亞仕登公司
受領(見原審卷二第17至55頁、第64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
面)。就上訴人給付之2,094,004元中,已經顧客至亞仕登
診所使用金額合計為561,244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㈣、亞仕登公司於94年間至加拿大購買引進系爭KKT設備,由亞
仕登診所提供會員使用,嗣因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系爭KK
T設備於96年7月間起自亞仕登診所移至上訴人相關機構長春
藤診所,再於98年6月8日移回亞仕登公司,由亞仕登公司執
行長蘇志昌於98年12月3日確認交接完畢。
㈤、被上訴人提出「購東森會館(地址:上海市○○路○○○弄○○
號101-105室\2層\3層及地下層)代蘇源標付款項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書面
所載,莊雅清之印文真正、協議
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上莊雅清、蘇源標之印文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亞仕登診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代亞仕
登診所銷售系爭KKT課程,再由亞仕登診所以系爭KKT設備提
供系爭服務,其已依約將應支付亞仕登診所之服務費給付亞
仕登公司,詎亞仕登診所竟於96年7月停止營業,就系爭契
約即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其亦得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亞仕登診所給付9,993,516
元本息;又如認亞仕登診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
圍內返還所受利益,且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付間,有不真正
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㈠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上訴人得否以此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得
否主張亞仕登診所受領9,993,516元本息,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
元本息?㈣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公司返還9,993,516元本
息?被上訴人間就前開給付是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
得否以此請求亞仕登診所為賠償損害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2、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5、6約定:「甲方(即亞仕登診
所)為商品供應商,乙方(即上訴人)為行銷代銷公司,經
雙方協議,甲方提供商品,委託乙方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
約,約定條件如後:一、合作方式: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
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乙方負責商品銷售,不限
定乙方之行銷通路及方法,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商品。二、
商品內容及價格:1、甲方提供乙方11套組合之商品及2項單
品(即系爭商品),細項如表一,由乙方針對
消費者進行銷
售。……五、結帳:1、甲乙雙方之結帳方式採用實銷實付
方式(以營管系統中產品訂購項目為主),甲方于每月5日
檢附前月乙方所提供之客戶資料,經乙方核對無誤後,開立
票據
發票日為銷貨截止日次月1日起至30日止之同額支票交
付甲方,以為給付。……。六、退費:㈢消費者因購買或使
用商品所衍生之退費、客訴、消費糾紛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
除有特殊情形外,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支付所需費用,如有應
賠償者,除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約款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按月給付亞仕登診所之價金,均以批發價進行結算,又除體
驗課程外,其餘課程之批發價均為售價之50%,上訴人並已
依亞仕登診所之指示,將前開金額匯入亞仕登公司之帳戶(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26至29、33至35、39至41、43至44、
47至49、51至55頁),並由亞仕登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1,35
8,900元、805,000元、255,000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見原
審卷二第19、32、38頁)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
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過程為,上訴人為亞仕登診所行銷
系爭KKT課程,並按月提供購買課程之顧客名單予亞仕登診
所,亞仕登診所彙整後,於次月5日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
人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按系爭KKT課程之批發價結算應給
付之價金後(即上訴人
所稱預付服務費),簽發票據發票日
為銷貨截止日次月1日起至30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亞仕登診所
以為支付,亞仕登診所於受款後,則應對購買系爭商品之顧
客提供系爭服務。而上訴人則依亞仕登診所指示之付款方式
向亞仕登公司給付結算後應付之價金(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
面)。是系爭契約核屬雙務契約,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之給
付義務分別為,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KKT課程並向顧客收取
價金後,
俟亞仕登診所依上訴人提供之客戶名單向上訴人請
款時,依批發價結算後向亞仕登公司付款;亞仕登診所之給
付義務則為提供系爭服務予購買系爭KKT課程之顧客。
3、又依系爭契約「商品內容及價格」中,亞仕登診所提供之系
爭KKT課程為〈表一〉所載內容,其中多為KKT基本組合、套
裝組合與KKT單堂課程(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知亞仕登
診所提供之系爭服務需以系爭KKT設備為顧客施作,又系爭K
KT設備為亞仕登公司自加拿大購買引進,全台僅此一台,亞
仕登診所於96年7月間停止營業,即已將原置於亞仕登診所
之系爭KKT設備移置於上訴人所屬相關機構之長春藤診所,
而無法提供系爭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亞仕登診所
於96年7月間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義務部分,已陷於
嗣
後主觀給付不能。又兩造復不爭執亞仕登診所於上訴人代銷
系爭KKT課程後,已向上訴人受領2,094,004元,其中經顧客
使用完畢部分,計算至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之96年7月間為
止,共計為561,244元,且系爭契約第5條結帳規定雖載有「
實銷實付」,
惟依上訴人與亞仕登診所之結帳方式係以所有
顧客計算批發價後之總額一次性結帳,
而非由顧客使用單次
後個別計算請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
面),則亞仕登診所停止營業時,確有部分款項已先為受領
(即上訴人所指溢付服務費部分),卻尚未向購買系爭KKT
課程之顧客給付系爭服務,是亞仕登診所辯稱系爭契約因採
實銷實付,其並未預先受領服務費用
云云,即不足採。
4、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為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
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亞仕登診所辯稱,其
雖於96年7月停止營業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係因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清與當時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
源標協議將系爭KKT設備作價人民幣700萬元與上海長春藤公
司,作為蘇源標隱名代理亞仕登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正
面)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即系爭出資協議),並將
系爭KKT設備移置至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其並無
可歸責事由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購東森會館(地址
:上海市○○路○○○弄○○號101-105室\2層\3層及地下層)代
蘇源標付款項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載內容:……
8、已經在臺灣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整套設備
與資產作價700萬元。……。」等字相符,其上所載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莊雅清之印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與證人即亞
仕登公司之執行長蘇志昌到庭證述:「(問:蘇源標與莊雅
清兩方是否都有告知證人KKT設備從亞仕登公司移轉給媚登
峰公司已包含媚登峰公司旗下企業均要承受亞仕登公司會員
服務內容?)我沒有直接參與協議,所以不清楚雙方協議有
無上開內容,實際上我們所有原來的機器、人員及會員,都
全部到媚登峰所屬長春藤診所(包含忠孝診所、安和診所)
,是先從安和診所開始,再轉到忠孝診所。」、「(問:原
來KKT設備操作人員到了長春藤診所以後,此段
期間原來KKT
設備操作人員薪資是何人支付?)轉到長春藤診所以後,是
由長春藤診所敘薪。」、「(問:KKT設備從亞仕登公司轉
移媚登峰公司後有無客戶向媚登峰公司或亞仕登診為
求償?
)沒有,客人繼續有接受媚登峰長春藤診所服務,課程都繼
續,僅轉移服務地點,所以客戶沒有權益上之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其反面)相符。
堪信亞仕登診所自
96年7月以降,將系爭KKT設備移置於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
藤診所,係源起於系爭上海協議之約定,而亞仕登診所既為
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且系爭KKT設備又屬亞仕登公司之
財產,即應依亞仕登公司指示,將系爭KKT設備移置於長春
藤診所,亞仕登診所既已無系爭KKT設備,自無法對顧客提
供系爭服務,亞仕登診所辯稱其就系爭服務無法履約,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等語,
尚非無據。
5、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雅清曾於另案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530號事件(下稱本院前案)中陳述:「(
問:96年7月亞仕登診所結束營業後至98年6月間,系爭KKT
設備放置於何處?)放置於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
問:為何願意將KKT設備放在忠孝診所,而且讓被上訴人的
人員來操作?)當時雖然雙方有約定六成收入的服務費用,
但是錢不是重點,我連家裡幾千萬的財產都不分了,我只是
要個公道,主要是因為上海東森會館糾紛,蘇源標都為不實
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正面),且上訴
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曾分別開立使用系爭KKT
設備之授權費及軟體費發票與亞仕登公司,依次為:97年9
月5日給付96年9至12月之授權費259,500元、軟體費49,473
元及97年1至6月之軟體費73,153元;97年9月10日給付97年1
至6月份之授權費387,900元、97年7至8月份之授權費140,70
0元;97年10月6日給付97年9月份之授權費57,000元;97年
11月10日給付97年10月份之授權費76,800元;97年12月10日
給付97年11月份之授權費87,000元;97年12月31日給付97年
12月份之授權費75,000元;98年2月5日給付98年1月份之授
權費51,000元;98年2月28日給付98年2月份之授權費61,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第182頁),而上訴人與長春藤
診同屬媚登峰集團旗下之相關機構,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卷三第27頁反面),
益徵亞仕登診所
主張其係因系爭上海協議始將系爭KKT設備移置至上訴人之
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所稱莊雅清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上海協議乙節(見
本院卷三第28頁正面),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舉
證,參以大陸地區
確定判決亦認無脅迫簽約情事而
肯認系爭
上海協議有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46頁),應認上訴
人
前揭主張非實。
6、綜上,亞仕登診所雖因將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而無
法履行系爭契約,惟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係源起於
系爭上海協議,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即有非雙
方所能預料,且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原則
上雙方債之關係即屬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診所賠償9,993,516元本息,
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診所受領9,993,516元本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或上訴
人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
診所返還上開本息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亞仕登診所給付不能而無法繼續履約,應返
還受領之溢付服務費1,532,760元及給付轉換課程部分款項
8,460,756元云云。就溢付服務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亞仕登
診所受領該部分費用有不當得利之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就轉換課程部分,上訴人主張為系爭KKT
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後,顧客選擇轉換課程取代原購買之系
爭KKT課程費用,亞仕登診所既未受領前述課程費用,則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
當得利行為人應有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並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始為成立。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
止營業而無法繼續履約,受有上訴人溢付服務費及顧客轉換
課程部分款項之利益,惟前已述及,亞仕登診所無法履約係
源於系爭上海協議,並依亞仕登公司指示將系爭KKT設備移
置至上訴人之相關機構長春藤診所,由長春藤診所繼續提供
購買課程之顧客系爭服務。且證人蘇志昌亦陳稱系爭KKT設
備操作人員移置長春藤診所後,係由長春藤診所敘薪,顧客
亦僅轉換地點至長春藤診所繼續接受服務,均核與莊雅清於
本院另案陳稱:「……二嬸和蘇志昌表示亞仕登診所要結束
營業,把KKT設備放在我的診所,當時亞仕登公司已經賣出
很多預收KKT設備課程,所以亞仕登公司把KKT設備和操作人
員都放在長春藤忠孝診所做售後服務,並且同意將服務所得
之六成付我作為人事管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反面)相符。再
徵諸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自96年8月
起至98年6月間持續支付使用系爭KKT設備之授權費及軟體費
(見本院卷二第178至第182頁)予亞仕登公司等情,堪信被
上訴人所稱,亞仕登公司與莊雅清代表媚登峰集團於簽訂系
爭上海協議後,亞仕登診所將系爭KKT設備移置長春藤診所
時,上訴人即已同意亞仕登診所
無庸再繼續提供系爭服務,
而改由長春藤診所代為履行等情,應屬可採。故亞仕登診所
受領上訴人給付1,532,760元,即非屬不當得利。再者,依
前述五、㈠、4中證人蘇志昌之證詞可知,長春藤診所接受
系爭KKT設備之同時,亦承接亞仕登診所之人員及會員,縱
長春藤診所同意會員將原購買系爭KKT課程轉換為使用其他
課程,其所受之不利益亦非因亞仕登診所之行為所致。況就
轉換課程部分款項,應屬長春藤診所與亞仕登診所間之法律
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亞仕登診所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云云
,
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另主張終止與亞仕登診所間之繼續性商品供給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
9,993,516元本息云云,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
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
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
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與亞仕登診所間繼續性商品供應之系爭契約部分,
雖因亞仕登診所將系爭KKT設備移置至長春藤診所而陷於給
付不能,然前已述及,亞仕登診所之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生,不合民法第254、256條規定,則上訴人並無
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終止與亞仕
登診所間之繼續性商品供應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仕登診所返還9,993,516元本息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亞仕登公司應返還9,993,516元本息,
亞仕登診所與亞仕登公司就前兩項給付間是否有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
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
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
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
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
訴人係依亞仕登診所之指示付款方式,將應給付亞仕登診所
之款項匯入亞仕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
頁),惟亞仕登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與上訴人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亞仕登公司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即非屬不當得利。再者,亞仕登診所對上訴人既無不當得
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於
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返還受領之利益,且亞仕登
診所與亞仕登公司間就此項給付義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同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亞仕登診所就系爭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仕登診所應
給付其1,5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
仕登公司給付其1,5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
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另於本院本於同一請求權,擴張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其8,460,756元,及自104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8,460,756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