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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素專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 訴人  曾菊月 兼訴訟代理人 謝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鄰居, 伊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14號3樓), 被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住在同巷16號3 樓(下稱16號3樓),被上訴人自遷入後,每逢年節及農曆初2 、16日拜拜,會將16號3樓大門打開約40分鐘至1小時左右,被 上訴人暫時外出,亦將大門打開,妨害伊上下公用樓梯,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9年10月今,在16號3樓大門旁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 視器),24小時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侵害伊之隱私、秘密 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 100年8月15日止期間,每日17時在16號3樓大門外點燃具有毒 性之蚊香,每次連續8小時,導致伊身體不(想吐、頭暈、 血壓上升),並侵害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5萬 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勿將16號3樓大門打直超過1分 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 14號3樓大門的牆壁面;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元 ,及自101年1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興建完成迄今,大門未曾變更,大門 打直後,與公共樓梯間隔74公分,不致妨礙通行;系爭監視器 僅拍攝公共梯廳,未拍攝14號3樓室內,且上訴人自97年6月間 起,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裝設2支監視器、3、4樓樓梯間裝設 1支監視器,及自95年起在14號3樓大門旁裝設1支監視器對準 16號3樓大門,並隨時拿相機拍攝伊等動態,再以拍得之照片 濫行檢舉,伊等為保障居住安全及採證,始於99年5月間裝設 系爭監視器,伊等於102年3月間將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調 整至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的位置;伊點蚊香目的為驅蚊, 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健康,且上訴人在公共樓梯間也點蚊香,每 次4卷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之 牆壁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包括妨害通行權之 慰撫金6萬元;侵害隱私、秘密權之慰撫金15萬元,及侵害身 體、健康、居住安寧之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通行權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規定,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㈡臺北市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公寓大廈林立,住戶比鄰而居, 必須共有及共用公共空間,此日常生活即難免相互影響,故 如住戶使用公共空間,未違反使用目的,且不逾越一般人所能 容忍之程度者,雖可能偶而造成相鄰住戶不便,亦難認其係不 法侵害相鄰住戶之權利,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之鄰居,伊住在14號3樓,被上 訴人住在16號3樓,被上訴人自遷入後,每逢年節及農曆初2、 16日拜拜,會將16號3樓大門打開約40分鐘至1小時左右,被上 訴人暫時外出,亦將大門打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予信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妨害伊上下公用樓梯,伊得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大門位置及開門方向,為系爭公寓起 造當時即如此設置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年 節及農曆初2、16日拜拜,將16號3樓大門打開約40分鐘至1小 時左右;被上訴人暫時外出時,亦將該大門打開,各該行為合 於大門設置目的、民間習俗及通常生活起居態樣,並無不法可 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大門打直後,與公共樓梯扶手間隔74 公分,足供一人通行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調解卷第 37頁;訴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予採信。至於 上訴人主張:16號3樓大門至3樓樓梯轉角通往4樓樓梯之鐵條 木頭扶手最窄處為162公分,該大門打直後為100公分,故間隔 62公分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難以憑採。再斟酌該大門打直 後,仍可輕易開閤,上訴人如認為其需要較大的通行空間,稍 加推開該大門即可,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抗辯16號3樓大門打 直時,不妨害上訴人通行乙節為真正。 ㈤綜上,被上訴人將16號3樓大門打直之行為,未違反公共梯廳 使用目的,且不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復未造成妨害上 訴人通行之結果,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秘密權部分,得心證之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迄今,在16號3樓大門旁裝 設系爭監視器,全日監視錄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 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的牆壁面云云。經 查,系爭監視器原監視拍攝範圍,包括14號3樓門口及門外梯 廳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5至 37、42至44、53至59頁;訴字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 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抗辯:伊等依原審法官之令,將系爭監 視器之拍攝角度調整至僅拍攝16號3樓大門口處,不會拍攝到 14號3樓大門及門口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16-1頁),業據提 出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19頁),並為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 41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14號3樓大 門之情況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及不會拍 攝到14號3樓大門的牆壁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期間,侵害伊 之隱私、秘密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云云。被上訴 人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經查,系 爭監視器全日監視拍攝14號3樓門口,被上訴人得藉此知悉上 訴人之動態(包括上訴人在門口之行動、往來上訴人住處之訪 客等),而有侵犯上訴人隱私、秘密之虞。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97年6月間起,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口裝設2支監視器 、3樓及4樓樓梯間裝設1支監視器,及自95年起在14號3樓大門 旁裝設1支監視器監視拍攝16號3樓大門,上訴人並隨時拿相機 拍攝伊等動態,再以拍得之照片向左鄰右舍指摘伊等是非,並 濫行檢舉,伊等為採證反制,始於99年5月間裝設系爭監視器 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原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2898號起訴書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3、36、38至44、53至57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既設置多達4支 的監視器,輔以照相機機動拍照方式,全日監視拍攝被上訴人 之動態,上訴人顯然認為保護其個人權益之價值,凌駕保障被 上訴人隱私、秘密權之價值,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採取同一反 制行為,卻主張其隱私、秘密權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實施該 反制行為之價值云云,難以自圓其說。又上訴人全日監視拍攝 被上訴人之動態,同樣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秘密,上訴人更 進一步濫用監視拍攝所得資料製造是非,使被上訴人疲於應付 ,該監視拍攝行為迄今仍然持續,則被上訴人為採證反駁上訴 人之指訴,保護自身權益,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屬於民法第 149條本文之正當防衛行為,被上訴人應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居住安寧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 15日止期間,每日17時在16號3樓大門外點蚊香,每次連續8小 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只在夏天蚊蟲較多時點蚊香, 每次4小時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其上標示之拍攝 日期,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 、6月17日、6月20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 、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1日 、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7月 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 24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8月8 日、8月15日各點1卷蚊香(訴字卷第82、83、95至112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本院認為 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點蚊香,每次4小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期間,每日點蚊香, 每次8小時乙節,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燃之蚊香具有毒性,致伊身體不適( 想吐、頭暈、血壓上升)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使用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鱷魚蚊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有效 期間自87年9月至104年11月)、可用於室內外,安全無虞,且 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遠比廚房或汽車排放之煙害為低等語,業 據提出環境用藥許可證、蚊香安全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18、 19頁)。至於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記載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20款鱷魚蚊香,於98年7、8月間經檢驗發現有7 款含有超標致癌物「戴奧辛」等語(原審調解卷第18、19、21 頁),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使用之蚊香有同一問 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蚊香 具有毒性,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有眩暈 、高血壓症狀(原審調解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9、10、11日未點蚊香,是徒憑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訴 人上開症狀係因吸入被上訴人點燃之蚊香所致。又上訴人提出 新聞報導,內載:中山醫學大學毒理所教授李輝研究發現,經 常使用蚊香者,罹患肺癌之風險,是不使用者的3.78倍,但林 口長庚醫院毒物科主任林杰樑表示,只要正確使用蚊香(避免 邊燒蚊香、邊睡覺),就能避免傷身等語(原審調解卷第20頁 )。被上訴人在16號3樓門口牆角點蚊香,與上訴人住家有相 當距離,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返家經過16號3樓時,會聞到蚊 香味道等語,顯然上訴人只是短暫接觸蚊香產生之煙霧,揆之 上開報導,應不至於損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與上訴人有眩暈 、高血壓症狀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在16號3樓門口牆角點蚊 香,與上訴人住家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僅係經過16號3樓時 ,短暫接觸蚊香產生之煙霧,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點蚊香會妨 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 康及居住安寧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移往其他目力所 及不會拍攝到14號3樓大門之牆壁面,並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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